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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葉勝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朝嘉對原告公然侮辱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於調解時,被告賴朝嘉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表示寧願有法官裁定,故起訴請求被告名譽毀 損精神損失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是依原告 上開主張係認被告上開案件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 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1

KSTA-113-簡-25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周○○任職於同一公司,被告明知周○○已與 原告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仍與周○○發生婚外情,雙方交 往情形超乎一般男女同事界限,依原告所知,雙方於Line 通訊軟體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稱呼對方, 上班前雙方均相約於公司附近停車場會面,由周○○載送被 告至公司上班(周○○因於公司職位較高而得將車輛停放於 公司內,其餘員工須將車輛停放於廠區外停車場),下班 後雙方復於廠區外停車場約會,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發現周○○訂購情侶裝及手鍊欲贈予被告而知悉上情後,精 神幾近崩潰。 (二)周○○於婚外情曝光後,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承諾其 已當即停止與被告交往,並於1月25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被告業已辭職離開公司,然嗣後原告自行車紀錄器發現被 告仍於2月6日在停車場與周○○約會,兩人共處時相談甚歡 ,不但互相牽手,甚至進而發生接吻,互動親暱程度顯逾 一般男女同事交往之分際,原告始知被告並未離職,且仍 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幸福家庭遭受破壞。又由113 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被告與周○○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暮暖(即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 暱名):在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 不然你在哪」、「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 過的很累卻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 後至少我努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 越來越多了,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 貼」、「雲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 「暮暖:你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 都有妳的味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 妳」、「暮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 交」、「暮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可知被告與周 ○○交往遭原告發現後,不但仍繼續與周○○交往,且關係甚 為親密,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又表示可與對方同睡,顯示 被告與周○○交往實已進展至發生性愛關係,已對原告婚姻 幸福構成嚴重威脅。被告罔視周○○已婚而猶與其發生親密 行為,導致原告與周○○間之夫妻信任關係遭受嚴重破壞而 難以回復,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由證人即周○○胞姊甲○○之證述可知,周○○係經由證人柔性 勸導、詢問下,向證人坦承其確實與被告交往,及與被告 曾發生1次性關係,又證人就周○○與被告交往程度知悉甚 詳,並可具結證述周○○承認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 足徵證人並非單由他人片面敘述或主觀臆測,遽推斷周○○ 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況證人與周○○互為親生姊弟,基於手 足情誼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斷言弟弟周○○與被告已發展 性愛關係,是證人證稱周○○與被告交往已發展至性愛關係 ,堪屬可採。 (四)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繼續與周○○不正當交往 ,以致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遊觀 賞螢火蟲,此事再次給予原告重擊,原告對婚姻徹底絕望 ,因此對所懷第三胎決定放棄,而於113年6月10日接受手 工流產手術,並於113年8月23日與周○○辦理離婚手續。被 告因介入原告婚姻,且無悔意繼續與周○○交往,導致原告 失去婚姻與胎兒,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在Line通訊軟體以老公、老婆相互稱 呼乙事,被告並不否認,亦願意向原告道歉。被告與周○○ 為公司同事,因工作上的互動有些朋友情誼,周○○知道被 告1人要扶養3名子女,十分辛苦,言語交談方面給予被告 較多鼓勵與樂趣,被告接收到周○○情緒上及言語上的支持 ,感受到有被支持的安慰,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感到抱 歉。又因周○○有可以出入公司的停車證,被告沒有,因此 周○○於下班時順道載被告至公司外的停車場,期間兩人就 如一般同事朋友聊天、打屁、一起抽菸等行為,應屬正常 合理之交友模式與言行,被告與周○○並無發生親吻親密行 為,被告亦不知悉原告所稱周○○訂購物品贈送被告乙事且 未收到。被告並非主動積極與周○○互動的一方,然在被告 被動接受鼓勵與支持時,確實未慮及原告感受,被告再次 致歉。被告目前受僱從事輪班工作,須單獨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原告要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顯然 過高。  (二)由證人即原告之大姑甲○○之證述可知,證人均係聽聞原告 或周○○之說詞而去懷疑事情的發生,或是推測事情可能有 發生,證人對於證述信誓旦旦,惟均非其親自見聞之事。 被告並未與周○○發展至親密身體接觸或是發生性關係,亦 無介入原告家庭或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想法或目的。又原告 提出113年2月6日及2月7日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被告形 式上均不爭執,惟2月6日19時34分29秒至35分間之聲響, 是周○○單獨一人故意製造出來的,並非被告與周○○有原告 指稱之接吻行為。原告與周○○若因被告曾經短暫出現在其 等婚姻而鬧到要離婚,被告感到抱歉,但被告確實於本件 起訴後,未再與周○○有工作必要範圍以外的互動。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周○○相約看螢火蟲乙事,依據原告提 出之錄音檔案,周○○並未述及有與被告一起出去,僅明他 在外面,原告主觀上認定周○○請假即係與被告外出,顯係 將周○○所有不是全部歸咎被告引起,被告不能認同;被告 亦未與周○○在小年夜約會,係原告與其家人於隔日跑到被 告住處吵鬧,表示聯絡不到周○○,被告始知悉周○○前一晚 不在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 成侵權行為。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且有發生 性行為,甚於原告知悉後仍繼續與周○○交往,被告已侵害 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周○○婚 姻關係尚存續時,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⒉觀原告提出被告與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暮暖(即 被告暱名):她不在嗎」、「雲修羅(周亞帆暱名):在 阿,所以不想過去一起吃,哈哈」、「暮暖:不然你在哪 」、「雲修羅:樓下」、「暮暖:真的覺得你過的很累卻 又沒辦法脫離」、「雲修羅:不會啦,有妳之後至少我努 力的脫離中,只是父母真的老了,我的顧慮就越來越多了 ,所以才說相見恨晚嘛…」、「暮暖:心怡圖貼」、「雲 修羅:愛妳,想睡覺留言,手機在我身上」、「暮暖:你 真的該睡了」、「雲修羅:我是說我外套上面都有妳的味 道…有聞到…」、「雲修羅:知道了,老婆我愛妳」、「暮 暖:我也愛你」、「雲修羅:唔,想跟老婆神交」、「暮 暖:晚上可以再陪你睡」等語,已逾通常朋友互動之程度 ,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證人即周○○胞姊甲○○雖到庭證稱【「(問:在今天之前曾 經見過被告嗎?)在2月9日到被告家附近看過她,因為當 時我弟弟不在家,有繞過去看看我弟弟是否有在那裡。我 懷疑我弟弟跟她有關係。因為我有看到證據,看到我弟弟 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所以我懷疑。」