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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紹祥 非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相 對 人 林月敏 關 係 人 王逸軒 王紹昆 王紹娟 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己○○之子,關係人戊○○ 則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因身體、精神狀況 不復當年,送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身體、精神狀況不復當年,送 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 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 醫院精神專科杜明哲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毫無 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 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人杜明哲醫 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3年前精神症狀惡化,出現視幻 覺、妄想、情緒易怒,1年前自我照顧退化,出現失禁情形 ,今年動作能力與語言功能均受損,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 人協助,鑑定過程,意識方面自發性睜眼、完全無語言反 應、對疼痛刺激無反應。精神狀態部分,注意力完全無法 集中或維持,態度封閉,情緒淡漠,語言完全不具備理解 或回應之能力,認知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 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之水準。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鑑定時之精神 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第113110013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媳婦,此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戊○○已 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戊 ○○為相對人之媳婦,份屬至親,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 人、關係人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3

ILDV-113-監宣-117-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誌嶸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調戲甲○○女友,遭甲○○索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以給付和解金為由,相約於同 日近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安社區活動中心 」前(下稱本案地點)見面談判,乙○○並向朱姓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朱姓男子)告知此事,朱姓男子乃自行聯絡丁○○、 丙○○、少年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0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 ,並應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廖○愷(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4號宣示筆錄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1至173號裁定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屆時到場。乙○○ 於同日17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其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地點、隨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交通 方式,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甩棍、辣椒水、木棍陸續抵達本案地點。上開人 等見甲○○與其友人己○○、戊○○出現後,明知本案地點為社區 活動中心前,周邊為道路、廣場等公共設施,為公共場所, 於傍晚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將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乙○○、丁○○、丙○○上前輪番徒手毆打甲○○、己○○、戊○○ ,丁○○亦持甩棍向己○○揮擊、丙○○持辣椒水向己○○、甲○○、 戊○○噴灑,廖○愷、庚○○則手持木棍毆打甲○○、己○○、戊○○ ,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傷害,己○○ 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 噁心、右側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第五指 疑似骨折等傷害(己○○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此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己○○、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丁 ○○、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白承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 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廖育欣於 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 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甲○○)、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己○○)各1紙、告訴 人甲○○、己○○、戊○○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由證 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丙○○有拿辣椒水噴我跟我朋友等語 (警卷第30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丙○○於過程中持辣椒水 向己○○、甲○○、戊○○噴灑之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被朱姓男子叫 去現場,但我沒有動手,只有在場觀看助勢而已等語。惟 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丁○○有拿甩棍打我等語(警卷第 30頁反面);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丙○○、丁○○有一 起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6頁),均指證被告丁○○有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行為,而上開證人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丁○○之 動機,上開證詞應堪採認。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行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廖○愷、庚○○、陳○哲及其他 不詳成年男子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丙○○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 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 單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 人持用之兇器,並非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 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 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 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乙○○、丁○○ 、丙○○就本件犯行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愷、庚○○、陳○ 哲共同為之,惟近年來臺灣地區青少年之營養、發育普遍 良好,若非憑藉其等身分證件或其他客觀資料,實難以精 確判斷實際年齡,而少年廖○愷、庚○○、陳○哲於本案犯行 時均已逾16歲,與18歲相去不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乙○○、丁○○、丙○○可由少年廖○愷、庚○○、陳○哲 當時外觀、容貌或其他管道得以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知道廖○愷、庚○○、陳○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即難認被告 乙○○、丁○○、丙○○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 愷、庚○○、陳○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丙○○等 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 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丙○○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其等迄未與告訴人 甲○○、戊○○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各自於本 案所居之地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甩棍、辣椒水等,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取得並非困 難,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ILDM-113-訴-596-20241212-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第95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忠正就其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忠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撤銷部分,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三撤銷部分,均 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鄭忠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94、24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院就被告吳文達 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其犯罪事實二㈠㈡為 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並無辯護人協助而 無從瞭解相關減刑事由,偵查機關亦未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讓被告知悉自白減刑 之法律效果,已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應寬認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適用等語。 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 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 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 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 律規範目的齟齬。