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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聲請人曾分別於113年5 月13、24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 文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請聲請人親自 前去查閱、抄錄,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 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帳時,竟遭相對人以侵入住 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3年5月20日致電相對人要 求查帳,但亦無積極回應。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 屆第七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亦有要 求相對人提供章程、簿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遭相 對人以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為由回拒,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 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 (一)依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檢查權, 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229條規定 ,向相對人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資料,或於股東常 會開會10日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 報告書;相對人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 料備置於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站 ,已充分揭露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資訊,顯然欠缺必要性 ,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 ,及有礙於公司治理,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閱或抄錄文 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同意,並無聲請人所稱拒 絕查閱之情事。至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之函文,係指稱 相對人洩漏工程採購契約資料予他人,相對人之稽核內控 異常,應追究責任云云,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迥然不侔, 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 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卻遭無故拒絕云云,然 相對人之會計主管陳婕瀠已當場提供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 ,並經聲請人確認,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提供相對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聲 請人並已完成查閱,當日係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聚眾6 人,於查閱資料後仍遲不離去,相對人之員工出於恐懼, 始向警方報案,並非拒絕聲請人查閱資料;聲請人虛構相 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事實,復未檢附本件聲 請有何理由、事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即遽提出聲請,顯屬浮濫,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准 許之理。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範圍,係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再者, 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亦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 以限制範圍與內容,如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 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 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已自承係自112年7月23日起始為 相對人之股東(實際上係112年10月份),聲請人請求檢 查其為股東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何在 ?根據為何?為何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狀內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空泛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及其必要性,以供法院審查,自應 駁回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理由,並說明有其必要 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 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 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135,568股,聲請 人自112年7月2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53,35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為證, 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 事會中發言要求相對人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簿冊還有歷 次股東會議錄、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債全部等等資料 查驗等語,此經相對人公司財務長陳婕瀠表示請聲請人發 文來公司辦理等語;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與相對 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經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去電相對人公司找陳婕瀠;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於公司,請聲請人指定 閱覽之範圍及年度並通知相對人,親自前來查閱、抄錄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通話逐字稿、聲請 人113年5月13日磐字第1130513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2 日誠逸字第11305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 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52、56、60頁)。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相對人提出之逐字稿 與113年6月20日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84頁及證 物袋)。雖聲請人指稱當日遭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 告訴,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辯稱:我是 去誠逸公司查帳,公司有發函允許我們查,且現場之公司 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等語。其他被告洪雅玲、鄭湘純、 科奇緣、陳正平、湯光民亦均辯稱:被告蔡家豐請我們過 去誠逸公司查帳,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一 樓會議室等語(見桃院卷第54、55頁),足見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確實係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前往誠逸公司查帳, 且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有引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及帶 同之人員前往會議室查閱簿冊,並無拒絕之情,聲請人所 述顯與卷證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外 洩(提供)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資料 給他人,該契約係為重要之商業文件,為得忠實執行董事 業務及行使內部監察權,僅通知貴公司提供說明公司內稽 內控機制為何、何人(員)提供外洩,追究責任為何等語 (見桃院卷第22頁),觀諸其內容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內容無涉。 (四)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 之發言,僅係重申要求董事會開會前應該將所有討論事項 細節一併通知,不是只發通知單等語(見桃院卷第62頁) ,堪認上開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關。 (五)綜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既已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 相對人營業及財務資訊,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並未釋明 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21

