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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婉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改為「附表一」;又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28日14時34分許」;編號2遭詐騙 金額應更正為「4萬7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4萬8千餘元,並使檢警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 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 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為辦理貸款配合美化帳戶而 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完畢(本院卷第71頁),並允 諾以分期方式按比例賠償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允諾按詐騙金額依比例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2、3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本院卷第73、78頁),其餘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則因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 調解或以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附表2、3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情狀,於被告同意 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 障犯罪被害者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曾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統一超 商員泰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明宗」、「謝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寄予「陳明宗」、「謝志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將上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陳明宗」、「謝志雄」,並以LINE告知提 款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倘若屬實,本質上即屬對 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另就被告 提供之對話截圖觀之,被告與「陳明宗」、「謝志雄」並無 謀面,難認有何信任基礎,對於網路上素昧平生之人刻意徵 求他人銀行帳號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 無疑慮,然為獲得不明所以的貸款利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 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 然不僅非被告所在意,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 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民 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平台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王璋毅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以感情詐欺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帳戶 3 彌勒參慧 於112年12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0分許 10萬6,028元 本案帳戶 4 朱惠琴 於113年3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王璋毅新臺幣(下同)2 萬3,500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 月分期給付3,000元,由被告匯入王璋毅指定帳戶內(華南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王璋毅、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彌勒參慧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彌勒參慧指定帳戶內(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戶名:彌勒參慧、帳號:000-00-00000 0號,本院卷第61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ILDM-113-訴-983-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 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其於法官 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犯竊盜罪,受 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 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 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 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 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 3年8月2日至118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 、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2案犯罪型 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且 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又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前案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則經警將扣案物安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有上開前、後 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益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現正履行前案義務勞務中, 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1

SCDM-114-撤緩-27-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莉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2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姜世軒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 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 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 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 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 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 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 ,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 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 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 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本 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 權製作而偽造,於偽造文書之際,已足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 人,極為顯然,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偽造 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其委由不詳刻印行人員偽刻之「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先後蓋用於106年 7月15日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電商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由不知情之 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上傳至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06年8月10 日上傳者,下稱A式合作契約書,嗣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於同年月11日補正上傳者,下稱B式合作契約書),嗣因 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未 蓋用本案印章之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合作契約書)上傳於 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依(1)被告供述,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之前即 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等語、(2)被告與王伯綸於 「天明 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王伯綸知悉天明 皇伊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並予正面回應、(3)天明皇 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 錄內容,該次會議錄音及譯文顯示,王伯綸就會中之第二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下稱商務代 理合約案)表達支持立場,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4 )王伯綸並表示其經常出國,公司採經理制等語、(5)上 開會議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之舉措無違、參以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置 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之,則被 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本案印章蓋用 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 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被告縱未具體獲得王伯 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權其先行上傳合作 契約書報備,被告究否未曾得到王伯綸之授權、主觀上是否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惟卷查,被告妻子陳韻如於偵查中證稱:天明皇伊公司大小 章一開始由我們保管,後來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明製藥公司)入股後,就由該公司收回,我不清楚誰保管。 一般要在高雄使用天明皇伊公司大小章的流程,要寫用印申 請書,再將要用印的文件送到臺北總公司,總公司管考部用 印後才寄回。當時被告說因為公平會要先通過合作契約書, 我們才能跑總公司用印這個流程等語(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 96頁)。天明製藥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顯示,天明皇 伊公司有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大小章、大小章(便章 、高雄)、勞健保用大小章,其中高雄之大小便章於106年2 月13日啟用(見他字第8284號卷第57、59頁)。 上開證據 資料分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㈥。若果無訛,陳韻如於 偵查中證述,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之流程嚴謹;天明皇伊公 司之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上所顯示之該公司印鑑種類,可 知該公司各種印章用途明確,顯不生原判決所謂被告自認經 授權之事。再者,本件合作契約書於106年7月15日已製作完 成,迄同年8月10日上傳至公平會,相距20餘日,應得以依 用印流程完成合法用印,似無被告所辯,惟恐公司遭罰之急 迫情事。