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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酒精濫用)二十四週,每一 週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失智症,由主治醫師安 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視病情而定,每四週至少一次,並 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十二月;並應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 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竟辱罵聲請人及甲○○○,並拿椅子砸聲請人、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其等繼續受到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摔椅子而已,其他伊不 記得了,不記得有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家護卷第25、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 於113年8月19日23時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腰部疼痛、左足疼痛 等節,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其曾於113年8月19日酒後在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一情固不爭執,惟以不記得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云 云置辯。然聲請人就前揭案發過程業已到庭指述綦詳(家護 卷第27至29頁),且有相對人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司暫家護卷第40頁),再佐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 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 ,且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 人毆傷之情相合,而該傷勢亦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 拉扯所能形成,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失控而對其實施上開家暴行為應屬實 在;復觀諸甲○○○於該施暴過程全程在場,相對人之行為足 使仍同住系爭住處之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壓力,參照前 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甲○○○ 所為自屬家暴行為至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間分屬父子、夫妻關係,遇 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 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施以上開家暴行為, 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同住一處,平時生 活仍不時有接觸,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 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 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 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司暫家護卷第74-3至74-7頁) 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增加病識感、穩定情緒、戒除酒癮及 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與衝動控制問題,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KSYV-113-家護-253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 、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 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 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 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 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 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 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 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 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 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 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非 被告單方面的主動或壁咚行為,接吻過程係長達數秒,而且 A女主動靠近,可認為是雙方你情我願;再從A女在LINE所傳 給被告的文字中最初並沒有表達不舒服,此與A女指述遭到 強吻矛盾;又A女稱被告陪同其到捷運站上廁所以後,A女急 欲擺脫被告,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但監視器畫面是顯示雙方 相處融洽的走去廁所,被告在遠方等待,A女上完廁所,也 主動尋找被告,與A女的指述也矛盾,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 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親吻行為,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走 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 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 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 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 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 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 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 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 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 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 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 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 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 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 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 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 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 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 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 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 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 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 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 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 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 ;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 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 2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固有A女 指述在卷。  ㈡惟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認識之交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 為:「『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 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 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 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 ,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 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 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 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 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又案發 當日二人於晚上見面並用餐,顯非基於公事或公務上之會面 。而就A女描述遭被告親吻之前,二人曾在公園並肩而坐, 尚非面對面或保持與陌生人之距離。又A女遭親吻第一次後 ,雖稱不喜歡被告突然之親吻,然未離去,僅係腦中思考被 告是否飲酒過量而失態,而仍選擇繼續與被告聊天。則就一 般常情,被告既係在交友網站上與A女認識,衡情該網站係 男女為交友之目的而來,各人對於交友之定義雖有不同,但 與為特定學術、興趣、社團等目的成立,參與之人不分性別 、年齡、已、未婚、有無子女,主要目的非聯絡男女情感顯 有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A女既已因聊天認識數日,且同意 外出吃飯,A女應非對其毫無好感,難認與常理相違。而被 告於親吻之前,雖非特別經A女同意,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 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二人之互動情形,經原審勘驗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1.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2.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3.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 道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 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 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4.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 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5.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 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6.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 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7.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 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 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 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 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 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274 至280、283至295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是就 此相關畫面,除二人仍並肩交談外,被告並未有再觸摸A女 身體性徵部位,且A女亦未特別顯示嫌惡被告,請其離去之 動作或表情。況於原審法院A女證稱:伊與被告分別時,有 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見原 審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A女並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 85頁),是縱可認A女遭被告親吻非其所願,然A女於事後與 被告仍可保持禮貌之互動,堪認被告與A女之關係與一般陌 生男子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始 有親吻之舉,難認為虛。 ㈣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 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 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 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 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 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 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等語;又A女於案發後,曾 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 ,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易 字公開卷第347頁),堪認A女於當晚返家後,確有對於被告 之親吻感到不舒服而向其友人抱怨,並為精神治療,惟被告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回A女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 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 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 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而就交往男女間 何時可以進入親吻階段,應繫二人間與對方之感覺而定,又 此時同意親吻亦不能推定往後皆同意,惟尚難僅憑雙方各自 且不同時期之認知不同,即繩行為人性騷擾之罪責,如此將 使性騷擾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且處罰範圍毫無界 限,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而以上揭被告接獲A女之訊息 後之回應內容,堪認其係基於對A女充滿好感,且認為A女對 其亦有好感之情形下所為親吻行為,事後亦對其造成A女不 適表示道歉,願意放慢步調,是上揭A女雖有不適之相關事 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就證人A女上開指訴雖 可認被告之行為雖非適當可取,然尚乏證據足認其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及故意,而達涉犯刑責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遽以 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積極主動邀 約A女,案發後卻封鎖A女追蹤IG(見偵卷第83頁),與男女 交往過程迥異。又縱使A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第三人求 援,或報警處理,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初次見面 之A女強行親吻、談論性議題,與A女所述被害過程相符,事 發後A女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期間內心糾 結、無奈,確屬親歷、非杜撰,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見面前已 互相熟悉,被告雖於見面時有親吻之舉,辯稱係認為A女對 其有好感所為,此部份難認為虛,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 觸摸A女隱私部位,或為任何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其辯稱對 男女交往速度與A女認知不同,但並無性騷擾之意,亦非不 可採信。又被告稱事後封鎖A女係因為其認為見面二人交往 互動均屬正常,但事後A女卻認其係故意性騷擾,擔心A女會 再IG傳送令其親人及友人對其有所誤解之訊息,所以才會封 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份亦難認有違常情, 且亦難憑此做為被告構成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8-2024123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 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 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 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 ,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 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 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 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 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 ○○、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 ,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 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 給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 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 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 ,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 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 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 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 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 (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 ?)