CYDV-114-司-3-202503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 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 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 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 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 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 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 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 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 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 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 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 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 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4-司-15-20250321-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9,23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 新臺幣94萬9,230元、8萬2,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優潁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優潁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全體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尚佳玲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2 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見 本院卷第196之1頁),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優潁公司法之人格仍存續,有當事人能力 ,且以清算人尚佳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56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尚佳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4萬9,2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優潁公司應給付原 告14萬1,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提繳10 萬1,22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279至280頁 ,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優潁公司,擔任電話銷售人員,約定工資採業績制。 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優潁公司未將因提供勞務所得之 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現金獎金及販售非被告優潁公司產品 所獲得之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計入工資,而高薪低報其 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級距,被告優潁公司除每月未足 額提繳其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10萬1,226 元之損害外,亦致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94萬9,230 元差額之損失。另被告優潁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行政 獎金」名義,自原告每月工資中違法扣除一定比例之金額共 14萬1,464元,並用於本應由被告優潁公司負擔之支項,被 告優潁公司自應返還以行政獎金名義違法扣除之工資。又被 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定級距為原告 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 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尚佳玲先前曾為同事,被告尚佳玲念 在曾為同事情誼,而協助原告進入被告優潁公司工作,並考 量原告有隨時就醫及照顧兄長之需求,與原告約定採部分工 時制,每日工時6小時,每週工時為30小時。被告優潁公司 發放之系爭獎金,均係為鼓勵員工積極提升業績之目的所發 放,非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且有關系爭獎金之發放制度 ,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自不應計入工資計算,被告優潁 公司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行政獎金均 係用於員工福利事項,且行政獎金之扣除均係經原告同意, 原告復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給付足額工資,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獎金屬勞務對價,因系爭獎金之計算均有別 於工資之給付,而需具備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而應屬承攬報 酬,而非屬工資。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即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惟其於113年1月10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被告尚佳玲, 應認原告對被告尚佳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㈠原告於107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電 話銷售人員。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23日簽署切結書,切結每日工時為6小時, 每週工時為30小時,約定底薪為2萬元。  ㈢「優潁生技出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訂有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並載明每月薪資將扣除行政獎金項目, 惟未記載前開行政獎金計算方式,系爭管理辦法並經原告簽 名確認。  ㈣有關原告每月薪資扣減行政獎金之計算,於107年5月至109年 12月間以實領獎金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實 領獎金9%計算,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於任職期 間遭扣減之行政獎金總額為14萬1,464元。  ㈤原告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08萬270元,給付月數為45個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及 返還扣除之行政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獎金之性質: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謂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 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 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 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 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查有關系爭獎金之核發制度,系爭管理辦法已明訂:「為增 強銷售業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正單與新單一 併跳%,業績獎金包含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數計 算如下:*120001至160000=7%;*160001至200000=9.5%;*2 00001至260000=12.5%;*260001至320000=16%;*320001至4 00000=18.5%;*400001以上=20%」、「員工請假,不像別家 還倒扣%數,業績做多少,以公司公佈的%數結算獎金」、「 盒數獎金抽取方式:2500以下抽100元、2800以上抽200元、 3980以上抽3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 被告優潁公司會另行公告因銷售特定商品所可獲得之盒數獎 金或組數獎金,有被告優潁公司106年至108年公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5至399頁),另現金獎金係以銷售特定商品 達一定數量為領取條件,又若員工有成功銷售非被告優潁公 司之產品,亦會就該部分銷售額獲得額外5%之獎金(下稱額 外獎金)等節,亦經被告優潁公司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5 4頁),可見業績獎金、盒數獎金、組數獎金、現金獎金或 額外獎金之發放標準,均係以員工達成一定之銷售量或銷售 特定商品作為核發基準。復參原告之歷年薪資表(見本院卷 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期間 之每月薪資結構,除110年6月及7月因未達業績標準而未領 取業績獎金外,餘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另偶有發給盒數獎金 、現金獎金或額外獎金,足見系爭獎金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 之原告而言,只需銷售特定商品或總業績達一定金額即可領 取不等金額之獎金,而金額多寡,則因出售商品及總業績金 額不同而有所差異。