、「(問:當初周 ○○是怎樣告訴你的?內容是什麼?)我問與被告之間是否 有不正常關係?我弟弟點頭說是,口頭上也有承認。」、 「(問:周○○是否有跟你講說有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 有。」、「(問:為何會在公司門口談論有發生性關係的 事情?)因為周○○手機定位不正常,沒有顯示在公司,我 懷疑去找被告,我們就到公司去等他下班,有等到人,有 聊一下,後來我爸爸跟弟妹離開,我有跟他訊問,要他好 好說這件事情,周○○有承認發生性行為,我問他次數,他 說只有一次。」】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周○○係在證 人之訊問下才承認與被告有過一次性關係,則周○○當下之 回答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與周○○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過性關係。則單憑證人於 前揭證詞,尚難即認定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與周○○發生過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周○○於113年5月27日向公司請假與被告一起出 遊觀賞螢火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與周○○ 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沒有嗎,我問你,1/17抓到, 你中間跟她(被告)私約幾次,過年夜還跟她約要出去。 」、「周○○:我沒有回來嗎?」、「原告:你回來了,那 你5/27在做什麼,你5/27如果跟她沒有私約,你5/27有辦 法跟她約要去看螢火蟲。」、「周○○:阿我就說我在外面 而已,那是之前約的,我講過了。」、「原告:你的之前 是5月中,你5月中跟公司請假的。」、「周○○:然後呢? 」、「原告:那表示你們5月中還在聯繫,才有辦法5月中 還跟公司請好說要出去。」、「周○○:我那時候是5月中 先請了。」】,可知周○○只有向原告稱述5月27日當日請 假外出,並未承認與被告相約外出看螢火蟲,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於Line通訊軟體互以「老公」 、「老婆」、「寶貝」稱呼對方,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 (三)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 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 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 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期間,暨兩造婚姻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各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1

TNDV-113-訴-531-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方信友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2萬3,350元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本院卷第41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馬卡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 、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6至8)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 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並受有精神損 失40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6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同意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等項目及金 額,僅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 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業經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薪資袋在卷為證 (附民卷第13、17-22、25-29頁),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賠償 前開金額(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 第4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9,141元、看護費用1萬元、交 通費用1,05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合計21萬0,191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579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3 萬,579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萬9,612元(計算式:210 ,191-30,579=179,6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 61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附民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179-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淑瑋 被 告 郭曜彰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0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2段065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Andrew Lea key(中文名:劉安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代步交通費、工作減損、非財產 上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4,65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僅請求214,39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修繕費工資不爭執,零件則應扣除折 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部分,因系爭車輛修繕費72 ,695元,已逾原告主張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差額,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 ,雖提出Uber單據,惟難以認定使用人為原告本人,且大眾 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另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 部分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請求慰撫金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板噴維修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 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9,10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包括工資32,442元、零件40,253元),其中零件40,25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7,483元(計算式:工資32,442元+零件15,041元=47,4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0,即折價5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函文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答辯稱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等語。惟上開決議旨在闡明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除必要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非限制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費用,始得請求該差額。