從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 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旨,再告知「 就陳述自己犯罪部分係被告身分,就陳述同案被告犯罪部分 係證人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被告同意就同案被告鄭 忠正涉案部分作證,即係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檢 察官詢問(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海洛因1包交予林 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給鄭忠正?)沒 有;(問:「提示證人林雲程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 對於證人林雲程稱有從你手上拿到鄭忠正要交付的海洛因, 有無意見?)我沒有拿。(問:「提示警卷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編號2」照片中的人是何人?)是我沒錯。但我沒有拿海 洛因;(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將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 給鄭忠正?)我6月8日就入監執行了,不是我做的等語,且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問: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否認(偵9871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於該次訊 問已經檢察官明確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訊問,予以其自白辯明之機會,竟仍明示否認全 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時並無辯護人協助 告知有自白減刑情形,偵查機關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 因此自白減刑規定究非法定訴訟照料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 ,難認於法有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裁量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 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以前揭販毒方式為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共2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減後所得處 斷刑之最低度刑。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審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9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 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忠正犯行部分:   事 實 一、鄭忠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牌玫 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忻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民國112年4 月2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忻良,吳忻良復於4、5日後,將上開5 00元價金交予鄭忠正。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1日 3時2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 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鎮○○街 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 二、鄭忠正、吳文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毛重0.15公克之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吳文達嗣將上 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8日8時35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 00元,吳文達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三、鄭忠正、吳忻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 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後,再由吳忻良於112年6月1 1日20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 1219號病房,將內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吳忻良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忻良、林雲程警詢之證據 上開證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吳忻良、林雲程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忻良、林雲 程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96至199、325至3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1.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行動 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後見面;及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林雲程聯繫後,委託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雲程連繫、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辯稱:吳忻良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款500元,二人碰面後 ,伊有拿500元給他,但吳忻良看到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未經過同意,自己拿出來施用,我來不及阻止。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吳忻良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未向吳忻良收取 毒品價金,被告所辯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與 吳忻良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  ⑵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說要我還欠款,二人見面後林雲程有還我1 ,000元,但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為清償借款,被告才與林雲程見面 。  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辯稱:是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欠款,伊請吳文達去 跟林雲程拿錢,吳文達有各交付1,000給我,我並無請吳文 達交付海洛因給林雲程。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文達與林雲 程見面拿錢。且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被告何 來海洛因可以販售予林雲程。  ⑷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款,我請吳忻良幫忙, 吳忻良有把林雲程拿給他的1,000元交給我,我沒有請吳忻 良交海洛因給林雲程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忻良與林 雲程見面,且林雲程於原審證稱與吳忻良見面時,吳忻良僅 交付空針筒,而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何來海 洛因可販售予林雲程。  ㈡辯護人另就量刑部分稱,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請斟 酌被告給予的毒品數量微量,金額甚低,原審量刑過重,希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有持用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 ;被告自己或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上開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忻良、林雲程見面;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向林雲程收取1,000元 ;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 示之時、地各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均經轉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原審、 吳忻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1179號卷【下稱警179卷】第13頁 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79卷第144頁 至第154頁)、行動電話上網數據資料(見他卷第35頁至第4 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審112年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見448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被告、吳忻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79卷 第58頁至第6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79卷第14 2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179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 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⑴偵查證稱:我因工作時想施用毒 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工作時想施用毒品,就用LI NE傳送給被告:「兄,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下我是想跟你 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不好,所以等 下,兄,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不好意思謝謝」 。當天被告到工地找我,因為被告不給我海洛因,後來就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工具,他說有,我在車 上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買500元,但 我當下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是過4、5天後拿1,000元給被告 ,因為我平常有跟被告借錢,所以1,000元其中的500元是購 買毒品的錢,其他的500元是還款。被告不曾無償提供毒品 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 於112年4月2日下午,在礁溪鄉育龍路1段附近與被告見面, 我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但他沒有海洛因,我就在被告車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448卷第220頁 至第224頁),足認證人吳忻良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 目的即係為交易毒品。