準此,被告優潁公司發放之系爭獎金, 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符合前揭銷售條件即可領取,且 在被告優潁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而屬經常性取得 之報酬,則系爭獎金自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具勞務對 價性,依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系爭獎金即具工 資之性質至明。  ⒊被告優潁公司雖辯稱:系爭管理辦法已記載「為增強銷售業 務之動力,鼓勵積極向上提升業績」等內容,且系爭獎金係 因相同工作及業績內容而得,而重複評價發放,是系爭獎金 係額外核發之獎勵性、勉勵性獎金而非不具工資之性質云云 。惟系爭獎金係因原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且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等節,業經說明如前,縱被告優潁公司在計算系爭 獎金時有將部分業績計入總業績並據以發放業績獎金,再另 就相同業績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此亦僅為被告優潁公司就 如何計列應給付獎金之範疇,尚不因部分獎金之計算方式有 參考相同銷售業績,即逕認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或非屬 經常性給付。是被告優潁公司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被告優潁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獎金具勞務對價性,原告自 始知悉系爭獎金之計算有別於工資之給付,且具一定條件, 始會分別予以計列,應可認為系爭獎金具承攬之性質云云, 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為據 ,然查前開判決係兩造當事人間除簽訂有僱傭契約外,另簽 訂有招攬保險承攬契約之情形,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從比 附援引,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優潁公司已於系爭管理辦法載 明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更於系爭管理辦法中訂明:「滿2 個月以上員工當月業績未滿8萬不計獎金,底薪領半薪」等 規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員工之銷售業績除與系爭 獎金直接相關外,亦與其固定工資相互牽連,是被告優潁公 司既未能舉證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其所辯系爭獎金具 承攬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準此,系爭獎金既屬經常性給 付,且為勞工提供勞務之所得,自具工資之性質,要無疑義 。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優潁公司返還行政獎金部分: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扣減行政獎金之約定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系爭管理辦法第㈢、3點:「薪資每月15號發放(底薪+獎金- 行政獎金-刷卡-改單-勞保-健保)」、第㈩點:「公司行政 獎金用於不定期舉辦旅遊、下午茶、教育訓練…」等內容, 已明訂每月發放之系爭獎金會扣除行政獎金,且經原告於上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參以證人洪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來公司時 是我和訴外人陳建發一起面試她的,當初向原告說明薪資時 ,有向她說明要扣行政獎金,她都知道要扣,行政獎金的用 途是每週兩次的下午茶、每年兩次之國外員工旅遊、客戶需 要產品試用包、郵費等,當初被告優潁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 告訴我,行政獎金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倒貼,不會有結餘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優潁公司 時即知悉且同意於扣除行政獎金後之金額始為其實際可領取 之獎金金額,且系爭管理辦法亦已載明行政獎金之用途,復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從而,扣除行政獎金之約定 自應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優潁公司未於系爭管理辦法明訂扣除行政 獎金之金額或比例,故兩造未就行政獎金之扣款達成合意, 且行政獎金之用途多為雇主本身應負擔之項目,上開約定顯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優潁公 司固未於系爭管理辦法中明訂行政獎金之扣款金額,惟觀諸 原告每月之薪資表均清楚載明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7至209頁),即自107年5月至109 年12月間以總業績之7%計算,於110年1月至110年12月,以 總業績之9%計算,則原告既明知每月依其業績所核算之系爭 獎金需先扣除行政獎金後,始為其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 至行政獎金占總業績之比例,會由被告優潁公司於必要時進 行調整並另行公告,而原告於長達3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就所 扣行政獎金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且仍繼續為被告優潁 公司提供勞務,足認其已默示承認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且 行政獎金之用途亦包括旅遊、下午茶、聚餐等使用於員工之 支出項目在內,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離職後 ,再否認上開行政獎金之計算方式非其所知悉等情,難認可 採。  ⒋原告復主張:不論行政獎金應否返還原告,均應計入所得工 資計算云云。然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訂每月發放之工資 需扣除行政獎金,且原告歷年薪資表之「獎金合計」欄位, 亦均係先將所得領取之系爭獎金總額相加後,再減去行政獎 金,始為原告當月實際可領取之獎金金額。是雖系爭獎金具 工資之性質,業經說明如前,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實際所得 領取之系爭獎金需先依系爭管理辦法扣除行政獎金,則應計 入工資之獎金金額,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優潁公司扣除之行政獎金計入工資計算云 云,自無可取。      ㈢有關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有 無理由?  ⒈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 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五個月為限。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 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勞保條 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所規定。  ⑵次按勞保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 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⑶原告於00年0月生,於110年9月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30年,及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45個月,共 108萬0,270元,另被告優潁公司於107年5月14日為原告加保 勞保後,曾於110年6月9日退保,又於110年8月2日加保,復 於110年8月27日退保等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10年9月7日保普 核字第1100041060031號函、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0、21至22、71、421頁),是原告計算平 均月薪資之期間應為107年8月至110年8月,其中未投保之11 0年7月應不予計入。  ⑷經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獎金應計入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說 明如前,則原告每月加計實際領取獎金(不含行政獎金)後 之工資如附表「工資總額」欄所示,其每月工資不固定,依 如附表「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優潁公司 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投保之 勞保級距即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據此計算原告於107年8月至 110年8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378元(計算式:1, 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被 告優潁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致其一 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96萬1,740元【計算式:(4 5,378×45)-1,080,270=961,740元】,被告優潁公司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負有予以賠償之義務。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94萬9, 230元,洵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實際領取獎金後,詳如附表「工資總額 」欄所示金額,其每月工資不固定,被告優潁公司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每年2月、8月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調整月提繳 工資。