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交通費37,96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雖提出Uber單據,使用人是否為原告本人難以認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請求交通費7,62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計程車專用/計費收據2紙、Uber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62頁),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30,342元之請求,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且原告另提出之Uber單據搭車或前往地點均非原告淡水住所,故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4 工作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費時前往法院開庭、撰寫訴狀等受有工作減損20,000元之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部分無因果關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民事訴訟所衍生之撰寫書狀或到場應訴及陳述意見等,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行為所為支出,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有心理創傷,爰請求慰撫金3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精神損失賠償要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109,103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03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0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53×0.369=14,8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53-14,853=25,400 第2年折舊值    25,400×0.369=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0-9,373=16,027 第3年折舊值    16,027×0.369×(2/12)=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27-986=15,041

2024-12-09

SLEV-112-士簡-1724-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3-訴-442-202412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何宗訓 法定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285元及美金6,300元 ,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無故拒絕原告登機前往美國 ,爰訴請賠償機票修改費、原告於美國居住處之租金、與美 方人員通訊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 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83-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簡麗秀 被 告 郭綉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之費用為2 36,2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有收據及其上原 告手書精神損失費8萬元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 為31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補-379-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希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曾服務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請求給付民國101年7月 至102年6月薪資、強制休假補助款、不休假獎金、年終考績 獎金,並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係請 求給付101年7月至102年6月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任職期間之 薪資、強制休假補助款等,應以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相對人 ,甲○○僅為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於 113年11月18日命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甲○○請求上開款項之 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提 出嘉獎紀錄、郵政存簿紀錄等文件,僅能證明其確實曾服務 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尚不能釋明得向相對人甲○○個人請求 之依據何在。又聲請人主張甲○○曾有欺騙、霸凌行為,致其 被迫離職,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其雖有提出甲○○ 因貪汙而遭彈劾並受有罪判決之證據,惟相對人有無貪汙犯 行,與其是否曾有霸凌聲請人之行為間尚難謂有因果關係可 循,況相對人是否有此霸凌惡行、是否造成聲請人精神痛苦 及損害若干,均不宜於非訟程序中逕以形式審查認定,宜循 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聲請人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與相 對人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臻明確,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5686-20241202-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黃昱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 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4日所申辦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 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給付百分之10精神損失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百分 之10精神損失賠償。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 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 受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精神損失部 分,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 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本件原 告係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自非人格法益受損,故其請求 精神賠償,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精神賠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 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精神賠償 請求係以附帶請求方式列載,未以具體金額列為訴訟標的金 額,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 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影響兩造勝敗訴比例,故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87-20241129-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 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同月26日收受(投遞成功),有卷存國家賠償請求書、國 內郵務列印可按,是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當屬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而不開始協議 情形,被告既無爭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所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應本院所調得以及由被告所提出卷 證資料,而主張增加因被告警員偽造公文之事實,如下所示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與起訴時事實描述內容同一,被 告反對原告就事實陳述為補充修正,於法未合,原告更補事 實陳述,仍應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有變 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法相符,自應准許。