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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 法定代理人 陳林金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 第五號選任鄭凱鴻律師為陳廖招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經陳林金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45頁),認陳廖招治因○○○○而不具訴訟能力, 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陳廖招治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 任鄭凱鴻律師於陳廖招治與周淑賢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為陳廖招治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陳廖招治已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林金為其監護人,陳林金業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委任蘇夏曦律師、鄭凱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家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第119頁),是本院認已無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繼續訴訟之必 要,爰撤銷前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繼訴-5-20241209-4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捌仟零貳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 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 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其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 訴人有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條約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 地(下稱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義務。三、請求勸告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四、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條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每年免稅額度 範圍內,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 7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給付;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而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與備位 聲明第2項部分,均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兩造 子女丁○○,其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之請 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而生,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係屬財產權範圍,且因上訴人所受之客觀 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165萬元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 02元。另就先位聲明第3、4項部分,其性質乃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 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02元(計算 式:26,002元+1,000元+1,000元=28,0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V-113-家訴-9-20241204-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鴻儀 蔡佳妮 被 上訴人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蔡鴻儀、蔡佳妮(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蔡安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195,246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3,8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V-112-家繼訴-67-2024120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温尚君 失 蹤 人 温繼光 最後 關 係 人 温尚以 温尚翊 温啟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温繼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尚君為失蹤人温繼光之姊,温繼光於 民國89年6月3日離境後即無音訊,亦未與父親温欽彥聯繫,温 欽彥因此曾於102年1月17日辦理其戶籍遷出之登記。又温欽彥 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欲辦理温欽彥所遺遺產之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死亡 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失蹤人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頁、第45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温繼光之勞 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88年迄今入出境 資料、89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89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 料、失蹤人自89年6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 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89年6月迄今是否 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 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 系統、臺北○○○○○○○○○113年10月2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104 6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 13517125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22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1243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0月28日 領一字第11353365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 9至35頁、第57頁、第61至93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V-113-亡-69-2024120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7、281號),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八一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 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理 由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 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親權,嗣聲請人提起反請求,亦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刻由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婚字第237、281號(以下合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為暫時處分,請求於系爭 本案事件確定前,酌定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 等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 附表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暑假期間 14日 ⒈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於暑假期間並得另增加14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時間。 ⒉起迄日及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學期結束日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會面交往期限最後一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⒈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後或受託機構有寒暑假時,始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暑假增加之同住期  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⒊同住期間是否連續 ,由兩造協議,如無法協議,尊重聲請人之選擇。 寒假期間 7日 ⒈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並得另增加10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同住時間。 ⒉起迄日及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校學期結束日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會面交往期限最後一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過年期間 3日 ⒈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如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不得指定該期間為前述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②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初五下午5時止。 ③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  ,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初五下午5時,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⒉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 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如施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方式,該期間計入上開寒假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聲請人不得指定奇數年之初三至初五為前述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之期間。 ②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至初二  下午5時止。 ③接送地點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於除夕上午10時  ,至臺南高鐵站接出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初二下午5時,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兩造應遵守事項 ⑴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地點,當事人得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均依上開所定之時間及方式。 ⑵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隨時通知他造(至遲不晚於1日)  ,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⑶兩造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接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兩造之父母或手足」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造。  ⑷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出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相對人。 ⑸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回未成年子女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聲請人。 ⑹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要求  補行之。聲請人遲誤前揭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視為聲請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相對人若未能依約準時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南高鐵站,遲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自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⑺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徵得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得攜未成年子女離去。相對人若遲誤前揭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逾30分鐘,除非兩造協議接回之時間,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接回未成年子女至下次會面交往時間。 ⑻聲請人若未能依約準時送未成年子女至臺北車站M3天成飯店出口,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或兩造協議接回之時間,視為聲請人放棄下次之會面交往時間。  ⑼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⑽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並即時通知相對人(至遲不晚於4小時)。 ⑾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⑿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