惟被告優潁公司未依原告實際工資總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優潁公司將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上開 規定計算後,被告優潁公司應依如附表「依工資總額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所示金額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欄所示金額即14萬0,763元,又依被告優潁公司已申 報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優潁公司 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被告優潁公司已提 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5萬8,672元,經扣除後尚有差額 8萬2,091元(計算式:140,763-58,672=82,091)。則原告 請求被告優潁公司提繳因其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退休金差 額之損失8萬2,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尚佳玲就原告請求 之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 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 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佳玲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尚佳玲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罹於逾 時效等語。經查,證人洪志宏雖於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被告優潁公司之行政作業都是被告尚佳玲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早於113年1月10日即以尚佳 玲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律責任,使原告受積欠之工資、勞工 退休金、勞保損失為由而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 ),並於113年2月27日表示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優潁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法定級距為原告足額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原告自107年5月起即受僱於 被告優潁公司,並以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受領工資及獎金 ,則其至遲於110年9月7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即已知悉 其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則原告 於113年1月10始追加被告尚佳玲為被告,其請求權已逾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尚佳玲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以其 係於證人洪志宏於本院為前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尚佳玲為 實際辦理勞保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人云云,然原告於證 人洪志宏為前開證述前即已追加尚佳玲為被告,與其所為前 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優潁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及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乃係因系爭獎金性質是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差異所 致,觀諸系爭管理辦法已將底薪、獎金等項分開論列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度 所得亦未將系爭獎金納入申報等情,有原告107年至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是縱認被告尚佳玲即為實際辦理被告優潁公司投保勞保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業務之人,仍難認被告尚佳玲有何侵害原 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與被告優潁公司負連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尚佳玲與被告優潁公司就上開部分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被告優潁公司之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優潁公司給付94萬9,230元,及自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優潁公 司應提繳8萬2,0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優 潁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月 工資總額 依工資總額計算之勞保投保級距 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工資總額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優潁公司申報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優潁公司已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 10705 35,944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2 10706 41,953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3 10707 50,955 -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4 10708 53,483 43,900 42,951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5 10709 39,1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6 10710 55,769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7 10711 53,44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8 10712 55,556 43,900 - 43,900 2,634 22,000 1,320 1,314 9 10801 84,032 43,900 -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0 10802 53,742 43,900 64,345 43,900 2,634 23,100 1,386 1,248 11 10803 80,115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2 10804 59,68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3 10805 54,469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4 10806 51,153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5 10807 56,667 45,800 -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6 10808 80,233 45,800 54,096 66,800 4,008 23,100 1,386 2,622 17 10809 82,80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8 10810 80,2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19 10811 49,918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0 10812 93,131 45,800 - 55,400 3,324 23,100 1,386 1,938 21 10901 66,451 45,800 -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2 10902 63,851 45,800 69,833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23 10903 83,370 45,800 - 72,800 4,368 23,800 1,428 2,940 24 10904 84,972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5 10905 83,343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6 10906 83,837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7 10907 89,648 45,800 -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8 10908 76,540 45,800 85,609 72,800 4,368 30,300 1,818 2,550 29 10909 89,547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0 10910 77,069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1 10911 53,022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2 10912 79,91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3 11001 36,871 45,800 -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4 11002 52,038 45,800 56,601 87,600 5,256 30,300 1,818 3,438 35 11003 81,707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6 11004 78,133 45,800 - 57,800 3,468 30,300 1,818 1,650 37 11005 77,132 45,800 - 57,800 3,468 31,800 1,908 1,560 38 11006 4,200 45,800 - -  - -  -  -  39 11007 24,000 - - -  - -  - -  40 11008 43,722 43,900 35,111 43,900 2,283 3,1800 1,654 629 總計 1,633,600 140,763 