原告雖聲請 遮掩其姓名資料,然本件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依本判決揭 露之內容範圍,依法尚無遮掩兩造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1月間前往被告警局 報案、由被告之警員顏大富為其製作筆錄,並於同年收到被 告警員顏大富發文成立告訴事件之被告111年3月11日北市警 中分防字第11030640671號之第1份公文(即本院卷第13至14 頁,後經查覺為偽造公文,下稱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原 告認為未列副本送社會局,已有缺失,至112年原告又經通 知前往被告警局製作第2份筆錄,後有成立告訴事件之第2份 公文,但原告為何要去做2份筆錄?浪費原告時間,對訴外 人謝世德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也均因原告無法提出年 籍資料,而遭法院駁回,法官有無缺失,原因是否被告之警 員第1次筆錄之遺失?如果原告未聲請調查,為何法官要發 函被告,原告於前案即未說謊,但未被採,因為被告警員顏 大富製作筆錄上有疏失,原告無法如願向訴外人謝世德請求 損害賠償獲准,且如果原告本件未起訴,就不會知道被告有 第1份公文造假,原告有權利知道真相,原告有納前案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賠了裁判費,無法申請退還也 算損失,民事求償就算尚未罹於時效,也非被告律師可以定 論,故原告就本件被告警員公文造假、又未通知社會局依期 限進行調查,社會局調查是依第2次筆錄,認為本件被告造 成原告精神損失,而且浪費原告時間,浪費時間做筆錄,耗 掉成本難以用金錢計算,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律師 之前主張第1份筆錄沒有遺失,並不實在,原告本件精神上 之損失很難衡量,浪費時間,還要做第2次筆錄,法院也沒 必要知道訴外人謝世德刑案結果,原告也不會告知法院該案 號,因就算是經不起訴,也非原告就不能求償,訴外人謝世 德不覺自己有做錯不願意賠償,沒有受害人在刑案判決前求 償,因為可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本件正常進行,原告 會需要繳納裁判費或抗告費嗎,如果有刑案存在,原告就不 用提供需補正之年籍資料,檢察官處分書已經證明原告有損 害。據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應係第2項之誤載 ,容後述明法條)、第3條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民 法第184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知悉且未提及被告警員顏大富 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尚未經被告受理為 國家賠償意見,本應非原告原先起訴請求範圍,應非原告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 ⒈原告於110年9月29日,至被告分局告訴訴外人謝世德相關犯嫌 ,復稱其要記錄事實並保留對訴外人謝世德法律追訴權,由被 告所屬員警顏大富替其辦理。訴外人謝世德於111年1月25日至 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告於111年6月初一再催促被告員警顏 大富,並表明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顏大富始於11 1年8月11日寄送第1份公文予原告。原告於111年年底,再度催 促被告要知悉案件辦理進度及筆錄內容。原告後於112年2月22 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理,該事件於112年4月4日以112年度北 補字第606號裁定要求原告7日內補正訴外人謝世德身分資料並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並未聲請法院調查,後於112年5月22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 告未遵期補正訴外人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原告就 該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日提狀似為抗告,嗣後本院始於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 補繳裁判費。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 ,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⒉訴外人謝世德於112年6月14日再次至被告分局為詢問筆錄。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再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具狀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承辦法官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嗣經改 分案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此次於起訴狀載明訴外人謝世德 送達地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訴外 人謝世德,後於112年8月1日調解程序,原告與訴外人謝世德 皆到庭,但調解不成立。本院承辦法官乃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北補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後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理由略以: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⒊據上,原告請求上開訴訟事件未能向訴外人謝世德求償,乃因 原告未依法院裁定意旨補正之缺失所致,應與被告無關。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 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故偽造公文書保 障為國家法益,警員行為,於原告無直接影響,更未導致原告 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駁回其請求。由偽造文書罪所保障之法益觀之,其所 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本 件員警顏大富所侵害,實為被告及國家訴追訴外人之正確性, 其之犯罪結果,原告雖稱其有受精神損失,然原告情緒激動不 穩之因素眾多,難認係本件事實造成,原告亦未舉證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經一再述明原告 起訴遭駁回,係因其根本未依裁定繳裁判費,可歸責原告本身 行為所致,原告依上述事實請求國家賠償,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事實,應為被告違失為第1份公文發文時,函文副本並沒有給社會局,另111年9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沒有將筆錄送該送地方;第1份筆錄製作完畢後遺失致長達1.5年未收開庭通知,導致其另案民事超過2年時效求償失敗,警員因而遭受懲處,有過失行為等語云云。但原告於另案民事求償失敗,係因起訴未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且亦未繳裁判費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就原告主張不法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裁定;另原告於特定「謝世德」年籍、身分證資料後再行起訴,亦因未繳納裁判費,致使其起訴遭到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可稽,該遭起訴「謝世德」有出庭與原告為調解,顯見原告於另民事求償訴訟之不利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要旨 ㈠依據原告本件前之主張事實,並參酌卷證資料,本院查:被告 之警員顏大富於為原告製作第1份筆錄後,發生遺失,竟因原 告對其告訴案件進度之催促,自行偽造出第1份公文送予原告 ,故該份公文既非屬真實,警員顏大富自無可能將副本再送社 會局為後續處理(且衡情亦無送交可能),而原告乃於112年2 月22日,始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德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起 訴狀所附為第1份公文,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受 理後,命原告應補正該謝世德之身分資料並補繳裁判費,然因 被告依本院函提交申訴書等資料中,並無見到謝世德之顯然特 定資料,僅有另訴外人沈志修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雖 然,原告於該該件起訴狀所載之謝世德地址,嗣後已經另本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實應為真實(即謝 世德於該事件業因本院依址通知而到院調解),然因原告當時 僅於112年4月27日進狀(本院同年5月2日收受)並自承:不清 楚謝世德之個人資訊云云,經本院該承辦法官認原告未能補正 謝世德年籍等之資料,而駁回其訴,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雖 於112年6月6日又進狀,始要求法院調社會局資料等,而經承 辦股法官認原告業提出抗告救濟,但因原告未依裁定繳納抗告 費,而又遭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該卷核閱無 誤。