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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號醬炙烤牛飯糰、蔥鹽燒 肉飯糰、雞肉飯糰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行「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 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壹號醬炙烤牛飯糰、蔥鹽 燒肉飯糰、雞肉飯糰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韋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琦方管領貨架上之壹號醬炙烤牛飯糰、蔥鹽燒肉飯 糰、雞肉飯糰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15元)得逞後,藏放於伊 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即上開商店店長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簡-485-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登閔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須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事實前, 即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 件雖係被告主動報案,經巡邏警組到場了解方知本案犯罪事 實,然被告嗣後否認竊盜,且報案目的乃為告發證人陳龍山 妨害自由,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 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9、149頁)附卷可參 ,被告顯無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0元), 並發還被害人葉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魂一番賞1個、無牙存錢筒1個、金證公仔1個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張登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4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 」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照台主葉晉宇所設定的遊戲規則投 幣打玩機台(若成功抓取機台內的代夾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 1次,即可刮取機台上張貼的「刮刮樂」遊戲1次,若刮出的 號碼與機台上方放置的禮品號碼相符,顧客即可拿取該禮品 )獲得刮取張貼在機台上方「刮刮樂」遊戲的資格,即任意 刮取「刮刮樂」,刮出禮品「銀魂一番賞」、「無牙存錢筒 」、「金證公仔」所對應的號碼後,即徒手竊取葉晉宇置於 機台上方的該3項禮品(價值合計新台幣3900元),得手後 隨即於同日4時17分許逃離現場。嗣因台主葉晉宇發覺遭竊 後通報店主陳龍山,陳龍山隨即聯繫張登閔要求返還,在交 還過程中為警查知全情,並將該3項禮品扣案(均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張登閔於警詢時的  部分自白 ②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其偷刮「刮刮樂」(稱「沒中給人家刮」),刮中「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對應的號碼,並將該2項禮品取走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晉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未依照其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並取走3項禮品的事實。 3 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有看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有到店內確認,被告取走的3項禮品,均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刮中對應號碼的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被告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被告多次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狀況),隨後即取走該3項禮品的事實。 5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該3項禮品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葉晉宇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是機 台主輸了不認帳,我當時花了2、3 千元夾到不只3 次代取 物,每夾到1次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我夾中幾次就刮了幾   次,我確實都有刮到商品的號碼,我才會拿這些東西云 云。 惟查,被告固然均有刮出該3項禮品的相對應號碼,但 被告並非依照台主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乙 節,業據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確曾多次在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 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客觀事 證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取走的「無牙存錢筒」與 「金證公仔」均是在沒有夾中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 樂」對中號碼,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也與 其前揭所辯不符。參以,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接獲證人陳龍 山的通知後主動將該3項禮品送回,且證人陳龍山復稱是被 告報警處理,衡情若被告確係依據遊戲規則贏取該3項禮品 又自行報警處理,大可以向警據實以告,何有可能於警詢中 自白部分犯行?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335-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歐特滿分憂 果」更正為「歐特滿分優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人 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扣 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董成勇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優果3包、瑞 士蓮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 黃豆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 熟1包、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 定時器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 網洗碗布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7號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5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7,661元之 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憂果3包、瑞士蓮   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黃豆   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熟1包   、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定時器   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網洗碗   布1個等物(下合稱竊得物品)得逞後,藏放於衛生紙包裝 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人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賣場行竊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數 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請依法審酌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審簡-346-202503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 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000% 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鐿樟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泡泡馬 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公仔,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桃原簡-5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娃娃機店,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於本 案),破壞温稼穀所有2台機台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於112年7月19日6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娃娃 機店,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謝曜州所有機台之錢箱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4740元。 二、案經温稼穀、謝曜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曜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温稼榖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9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提供之被告與本案嫌欵人特徵相符照片。 (五)112年5月8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嫌疑人特 徵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7年度 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均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持油壓剪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至2萬元,離婚,入監前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474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 ,係其所有之物,然經被告自陳已遭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另案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易-117-202503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暫寄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陳俞成(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由甲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甲○○在外把風、接應,陳俞成則翻越鐵皮圍 牆,使用剪刀竊得時為工地主任丙○○所管領面積5.5平方電線2捆 200米、HR電線直徑1.6mm150米、FR電線直徑1.6mm150米、PVC電 線直徑2.0mm100米、面積8平方電線300米、廢線材4至5袋、老虎 鉗3支、螺絲起子、電纜剪2支、工地安全帽(附頭燈)2頂得手 ,並於同日5時49分搭乘上開小客車與甲○○一同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物變賣換現後朋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4、5頁,原易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20、177、178 頁),證人即共犯陳俞成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 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偵卷 第55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翻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罪質相同,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易卷第75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雖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然其 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 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與他人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貨櫃進出等工作,與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同住,父親長期化療,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須撫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工程 度、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原易卷第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原易-8-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3、1432、2537、3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行「洗特麗」更正為「喜特麗」;㈡犯罪事實欄一、㈣ 第4行「林增幅」更正為「林增福」;㈢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林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蒐證照片」;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盧彥 嘉」更正為「盧○達」;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 訴人盧某均補充更正為「盧○達」;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 查本案告訴人盧○達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條第1項加重 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30 70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 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 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 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 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竊取 之腳踏車1輛、機車1輛、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3紙在卷可佐(見偵773卷第15頁,偵1432卷第27頁,偵2537 卷第25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取之 財物,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被害人乙○○領回,形式上似合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 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 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已領回上 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物品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 而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 物品經被害人乙○○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 得保有不當得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明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簡-47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瑞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2 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內,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石定濂販賣之濾藍光老花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後,僅取其他商品結帳即離去,旋為石定濂發現 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眼鏡1副,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始 悉上情。 二、案經石定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定濂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24

PCDM-114-簡-521-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茂谷 柑13顆、盛香珍荔枝果凍2包及盛香珍荔枝風味+芭樂風味果 凍3包,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甫得手後旋即遭該 賣場員工攔下,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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