58,672 82,091 備註      平均月投保薪資:45,378元(計算式:1,633,600÷36=45,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110年8月之投保期間僅26日,故110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應依比例計算之,即為2,283元(計算式:43,900×0.06÷30×26=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TCDV-112-勞訴-194-202503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廖述農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余志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杉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采公司)於民國83年 1月間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 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相關出資額之登記、移轉事 宜亦由原告控管,原告於96年間欲培養被告接班杉采公司負 責人,乃於96年10月30日指示杉采公司掛名股東廖招治等人 將杉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至被告 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相關股東 權利,仍是由原告1人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嗣被告預計於112年3月間自杉采公司離職, 兩造於同年月1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被告離職 相關問題時,被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股東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爰依終 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章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系 爭出資額係原告於96年間希望被告回杉采公司任職廠長之對 價,相當於到職獎金之約定,且由被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可知,被告確實每年從杉采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原告於96年 間係實質移轉系爭出資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 另被告於系爭會議是以實質股東身分討論股權移轉及可否請 求盈餘分配,惟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兩造亦針對分配盈餘此 議題討論,杉采公司其餘股東為實質股東或僅為掛名股東, 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杉采公司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現金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總計5 00萬元,嗣於96年10月30日股東廖招治、廖順娥將其等出資 額其中20萬元、40萬元轉讓予被告,鍾崴侖則將其之出資額 4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杉采公司並於96年11月5日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原告登記為杉采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杉采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證( 本院卷15頁、45至46頁、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 名契約,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提出 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然上開存證信 函、回執聯僅能說明原告有向被告通知系爭出資額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之合意存 在。  ⒊另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 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等語之對話譯文(本院卷75頁 )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再提出 之完整譯文所示(本院卷275至290頁,下稱系爭譯文):「 ...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 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 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等語(本院卷2 84頁),顯見被告係以杉采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 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且之後被告與廖招治則繼續討論 有關盈餘保留之相關問題,顯係與原告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爭 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 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你今天要離職誰要接手也沒有說,.. .,所以你認為這20%還我合理嗎?你若認為不合理,你寫出 1份說服我,20%不還我的理由,再來保留盈餘...當我讓你 入股的時候,...,2008、2009公司很差的時候,你分多少 ?你的盈餘分配多少?2020你領多少?2015年你領多少?20 15年公司賺快1,500萬時你領多少?你應該領了快100萬還80 萬以上,光那年」等語(本院卷275頁),且被告於108年至 112年均有自杉采公司領得營利所得,有108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235至245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期間,被告有自杉采公司領取盈餘分 配,倘被告僅為系爭出資額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出資額真正 股東,杉采公司實無按年分配盈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 要求原告與之結算盈餘分配之可能,而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 此問題,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至原告主 張杉采公司之股利發放係按當時之股東名簿形式上進行分配 ,實際上全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語,並無證明可佐,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出資額等 語,查被告固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 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 」、「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 不拿這個就對了」、「20%資本額沒有要拿,也是都給你, 我是說我們從那時候開始算的盈餘所得」、「你的股份我是 有還你,那股本份我是沒有拿的」等語,可見被告係以杉采 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 且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計算方式仍有爭執,嗣原告提 出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 ,被告則回以「好啊,不然就這樣。」等語,原告另告以「 就做到3月底,到4月中,股權讓渡時再簽名,該當分多少你 就...」等語,被告則詢問「做到3月份嗎?」等語,有系爭 譯文可參(本院卷288至290頁),可知兩造一再討論系爭出 資額盈餘分配之計算問題,最終原告提出以原告之薪資、土 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被告始同意,可見 被告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以原告之薪資 、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3個條件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同意 返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證人廖招治固證稱:杉采公司是原告80幾年設立的,資本額 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我沒有出資,但他請我當登記股東,被 告在96年再次回到杉采公司上班,他回來工作半年後,原告 說要培訓被告當管理人,要我轉讓20萬股給被告,我就配合 轉讓給他,我沒有參與兩造間討論要登記多少到被告名下及 為何要登記過去等語(本院卷195至198頁);證人廖悅驊證 稱:96年的時候,原告叫我將我的出資額轉讓一部分到被告 名下,說要給他,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出資,都是原告出資 ,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轉讓原因應該只有原告知 道,兩造討論轉讓出資額,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06至2 08頁);證人鐘崴侖證稱:原本登記我名下之出資額,我沒 有出資,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等語(本院卷209至2 10頁),由上固可證明證人廖招治、廖悅驊、鐘崴侖轉讓予 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均係配合原告所為,然對於原告要其等 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原因則均不了解,無從證明兩造於 96年間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 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21

