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8,2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被上訴人每日都有擺攤,從早上到中午固定的攤位,賣
年糕、蛋餅皮、油飯,有的是自己做的。被上訴人從車禍受
傷到現在都還在看醫生,陸續在做復健,很痛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是記載從民國111年1月
24日起算31日,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受傷日即110年12月9日
起算31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
何,原判決逕依各2分之1計算,未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被上訴人已康復,自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損失,傳統市場非全年無
休,被上訴人可於收攤後再前往復健診所看診,故無工作損
失;上訴人年收入僅40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
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急診就醫治療,宜休養一週(證據資料
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證據資料卷
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
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
起算12週即84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較為適當。
2.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有提出里辦公處用印證
明(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本
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110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
0元即每日8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又
被上訴人自承僅擺攤半日,從早上到中午(簡上卷第147
頁),則應以半日工資計算即110年為400元、111年為421
元。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4,881元【計算式:(23
日×400元=9,200元)+(61日×421元=25,681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僅擺攤半日,當可於下午再去復健,故被上訴人
請求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177次之177日工作損失,為無理
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
被上訴人已康復,才會購入食材加工出售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於該日有購入食材,仍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有前往市
場擺攤工作,二者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
1.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證據
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係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
傷日開始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1個月為有理由。
2.雖被上訴人提出的親人看護證明係記載自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2月24日(證據資料卷第14頁),惟親人看護本無須
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認定自110年12月9日起算1個月
之看護費用,不違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真意
。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除了工作損失部分本院
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其他請求部分本院所採意見與原審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㈣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5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5,996元+修繕費用10,586元+車資費用10,400元+看護
費用37,200元+營養品支出0元+工作損失34,881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0.6-強制險理賠87,180元=248,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25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簡上-23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