且依證人吳忻良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 (見警179卷第63頁),其中提及「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 下我是想跟你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 不好」、「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等語,可認吳 忻良並非為借款之事與被告相約見面,否則證人吳忻良上開 對託已提及下班即可領錢,何須大費周章另向被告借500元 ,可見其係告知被告「要借價值500元東西」。待下班領款 後,再行支付價金。又證人吳忻良於訊息中固未提及所「借 」之物品為何,然如前所述,證人吳忻良係為想買毒品而與 被告連繫,其後被告亦未詢問證人吳忻良,顯見二人上開訊 息之內容係為買賣毒品而碰面,尚非無據。況二人見面後, 因無海洛因,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吳忻良沒想到能 改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攜帶吸食器到場,且倘若二人無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證人吳忻良何需於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至被告車上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符合常情。況上開 對話中,並無被告所辯稱欲免費提供證人吳忻良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情,且證人吳忻良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並未無償提 供毒品等節,足認證人吳忻良證稱與被告見面係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供稱:與吳忻良見 面,請吳忻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79頁第8頁至第 9頁、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聲羈卷第18頁),可認被告 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忻良,至被告稱係免費提供 毒品,僅未回覆予證人吳忻良乙節,核與證人吳忻良上開偵 查證述,以及上開訊息內容不符,是被告確係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忻良,事後再收取價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忻良雖於原審改稱證稱:與被告見面時,看到他車 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直接拿起來用,我跟他說我現在 沒錢,之後再給他錢,過幾天後,我要還他錢時,他說這樣 也不夠,因為我之前就有欠他錢,被告後來跟我說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也只夠吸幾口,就算是請我的等語(見448卷第2 20頁);被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改稱:是吳忻良打電話給我 借款500元,當天開車去見他時,因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他在車上看到吸食器自己拿出來施用,並無經過 我的同意,我有看到他在吸食,但沒有阻止他等語(見448 卷第72頁)。然被告、證人吳忻良上開供述,已與證人吳忻 良於偵查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脈絡之客觀情狀不符, 且以被告、證人吳忻良均稱其等相識數年,證人吳忻良尚積 欠被告款項等情(見448卷第74頁、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吳忻良於原審證述翻異前詞,不排除因受人情壓力 而變更供詞之可能,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 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6日至14日間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認識被告幾十 年,跟他並沒有糾紛,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2次 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3次是我跟被告聯繫後,由其他人拿 毒品給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跟被告各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12年6月11日我跟被告都住在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住在9樓,我住在12樓,被告於112年6月11日3時29分許 (事實一㈡)、112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事實一㈢),分別 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我的病房來給我;⑵原審證稱:112 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分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 各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事實一㈡):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⑵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事實一㈢):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3.綜上,依證人林雲程所證、被告與林雲程進行對話內容,綜 合整體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對話中 ,證人吳忻良均催促被告「上來」、「拿錢給你」、「快一 點」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或表 示,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 而多加催促之情相符,且與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證稱,其前 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上開通話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林雲程與被告間未有重 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 詞應可採信為真實,  ㈣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7日被告叫吳文達到羅東 博愛醫院門口,拿夾鏈袋包裝的0.15公克海洛因給我,我有 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㈠);112年6月8日被告 叫吳文達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拿0.15公克海 洛因給我,我有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㈡);⑵ 原審證稱:112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被告交給吳文達拿來 給我。我跟被告(買毒品)都只講金額,沒有說數量等語( 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有關事實二㈠部分:  ①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     去。   林:好。  ②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⑵有關事實二㈡部分:  ①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③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     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3.證人吳文達於原審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被告各拿海 洛因1包給我,叫我拿去給林雲程,林雲程收受海洛因後, 各拿1,000元給我,要我給被告,我有拿給被告等語(見448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文達證述情節、被告與林雲程上開對 話內容,整體綜合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然於譯文中稱「我叫阿達拿去給你」、「很不舒服很痛 」、「完了痛到快死了」、「阿達阿」等語,可知證人林雲 程係因疼痛亟欲向被告取得毒品,而非還款予被告,且要求 阿達(吳文達)送貨(毒品),且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 其前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 及證人吳文達稱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之時間,由證人吳文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共2次 )之情,核與證人吳文達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 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且證人吳文達同屬本案被告,其於原審證述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 己罪責,尚難認證人吳文達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至證人吳文達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上開所述亦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雲程對話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吳 文達於偵查中所述,自無足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許,是吳忻 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應該是被告跟 吳忻良說我的病房號碼,請吳忻良拿海洛因過來,我把1,00 0元交給被告吳忻良(事實三)等語;⑵原審證稱:於事實三 時,我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有跟吳忻良碰面,因為被 告要吳忻良拿毒品(針筒)給我,我有將購毒錢1,000元給 吳忻良等語(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⑶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3.證人吳忻良於⑴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至羅 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找林雲程是因為要幫被告拿海洛因給 林雲程,林雲程拿1,000元給我,我有把這1,000元拿給被告 。對於林雲程證稱112年6月11日他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 因,我幫被告送毒品到林雲程的病房並收取1,000元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我 於112年6月11日跟被告拿毒品去羅東博愛醫院,我說我要去 看林雲程,被告就拿1支針筒要我拿給林雲程,我跟林雲程 見面後,林雲程給我1,000元,我後來有把錢拿回去給被告 等語(見44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忻良證述情節與被告與林雲程於上開 進行對話內容,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然對話中 ,催促被告「快一點喔。」、「這樣聽得懂嗎?」、「還要 多久?」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 或表示,反而向證人林雲程表示「等一下就好」,證人林雲 程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而多 加催促之情相符,然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其前後向被 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及證人吳忻 良稱其等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告與證 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其等通 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 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由證人吳忻良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之情,核與證人吳 忻良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忻良 同屬本案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 尚難認證人吳忻良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證人林雲程雖於原審改稱:我於112年6月間有欠被告3,000 元。