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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甲308M 、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仍有違反情況,顯未能對受安置 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安置之原因 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 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 言殺子自殺,甲308M、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有違反情況 ,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 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 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護-70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 父)、受安置人弟、受安置人祖父及其女友同住,受安置人 之母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母),近期於外縣市工 作,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 徒手觸摸私密部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 日15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 蹭受安置人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告知張母此事,然張母認為徐父只是開玩笑,受安置人 扭曲徐父的關心。社工與張母聯繫,告知上述情事及保護安 置事宜,張母態度冷漠,表示已知悉。綜上所述,徐父對受 安置人疑似有性不當對待情事,張母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 不信任且保護態度消極,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22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1份為證,並有徐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確實有 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陰道周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遭徐父為不當性對待後 ,張母知悉卻未有積極處置,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 顧。足見徐父、張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 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護-10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N000000-B稱受安置 人之舅媽N000000-C、舅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 人之舅現在監服刑,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舅媽N000000-C亦 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 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緊急安置。  ㈡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前項緊急安置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 院,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 依同法第2項規定,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狀請貴院准予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陳述略以:原本說好要親屬安置,結果聲請人臨時 把受安置人帶走,N000000-B之弟媳說有騙伊簽名親屬安置 ,伊及N000000-B之前有用毒品,但現在都有戒毒,伊不用 美沙冬治療,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㈡N000000-B陳述略以:聲請人本來說要給伊弟媳照顧,現在又 說不行,伊弟弟在監完全不會跟受安置人有接觸,且社工查 很多伊弟媳事情,一直問伊弟媳私事,但這些事情跟受安置 人完全沒有關係,伊現在要進行美沙冬治療,剛開始沒有去 ,因為伊傷口在痛,才沒有去,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 、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處遇計畫 :(一)安全維護: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故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二)司法程序:後續將依法 進行繼續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權益。(三)親職教育 :針對案父母提供親職教育與追蹤戒毒治療,提升案父母親 職功能,確保二人能夠於案主未來返家後,滿足其生活照顧 與需求。二、綜合評估:(一)本案經訪視暸解,案父母稱二 人因意外懷孕,案母自行上網搜尋及詢問身邊朋友、認為中 斷吸食毒品將對案主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於懷孕期間仍持續 吸食毒品,之後約於生產前一週,案母認為已接近預產期, 故開始至彰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認為若能因此順利戒毒, 則案主也會沒事。(二)本府受理通報後進行調查,據醫院檢 測結果顯示,案主身體有毒品反應,目前狀況雖屬隱定,惟 未來仍有發生戒斷症狀或其他不利及影響案主身心狀況之可 能,評估案母吸食毒品行為已對案主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案 父母均為毒品人口,難以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且案父母認為 案主未來如有戒斷症狀實屬正常,表示有戒斷症狀的孩子很 普遍,評估無法認知到因自身吸食毒品之行為對案主所造成 的傷害為何,顯示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為確保案主之人身 安全,故於113年12月9日予緊急及繼續安置,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及卷內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雖均不同意安置,然受安置人甫出生即經診 斷疑有毒品戒斷症狀,復參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毒 品前科,渠等雖稱現正進行戒癮課程及戒癮治療,惟成效尚 待時間體現,倘任由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令受安置人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之虞。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稱有親屬N000 000-C可照顧受安置人,然N000000-C未能如實告知N000000- C之夫在監之情形,其是否能依照聲請人安排之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對於受安置人之保護功能如何,尚有疑問。再考量 受安置人現為甫出生1月之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免 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12日起交由彰化縣 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護-36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己○○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遭其 繼父戊○○(下稱受安置人繼父)不當管教,為兒少保護服務 個案,又受安置人雙親經常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繼父對受安 置人之母己○○(下稱己母)暴力相向影響受安置人甲及其妹 丁○○(下稱受安置人乙),而受安置人雙親於113年8月00日 離異,由社工協助安排己母與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 置人等)暫居庇護旅館及租屋生活,然受安置人前繼父與己 母仍保有聯繫並同居,後又幾經受安置人前繼父對己母家暴 ,於113年11月00日己母與受安置人等安置於基隆市庇護所 ,復於113年11月00日受安置人雙親再婚,己母偕同受安置 人等於翌日搬離庇護所與受安置人繼父同住。茲因受安置人 雙親情緒不穩影響受安置人等生活及就學穩定度,受安置人 等三餐不定、經常有曠課、請假與延遲接回之情,且受安置 人甲就學期間,雙親更在校內爭執影響校園安全,由警方前 往處理,受安置人乙則語言發展遲緩,個性較為退縮與過往 表現有異,社工據此與雙親擬定安全計畫,約定受安置人雙 親之糾紛暴力行為不可影響受安置人等之身心狀態,若未能 遵守將進行兒少安置。然於113年12月00日,因受安置人雙 親爭吵糾紛,受安置人繼父強行騎車,導致受安置人乙摔下 車後再抱上車,受安置人甲則於騎乘期間跌落拖行致傷,而 己母與受安置人等下車後,受安置人繼父更騎車至海洋廣場 衝撞追逐,受安置人雙親未能維護兒少安全,違反安全計畫 ,聲請人乃於113年12月0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並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3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0份、安全計畫表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 保護及照顧,惟受安置人繼父、己母經常發生爭執,屢次發 生家庭暴力衝突,致受安置人等多次目睹其二人衝突情形, 甚已波及受安置人等,使受安置人等身心受創,顯見其等照 顧能力及親職功能不彰,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穩定 、健康之成長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 護及照顧,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30

