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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17號、第35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7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第5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表示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 」(本院卷第5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 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 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 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皆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 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 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待業中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 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詳確(他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除其犯罪所得112年9月26日部分已經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9等號判決宣告沒收與 追徵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足參,是就112年8月30日、同 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部分,估算共約6000元(2000元×3日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被告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聯絡工具,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工作機」經另案扣押 等語在卷(他卷第158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 ,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 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不宣告之。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告訴人丙○○ ,使因而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時點,提領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53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86號判決相關附表一編號1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認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向丙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通過帳 戶驗證方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 日晚上8時11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各匯款4萬9900元、4萬990 0元至陳惠鈴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丁○ ○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9分至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 90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3年4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再經參閱前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詳以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在家裡,因 我有在「竹北大小事」臉書社團上發文要販售小朋友的遊戲 樂園會員卡,對方看見後私訊我,稱家人要買我的商品,並 傳送LINE要我加入,後收到假買家訊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 賣貨便客服連結,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我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我接獲假銀行電話, 要求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26萬7611元。共有 5筆交易:第1筆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0000 0000000000。第2筆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使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 00000000000000。第3筆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使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9899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017 )0000000000000000。第4筆112年9月26日20時36分,使用L INE Pay一卡通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13)0000000000000000。第5筆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 使用LINE Pay一卡通轉帳18012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13)0000000000000000。共損失26萬7611元等語 (3371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詐 騙對象同一,詐騙方式相同,詐騙時間密切接近,僅告訴人 丙○○受騙匯入帳戶不盡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洵為同一正犯行為,接續詐騙 收款,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僅能認定同一案 件。前案既經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自 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爰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即 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57-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 文年,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0巷口,見杰文所有之豬肉及瓠瓜等青菜1袋(價值約新 臺幣640元),置於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逃逸。嗣杰文發 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瓠瓜等青 菜後發還杰文。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阮文年明知其未於我國領有機車 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12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0巷由頂番往溝 墘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番橋交岔路口處,欲向右續往溝 墘方向行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往前行駛,此時同路段右側另有自頂番往彰化方向 行駛、由陳莉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文年騎乘機車擦撞陳莉芸騎乘機車後車尾,致陳莉芸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阮文年明知其與陳莉芸 發生擦撞且陳莉芸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阮文年仍未於我國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112年3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同上機車,沿彰化 縣○○市番雅溝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雅溝旁道路 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楊晴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之傷害(阮文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楊晴慧撤 回告訴,詳下述)。詎阮文年明知其與楊晴慧發生碰撞且楊 晴慧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將同上機車棄置現場後,逕自步行逃 離現場。   四、案經杰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莉芸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楊晴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阮文年所犯之本 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 於112年3月8日對告訴人楊晴慧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雖因告訴人楊晴慧撤回告訴而有應公訴不受理之情形(詳 下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至8 頁),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杰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41偵卷第13至18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瓠瓜等青菜1袋之照片、現 場監視影像照片(見10341偵卷第19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7381偵卷第1 5至20、85至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影像照片及光碟、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7381偵卷第21至53、59 、137至197頁、本院119交訴卷第40至41頁)。  ㈢證人楊晴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卷第15至18、 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見12821偵卷第21至25 、47、55至77頁、本院交訴119卷第39頁)。  ㈣證人即出租機車之黃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821偵 卷第9至12頁、7381偵卷第107至108、123至124、205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好新機車行公司登記資料、好新機 車行商業登記抄本、黃金菊提供阮文年身分證件照片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見12821偵卷第37、39、77至83頁、7381偵 卷第61、65、127至129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駕字第1130181 204號覆函(見本院交訴124卷第45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上開㈠至㈤所示證據相符一致,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明知其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 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財物,侵害告訴人杰文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 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該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之 後被告不到二個月後,又再次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即犯罪事實三), 足見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欠缺尊法意識。兼衡告訴人陳 莉芸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傷勢不重。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且與告訴人楊晴慧成立調 解且當場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交訴124卷 第115至116頁),但因告訴人陳莉芸無意願調解(見本院交 訴119卷第61頁),因此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莉芸之 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杰文則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見本院11 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0頁)。並參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9號 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 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 五年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已婚,需要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眼睛有白內障問題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以及告訴人杰 文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1 0頁);告訴人楊晴慧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 本院交訴124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竊盜犯行罪質有別,並考量該2次犯行 時間間隔、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豬肉1袋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杰文,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瓠瓜等青菜既已發還告訴人杰文,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為轉彎車卻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晴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楊晴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晴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楊晴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 0月16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交訴124卷第113頁),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說明,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CHDM-113-交訴-11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 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 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 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 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 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 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 