TCDV-113-訴-172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8號 債 權 人 張惠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18-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王祈蓀 黃悌愷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祈蓀、黃悌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備 位之訴,依投資意向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國瑞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退還擔保金3,000萬元。就 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王祈蓀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被告黃悌愷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王祈蓀、 黃悌愷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4頁) ,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0 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先位之訴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 。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國瑞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備位之訴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本件先位之訴應 由新竹地院管轄,備位之訴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先位之訴管轄法院 即新竹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1

SLDV-114-重訴-6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健祐 簡善羚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 4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簡善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99,9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連帶負擔百分之 32,餘由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簡善羚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先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邀同被告顏健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原 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 止,自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利率按央行融通利 率加碼年率0.9%計息,及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10月26日,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2.875%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⑵再於111 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邀同被告顏健祐、簡善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4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 月28日止,利率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率2.17%計息(目前合計為3.91%計息),嗣後定儲利 率指數每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宏億公司自113年7月26日、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⑴562,486 元、⑵1,199,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顏健祐、簡善羚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華南銀 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表各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9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宏億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顏 健祐、簡善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562,4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1.72%+1.15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400,000元 839,984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74%+2.1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00,000元 360,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74%+2.1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1債權本金:562,486元;編號2合計債權本金:1,199,984‬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7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4,0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 狀表示依被告異議狀內容記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 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1頁),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 15日(審訴卷第22、23頁)。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間因其 所有之豐海11號、豐泰21號漁船(下合稱系爭2艘漁船), 將陸續停泊於高雄港,為維護船上移工出入安全,其公司協 理即訴外人陳志巍與原告聯絡,希原告提供警衛保全勞務服 務,原告瞭解被告需求後,遂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系爭2艘 漁船每月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之報價契約要項表2紙(下稱 系爭報價契約)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承諾系爭報價契約之內 容並於其上分別蓋用被告公司豐海、豐泰漁船之印章,是被 告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報價契約。因原告係先提出「1個月期 間」之服務項目及依此條件之標準收費金額提供予被告知悉 ,是系爭報價契約內容方記載合約期間為自112年11月26日 至112年12月25日,復因漁船實際到港及離港日期並不確定 ,且值勤人數亦會有所增減,方於系爭報價契約之「費用合 計」欄記載「每月計345,600元計價(未稅)」、「值勤時 數」欄之第3點記載「每日按實際值班時數每小時240元計價 (未稅)」,上開內容經被告應允後,即依系爭2艘漁船抵 港時間開始服務,並約定服務至漁船離港之日。㈡依系爭報 價契約說明欄第2點約定,被告本應於執行前先支付預付款 ,惟被告以目前公司資金尚未入帳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免先 支付預付款,原告因慮及兩造前有多次合作經驗而同意就預 付款於月底時一併支付。原告嗣就豐海11號漁船自112年12 月1日起,豐泰21號漁船自112年11月27日起執行警衛保全服 務,詎被告就每月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已延遲2個月,被告 就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迄系爭2艘漁船離港服務終止後迄今 均未付款,經依系爭報價契約所約定每小時240元計算,被 告積欠金額已達1,144,08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原告 催討後,被告僅於113年5月3日清償100,000元,尚積欠1,04 4,080元,爰依系爭報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 服務費1,044,0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80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高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警衛服務報價契約要項表、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對話截圖影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簽到表 、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 8頁、第27至43頁、審訴卷第35、37頁、第59至82頁、第85 、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1,044,08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原告主張於系爭2艘漁船值勤時數及被告積欠服務費數額 船名 值勤時間 積欠數額 豐海11號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合計1,488小時 (計算式:31日×24小時×2人) 112年12月:357,120元 (計算式:1,488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計29日,其中1日至15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720小時;1月16日至28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312小時;1月29日僅12小時、1人輪值,合計1,044小時 (計算式:15日×24小時×2人+13日×24小時×1+12小時) 113年1月:250,560元 (計算式:1,044時×240元/時) 豐泰21號 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計4日,其中27日18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36小時;28日、29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96小時;30日24小時,每小時4人輪值,2名晚班人員多值勤1小時,計98小時,合計230小時(計算式:18小時×2人+2日×24小時×2人+24小時×4人+2小時)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1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672小時;112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計17日、早晚班各1人輪值且均多值勤1小時,計1,114小時(計算式:14日×24小時×2人+17日×26小時) 112年11月、12月:322,560元 (計算式:1,344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合計744小時(計算式:31日×24小時×1人)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6日,計6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144小時;113年2月7日1人值勤3小時,合計147小時(計算式:6日×24小時×1人+3小時) 113年1月、2月:213,840元 (計算式:891時×240元/時) 合計 1,144,080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1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危瑞光 被 告 江其峰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危瑞光、江其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日隆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危瑞光,以及被告江其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告 公司中壢分行,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下稱本件借款),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計付遲延計息, 即以3.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式:1.72%+1.78%=3.5%】, 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項。復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等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所示, 債務人即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公司得將被 告日隆公司就本件借款所有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日隆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本金3 ,845,371元,因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公司即 得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惟被告日隆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 催討,被告日隆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本件借款尚 欠部分。  ㈢又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其等亦 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等情自明,則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自應就被告日隆公司之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 3,84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江其峰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 ,並非伊所親自簽署,且前開文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 印文,亦非以伊所有印章蓋印,因此伊否認有與原告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事實存在,伊與原告公司 間自無從成立何等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⒉進而言之,被告危瑞光與伊雖為舊識,被告危瑞光亦曾藉伊 陷於酒醉之際,商請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已均為伊 所拒絕,故於經原告公司告知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 ,伊即刻聯繫被告危瑞光確認詳情,卻皆未果。是認,伊雖 未親眼見證被告危瑞光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 以假冒「江其峰」名義簽名及印文之方式,簽署及蓋印上開 文件,然本件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既為被告日隆公司,又被告 危瑞光為被告日隆公司之負責人,自可合理推斷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筆跡,應為 被告危瑞光所偽簽,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文,應係被告 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所蓋印,故本件借款應 為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向原告公司辦理所致,與伊無涉, 即可認定伊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權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日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且原告公 司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由被告危瑞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日隆 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1日,並仍積欠原告公司本金3,84 5,371元,應以113年9月22日為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起算 日等節,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 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催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即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公司前開就被告日隆公 司、危瑞光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 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故被告江其峰同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之主張,則為被告江其峰否認 ,並經被告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江其峰親自所為,實 際上係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偽造簽署「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並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而 致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 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 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有無理由?⒉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㈡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 」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為之, 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公司稱被告江其峰亦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 信約定書等情,並提出載有「江其峰」字樣之簽名筆跡,以 及印有「江其峰」名義印文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為憑,然為被告江其峰所爭執 ,並經江其峰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 其峰』名義之簽名、印文均非其親自所為」等詞,認定原告 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屬真正,而依前開 就私文書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公司應再提出相關 事證支撐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  ⒋再查,就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兩造簽訂時, 擔任見簽人之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行員即證人陳玉芳,於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日隆公司 就本件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即本 件借款),是否如此?)