況且最後上傳至公平會之C式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用 本案印章,公平會亦未退件或命天明皇伊公司補正,是以上 傳至公平會審查之合作契約書是否須蓋用簽約人印章,亦非 無疑。若果如此,被告又有何為向公平會報備,事急從權偽 刻本案印章之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明皇伊會計群 組(2)」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群組內相關會計人員有 上傳合約及檔案予群組成員,共同討論將於106年12月25日 提出之商務代理合約案之情(見第一審卷一第405至412頁) 。而被告與王伯綸均為「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成 員,被告非不得於本件合作契約書簽訂之前上傳本案合作契 約書予王伯綸知悉,並取得其同意。再參以於106年12月25 日之董事會議所通過之商務代理合約內容,乃出席董事經會 議決議之結果,自形式上觀察,與106年7月15日之A、B、C 式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似有不同。縱王伯綸肯認公司增加電商 行動支付業務,亦不等同王伯綸認可106年7月15日之合作契 約內容。況被告亦為旺旺電商公司負責人,於有管道(Line 群組對話)、有時間之情況下,未經王伯綸同意或授權、未 經公司所定用印流程,擅自偽刻本案印章蓋用於A式、B式合 作契約書持以行使,已構成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行為。況 被告偽造合作契約書之際,已足對天明皇伊公司發生損害, 極為顯然,縱該公司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原 判決上開認定,顯然不足以說明被告偽刻本案印章製作A、B 式合作契約書上傳至公平會,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 行。 ㈣從而,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以私刻本案印章,製作如A、 B式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未經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 王伯綸授權,而為其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前揭原 判例見解意旨即有不合。 三、綜上,檢察官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違背本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原判例見解,且其情形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結果,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 ,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另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當庭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有罪,經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第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改判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同時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經天 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王伯綸 已證稱,經銷商資格經終止後,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 利,所有獎金都要凍結,亦不能將經營權轉讓予他人等語, 是以,被告縱有偽造該2人署押製作「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 權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將該2人會籍轉讓予可瑪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瑪公司),亦不生轉讓之效果。 可瑪公司之經銷商資格為全新取得,非自該2人轉讓而得, 縱有短繳入會費,亦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犯罪。伊製作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既不生轉讓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效 果,自不影響其等權益,亦不致使天明皇伊公司之管理產生 錯誤,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仍認伊之 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上開3人,顯有違法。再者,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天明皇伊公司則拒絕 與伊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伊未能與天明皇伊公司 達成和解為由,不予伊緩刑宣告或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  三、惟(1)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2)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以文書 經偽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果生實害為要。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王伯綸、林俊 雄、王建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等之證述、被告偽造 之本案申請書及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 判決第3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明知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天明皇伊公司營運規章,於106年10月23日 經該公司公告終止經銷商資格後,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移轉其等經銷商會籍予他人,仍意圖謀取毋庸支付每一新會 員成為經銷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550元(即入會費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在本案申請 書(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上偽簽林俊雄、王建智之署押 ,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其等之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公司, 再持交天明皇伊公司人員李雅絲,分別將該2人之會籍經營 權移轉至可瑪公司(登記名稱為可瑪12、13),並新增2個會 員編號,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71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俊雄 、王建智,及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 。並說明:依被告之供述、王伯綸之證述及該公司之事業手 冊所載規章,可知經銷商資格經公司公告終止與自行移轉, 對經銷商及天明皇伊公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完全相同。被告偽造本案申請書,再以可瑪公司名義 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 權會籍之正確性(至少短收新會員取得會籍資格之費用)及 林俊雄、王建智得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被告 所辯其行為不生損害於任何人,顯不足採,已就被告所為何 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詳為論述。復詳述如 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包含被告所得利益,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情),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其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和解,不宜予 緩刑宣告。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宣告被告緩刑,均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賴惠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將金融卡交付「怡萍」, 亦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更不知 道告訴人陳怡如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係直至同年 月8日始有刷摺供「怡萍」確認之舉,此有上訴人與「怡萍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係深信從事蝦皮網路購物平 台之合法訂單交易,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徒憑臆 測,認定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因而知悉告訴人匯入款項 ,並以上訴人先前所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不起訴處分案件, 推論上訴人有未必故意,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未給予緩刑宣告, 不利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日後需一次清償和解金,有礙 上訴人復歸社會,並使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 難,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業務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從事蝦皮購物訂單操作員工作,故需臨 櫃轉帳,並無洗錢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本案帳 戶確有於112年5月5日因掛失金融卡而經台中商業銀行自本 案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該行回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4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 元,亦有卷附台幣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33頁),訊之上 訴人復不諱言該2,000元係其以金融卡提領作為其出借本案 帳戶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26頁),足見 112年5月5日掛失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上訴人之實 力管領支配下,原判決因認係上訴人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掛失等旨,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辦理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倘與本件被 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者,固得用以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成 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 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並進而推論行為人於本案犯 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然仍以行為人先前 已有犯罪事實者為限。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執 此不起訴處分案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10頁),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 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始得為之,而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 未宣告緩刑,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 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為犯行復造成告訴 人重大財物損失,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再予從輕量刑,並已說明上訴 人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清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故不足以大幅 減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復已 敘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是原審未諭知緩刑,尚 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45-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佳靜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佳靜(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4頁),因此本件僅 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家境勉持,為增加收入,兼職網拍工作,不慎誤觸法網,為求彌補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清償,是請斟酌被告為初犯,本件犯罪情節非鉅,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 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行,並無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形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 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法院於判 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 ,自無不合。