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 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 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 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 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 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 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 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 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 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 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 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 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 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 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 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 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 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 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 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 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 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 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 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 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9號、第9863號、第14419號、第16490號、第19477號、第24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 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被訴部分(即附表六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好運平安」、「大犇」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 ),由子○○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子○○再持由不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 ,再將款項交予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子○○復與C○○(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子○○擔任一層收水 手,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C○○,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銀行帳戶,C○○再持由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子○○,子○○復繳回給不 詳之二層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監視器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好運平安」、「 大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犯行, 及被告與C○○、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 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 被告所犯附表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間及所 犯附表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與 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月支出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⑵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所 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所示時間,聯繫庚○○,並施以附表六所示之詐術手段,致 庚○○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六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六所 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子○○再持由不 詳收水手交付如附表六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六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 該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或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庚○○,施用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七所示帳 戶,再由子○○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再交與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820號、 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而尚未 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核本案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 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好運平安」所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 務皆為提款車手,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庚○○,雖告訴人庚○○ 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有所 不同,惟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 經被告提領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 訴人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庚○○之犯 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如附表六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 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3.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7月22日於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G○○貞福113偵7189字第113909 2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 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 間(113年3月21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庚○○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假意欲向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45分 10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55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假意欲向地○○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7分 9010元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TKLAB」客服人員,致電向辛○○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9分 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提領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11分 4998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0時59分 4999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  提領2萬元(補充) ⒉同日21時5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7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8分,提領2萬元 ⒍同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⒎同日21時10分,提領2萬元 ⒏同日21時11分,提領1萬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1分 49990元 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12日)21時2分 49990元 4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起訴書誤載50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辰○○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處理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0時6分 4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0時1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1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0時7分 7123元 5 K○○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K○○佯稱:因訂單誤植,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扣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49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7分,提領97000元 萊爾富超商頭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3日16時 48730元 6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假意欲向天○○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 2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提領4萬元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7 B○○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假意欲向B○○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 2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7時2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7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30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20分 13980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25分 1598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 2201元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112年11月13日17時54分 29985元 8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A○○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4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8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8時6分,提領19005元 ⒌同日18時38分,提領4905元 ⒍同日21時4分,提領15005元 ⒈至⒋ 統一超商亞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3日17時51分 49989元 ⒌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⒍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9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假意欲由乙○○在購物網站選購贈送之衣服當模特拍照賺錢,復佯稱:衣服有誤需重新下單退款,然因操作失敗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起訴書誤載假意欲向乙○○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8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8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15分,提領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影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佯裝為「旭集餐飲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向宙○○稱:如欲取消團體訂餐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宙○○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 44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 14985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 E○○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黃玉佯稱:因不慎引用消費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黃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 39222元 ⒈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2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9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9時25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9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9時27分,提領14005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27分,假意欲向甲○○○購買商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54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112年11月13日20時 11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 9985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5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5分 3986元 ⒈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0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0時18分,提領600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 3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13 