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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天九牌賭具3副。 2.骰子1盒。 3.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4支)。 4.切牌器5張。 5.抽頭金新臺幣14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之對價,雇少年陳○ 勳擔任清注人員、詹○堯(該2人業由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把風人員,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以莊家及賭 客輪流做莊,每人拿4張牌,分前後注,以點數大小為輸贏 ,下注金額不限,由陳○勳負責判斷何人輸贏,並收取每局 之抽頭金,抽頭金收取方式為1萬元抽頭400元後交與甲○○。 嗣於113年3月29日2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 客洪嘉男等34人,並扣得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 1組、切牌器5張、抽頭金14萬5,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嘉男等3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押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天九牌賭具3副、骰子1盒、監視器1組 、切牌器5張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場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4 萬5,800元,為被告甲○○經營上址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92-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相 對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聲請人曾分別於113年5 月13、24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 文件予聲請人,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請聲請人親自 前去查閱、抄錄,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20日 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帳時,竟遭相對人以侵入住 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 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3年5月20日致電相對人要 求查帳,但亦無積極回應。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 屆第七次董事會、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亦有要 求相對人提供章程、簿冊、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均遭相 對人以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為由回拒,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 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 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略以: (一)依立法理由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 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賦與少數股東檢查權, 然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準此,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229條規定 ,向相對人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資料,或於股東常 會開會10日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 報告書;相對人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 料備置於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之官方網站 ,已充分揭露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資訊,顯然欠缺必要性 ,則本件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 ,及有礙於公司治理,尚非無疑。 (二)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查閱或抄錄文 件,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回函同意,並無聲請人所稱拒 絕查閱之情事。至於聲請人113年5月24日之函文,係指稱 相對人洩漏工程採購契約資料予他人,相對人之稽核內控 異常,應追究責任云云,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迥然不侔, 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 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卻遭無故拒絕云云,然 相對人之會計主管陳婕瀠已當場提供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 ,並經聲請人確認,此有當日之錄影畫面及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足見相對人已提供相對人之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聲 請人並已完成查閱,當日係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聚眾6 人,於查閱資料後仍遲不離去,相對人之員工出於恐懼, 始向警方報案,並非拒絕聲請人查閱資料;聲請人虛構相 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之事實,復未檢附本件聲 請有何理由、事證,及詳細說明為何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即遽提出聲請,顯屬浮濫,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自無准 許之理。 (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檢查範圍,係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再者, 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亦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 以限制範圍與內容,如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 或相對人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 所欲達成之目的。聲請人已自承係自112年7月23日起始為 相對人之股東(實際上係112年10月份),聲請人請求檢 查其為股東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理由何在 ?根據為何?為何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狀內均付之闕如。聲請人空泛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具體說明檢查範圍及其必要性,以供法院審查,自應 駁回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檢附具體事證、理由,並說明有其必要 性,本件聲請顯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以維護相對人權益 。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 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 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 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 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 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 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 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7,135,568股,聲請 人自112年7月23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53,353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6%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為證, 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第二屆第七次董 事會中發言要求相對人七日內提供公司章程、簿冊還有歷 次股東會議錄、報表、股東名冊還有公司債全部等等資料 查驗等語,此經相對人公司財務長陳婕瀠表示請聲請人發 文來公司辦理等語;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與相對 人請求查閱、抄錄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並經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去電相對人公司找陳婕瀠;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回函稱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備置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於公司,請聲請人指定 閱覽之範圍及年度並通知相對人,親自前來查閱、抄錄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通話逐字稿、聲請 人113年5月13日磐字第1130513號函、相對人113年5月22 日誠逸字第1130522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4年 度司字第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52、56、60頁)。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財務報表等資料,有相對人提出之逐字稿 與113年6月20日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桃院卷第84頁及證 物袋)。雖聲請人指稱當日遭相對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 告訴,惟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辯稱:我是 去誠逸公司查帳,公司有發函允許我們查,且現場之公司 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等語。其他被告洪雅玲、鄭湘純、 科奇緣、陳正平、湯光民亦均辯稱:被告蔡家豐請我們過 去誠逸公司查帳,且現場之公司人員還主動帶我們進去一 樓會議室等語(見桃院卷第54、55頁),足見聲請人於11 3年6月20日確實係經相對人公司同意前往誠逸公司查帳, 且相對人公司人員亦有引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及帶 同之人員前往會議室查閱簿冊,並無拒絕之情,聲請人所 述顯與卷證不符。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發函請相對人說明相對人外 洩(提供)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採購契約資料 給他人,該契約係為重要之商業文件,為得忠實執行董事 業務及行使內部監察權,僅通知貴公司提供說明公司內稽 內控機制為何、何人(員)提供外洩,追究責任為何等語 (見桃院卷第22頁),觀諸其內容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之內容無涉。 (四)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1月22日第八次董事會上 之發言,僅係重申要求董事會開會前應該將所有討論事項 細節一併通知,不是只發通知單等語(見桃院卷第62頁) ,堪認上開內容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內容無關。 (五)綜上,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0日既已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 查閱、抄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可查得 相對人營業及財務資訊,則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並未釋明 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21

CYDV-114-司-3-202503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志誠 王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8號),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 時12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 斗南魚湯聚餐,因故與同在上址用餐之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 ,詎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縱明知斗南魚湯位處開放式建 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在斗南魚 湯店內及周遭道路上,以徒手推擠、拉扯陳致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證人即被害人妻子 蕭禮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魚湯老闆娘徐雪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斗南魚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最初固非基於妨害 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斗南魚湯,然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3人縱使係因酒後聚餐而前 往上址,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後來係因故 偶然與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然參以卷附 之斗南魚湯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在場之證人陳致良 、蕭禮琁、徐雪真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 之肢體衝突,係從斗南魚湯之店內持續拉扯到店外道路上, 而當時雖為深夜時段,但斗南魚湯內往來用餐民眾相當多, 事發當時用餐民眾亦關注衝突事態發展,並有向警方報案, 堪認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後,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 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 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 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又因渠等聚眾衝突之地點處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行,已有充分表達對渠等失當行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人於事發前10年內,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妨 害秩序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3人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既 已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 尚屬輕微下,本院認被告3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簡-106-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THA」賭博網站經營者(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申請取得帳號、 密碼,成為「THA」賭博網站會員後,即登入「THA」賭博網 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接受賭客溫義和、林國正、曹鈞翔(涉 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下注與網站經營者公然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 輸贏,若賭贏,賭客可依賠率獲得賭金,並由乙○○將賭客獲 取之賭金轉交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TH A」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可依賭客簽注金額,每注 抽頭0.3%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客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 博場所賭博而牟利;乙○○於上開期間,同時基於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 A」賭博網站,並以上開賭博方式、賠率押注,而自行與賭 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至41、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曹鈞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HA」賭 博網站蒐證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9頁)、「THA」賭博網 站返水計畫規則(本院卷第49至50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至5月間,反 覆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於同一期 間透過本案賭博網站接受賭客委託下注、自行下注,行為有 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與「THA」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貪圖利益率為上開犯行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 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非 長、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從事上開犯行,情節尚非 甚鉅,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 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我自己及接受賭客下 注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我實際獲利僅取 得依照「THA」賭博網站返水規則0.3%計算之90元(計算式 :30,000×0.3%=90)等語(本院卷第37、40頁),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其他報酬,爰就被告自陳實際獲利之 9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ULDM-113-易-883-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廖天顥、李承翰(廖天顥、李承翰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丙○○為同 事關係,甲○○、廖天顥、李承翰均與丙○○因細故而有糾紛。 