是;(問:當初對保是否由你對保?) 是;(被告江其峰是否有去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擔任連帶保證 人?)有;(問:系爭契約之見簽人欄,其上的章是否由你所 審核?)是。被告江其峰確實有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被告 江其峰之身分證字號是對保前打上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核 對身分證件,被告江其峰出示之身分證件與他本人係同一人 ;(問:對保當時被告危瑞光、江其峰是否均有到場)有;( 問:上開二人是同時還是先後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先後 到。被告危瑞光先到,被告江其峰後到;(問: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及江其峰等人之印文,是否為其等 本人自行拿取印章用印)。我們對保通常就是在他們簽完名 之後,我拿他們的印章在它們面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至12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確係由被告 危瑞光、江其峰,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所簽 訂。又原告公司既以上開證人陳玉芳之證述,作為主張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為真正之佐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應認原告公司已就「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江其峰所簽訂」之主張盡舉證責任。倘被 告江其峰復爭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真正,稱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非被告江其峰親自簽立,自應就 其所述提出相關事實佐證,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 定。  ⒌復查,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假資料,假冒被告 江其峰名義,擅自與原告公司簽名、蓋印所致。惟前開被告 江其峰所陳,除顯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 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 書、系爭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不符外,經本 院肉眼比對被告江其峰於113年11月20日親自簽收原告公司 所寄催告通知函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 書本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江其峰」之簽署 字跡,核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江其峰向原 告公司辦理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至16、25至27、101頁) 等文書,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字跡特徵比對相符。且 被告江其峰雖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 峰」名義之簽名,乃被告危瑞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簽 立,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江其峰僅以「被告江其峰認 為筆跡並非其所親簽,也與其平常之簽名不符」、「合理『 懷疑』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江其峰』之簽名筆跡 ,應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危瑞光所偽簽」云云(見本院卷第6 2、118至119頁)為據,卻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就「被告危瑞 光假冒被告江其峰名義,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系爭印鑑卡上簽署『江其峰』名義之簽名」此事說明之, 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本院基於前開證人陳玉芳證述 及原告公司所提相關資料,以及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 規定,自應為不利被告江其峰之認定。是被告江其峰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署名,乃 被告危瑞光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等主張,顯屬無據。  ⒍末查,就被告江其峰稱「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 章,私自於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蓋印」部分之主 張,除亦與證人陳玉芳證述「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確實有於 111年9月20日,至原告公司中壢分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 授信契約書」、「被告江其峰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有間外,且衡諸常情, 被告江其峰既已依約至銀行對保,縱然其印章係被告危瑞光 委託他人刻印,亦係獲得被告江其峰之同意。是被告江其峰 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江其峰」名義之印 文,乃被告危瑞光盜刻「江其峰」名義之印章後蓋印等主張 ,洵屬無據。  ⒎從而,被告江其峰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所載「 江其峰」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乃被告危瑞光持虛偽資料擅自 為之,被告江其峰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等主張,經上開說明可知,均屬無據,自無 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第478條亦有明文。  ⒊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⒋經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視為到期。 又被告日隆公司尚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此有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資料歷史資料表、撥款 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催告通知 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9、29至33、67頁)可憑,並經被 告日隆公司未到場爭執,依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前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規定,被告日隆公司自應就本件借款本金 暨利息、違約金,向原告公司負清償之責任。  ⒌再查,被告江其峰既經認定確有於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親自簽章之事 實,則被告江其峰即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照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即「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 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免除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 司,就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既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江其峰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日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公司於上開 被告日隆公司仍積欠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限額內,連 帶負全部給付責任。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峰應就本件借款,同被告日隆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是以,被告日隆公司向原告公司就本件借款訂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授信約定書,被告危瑞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又被告日隆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即應對尚積欠之 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向原告公司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危瑞 光、江其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上開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即應就被告日隆公司對原告公司仍積欠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日隆公司、危瑞光、江其峰連帶給付3,84 5,37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1

TYDV-114-訴-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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