2024-12-03

TPDV-113-家暫-169-20241203-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被逮捕拘禁 之 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下稱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為乙之母,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甲之身分識別 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對 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乙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初帶大兒子出 門上課,打電話請伊的配偶照顧乙,伊回家時伊的先生在洗澡 ,乙在地墊上玩,當時乙無任何異狀。後來伊發現乙不舒服, 臉色不好,先讓乙睡覺,後來乙開始嘔吐,伊觀察乙後送到附 近診所,再送到臺安醫院,有打點滴、開藥、照X光,臺安醫 院說是區域醫院,想轉去臺大醫院,但沒有床位,所以轉去馬 偕醫院,有抽血等等檢查,發現是胰臟炎,所以肝指數飆高, 可能某個原因造成發炎,後來該原因沒有了,所以身體康復。 當時臺北市社會局的社工有給伊三個方案,找保母、親屬資源 或安置,如果前兩個沒有找到管道,就會安置乙。乙開刀完的 隔一天,伊告知社工伊已去尋找、詢問保母,最後伊住汐止的 父親,願意空出時間幫忙照顧乙。伊約於113年11月27日,跟 社工約在醫院,把安全計畫給社工看,當時社工只有說明白伊 的辛苦,並說基於安全考量,要伊回去做更詳細更確定的規劃 ,並建議是否再增加一個家屬。伊於同年11月28日傍晚5點多 到晚上8點,都一直跟林社工討論,伊並答應統整伊的安全計 畫內容。隔天11月29日乙要出院,林社工打電話給伊,約2點 在醫院,要做最後孩子出院的規畫。伊當天給林社工看安全計 畫內容,包括環境的改善,伊還可以提供過往的生活照,並無 虐待兒童的情形,伊也可以提供定時的照片影片,作為訪視資 料的規劃之一,並會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果有疑慮的話,伊 可以給予輔助記錄回報。因為社工說這一系列的評估都需要時 間,也需要到現場評估,所以伊父親當時在家裡等,後來蕭社 工說是否讓伊的父親及乙的爸爸親自到醫院,後來伊的父親、 乙的爸爸即伊的配偶都來到醫院,還沒上樓到醫院時,社工說 要啟動緊急安置,交給伊書面,並告知伊的配偶、父親。伊聲 請提審是因為一切都還沒確認,都還在討論,就啟動緊急安置 ,帶走乙。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請求法院命臺北市社會局釋放乙,交由聲請人帶回家照顧等語 。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 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 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 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 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 及兒童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兒童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兒童及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 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兒童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 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為0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曾通報有遭 疏忽、獨留之情。臺北市社會局於113年11月5日接獲醫院通報 ,乙因病入住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疾病檢查過程中, 發現乙身上有不明瘀傷,傷勢很嚴重,當天社工跟家長聯繫, 請其等至醫院討論,家長對於乙身上不明傷勢的部分很難提供 明確合理的解釋,稱乙的傷勢是手足間的嬉戲所致,但社工經 與醫院核對,認為手足間嬉戲不太可能造成乙如此嚴重的傷勢 ,評估是嚴重的兒虐案件,故告知家長不得擅自將乙帶離醫院 ,並請檢警進行早期偵辦。臺北市社會局以保護孩子的安全為 原則,不會輕易將兒童移出家外予以安置。社工確實有評估聲 請人的方案可行性,聲請人雖稱在汐止的乙的外祖父可以提供 照顧,然無法確定乙在外祖父家是不是一定都有其他成人可以 陪同或照顧,為了保護乙的安全,評估後決定予以保護安置, 並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配偶,關於緊急安置之 原因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等情,業據臺北市社會局社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核閱繼 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卷宗無誤。是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維護乙之安全,將其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又 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 ,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准予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無提審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 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V-113-家提-42-20241203-1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由倒數第4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原告業已繳納101,232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584元。

