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情緒控管、衝動控制、酒精濫用)二十四週,每一
週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疑似失智症,由主治醫師安
排住院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視病情而定,每四週至少一次,並
依其病情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減少頻率)十二月;並應於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
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酒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竟辱罵聲請人及甲○○○,並拿椅子砸聲請人、出手毆打聲
請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其等繼續受到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天是酒後心情不好摔椅子而已,其他伊不
記得了,不記得有打架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父子,與甲○○○為夫妻,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家護卷第25、29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又聲請人
於113年8月19日23時就醫診斷受有左側腰部疼痛、左足疼痛
等節,亦有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前揭驗
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司暫家護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相對人對其曾於113年8月19日酒後在系爭住處與聲請人發生
爭吵一情固不爭執,惟以不記得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云
云置辯。然聲請人就前揭案發過程業已到庭指述綦詳(家護
卷第27至29頁),且有相對人施暴後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司暫家護卷第40頁),再佐以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聲請人係
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
,且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請人所述遭相對
人毆傷之情相合,而該傷勢亦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
拉扯所能形成,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曾於前揭時地因酒後失控而對其實施上開家暴行為應屬實
在;復觀諸甲○○○於該施暴過程全程在場,相對人之行為足
使仍同住系爭住處之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壓力,參照前
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甲○○○
所為自屬家暴行為至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甲○○○間分屬父子、夫妻關係,遇
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
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施以上開家暴行為,
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同住一處,平時生
活仍不時有接觸,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此間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
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
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
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司暫家護卷第74-3至74-7頁)
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增加病識感、穩定情緒、戒除酒癮及
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與衝動控制問題,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再參酌相對人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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