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歐特滿分憂
果」更正為「歐特滿分優果」;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人
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扣
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董成勇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優果3包、瑞
士蓮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
黃豆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
熟1包、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
定時器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
網洗碗布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7號
被 告 楊人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5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7,661元之
歐特有機黑棗乾2包、歐特滿分憂果3包、瑞士蓮
榛果牛奶4瓶、歐特有機鹽焗堅果7包、台糖非基因改造黃豆
1包、良農大薏仁4包、德盛有機枸杞4包、BONI帕達諾熟1包
、熟成14月乾酪3包、蜜燻去骨鴨肉片6盒、智慧倒數定時器
1個、6人調理鍋平蓋2個、楓康洋蘆薈手套5包及潔力網洗碗
布1個等物(下合稱竊得物品)得逞後,藏放於衛生紙包裝
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董成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人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董成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賣場行竊等事實 3 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數
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請依法審酌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PCDM-114-審簡-34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