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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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重訴-91-20241220-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由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 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豪與趙徐顥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趙徐顥 庭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等共 同竊車犯行,陳世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趙徐顥庭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 )搭載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58分許抵達由陳泰 濬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蒝昇自助洗車場,由 陳世豪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安全設 備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泰濬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濬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泰濬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19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檢察官稱趙徐顥庭係不知情之人 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作案前,趙徐顥庭顯然已 經下車,且ALE-3593號自用小客車又係其二人共同竊得,是 趙徐顥庭對於本案不但知情且參與,檢察官認被告單獨犯本 案,與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不合,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違誤,然起訴事實 均已述及,自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徐顥庭間,具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油 壓剪作案對財產法益持有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危害、其竊得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間已有多項竊贓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未有證 據證明被告與其共犯趙徐顥庭已為如何之分配(被告片面供 述該犯罪所得僅由其獨自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世豪與趙徐顥庭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犯罪工具即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原易-18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 獲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詳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本案 確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 所得(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給付期限係自114 年1月24日起給付,詳本院卷第67頁)乙情,自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次提領及 轉匯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 ,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暨 考量被告自陳因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詳本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 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為15萬元,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而屬洗錢之財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此亦同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秋鳳 陳麗珠 一、張秋鳳應給付陳麗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 、張秋鳳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    付陳麗珠1萬元。  2 、餘款14萬元,張秋鳳應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陳麗珠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  3 、上開款項匯至陳麗珠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妙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張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 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 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秋鳳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黃成」及LINE暱稱「 Huang Cheng」等帳號,向陳麗珠詐稱:因渠在葉門戰爭受 傷需要用錢,想來臺灣與其在一起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張秋鳳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款項,匯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范 裕茂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裕茂 郵局帳戶),移轉、變更該筆犯罪所得款項,張秋鳳復即將 附表編號1-4、6-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陳麗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供稱告訴人陳麗珠匯入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其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將附表編號1-4、6-8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范裕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犯罪所得遭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 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2年7月21日16時28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21日16時29分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2年7月21日16時36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2年7月22日6時9分 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7月22日6時10分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范裕茂郵局帳戶 6 112年7月22日7時44分 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2年7月22日13時7分 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2年7月24日9時17分 3,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27-20241220-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盛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6.2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影響判斷力 、注意力及操控力,遂不慎追撞前方陳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原交易卷第21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易 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9870-H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 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19231號函暨所附警員黃相瑋113年7月 8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5 7頁、本院壢原交簡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觀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參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車禍現場為筆直之國道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竟在國道路肩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車輛車尾嚴重受損,且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喝酒對開車一定會有影響,腦筋有點頭暈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應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 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之結論,以數學公式回 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2毫克等語 。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 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 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 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 ,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 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 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 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 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 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實不能 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故(未有 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8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YDM-113-原交易-2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錦明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錦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 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 之。 二、章錦明因與前室友詹廷瑋有金錢及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門口機車停放處,於112年7月2 6日21時23分至44分許,在上址大門及詹廷瑋之機車上分別 張貼「幹你娘的操」、「幹你娘詹廷瑋你們好,就好,你還 收留小彥幹」等內容之字條,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 空射擊後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詹廷瑋心 生畏懼。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章錦明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居處,持拘票及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章錦明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115頁),與證人詹廷瑋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2年聲 搜字001554號搜索票、被告特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恐嚇字條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660 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20108731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 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 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57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9、41、53至55、57至63、66至83、85、87至 94、135至139、157至160、171至185、223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客 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個,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 詳人士受讓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亦未用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相 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當屬較輕微,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 具悔意等情,因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 人詹廷瑋,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0之空氣槍1支,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8頁),為免其 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爆裂物2個,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 ,然經送驗後僅剩餘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殘跡,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 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85頁), 則尚難認上開送驗後剩餘物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物,經鑑定認非爆裂物,有上開鑑驗 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可證,自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係為炸老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鋼珠彈 1支 2 分裝勺 1支 3 鐵絲 1支 4 漏斗 1批 5 CO2氣瓶 1批 6 引信 1批 7 土製爆裂物 2個 一、第一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覆蓋透明塑膠片,再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照片7);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6公分、長約9.9公分、重約53.4公克(照片4至6)。  ㈡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及增傷物(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l6x18公分,照片10,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試爆後殘跡(照片11、12)。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金屬圓珠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第二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以透明膠帶及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1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9公分,照片17);經量測直徑約1.6公分、長約9公分、重約42.4公克(照片14至16)。  ㈡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等試爆後殘跡(照片21)。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用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雷管半成品(長) 2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9 雷管半成品(短) 10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 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10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為7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0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

2024-12-18