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但我懷疑我在住院期間跟他買的不 是海洛因,因為我用起來不是苦的,是甜甜的,施用後對身 體都沒有效果。吳忻良交給我的針筒是空針筒,裡面沒有毒 品等語(見448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吳忻良雖於原 審改稱:我不確定被告交給我的針筒裡面有沒有毒品等語( 見44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然以證人林雲程於112年6月7 日至12日間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譯文中催促被告(即需要海洛因止痛)之情而言,若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並無止痛之效用,證人林雲程焉有不向被告質疑 所購買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為何沒有效果之可能,且被告亦曾 供稱其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忻良轉交予林雲程,核均與證 人吳忻良、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林雲程 、吳忻良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⑴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林雲程證稱他有於112 年6月7日晚間、112年6月8日上午、112年6月11日凌晨、112 年6月11日晚間及112年6月12日上午,先後五次撥打電話向 你各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毛重0.15公克1包,其中有 兩次由吳文達幫你送貨,其中有一次由吳忻良幫你送貨,另 外兩次由你本人送貨給林雲程等情,有無意見?)有一次是 林雲程跟我借錢,我叫吳文達拿給他。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 錢給我,我叫吳文達去拿。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錢給我,我 叫吳忻良拿毒品請林雲程吃,我拿海洛因給林雲程吃,因為 他腳痛。半夜那次是林雲程拿錢還我,我拿海洛因請他吃。 另外一次是林雲程還我錢,我再拿海洛因請他吃。」等語( 見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⑵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當天是林雲程跟我說他車禍腳痛,要我請 他海洛因,並還我1,000元,所以我請被告吳忻良幫我拿海 洛因給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1,000元,我是請林雲程施用 ,不是賣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提供海洛因予林雲程,且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變更供述,其上開辯詞亦與被 告吳文達、吳忻良、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被 告歷次不一之供述,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交付證人吳忻 良海洛因1包以轉交予林雲程,然證人吳忻良於偵查、證人 林雲程於原審證稱:吳忻良於上開時、地係交付內含海洛因 之針筒予林雲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吳忻良係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雲程,本院認定吳忻良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 ,應係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林雲程,並收受1,000元 價金,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分別得併科3,0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 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佐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有償 交易,且交易之對象吳忻良與林雲程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 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吳文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忻良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 可謂不大,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行相較,顯無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海洛因之數量各僅1包或針筒1支,價金均為1,000元,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輕,倘逕就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 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 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得之最低度有期為15年, 仍有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院審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係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本案自無上述 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況本院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 犯難認有客觀上可資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其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均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吳文 達所犯之此部分犯行,認定情節輕微,情狀顯可憫恕,均依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遞減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僅均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指 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上認定,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有 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就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所處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⑴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雲程、吳 忻良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已交付被告等 語(見448卷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被告吳文達、 吳忻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吳文達、吳忻良於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語(見448卷第170 頁、477卷第95頁、448卷第225頁),是足認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均為被告所取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VIVO牌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證人吳忻良 、林雲程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48卷第31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上開 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⑷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沒收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沒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者 通話時間 (民國) 通話內容 備註 1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㈡ 2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㈢ 3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   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   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去。 林:好。 事實二㈠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4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   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   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   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   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   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事實二㈡ 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   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   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5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事實三 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   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   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2024-12-11