KLDV-113-護-12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事件,又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 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 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 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7

CYDV-113-護-16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可 盧薇竹 相 對 人 ○○之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 分流案件等件為證。然查: (二)甲○為無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之子後,甲○隨即經由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以收 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在印尼代表處在我國設置之庇護所。 而本院與該主責社工○○○連繫後,確定甲○現居住在庇護所 ,如本院不予同意相對人繼續安置,相對人可由甲○照顧 無虞並由該代表處提供相關協助,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為稚嫩之嬰孩,亟需母親之照顧關懷 ,而甲○現居住之處所亦可提供安全穩定之環境,相對人 應無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或疑慮。則聲請人上揭聲 請繼續安置,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7

SCDV-113-護-343-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因A於懷孕期間使 用毒品,已影響B之身心安全,且A已失聯,B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只得於 同年月19日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及出院病摘、全戶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6

SLDV-113-護-203-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即林○○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 3年11月17日18時5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即林○○之子,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通報,相對人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 對人母於妊娠期間有驗到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故相對人 一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相對人現階段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查相對人母 過往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兩位前夫 親屬照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 另相對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 中呈現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 錄,相對人母同居人稱相對人為其親生之孩子,然相對人母 同居人對於未來照顧相對人計畫說詞反覆且不切實際,相對 人母及其同居人與親屬間關係不睦,未能提供適當之親屬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因毒品因素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不適任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均有 使用毒品,且經定期尿檢報告都呈現陽性,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審理中,未來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恐再入監。相對 人現身體素質脆弱且無自我保護功能,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3年11月17日 18時5分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相對人母及關係人邱 ○○入監及勒戒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被安置生父已經認領了,提出戶籍謄本,小孩已經申報 出生叫林○○。(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安置在 保母家,照顧狀況很好,後續認領,盤點生父那邊家   屬,目前定期會面,評估之後再決定是否漸進式返家,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等語。關係人邱○○到庭自承其為相對人生父、 並已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相對人母及其父即關係人邱○○均 到庭表稱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113年12月25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 相對人出生時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劣習等),是 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 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緊急安置 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 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23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7日18時5分 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邱○○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 應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 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26

SCDV-113-護-306-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0日00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叁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則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5

SCDV-113-護-34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因毒品案件經警方羈押移 送入監服刑時,雖將相對人C0000000委託友人照顧,但友人年邁 向社工求助後協助安置。相對人注意力容易分散,與同住寄養童 易起爭執,需持續正向陪伴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9月26日出監後僅申請一次親子會面,親職教育課程未能執行 完畢,學習成效待觀察。又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或適當之人可提 供相對人人身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 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4

CYDV-113-護-1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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