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3、38690、567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4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
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目前在電廠從事拉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第38690號
第56758號
被 告 許宗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
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
詐欺集團隨指示彭志義(另行通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於匯款後,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妘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8個8,並寫在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個8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宋妘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妘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智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彭志義提領款項之事實。 7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分別要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Pay,要將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綁定LINE Pay,剛好就去友人彭志義家隔壁超商將密碼
改為比較簡單之密碼,是8個8,我有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
並在信封袋上註記2個8,彭志義和我很熟,自己應該猜得出
密碼要輸入8個8,而我當天去彭志義家,隔日我就發現提款
卡不見,我詢問彭志義是否拿取,但對方堅決不承認,後來
我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2月21及22日,
向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揭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
較簡單之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封面,密
碼為8個8等語,然考諸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且被告能
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信封上之必要,則被告此
舉已與常情相違;復佐以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為美化金流,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
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彭志義應
係自「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綜合
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
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
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
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
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提領情形
,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
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
。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惠,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張美惠個資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9,000元。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3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6,985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元。 2 宋妘譿(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宋妘譿,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宋妘譿未簽署金流服務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設定銀行帳戶防護機制加密密碼云云。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3 吳智堯(112年度偵字第5675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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