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佯裝為「大研生醫」客服人員,致電向玄○○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3分,提領20005元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8分,佯裝為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酉○○佯稱:因誤遭升級慧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23分 8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3分,提領12005元 全家超商林口采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15 D○○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D○○佯稱:因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 98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3分,提領9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 5112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提領51000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17時15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17時16分,提領3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 4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 49988元 16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佯裝為「MO-B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丁○○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56分 3247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16時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12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 18247元 ⒈112年11月18日17時1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7時2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17時3分,提領80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申○○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如欲避免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 49986元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致電向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17分 4915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0時26分,提領49000元 ⒉同日20時27分,提領2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18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25分) 1915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8分 36031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提領35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人員,佯稱:遭盜刷訂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45分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同日17時51分(起訴書誤載5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起訴書漏載1筆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台北富邦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假意欲向癸○○購買商品,佯稱:7-11賣貨便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 22時31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時30分,提領9005元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日 22時33分 49985元 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4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日23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日23時20分 9987元 4 H○○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資安疑慮,須提供個資及驗證碼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27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6日16時45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丁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6日16時33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6日19時40分 1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9時4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9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9時47分,提領9005元 遠東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11月26日19時43分 99986元 5 J○○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1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7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7時20分,提領1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10分 38123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9分 39985元 7 F○○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12分 12091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 908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21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7時22分,提領9005元 8 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關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44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5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5時5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 49987元 112年12月1日 0時1分 49986元 ⒈112年12月1日0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0時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9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 0時2分 49985元 112年11月29日17時40分 9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4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4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7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48分,提領19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2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莊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9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6012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提領3005元 ⒉同日18時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8時2分,提領16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5分 49990元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8時8分,提領10005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1027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提領20005、1005元 1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1分 603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8時16分,提領10005元 ⒉同日18時17分,提領1005元 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2年11月29日18時7分 4050元 11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假冒旭集餐廳客服,佯稱:欲取消訂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9時19分 4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19時26分2,提領20005、20005元 ⒉同日19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9時28分,提領20005、14005元 ⒋同日19時2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復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9日19時21分 49968元 112年11月29日19時22分 14208元 12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0分許,假冒TKLAB購物化妝公司,佯稱:網站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5分 190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0時40分,提領6萬元 ⒉20時41分提領6萬、1萬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0時28分 10998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假冒TKLAB保養品公司,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8分 49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29日21時28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30分,提領6萬元 ⒊同日21時31分,提領29000元 新莊新泰路郵局(址設新北新莊區新泰路333號) 112年11月29日21時23分 49993元 112年11月29日21時26分 49994元 112年11月29日22時29分 2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2時37分,提領20005、4005元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1分 4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日30日17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30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17時31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17時32分,提領8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30日17時24分 49987元 15 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旭集客服,佯稱:遭盜刷訂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0分 999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25分,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6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時分許),假冒TKLAB客服,佯稱:有消費異常訂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22時34分 4999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30日22時45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22時46分,提領49000元 捷運頂溪站2號出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 49992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1分 4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48分 29993元 112年11月30日22時51分,提領3萬元 112年12月1日0時13分 49992元 ⒈112年12日1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 ⒉同日0時21分,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5分 49992元 112年12月1日0時17分 4999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2日1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7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⒊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20005元 ⒋同日0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0分,提領15005元 統一超商福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1日0時18分 49993元 112年12月1日0時20分 36000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一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第20至21、26至31、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1.