2024-11-29

TPDV-113-重家訴-3-2024112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秀緞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林文寶(原名林寶文)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承認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將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秀慧於102年10月12日死亡,死亡時 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拋棄繼承,由其手足即兩造及訴外人 林秀美為全體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秀慧所有 ,林秀慧死亡後,兩造及林秀美於103年11月5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嗣 林秀美於108年8月18日,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及林秀美雖於106年5月間,又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 慧名下等語,然被告於林秀慧生前,從未聽其講起此借名登 記之事,也從未有原告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系爭不動 產係由林秀慧居住及自行管理,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存在。若 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則系爭不動產本就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林 秀慧遺產,如非遺產,兩造及林秀美為何於103年11月5日,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呢?在辦理遺產登記之1年 協議期間(即自林秀慧死亡時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之繼 承登記這段期間),怎未聽聞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呢?被 告於103年間,曾對原告林秀緞及林秀美起訴請求分割包含 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林秀慧遺產,經本院以103年度 家訴字第115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業由兩造於103年10月12日 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因而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是系 爭不動產早於103年間經協議分割,且兩造及林秀美已依協 議辦理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現又主張依106年5 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還能就已協議分割完畢之遺產 ,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登記嗎?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林秀美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之 分割協議書,並配合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系爭不動產 早於103年11月5日即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及林秀美又 如何「配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再次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顯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之履行債務屬給付 不能,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免給付義務。何況,訴 外人林秀美於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108年8月10日之 買賣原因,而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系爭協議書是否 有效,顯有疑問。實則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被告為意思表示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為 真意保留,也為原告所明知,林秀美亦如是,方於108年10 月1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108年8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而 非依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秀美為被繼承人林秀慧之手足,林秀慧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拋棄繼承,兩造及 林秀美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又兩造及林秀美 於103年間曾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 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嗣兩造及林秀美再於106年5月間,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秀慧之遺產項目、墊付費用償還方式 及分割方法,被告及林秀美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日後不得再對 林秀慧之遺產分割、可對林秀慧主張之債權債務為任何爭執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或日後始發現之林秀慧遺產,均由原告 取得。兩造及林秀美於106年5月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前起訴請求分割林 秀慧之遺產,法院調查後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業已為協議分 割,嗣後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林秀慧之遺產,無從再訴 請分割林秀慧遺產,而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7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09卷,下稱北司補字第209卷 ,第15至2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信為 真。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繼承人間自可就就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 遺產另行協議重新分配,並無一次協議應就全部遺產為分配 之法律上限制。兩造及林秀美雖曾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及林秀美分別共有,然如 上所述,兩造及林秀美嗣於106年5月間,再簽立系爭協議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同意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則被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又被告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 權能,被告辯稱兩造及林秀美已於103年間協議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不動產,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為給付不能云 云,核屬無據。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 意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並自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心中保留都主張,都有可能。103 年已經協議分割,為何10 6 年還要再協議分割,而且明明不是借名登記,為何要寫借 名登記,因此這樣應該就會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然沒有 提出證據,但從經驗法則來判斷,這是沒有道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就其主張顯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為原告所否認,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系爭協議書 僅約定被告及林秀美均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將渠等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移轉之原因或基於節稅 或其他因素之考量,均有可能,自無因林秀美係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即認被告及林秀美無依系爭協議書負移轉登記之義 務,或據此認被告及林秀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心中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另系爭協議書固記載 「乙丙方(按即訴外人林秀美及被告)承認此筆○○路房地係甲 方(按即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秀慧名 下,乙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立時,簽署附件1分割協議書…將 乙丙方所持有之○○路房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 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將其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承未能證明受 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且已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73、108 頁),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秀慧名下 ,被告均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名下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可採;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按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 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 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執行法 院對此種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參照)。本件命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10000分之11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48.97 全部

2024-11-29

TPDV-112-家繼訴-46-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張仕羿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仕達 關 係 人 何淑娥 張芝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仕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仕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芝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仕達之手足, 張仕達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仕達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 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仕達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仕達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仕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芝 瑛則為張仕達之手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張仕達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張仕羿擔任張仕達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芝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V-113-監宣-67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離婚後,伊應 被告要求於同年9月27日再與被告結婚,婚後無子女,詎被 告於109年8月9日來台後,旋於同年11月26日出境,即再無 入境,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 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 署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有 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除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7日函附被告申請來台資料(見 本院卷第25至28、29至3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復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出境後,即 再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 第1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 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 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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