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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任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任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無想」、「梟」、「葉問」、「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王國任從「無想」處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依「無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無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國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卷第1 06頁;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83頁、第128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 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 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屬接續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且其所為導致3位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 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損害非輕;再被告另有多筆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屢犯 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 ,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表 示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需俟其出監後始能履行;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需扶養家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88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9頁)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 200元(計算式:本案提領總額28萬元×1.5%=4,200元),堪 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 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盧慧珊、楊淑芬、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郭豐銘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0時2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遭凍結之蝦皮拍賣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郭豐銘,致郭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3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9,987元 ⑴112年2月4日15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4日15時35分許 ⑶112年2月4日15時42分許 ⑷112年2月4日15時57分許 ⑸112年2月4日15時58分許 ⑹112年2月4日16時3分許 ⑴9萬元 ⑵9萬元 ⑶55,000  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2萬元 ⑴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同上 ⑶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美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自動櫃員機 ⑷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⑸同上 ⑹統一便利商店鼎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郭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45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郭豐銘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葉蓓羚」、「吳宗澔」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57、59至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見112偵27901卷第41至43、47至5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23分許】 99,985元 2 廖育卿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4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蝦皮拍賣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廖育卿,致廖育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25分許 同上 4,998元 一、告訴人廖育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67至76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4日 15時27分許 1元 112年2月4日 15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1分許 14,956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8分許 49,988元 112年2月4日 15時59分許 49,986元 3 朱庭虞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4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朱庭虞,致朱庭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 15時40分許 同上 30,123元 一、告訴人朱庭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27901卷第85至86頁;本院112審訴2015卷第51、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901卷第33頁)。 三、告訴人朱庭虞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林專員」、「Carousell客戶服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27901卷第95、97至10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提領熱點紀錄(見112偵27901卷第23至27、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901卷第81至83、87至91頁)。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112-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西園路派出所)前,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甲○○接受尿液採驗,過程中甲○○拿出手 機,警方隨即目視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內含有不明白色 顆粒,經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 後未檢第二級毒品),並立即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 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 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罪 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他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持有;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然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 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2頁),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 卷第115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附 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深棕色乾燥植株 1袋 實秤毛重0.6960公克(含1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277公克,餘重0.488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2024-12-23

TPDM-113-簡-436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 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信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 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時 ,見陳信志晾曬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褲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信志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畫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上揭長褲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不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9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16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潘宏政所有之手提包 (內裝有皮夾1只、鑰匙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2張、Wor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提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調院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之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 24頁),故此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6000元,然被告尚未完全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市場內0號攤位前,趁潘宏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宏 政所有掛置在寵物推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只、鑰匙 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Wor 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潘宏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宏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檔案2個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57-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6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 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 妹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證人林琡娟行動電話內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5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 人林琡娟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5月12日開始載送林琡娟從事性  交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 甲○○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X50,含SIM卡1張) 林琡娟 3 安非他命1包 林琡娟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琡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路 易13」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全台』 台灣本土渴渴外送茶(愛心)賴:cc6901或62tw或Teleg000 000000000 約炮#外約」(網址:http://www.prettyvirgi 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之廣告, 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 (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林琡娟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 (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0至8,000元不等,待林琡娟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 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依不詳集團成員指 示取出林琡娟可得報酬交付予林琡娟,及扣除甲○○每小時30 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由甲○○匯入林琡娟指定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拆帳牟 利,甲○○於上開期間共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員警於網路巡 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000優質渴渴正妹本土外約」以 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 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 許,駕駛上揭車輛將林琡娟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生館303皓房,以媒介林琡娟前往 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林琡娟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 分,並經林琡娟帶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3段113巷7弄路口前,當場攔查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其朋友「小胖」介紹,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15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多次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並因此賺取1,000元酬勞之事實。 (2)辯稱:我只是載送客人而已,我不是馬伕等語。 2 證人林琡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其所屬應召集團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之「內機」人員,「內機」與LINE暱稱「大哥」之被告聯繫,並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房號後,由被告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進行性交易,證人林琡娟於性交易結束後收取現金對價,並將現金交給被告,由「內機」計算證人林琡娟當日應得之報酬,由被告發放給證人林琡娟等應召流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及晚間10時許、5月13日某時許、5月15日下午3時許告知證人林琡娟性交易之訊息,並載送證人林琡娟前往性交易地點、收取性交易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林琡娟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即LINE暱稱「大哥」、證人林琡娟(即LINE暱稱「喬安」)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路易13」討論性交易,包含應如何回覆客人是否接受、消費幾節等內容之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網頁截圖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手機翻拍畫面 (1)證明網址:http://www.prettyvirgin.com/phpbb2/viewforum.php?f=12#gsc.tab=0有刊登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2)證明本案之蒐證及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000優質渴渴正妹 本土外約」、「路易13」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 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 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67 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黃品茹受有財產 上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經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9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經調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7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為黃品茹之友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向黃品茹商 借行動電話使用,經黃品茹將其行動電話1部(廠牌iPhone 1 4,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攜往陳宥 任當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陳宥任取得 本案行動電話後,即自同日晚上7時16分許起,將本案行動 電話插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嗣於112年6月20日起,黃 品茹開始向陳宥任索討本案行動電話,惟陳宥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對黃品茹索討置之不理,僅 回復稱「靠邀你有手機在急什麼」、「我沒手機的人ㄟ」、 「啊就在忙每天講手機煩不煩」、「我不是說兩個禮拜嗎 白癡嗎」等語,並於112年6月30日後,明知未獲黃品茹授權 ,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出售或交付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黃品茹索討未果,提出本案告訴,經 追查得知本案行動電話業經輾轉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吳育 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告訴人會在伊家使用行動電話放音樂,伊沒有跟告訴人借行動電話。告訴人確實有跟伊要過行動電話,要他放在伊住處之行動電話,伊已經還給告訴人。如果伊有拿告訴人東西,請法官判伊重罪。伊曾經拒絕告訴人來伊家,伊拒絕讓他不要再來,伊覺得告訴人很煩。112年6月30日告訴人一個人坐車來找伊拿行動電話,伊直接還給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茹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育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21日,自購物平台「momo」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光光先生」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後曾向被告索討行動電話,經被告敷衍拒絕之事實。 3、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曾向被告稱「我的手機可以給我了嗎」,被告並未以文字答復肯否,僅稱「幹我朋友都來了你在幹嘛啦」、「白癡嗎」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申辦門號,並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商品盒底影像1張。 7 本案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自112年6月13日至6月30日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2、告訴人持用門號於112年6月30日後,未曾插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3、本案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前基地台位址均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住處附近,於該日後即均在證人吳育真所在之臺南地區之事實。 8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9 證人吳育真提供購買本案行動電話電子發票翻拍影像1張。 證人吳育真於112年8月18日自購物平台「momo」,以新臺幣2萬3990元,以商品名「【Apple】S級福利品 iPhone 14 128G 6.1吋(贈原廠20W旅充頭+保護組) 」購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2024-12-23

TPDM-113-審簡-2634-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皮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被   告 范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榮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皮1包, 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60、668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12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60、668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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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宏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9號   被   告 游宏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 案移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 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 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大於 3500ng/mL、大於3500ng/mL、3493ng/mL及大於4000ng/mL, 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35U1051)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2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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