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地○○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6、18-1至19、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及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4、40至42、10、8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46、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K○○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7、50至51、10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天○○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卷第16至18、20至23、68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B○○提供之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4至25、28、7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A○○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0至15、66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31至32、70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7至60、62至64、74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E○○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56、74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3至34、36至44、72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玄○○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5至46、49、72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酉○○提供之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0、52至53、7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D○○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283號卷第20至25、57至66、153、148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9至31、111至112、159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紀錄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2至35、125、159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6至38、136至138、154頁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二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卯○○提供之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第18至20、66、4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1至24、87至95、5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5至26、107至114、55背面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H○○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27至31、121至123、57至5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J○○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39、42、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記錄、刷卡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3至44、47至48、19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F○○提供之簡訊擷圖、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9至50、53、1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4至55、56、2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51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第64至65、69、2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59至60、63、22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亥○○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0至71、73、75、28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76至78、79、31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81至82、34、37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憑證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第26至27、29背面、5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轉帳紀錄、儲值紀錄、刷卡紀錄、通聯紀錄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0至31、36至40、52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1.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I○○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41至42、46至48、53、54頁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14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1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二編號1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向庚○○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13分 93101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1月18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1時41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21時42分,提領2萬元 ⒋同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⒌同日21時44分,提領13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9日0時7分 99989元 ⒈112年11月19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 49988元 附表七(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 訴書附表編號2)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佐證 1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提出告訴) 解除訂單異常問題 112年11月19日14時2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山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740、7310、7312號) 112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7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超商美林店 49,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28分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9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3分許 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松平店 1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7分許 99,988元 112年11月20日0時4分許 9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7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39,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8分許 9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0時15分許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長春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23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孫福志 相 對 人 小飯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 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 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法院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得檢查之事務、範圍 甚廣(含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涉及公司具體營運事項、業務往來對象、特定 交易細節、財務結構、資產負債情形等,對公司營運影響非 輕,且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客觀性、公正性、檢查標 的或方法、報酬數額等,亦與公司利害密切相關,並攸關法 院終局裁定內容,故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 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規範目的。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30條之2、第40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73 條第2項、第74條後段等規定應使相對人、關係人、債務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同,堪認係立法者有意區別,參 諸同法第34條、第35條尚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 明文,益徵法院尚不得以通知利害關係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方 式踐行訊問程序,故法院踐行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裁 定前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 人,如僅通知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於法尚難 謂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5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110年起迄今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法院於裁定前應當庭訊 問利害關係人,原審於裁定前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 程序,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節,惟原裁定程序 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 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1

TPDV-113-抗-388-20241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通知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 、未調查伊所指訪視報告之違誤、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 為認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逕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 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 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 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 ,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 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 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己提出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㈠ 至㈥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裁定距第一審裁定僅約隔10個月,且未成年子女除於 社工訪視報告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外,並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對 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 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9-202411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 號、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潘昱愷為朋友,潘昱愷與黃宗霖為朋友(潘昱愷、 黃宗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 決有罪確定)。緣潘昱愷與施柏邑前有債務糾紛,黃宗霖前 因細故而對施柏邑心生不滿,黃宗霖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 」向施柏邑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施柏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 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施柏邑即於同日下午2時20 分許,依黃宗霖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 。而潘昱愷於該日恰與黃宗霖有約,黃宗霖知悉潘昱愷及施 柏邑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潘昱愷於東萬壽路房屋會 面,潘昱愷便與林瑞豪一同前往。嗣黃宗霖、潘昱愷、林瑞 豪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潘昱愷、林瑞豪共同持棍棒毆打施柏邑,黃宗霖則從旁助 勢,並致施柏邑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施柏 邑行無義務之事,嗣潘昱愷、林瑞豪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 施柏邑之意願,迫使施柏邑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 0號,妨害施柏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施柏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 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 15至120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13至218頁、第231 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 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潘昱愷、黃宗霖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 宗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 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 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經起訴後,未能 坦然面對自己所應擔負之責任,選擇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 後始緝獲到案,且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人僅有同案被告 潘昱愷1人,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5頁)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他154卷 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案被告潘昱愷 一起過去東萬壽路房屋的,我們本來就在同一輛車上,我沒 有直接與同案被告黃宗霖聯繫等語(見本院113他154卷第89 頁),此情亦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認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昱愷、黃宗霖,於上開時 