TPHM-113-上訴-424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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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尚 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尚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告訴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35至40萬元之醫療費用及 相關損失,被告僅能賠償6萬元(含強制險),雙方因而無 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3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蔡尚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往宜蘭市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後行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警示前車、超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始得超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在 前由李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行駛行經該處,蔡尚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李邱就騎乘之 機車左側超車,2車發生碰撞,致李邱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3-6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左 腳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邱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辦法注意到等語。 2 告訴人李邱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4189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ILDM-113-交易-401-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緣原告於111年12月17 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 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 日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罹病 後,原告不僅未照顧被告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無正當 理由辭退原告家人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甚至於113年3月30日 起離家,迄今未歸。孰料,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有融資公 司、當鋪員工、民間借貸公司到原告住處找被告,稱被告借 款未還且失聯,並對外自稱單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是為了 躲債,原告家人只好於113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綜上情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無 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 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 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無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3頁),足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 出血送醫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後 ,被告未照料或未分擔家務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費 用,且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離家迄今,不知去 向,聯絡無著等情,業據陳明綦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原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 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 及催繳債務警告文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9-41、49頁、本院 卷第41-49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羅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 題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未與原告互動並履行同居義務,亦 未實質照料原告、分擔家務及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基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而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 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1

ILDV-113-婚-63-20241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所載「 由南往北方向」均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同欄一第17至 18行所載「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心跳停止死亡」更正 為「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 人楊立丞)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洪 春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楊 立丞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洪 春和亦因此受傷,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楊景期、李麗娟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2年8月3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及所附 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匯款單據(相驗卷第144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第39至4 9頁)可稽;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洪春和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理賠證明(本院交訴卷第51至53頁、第81至 83頁)可稽,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條款撤回告訴 ,但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告訴人,再發函告訴人請依調解 筆錄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迄未撤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13年10月21日宜院深刑平113交訴12字第0163 77號函(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3頁、第85頁、第91至93 頁)可稽等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 ,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可參;其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下稱案發地 點)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春和(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河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國賢在案發地點貿然起 駛,致後方超速行駛之洪春和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國賢車輛後 倒地,適另有楊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超速行駛在洪春和後方,楊立丞閃避不及而在案發地 點撞擊洪春和後倒地。洪春和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 四頭肌撕裂傷勢,楊立丞於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經診斷到院 前無心跳呼吸經心肺復甦術後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橈尺骨骨幹骨折、雙側肺挫傷,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 許心跳停止死亡。李國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春和、楊立丞之父楊景期及楊立丞之母李麗娟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春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953 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立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博愛醫院112年6月14日羅博醫診字第23 0603232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而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下稱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12 年6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20017948B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存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洪春 和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景 期、李麗娟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31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暨所附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 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ILDM-113-交簡-700-20241210-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非訟代理人 徐雅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波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李銘芳 陳永豐 邱儁彥 陳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聲請人機構服 務之對象,緣楊波領有身障證明,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 已無法自理,現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 1月26日住院期間亦無從連繫其扶養義務人,為保障楊波之 未來權益、就醫及照顧問題,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因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診斷有糖尿病併低血糖併癲癇併腦病變及腦幹中 風症候群,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綦詳,並提出楊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楊波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楊波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 神科專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楊波(下稱楊女)由養 護院護理師陪同探視,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 狀態後,經參考測驗結果及訪談資料等,並評估楊女之家族 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等項,結論: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醫 療決策)。