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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潘建維 被 告 陳冠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潘建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足認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 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CTDM-113-審原附民-41-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 SURACHAI(林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HONGSA SURACHAI(林甲,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後,認 被告於前案犯行後至為警緝獲時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 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自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 今,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無事證足認 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 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故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 案)。嗣檢察官又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經 原審以前案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 查與判斷,屬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之聲請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再次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 戒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裁定所引之實務見解,係以被告施用毒 品之證據不足為理由,而就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判斷,此項裁定方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然原審所引用之 前案裁定,係認被告施用迄今已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紀錄,查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而程序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二者並不相同;故前案並非就被告施用 毒品之有無所為之實體認定,應無實質確定力,原審不察, 以前案裁定具有實質上確定力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然有 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 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 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 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 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 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 、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 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 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 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 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又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 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 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 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 、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 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 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 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 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 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 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 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引用之前案並 非實體裁定云云。惟觀之前案裁定之內容,係以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後,直至為警緝獲止,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 在,因而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一節,有前 案裁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前案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脈絡, 係先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自該 次之後,已有多年未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保安處分 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是前案裁定,已先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一事為實體上之肯 認,並在此前提事實下,裁量被告有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以上種種均係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並非僅審查檢察官之 「聲請程序」是否合法而已,故原審認為前案屬實體裁定, 有實質確定力,而以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 、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前案非實體裁定,故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9

KSHM-113-毒抗-20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87頁),兼衡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楊世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3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 103年(聲請書誤載為102年,逕予更正)9月9日上午9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判決日 103年10月9日 104年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確定日 104年3月19日 (程序駁回) 104年5月18日 (程序駁回) 備   註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20號、104年度執緝字第2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5號、104年度執緝字第256號 備   註2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但已因另與他案合併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18號,下稱甲案)而失其效力。嗣甲案再經聲請更定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下稱乙案),甲案因而失其效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未經乙案合併定刑)。

2024-11-29

ULDM-113-聲-436-20241129-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 上面載有「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故抗告人依上開記載向橋頭地 院即原審聲明異議,卻遭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令 抗告人無所適從,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有管轄權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業已入監服刑完畢;嗣前開案件與抗 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 執行前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 36號命令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且不得聲請 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因而向原審即橋頭 地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應向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為由,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一節,有前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固以前述橋頭地檢署之執行命令上所載之文字提起抗 告云云。惟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應以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要不因橋頭地檢署執行命令上之誤載,而使得原先不具管轄 權之橋頭地院變成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抗告人上開所指,即 有誤會;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以程序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9

KSHM-113-原抗-17-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8號 原 告 陳姵綺 被 告 盧思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 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 、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 ,未在準用之列,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繫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 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憑。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嫌詐欺之刑 事案件既非繫屬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另本案僅係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於原 告另向刑事訴訟現繫屬中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306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秀珍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之證述,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提供予臉書及MESSENGER 暱稱「Lawyer Joshua」等人(下稱「Lawyer Joshua」等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52歲成 年人,對於「Lawyer Joshua」等人前曾要求其提供自身郵 局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提領以換購虛擬貨 幣,致該帳戶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顯可預見「Lawyer J oshua」等人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 情事,猶於本案再應「Lawyer Joshua」等人之要求,提供 其不知情之前夫、母親、胞妹等人之銀行帳戶供「Lawyer J oshua」等人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領款、換購虛擬貨幣等 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我是 網路交友認識「Lawyer Joshua」等人,他們跟我說這是合 法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賺生活費,才被騙錢、騙感情 ,不僅錢拿不回來,還要賣房還錢,我是緬甸華僑,不懂中 文也不懂法律,因此上了詐欺集團的圈套,鑄成大錯,請從 輕懲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依上訴人偵訊供述 其幫忙換購虛擬貨幣報酬依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賺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提領告訴人匯入款 項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 00,000×1000=4,088元),復酌以卷附上開上訴人前夫之銀 行帳戶內留存餘額逾4,088元,而認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 已具持有支配權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有支配該等款 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均已說明甚詳,因認第一審 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 憑己意,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詞,泛稱其並未取得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10-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章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章明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23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2 1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 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 罪刑在案,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既 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訴訟之權利,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28

KSDM-113-附民-1105-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 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 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此外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05年2 月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陳俊豪所犯附表編號4、6至9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3、5、10至13之 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陳俊豪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 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均 係為滿足個人毒癮,受刑人內心深感愧疚及懊悔。就113年 度易字第35號竊盜案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請給予受刑人重新再來的機會,受刑人已從105年6月 開始戒菸,選擇新的人生開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陳俊豪所犯各罪 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陳俊豪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以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暨附表編號1至3前曾 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6至9前曾經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1至12前曾經本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至12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11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陳俊豪所犯附表編號4、6至 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3、5、10至13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 部分之刑若已執行完畢,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之確定判決案號補充 為「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程序駁回上訴)」;㈡編號1至 3之備註補充「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㈢編號6至9之備註更正為「編 號6至9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㈣編號11至12之備註 補充為「編號11至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㈤ 編號1至12之備註補充為「編號1至12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後,經高院106年 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11-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仁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仁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仁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周仁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3日,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9年8月1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相關之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 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 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至 107年12月19日 106年11月1日至 107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22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227號等 桃園地檢107年度 毒偵字第70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1464號 108年度審易字 第1464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 第1365號 (程序駁回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 第1365號 (程序駁回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 第5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3日 109年10月2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4360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4361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執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38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4029號、 113年度執緝字 第2584號

2024-11-26

TYDM-113-聲-3951-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馮竹睿 姚景韓 (地址不詳) 徐偉軒 (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丁○○、乙○○、丙○○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 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 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為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害 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 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然被告丁○○、乙 ○○、丙○○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非追加起 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告就被告丁○○、乙○○、丙○○之部分,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丁○○、乙○○、丙○○之損害 賠償請求,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渠等刑事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原告仍可依法向該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原告以同一訴狀起訴之另2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即戊○○、 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9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附民-9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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