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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賠償告訴人田欣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於112年5月 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 迄今僅給付39萬元,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 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99萬元,上開判決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 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 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1日函請受刑人按期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否 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並向告訴人函詢受刑人之履行情 形,惟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表示受 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並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 履行情形,受刑人亦無故未到庭說明,另撥打受刑人電話轉 入語音信箱,復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公112執緩845字第1129091065號函、 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4年3月3日刑事陳報二狀、臺 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 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 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 期履行,然受刑人自112年3月31日迄今,竟僅給付39萬元予 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 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 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 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 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而在面臨臺中地檢署調查是 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亦未能積極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 ,並提出其他清償方式,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 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 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而緩 刑期間即將屆至,依受刑人前揭行徑,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 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影響告訴人 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撤緩-60-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翔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履行,至114年1月22日僅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 翔各約1萬5,000元、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 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亦有落差,復經 被害人林奕翔表示已4、5個月無法聯繫受刑人,請求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要件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受刑人應依該判 決內所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陳怡伶10萬元(自112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被害人林奕翔35萬元 (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該案亦已於 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陳怡伶1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 林奕翔5萬元,為受刑人供承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附 緩刑之負擔,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 人應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等 ,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經法院審酌上情,認課予受刑 人該等負擔應屬適當,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獲緩 刑宣告之寬典後,僅賠償被害人陳怡伶3期款項、賠償被害 人林奕翔5期款項,顯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再佐以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我有錢的話我會 盡量賠」等語,難認其有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復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說明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及請其提出自 身難以履行之相關事證,及電詢受刑人之意見,均未獲置理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此而觀, 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認其對前揭判 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違反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 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撤緩-27-2025032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月5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2年10月30日、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第1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月2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 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 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 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至115年4 月16日;下稱甲案);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間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5號、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 4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 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251字第1149015840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 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撤緩-50-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儒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儒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儒鋒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判決並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 履行,竟置之不理,且卷內所留手機門號已為空號。核其行 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 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儒鋒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案判決係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金門地檢署於113年5月1日以 金檢士義113執緩19字第1139001444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9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並經郵務機構於113年5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而由受 刑人之母親簽收,惟受刑人迄至114年2月4日仍未繳納上開 款項等情,有上開函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條件之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即 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 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 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 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 擔。又受刑人具狀向本院供稱:目前薪資僅3萬餘元,亦需 扶養父母及小孩,每月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後,無法一次支 付5萬元,希望能分期支付等語,惟前揭判決確定至今已近1 年,受刑人縱無法立即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其亦未提 出積極之給付計畫,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 宜甚為消極,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 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66-2025032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柏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受刑 人有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情事,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聲 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0

CHDM-114-撤緩-18-20250320-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蒍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蒍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蒍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並製作緩 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且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刑條件、應 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後,受刑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改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等語。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之3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 緩刑之依據,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受刑人既有其他應 予撤銷之情事,仍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確 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9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緩字第1757號傳喚於114年1月15日報到時表示:伊無法配合 保護管束的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 行等語,嗣於本院電聯時亦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 伊無法配合到苗栗執行,故希望改以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等 語,有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 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 第1項)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撤緩-16-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 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 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 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 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 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 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 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 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 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 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 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 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 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 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 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 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 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 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 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 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 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 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 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陽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對熊陽謙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陽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 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9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 10月3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力不足,且違反法規情節類型同一,足見受刑人於 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 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熊陽謙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 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 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 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7日22時 4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 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態樣、罪質相似,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 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 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0

SCDM-114-撤緩-21-202503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於本院一一○年度原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 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 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 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 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 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 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 人,且受刑人並無關押於看守所、監所,卻未遵期到庭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爾後本院再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已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2 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 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話聯絡提醒 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沒繳會 被撤銷緩刑」,於114年2月14日再傳喚受刑人到庭,傳票註 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公庫…逾期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明知繳納期限即將屆至,仍未履行繳 納之義務,有該署公務電話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實已無履行之意願。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得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完畢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之2 年期間內,均未繳納半分,亦未於期間主動聯絡執行檢察官 表明分期給付之意願,迄至經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始表明 得以分期之方式繳納,顯見其並無履行之真意。是本院審酌 前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撤緩-67-202503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衛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衛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衛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完 成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定。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 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1月5 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簽名一情,有前開執 行須知在卷可參,依上開執行須知內容,受刑人已得明瞭服 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於前開應履行義務 勞務期間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 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 而未完成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乙情,有臺北地檢署 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起訴 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促履行函、告誡函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訂之履行期間, 確實並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撤緩字卷第17至21頁)。衡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 及履行期間(即應於共約3年期間履行240小時,平均每月僅 需履行6至7小時,每週僅需履行1至2小時即可完成),受刑 人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經臺 北地檢署發函督促履行後,仍未遵期履行完畢,且於義務勞 務履行期限內,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 上開判決所命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其未珍惜法院予 其緩刑宣告,漠視緩刑所附負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 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堪 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 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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