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送 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 面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 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 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請呂○○進系 爭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 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 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 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 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 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 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 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 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 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 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 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 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 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 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 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 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 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 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 ,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 爭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 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 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 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 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 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 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 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 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 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 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 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 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 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 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 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 覺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 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 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 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 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 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 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 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 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 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 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 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 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 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 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 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 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 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 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 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 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 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 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 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 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 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 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 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 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 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 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 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 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 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 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 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 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 、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 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 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 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 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 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 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 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 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 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 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 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 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 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 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 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 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 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 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是 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 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 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 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 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 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 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 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 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 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 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 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3-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復以噴漆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 令告訴人住處鐵門不堪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 驚嚇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數月,均未見其主動向告訴人賠償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除供被告傳送前 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供犯本案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噴漆,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 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是亦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家幸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周家幸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周家幸 ,恫稱「趕快把錢匯進去,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我會拿磚 砸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往周家幸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門前,以噴漆在 鐵門上書寫「婊子還我錢來928萬」等文字而侮辱該戶居住 之人周家幸,貶損周家幸之人格名譽,並致上開鐵門附著噴 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家幸。 二、案經周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家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 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 ,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 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82-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峻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為告訴人姜歐秀美之子女,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住所(下稱本案住處),係告訴人之同住直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 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2次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先以通訊軟體傳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復持 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本案住處揮舞鎮暴槍,摔砸家中 物品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告 用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3至74頁),且有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卷第39至41頁)、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姜歐秀美為母子,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本案處所),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9時14分前某時,傳送「我連你都砍,你 看我敢嗎」之訊息予姜歐秀美,致姜歐秀美見聞訊息後,心 生畏懼。又於同年月13日17時許,持續撥打電話予姜歐秀美 ,並在本案處所摔砸家中物品,又持鎮暴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揮舞,致姜歐秀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姜歐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姜歐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開2次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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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 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 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 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 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 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 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 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 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 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 ,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 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 -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 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 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 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 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 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 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 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 字第2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㈠不得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1年1 月1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相對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之3);㈣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2)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 ,嗣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 、4項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詎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內,相對人仍於113年4、5月間,密集打電話、傳簡訊 給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是 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及劉明智有繼 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 ○○○,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 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 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  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未接來電紀錄之手機擷圖及簡訊。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 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 ,足徵聲請人及○○○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 聲請人及○○○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 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聲 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 ,末衡以相對人違犯系爭保護令內容及情節,認系爭保護令 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聲-1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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