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 予他人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告訴人 顏愷徽(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萬元,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害4萬元,截至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金易卷第26 5至266、309至311頁)在卷可按;暨自述研究所肄業,現從 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原審金易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其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後,均依約按期清償,從未遲延給付,並提出給 付憑證等情(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告訴人於114年2月21 日亦在電詢中表示:被告從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 均有按期給付3,500元,如果2月份也有給付的話,就只剩下 3月的1,5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89頁),得見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而具悔意。然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接近最低度 刑,已屬寬容被告而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卻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 源之嫌,縱令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均按期賠償,仍認被 告此等行徑尚不足以獲判較輕之處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 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定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付款憑證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8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有減輕,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⒉至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倘若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 全部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則涉及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扣抵犯 罪所得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給付3,500元(除最後一期為1,5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817-2025032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蒍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蒍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並製作緩 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且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刑條件、應 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後,受刑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等語。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之3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依據,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受刑人既有其他應 予撤銷之情事,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 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1757號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時表示:伊無法配合 保護管束的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 行等語,嗣於本院電聯時亦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 伊無法配合到苗栗執行,故希望改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 語,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 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第1項)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撤緩-16-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吳淑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鴻信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 完成精神治療。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吳鴻信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7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且於偵查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而予以減刑;再審 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楊澧填、吳靖盈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局及地檢署虛構本案告訴人實 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而誣告之,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與 其經歷不符之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 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本案告訴人無故蒙受遭 追訴、審判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 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 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案發期間因情緒低落、失眠、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就醫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合併精神症狀」,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2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係受上開精神 症狀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以避免類似之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定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精神治療,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20-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熊陽謙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陽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 10月3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 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 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熊陽謙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 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7日22時 4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態樣、罪質相似,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1-2025032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受 刑人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 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3月   27日確定,有前案裁定、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原審),原審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諭知原裁定附表 編號1(即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2重複定刑案件)駁回聲請定 刑之裁定,竟疏未細查而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與原 裁定附表編號2至7等罪重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於113年 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原裁定全案卷宗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受刑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 令,對該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即明。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客體,必須係對刑事確 定判決,或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例如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保安處分,以 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方得為之。倘下級審判決或 裁定後,係得上訴或抗告之案件,且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 ,並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或裁定確定者,則該下級審 之判決或裁定縱係違背法令,因非確定判決、裁定,自無對 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被告張至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 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從而 本件確定裁定,係上開本院裁定,上訴人竟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為確定裁定,對之提起非 常上訴,顯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自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非-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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