緣李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上與丙○○相遇,因不滿丙○○而 先出手推擠丙○○,適廖天顥、甲○○2人途經該處,見狀後遂 一同上前,甲○○、李承翰、廖天顥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 公眾均得通行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 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一同徒手毆打丙 ○○,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左前胸、雙 手上臂、右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甲○○、廖天顥、李承翰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丙○○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 43至46、50至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 被害經過(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天顥(偵 卷第25至35頁、第137至141頁)、李承翰(偵卷第37至43頁 、第137至141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 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 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 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與被害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 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 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 ,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該處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 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上開處所 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 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廖天顥、李承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附 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 人或物,足以影響公眾安寧,而無礙於妨害秩序罪之成立, 惟審酌本案衝突時間未逾1小時,並非甚長,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均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 攜帶或使用器械攻擊,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之人身傷亡或嚴 重之財產損害,足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並考 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所 受傷勢狀況及影響公共秩序安寧之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紛爭, 竟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暴行,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訴-40-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 益川(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23、131至135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 「聲請人認此罪刑均承認自白犯罪,鈞長判處此罪過重,聲 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頁),惟是否僅針對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 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 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 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核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同案被告詹 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泥工人 ,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 行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 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詹閔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曾耀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       蔡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李政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 、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 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 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 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 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 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 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 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 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 ;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 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 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 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 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 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 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 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 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 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 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 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 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 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 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 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 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CTDM-113-簡上-190-20250321-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世賢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世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 擺設經改裝內部結構而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具有射倖性之 「大怒神娃娃機」電子遊戲機20台(下稱大怒神娃娃機), 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而賭博方式為:每台大怒神娃娃機 內設有1至3個大怒神裝置(即直立式中空木盒,木盒內裝設 內置骰子數顆之透明壓克力盒,並於頂端黏貼鐵片,供具有 磁力之取物天車將壓克力盒吸取上升後釋放落下,因類似自 由落體遊樂設施,而俗稱「大怒神」),賭客每次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200元或500元不等賭金,操作機台內取 物天車啟動大怒神裝置,使其內骰子不規則翻滾而達到擲骰 效果,再以骰面組合依機台內所張貼之賠率計算賭金,並向 施世賢領取賭金,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賭金均歸施世賢所 有。施世賢即利用上開機台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 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警於113年5月12日0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竣 、檢舉人A1(姓名詳卷)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4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檢舉 人A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12日0時14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 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終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 ;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搭建、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則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4,000至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全卷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台 2 新臺幣200元 3 主機板20片 4 木製骰子盒(即大怒神裝置)3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原簡-8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錫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錫勳)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巷0○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下注簽 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方 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或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者,每注分別 可得5,300元至70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 金全歸林錫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嗣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林錫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林錫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道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 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 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 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現場收簽注單、通訊軟體LINE等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謀取不 法利益,以簽注單、電子通訊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助長投 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本案犯行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 11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 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41頁) 2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Z FLIP5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5-03-21

CHDM-114-簡-31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志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13 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3月9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2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 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本院 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 3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 16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 月9日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相符合。  ㈢受刑人前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 ,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 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前,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受友 人之邀至臺南市中西區之串燒店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受後案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再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上開後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更侵犯人身安全,目無法紀,顯有惡性,法治觀念 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 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撤緩-5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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