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
載向告訴人何香蘭施用詐術之日期更正為「113年『1』月16日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52、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彼得」及不詳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意願賠償,但要等
出監後賠償,分期每月1萬元等語),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領有輕度身
障手冊(第1類,被告當庭自述是記憶力、學習能力及認知
能力較差)、須扶養妹妹跟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
第48、55頁),暨詐欺款項(被告經手款項)甚鉅、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5頁,
審原訴字卷第48、52、5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審時均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
85頁,審原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
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
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於113年4月12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先繫屬案件),經該院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案則於同
年11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
在後,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
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
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
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31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林婉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童正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婉瑩」、「投資
指南VIP38」、「金滿億認證幣商」、「逍遙幣所」、「MTO
OEX交易所吳建弘」之帳號,於113年6月16日中午不詳時間
,向何香蘭佯稱可透過「MTOOEX」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
)獲利,致何香蘭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3萬9,550元之USDT
,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交付款項。童正文經「彼得」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何香蘭收取143萬9,5
50元,待收得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
,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
款項放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白色行李袋內,再
將該白色行李袋交予該不詳成員,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香蘭佯稱須
再支付手續費始能自MTOOEX APP內出金,何香蘭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香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彼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景美SOHO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43萬9,550元款項,事後再依「彼得」指示將款項帶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7巷口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何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43萬9,550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童正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何香蘭收取
143萬9,550元之款項,惟始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亦未曾懷疑過與不法犯行有關
等語。惟查,我國現今銀行匯款制度如此發達,若非需要由
被告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
薪資聘請被告專門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觀諸被告在收取
款項後經「彼得」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雙城街17巷巷口,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在交款過程中
,該不詳之人先將白色行李袋交給被告,隨即往前走遠離被
告,被告則在後方將款項裝入白色行李袋內,再上前將白色
行李袋交予不詳之人,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交談,此有現場監
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確定當
天交付款項之人確為「彼得」等語。故若被告收取的係合法
款項,則該不詳之人何需在被告交付款項時,刻意迴避,裝
作與被告不認識,且被告亦應在交付款項前確認對方之身分
,否則怎會可能輕易將公司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是認被告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TPDM-113-審原訴-13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