TYDM-113-訴-44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與張勤忠(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勤 忠負責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王晨羽負責尋找買家進行交易。謀議既定,張勤忠即於民國 112年4月1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蝦皮 店到店竹北中正店」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上開毒咖啡包 予王晨羽,並約定待王晨羽順利出售後,再交付款項予張勤 忠。王晨羽旋於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ALLEN」發布「 出售現貨100,限面交送到府北部皆可,一口價2.5W」等語 ,以販賣毒品。嗣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萬5,000元與交通費用1,000元之代價,交易上開毒咖 啡包100包,王晨羽即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抵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停車場內,向喬裝 員警收受毒品價金,並交付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咖啡包 ,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編號4、5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44023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51至71、117至120、169至1 71頁、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亦承認約定販賣 之價格與毒品價值間之差額即為其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 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 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 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5054號、第449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獲悉被告欲 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及地點,雖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於警係為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屬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勤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此 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49、170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 出毒品由來者為張勤忠(見偵卷第23頁),本案因而查獲同 案被告張勤忠,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桃警分 刑字第1130033087號函復:「本案被告王晨羽供出毒品上游 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0 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張勤忠經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後起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張勤忠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其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9、175至178頁),應認二 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 犯犯行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毒品尚未 販出即已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 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供出共犯張勤忠,足信其顯有悔意,且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此外,考量被告在社會上已有正當工作(擔任運輸業司機) ,且有1名未滿5歲幼子須扶養,其配偶現又有孕在身,此有 在職證明、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4頁)。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 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經送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44023 號函及所附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007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7至119、169至1 71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藝術家達利頭像」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4.1576公克,淨重2.8743公克(取樣重0.2553公克,驗餘淨重2.6190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壹佰元美金背景」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淺綠色粉末檢品4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07.07公克,淨重152.7627公克(取樣重0.2652公克,驗餘淨重152.497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仿中華職棒 La New Bears隊徽」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54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毛重294.73公克,淨重236.8577公克(取樣重0.2529公克,驗餘淨重236.6048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4 4包 5 IPhone13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381-2024121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絞線肆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工地,攜帶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本昌管領並裝設在 上址工地之絞線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米袋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本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本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昌、證 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777-CT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告訴人陳本昌提出之欣旺 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均係該等公司之相關出貨紀錄文書 、收款證明文件,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黃建志於112年7月 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 檢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本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建志於 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 巷內遭臨檢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 竊取竊取陳本昌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鐵板下之電線1捆( 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包淺黑色膠 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云云,然 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 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亦 無從看出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之電纜線之數量, 及除電纜線外,是否尚有其他如電盤等物,復以,本院尚依 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發現警方未將案發時照往工地之 監視器檔案列入該光碟片,是自無從透過勘驗工地之監視器 檔案以明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是否果包括上開工地鐵板下之 電線1捆(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 包淺黑色膠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 ),而警方擷取之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更屬無從判明被告是 否果有竊取上開物品,綜此,此部分起訴犯行不能證明,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絞線 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剪 刀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審原易-15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欣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 7號、第5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欣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李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被告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8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所址傳喚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但竟因 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本院併按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址傳喚,但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 查詢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已於113年5月23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通緝等事實,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879-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被 告 林紫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余承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馨、余承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紫馨、余承彥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林紫馨自 陳目前居無定所,且曾有多次通緝到案等情,亦具有事實 足認逃亡之虞,係其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被告林紫馨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經權衡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之比例原則 後,認對其等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裁定其等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紫馨、余承彥, 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並衡酌其等前經本院諭知具保金額 後,仍無法提出具保金,因認仍有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後續 司法之審理等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等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其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林紫馨、余承彥仍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對其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0-20241216-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煦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所載「黃煦甯(原名黃美如)」,均應更正為「黃煦 甯(原名黃美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煦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銘」、「Adam亞當」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 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 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 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 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 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 稱「銘」、「Adam亞當」之人(見偵卷第139頁)與告訴人 徐芷嫻接洽之暱稱「LEO」之人(見偵卷第32頁)均未曾與 被告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 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 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 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 告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育有2子女、負有房租、車貸之經 濟壓力(見審原金簡卷第25至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然被告再犯本案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 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屬洗錢之 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此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35頁反面),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6號   被   告 黃煦甯(原名黃美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甯(原名黃美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dam亞當」、「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煦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曾姍姍、徐芷嫻施行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黃煦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姍姍、徐芷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姍姍、徐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煦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曾姍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姍姍提出其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徐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徐芷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有與LINE暱稱「Adam亞當」、「銘」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姍姍、徐芷嫻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書1份 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 得部分,被告自陳其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曾姍姍(告訴人) 112年9月28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曾姍姍佯稱:有包包可販售等語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㈡ 徐芷嫻(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徐芷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2年9月28日14時53分26秒 5萬元 ㈡ 112年9月28日15時5分35秒 3萬元 ㈢ 112年9月28日17時21分20秒 3萬元 ㈣ 112年9月28日17時37分22秒 6,500元 ㈤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19秒 4萬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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