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秀珍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之證述,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提供予臉書及MESSENGER
暱稱「Lawyer Joshua」等人(下稱「Lawyer Joshua」等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52歲成
年人,對於「Lawyer Joshua」等人前曾要求其提供自身郵
局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提領以換購虛擬貨
幣,致該帳戶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顯可預見「Lawyer J
oshua」等人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
情事,猶於本案再應「Lawyer Joshua」等人之要求,提供
其不知情之前夫、母親、胞妹等人之銀行帳戶供「Lawyer J
oshua」等人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領款、換購虛擬貨幣等
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我是
網路交友認識「Lawyer Joshua」等人,他們跟我說這是合
法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賺生活費,才被騙錢、騙感情
,不僅錢拿不回來,還要賣房還錢,我是緬甸華僑,不懂中
文也不懂法律,因此上了詐欺集團的圈套,鑄成大錯,請從
輕懲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依上訴人偵訊供述
其幫忙換購虛擬貨幣報酬依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賺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提領告訴人匯入款
項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
00,000×1000=4,088元),復酌以卷附上開上訴人前夫之銀
行帳戶內留存餘額逾4,088元,而認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
已具持有支配權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有支配該等款
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均已說明甚詳,因認第一審
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
憑己意,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詞,泛稱其並未取得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PSM-113-台上-461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