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警員故意偽造第1份公文、第1份公文副 本未列社會局等事實,始致其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求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被 告雖有原告所指前揭事實,實則,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其抗告,乃經法院依職權審認 原告所提書狀及證據後所得之審理結論,亦因原告未合法定程 式之程序補正致生之結果。 ㈡而查原告起訴之訴外人謝世德,嗣於112年6月14日又至被告分 局製作詢問筆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對訴外人謝世 德起訴提起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當 時應未逾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10年2至7月行為之2年期間(至11 2年7月始有民法第198條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屆至)、且對應當 時被告已對訴外人謝世德補正詢問筆錄之製作,當屬有利原告 進行訴訟之因素,但因原告起訴後,基於自身考量,仍未依本 院112年8月4日之裁定補正法定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而又經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82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節,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所提上開2件損害賠償 事件,均非因被告員警製作筆錄遺失疏失或偽造發予原告第1 份公文事實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之損害等語,即非無據。亦即,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66、38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無法向謝世 德繼續訴訟求償,或因未繳費續為抗告或訴訟程序,而非因被 告警員偽造第1份公文直接導致而發生損害,至原告於本件誤 以為於上開2事件中因已罹請求權時效而無法向謝世德求償云 云,核應非與本院查證之前揭事實相符。 ㈢又經被告所提交之事證資料,可知被告警員因原告申訴處理上 之疏漏,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原告誤為係法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4號緩起訴處分 書,認為被告之警員以被告名義製作第1份公文書等,足以生 損害於被告及原告,而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原告雖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第4 條第2項、第8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乃就同條第2項情形之公務員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顯 非原告得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故可認原告應係依同條第2項 而為請求,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而,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 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 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 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 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然而,誠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事實中,並無可認其有因而無法 向訴外人謝世德為民事求償之損害或損失,且縱然被告之警員 確有偽造第1份公文等之不法行為,但尚無從認該刑事不法行 為業與所謂無從對謝世德民事求償或繳納裁判費之損害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向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等語,亦非無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 償法第12條規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亦為依國家賠償法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18條第2項等之規定。是若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非財產上損害、因果關係、違法性、故意 或過失等6要件;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惟須符合加害行為、侵害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之4要件。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 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導 致其等待及於另件訴訟求償過程中身心痛苦及時間受有損害, 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範圍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5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等部分,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 項係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項部分,承前 所述,乃於有同條第1、2項等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4條為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公務員,且該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同條第8條則為國 家賠償法賠償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並無時效抗辯。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條文均顯非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至明,本院不再逐一 贅述。然而,原告雖嗣後主張其因為等待時間、製作2次筆錄 時間及身心因此遭受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 但姑不論原告並無提出被告前述違法偽造公文書或其認為有疏 失之行為,何以已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並且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抗辯其未舉證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語,經核原告之主張實亦無所謂因此對其身體、健康、名譽 等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 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無憑。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員前述故意偽造文書或過失 遺失已製作筆錄行為等,致其發生損害,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主張該等損害結果,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 基礎,亦於法不合,縱然其起訴主張之被告警員製作第1份筆 錄遺失有違失、發文予其之前揭公文乃屬偽造而警員行為有違 失、且斯時確無副本送社會局等事實,在經本院陸續查證後, 認原告嗣經閱覽調查之證據後之主張情節屬真實,但依前所述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要件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舉證, 仍屬不足,且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仍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等之規定,請求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顏大富到院證述或 其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認定亦無關連 性;至原告進狀質疑本院前案承審之部分,似屬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應自行審酌,且業與本件無涉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國小-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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