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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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R CIGDEM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R CIGDEM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UR CIGDEM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搭飛機入境高雄小 港機場時,經查獲筆電包內夾藏海洛因3包(毛重2640公克)   ,而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經本 院於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起訴 書所列證據可佐,犯罪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在台灣沒有親友,也無法具保,又為外國籍人士,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個月(詳重訴卷19、25 至31頁)。 二、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時,被告 及辯護人略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其他住居所及親友,對延長 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詳重訴卷178頁)。酌以前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07

KSDM-113-重訴-2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崇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崇得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崇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件附表一、二 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均分別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附件附表一為民國11 1年11月4日,附件附表二為112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此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件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再分別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各該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開附件附表一、二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 刑與附件附表一、二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雄院國刑儒113 聲1821字第113101890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等罪,部分之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類同,再衡諸受 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 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附表一、二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件附表二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蕭崇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4

KSDM-113-聲-1821-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 。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雄院國刑儒 113聲1898字第113101966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底某日至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0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金門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3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0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623號

2024-11-04

KSDM-113-聲-1898-202411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頭公仔壹個、蛋捲禮盒壹個、 廚房料理用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1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林佑霖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機台上 方之搖頭公仔、蛋捲禮盒、廚房料理用品各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佑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琮評(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9頁、第69-70頁、簡上卷第81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1-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 第2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 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件(偵卷第47-56頁、第59頁、第71-76頁),檢察官另敘明 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1月餘內即再犯,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敘明認應加重之 理由,且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之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簡上卷第84-85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僅對被 告竊盜素行予以審酌,而未考量被告前揭累犯情形,遂未論 以累犯,量刑評價容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個人 身心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0頁、 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 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搖頭公仔1個、蛋捲禮盒1個、廚房料理用品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11-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金訴卷   70頁),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01