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潘昱愷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 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 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 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具狀對同案被告潘昱愷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依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訴緝-123-20241119-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 2時起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36分 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冠傑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冠傑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冠傑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審字卷〕第57頁、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字卷第19頁)在卷可 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⒈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犯與前案相 同之罪,顯見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前 者除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及保護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個人法益,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功能,可見二 者間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屬有異,又參酌被告就本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 堪信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 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 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見審字卷第25、27頁)在 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1月 1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因其於途中不慎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陳冠傑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於同日晚間8時3 6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 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 地下室。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沿中正二路直行 至該處,由鄭曜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 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詎陳冠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 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闖越紅燈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鄭曜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迴轉時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又駕車逃逸等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及無照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逸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訴-7-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朝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不准受刑人蕭 朝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收受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隨即 函覆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   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   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   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   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   欠明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第1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朝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 月23日到場執行刑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隨即於 同年月2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然該署檢察 官未及斟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狀」,隨即以113年10月29日嘉檢松三113執 3824字第11390330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回覆受 刑人23日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記載「受刑 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請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而駁 回受刑人前揭之請求;復於翌日未附理由,逕以進行單批示 「本件已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駁回聲請 」,一併駁回受刑人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3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內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616號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及系爭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   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   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   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   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   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   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   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   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   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   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   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   判之意。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   ,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   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   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   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   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   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亦應將理由   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既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該   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後,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逕核發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系爭指 揮命令函文而為執行指揮處分,復未附理由而駁回受刑人請 求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執行檢察官就執 行指揮固有前述程序上不當,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循合法程序 辦理後(通知表示意見、審酌相關事項規定),就受刑人之 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3

CYDM-113-聲-100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 三年執再助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傳票命令,命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 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 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 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 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 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 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 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 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 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 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 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 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 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 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 ,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 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 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 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可知不能僅憑受刑人有 疾病或障礙,即認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尚必須該疾病 或障礙致受刑人確實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而執行檢察官 於個案的判斷上,就受刑人之疾病或障礙,除應有相關診斷 證明為憑外,如就該等情況是否影響受刑人履行勞動或服務 ,或受影響之程度有疑義,並非一望即知,基於合義務裁量 之要求,即應要求受刑人進一步說明,或向醫療院所調取受 刑人之病歷,抑或逕為函詢醫療院所確認之,否則即可能因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未妥適審酌各項因素而致裁量權的行使 存有瑕疵。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 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參加勤前說 明會,向觀護佐理員說明自己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觀護人乃 安排受刑人移轉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 分隊執行室內工作,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社會勞動3 小時,後因多發性硬化症急性發作,遂向佐理員請假。嗣觀 護人以受刑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 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嗣後臺中地 檢署再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 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相關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護人係以受刑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有「須避免日曬、泡溫泉及處於高溫溼熱環境導 致體溫上升,因高體溫可能會誘發病程急性發作;宜保持規 律的生活作息並適度排解心理壓力,不可過度勞動,密切注 意細菌及病毒感染,以減少發病及症狀惡化之風險」等語, 建請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資格,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有身心 狀況恐難勝任社會勞動活動情形,撤銷其社會勞動之資格。 惟查,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至 113年5月25日間有7次門診紀錄,並有3次住院,其中113年5 月14日至113年5月17日住院4天,然被告於出院後之113年5 月23日仍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犁份分隊進 行車輛清潔工作3小時,此有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勞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 字第95號卷第47至48頁),未見受刑人有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向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 或函詢受刑人之症狀細節,釐清受刑人之疾病與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間之關聯性,裁量審酌尚欠完備。再者,有數個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機構得供執行檢察官指定,是否該 等機關、機構皆不適合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亦 漏未查明。是檢察官之裁量並非全無瑕疵,異議人執此聲明 異議,難謂無理由。  ㈢另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核准易服社會勞 動,聲明異議人至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後,因罹患多發性硬化 症及其身體狀況,檢察官作成上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核發本 件執行傳票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 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 ,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 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撤銷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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