鑑定結果:楊女為83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 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楊女生活適 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 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 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 測楊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 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徴,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 。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楊女目前處於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 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4月29日 羅博醫字第11304001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楊波因「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離婚,且其父母及次子陳明義均已過 世,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長子陳永豐自104年7 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行方不明,無從連繫,有戶 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者,本 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子李銘芳,惟關係人李銘芳無法以電話聯 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關係人李銘芳聯繫,故 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17 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另關係 人即楊波之三子李銘芳則具狀表示幼時雖與楊波同住,惟未 能感受到有給予親情互動,且自父親逝去後,亦因故被趕出 而離家至今,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等語,有關係人李銘芳之11 3年6月18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三 名子女,分別或已出境而無法聯繫,或業已過世,或關係疏 離,足認顯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 人。  ㈢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設 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已陳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 監護人,且同意指派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徐雅鈞社工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 社老障字第1130152435號函文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關係 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波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徐雅鈞為聲請人機構及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社工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狀況 應有所瞭解,如指定徐雅鈞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波後,雖製作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建議 :由關係人邱儁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圳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7 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 問時,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關 係人邱儁彥表示若法院覺得有更適合人選亦可以選任其他人 ,關係人陳圳傑則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 以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無親屬關係 ,僅係認識未久之友人,是否為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仍有待商榷。是則,上開訪視評估報 告之結論尚難採憑。 四、綜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及由關係人宜蘭 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 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55-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呈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婷 (實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呈(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手持電線責罰受安置人導致其臀部大面瘀傷, 聲請人社工自當時服務該家庭迄今,觀察受安置人因疑似過 動症狀,致使受安置人之母管教無力,包含本次有通報過3 次肢體管教成傷事件,另受安置人之母自112年7月起有多次 延遲接送受安置人就學情形,受安置人就學出席率較低,生 活作息偶不穩定,112年12月5日通報受安置人之母延遲接回 受安置人,最後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晚約22時許至轄區派出所 接回受安置人,原因係受安置人之母睡過頭。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未滿6歲,因其性格及行為議題,受安置人之母自112 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科評估,受安 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其右眼周圍及右側邊眉骨明顯 傷勢未就醫,經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疑有違反相關法條,受 安置人之母當下情緒高漲並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請聲請 人帶回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過往有多次疏忽事件及3次 肢體管教事件,故啟動保護安置服務,現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6號、第61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開家 庭重整會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到場,聲請人 告知緊急安置法律規定、會面原則及方式、提供受安置人安 置後生活情形、羅東博愛醫院身心衡鑑報告供參,另告知親 屬對於法院裁定若有疑慮之抗告權益。本季安排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外祖母及手足會面,慶祝受安置人5歲生日,另受 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6日欲申請當晚會面,聲請人說明告 知會面須提前約定,無法立即安排,受安置人之母自行結束 通話後便未再來電,後聲請人接獲通知受安置人之母於113 年9月20日由警方緝獲,進入勒戒中心,不確定執行結束日 期。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業無討論兒少返家計畫,其生活狀況不詳,評估受安置人返 家仍有疑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會面申請 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之母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院函詢受安 置人之母請其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詎受安 置人之母並未遵期表示意見到院,是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 受安置人為年滿5歲兒童,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先前遭受 母親共計3次肢體管教事件,現階段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 助照顧,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 於安置後,生活適應情況尚可,安置機構亦針對受安置人行 為議題提供早療服務,並練習數字1-10,已進入國小附幼大 班,近期有主動表達要不要帶尿布到學校,練習戒掉尿布習 慣,現已漸能表達自身情緒及期待內容,受照顧狀況穩定。 復考量受安置人之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課程,且另涉及施 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0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 113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足見受安置人 之母生活狀況不佳,顯不利於受安置人生活,亦未能提出穩 定適切照顧人選及後續照顧計畫,現況亦暫時無合適親友可 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 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5

ILDV-113-護-90-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肢體偏癱」,應予更 正為「右側肢體無力」。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王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9頁、第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43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5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違反交通規則,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未注意車況驟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游雪伶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保險)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顯有差距,是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無續行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於民國112 年4 月1 日晚間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7 時許 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八德路4 段651 號前路邊停車格、下車 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 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 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游雪伶騎乘000-000 號輕型 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游雪伶 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游雪伶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車門遭告訴人游雪伶機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榮達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 4 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TPDM-113-審交簡-3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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