KSDM-113-金訴-855-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見尤獻章將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 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尤獻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 第61頁、第65-69頁、第9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第9-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7-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 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1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23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 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 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 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57 -68頁、第73頁、第83-87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 依累犯加重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 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 :稽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知 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 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 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 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 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 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 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㈣、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敘明認應加重之理由,並提出上述證據為憑,此與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偵卷第5頁、第9頁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為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 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 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 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結果,本院認論 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KSDM-113-簡上-249-2024110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俊寬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寬(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楊東昇 (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 另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 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次、 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 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篩檢, 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 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為其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涉犯背信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起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254號為無罪判決(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乙節,無非 係因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簽署者為確認股份事件之 民事委任,而非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且聲請人於前案係因被 告未接聽電話而無從繼續委任事務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指稱:我委任林俊寬請他幫我處理訴訟 問題,但是林俊寬都沒有做事,我請林俊寬幫我提出訴訟, 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但我去法院詢問,法院人 員幫我查詢並告訴我林俊寬沒有幫我提出我與鄭旭峯之間的 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等語,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但我委任林俊寬 律師以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等語,可知被告認聲請人涉 嫌背信,係因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未曾與其討論案件, 亦自始未替其提起「訴訟」。而質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 承: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他太太弟弟合資有股份 爭執,他說要提告,但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開 始進行研究,之後聯繫楊東昇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 1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 起任何訴訟等語綦詳,則被告前案所指之上開告訴事實,並 未與事實相悖,其於未諳法律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之差別 ,亦不了解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雖因 聯繫上之差錯,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被告所指均未有 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事實之情形,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案而加 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自承:被 告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拿 再議資料拿給我看等語。參以被告於前案111年6月16日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我已經告過了,且已經不起訴,我有拿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看等語;另聲請人於11 2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言:被告有拿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綜 合上情,被告既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 ,且向聲請人表明欲再追究之意,而現今社會一般人對於民 事、刑事搞不清楚本係常態,遑論「交付審判」此一專業名 詞。則不論被告拿給聲請人所簽之委任狀上所載之文字係民 事或刑事,聲請人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依前開被告委任聲請 人之過程,本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受 任後怠於為被告提起交付審判,本有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 前案檢察官濫行起訴云云,並以此作為再議理由,顯無可採 。而前案法院雖以聲請人有提出民事委任狀作為無罪之理由 ,然法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自由心證決定證據之證明力 係其核心職權,縱然其以較為嚴格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檢 視程度,導致法院與前案檢察官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稱前 案檢察官起訴有誤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簽立民事委任狀1份, 而其向警方提起告訴謂:聲請人受其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且收 取費用卻未進行交付審判之聲請犯有刑事之背信罪,均屬明 確且被告亦無爭執之事實。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以聲請 人應知悉被告有提起交付審判之真意,聲請人怠於為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有可議之處,自行認定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完全 相反之事實,且論述違反刑事法律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高 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實,法律認知及見 解嚴重偏差,實難信服,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之自訴 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 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 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 告罪。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4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稱前有委託聲請人協助處理其與第三 人鄭旭峯間之背信案件,並給付聲請人委託費用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但聲請人未完成委任事項,因而要對聲請人提 出背信告訴等語,有被告前案110年12月29日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警卷第7-11頁)。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以被 告名義於110年9月間簽立之民事委任狀,係載明「委任人( 即被告)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他字卷第7頁)。是綜合上情,固堪認被告 並未簽署委任狀委任聲請人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 前有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 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因為我有委任律師請他協助 幫我處理訴訟問題,但是我委任的律師,都沒有做事,故今 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11日我攜帶現金5萬元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 要請律師協助我進行訴訟事宜。當時由主持律師(林俊寬) 負責接待我,隨後,我請林俊寬幫我處理有關我與鄭旭峯之 間所發生的背信案件。…我於110年12月28日到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地方法院)詢問法院,我與鄭旭峯之間的告 訴,有無透過委任人林俊寬幫我提出告訴,法院人員便幫我 查詢,隨後告訴我,沒有林俊寬這個人替我提出與鄭旭峯之 間的民事、刑事告訴,導致我的訴訟時效過期」、「我請林 俊寬幫我提出訴訟,有關我與鄭旭峯之間的背信案件」等語 (警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稱:「(問:你去找林俊寬 時,你有無拿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林俊寬看? )有」、「(問:你找林俊寬律師有跟他說你要告鄭旭峯刑 事案件或民事案件嗎?)我並不清楚什麼是刑事什麼是民事 ,但我委任林俊寬律師後,他並未提出任何訴訟」、「(問 :你之前委任律師告鄭旭峯是提告背信、偽造文書,那你後 來再找林俊寬律師也是要告鄭旭峯背信及偽造文書?)是」 等語(偵字第9551號卷第25-26頁、第63-64頁)。可見被告 對聲請人提出前案背信告訴,係因認聲請人收受委任費用後 ,未實際替其向法院提起「訴訟」,然被告主觀上對其委任 聲請人之具體「訴訟」方向與內容並無清楚之理解,亦未向 偵查機關明確指稱其有委任被告進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 。 ㈣、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陳:楊東昇委任案件是他在菲律賓跟 他太太的弟弟合資有股份爭執,他說要提告,他第一次到我 事務所時,事實還不是很明確,我受了委任後便進行研究, 發現問題很多,我聯絡被告要確認,但他留的電話我打了一 個月都找不到人,所以我只能等他跟我聯繫,因而未提起任 何訴訟。被告沒有說要告刑事還是民事,他拿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給我說,他還是要告鄭旭峯等語( 偵字第9551號卷第32頁、第109-110頁)。則互核聲請人所 述與被告前案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要提告鄭旭峯,且 有交付鄭旭峯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給聲請人觀 覽,而聲請人最終未實際替被告向法院提起任何「訴訟」等 被告前案告訴事實,與事實並無相悖。況且,聲請人於前案 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依其(即聲請人)學識及 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即高雄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收取新臺 幣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 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起訴依據是聲請人「坦承知悉受告 訴人(即本案被告)委任時另案背信等案件仍可聲請交付審 判」等供述,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字第9551號卷第11 7-120頁),是前案公訴意旨實亦未認被告前有明確指稱自 己曾委任聲請人進行交付審判之供述。此與聲請意旨稱:被 告明知其並未委任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卻捏造聲請人 收受委任費用後並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不實情節等主張 (聲自卷第4-5頁),亦有出入。考量被告在上述未諳法律 之情形下,不知民、刑事程序之差別,對自己究竟委任聲請 人進行何種法律程序都不清楚知悉,足認被告應不理解聲請 交付審判或提起確認股份事件之意涵,因過程中未能與聲請 人有效聯繫,誤認聲請人有背信之嫌,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明 知所指均為虛偽、故意構陷事實,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 形尚屬有別,實難認被告係「明知」聲請人未涉背信犯嫌而 加以誣陷,尚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認定嚴重偏離事 實、法律認知及見解嚴重偏差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其「刑 事再議聲請狀」上有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豈非遇到糊塗檢察官隨意亂起訴」、「又遭檢察官濫行起 訴」等語(上聲議卷第5頁),是觀高雄高分檢上開論述, 似應在回應聲請人認前案遭到檢察官濫行起訴之主張,但與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認有誣告犯罪嫌疑之門檻無必然關聯, 是無從更易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結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01

KSDM-113-聲自-56-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祐稷(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 起,即曾涉及多起妨害秘密案件,且於112年間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無故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亨寢具店」內,以欲購買床罩為由,趁 店員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翻找產品目錄而未 注意之際,持具有照相、攝影功能之iPhone手機,利用手機 相機模式可即時在螢幕上顯示攝影畫面之功能,接續2次窺 視趙○○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並攝錄之,再於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1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3年9月 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9頁)。又檢察官本件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雄檢信虞113偵27700字第11390 8737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顯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8

KSDM-113-易-528-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原 告 高溧瑀 被 告 林彥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雖為「林彥希等」,然該起 訴狀之當事人欄、案由、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均未具體載明其 他人之姓名,因此本案移送民庭後,原告若具體敘明及主張,再 由民事庭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0-25

KSDM-113-附民-1109-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黃譽慶 被 告 陳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24

KSDM-113-交附民-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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