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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發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發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發來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行經橋江 南街、橋江北街、高美路、中華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 轉高美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沿中華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高美 路,適有蔡育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橋江北街欲左轉中華路,因閃煞不及而碰撞廖發來騎乘之機 車,蔡育錚因而倒地,並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廖發來於肇事並見蔡育錚人車倒地後,顯 得預見蔡育錚極有可能已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蔡育錚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於蔡育錚詢問其是否報警及留下電話號 碼,向蔡育錚表示不要留電話號碼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被 告廖發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35、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且未待 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犯行,辯稱:對方有問我「阿伯你要不要緊,要不要看 醫生?」我說不用,然後我就離開了,案發地點離我家很近 ,約150公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請警察 來處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 22、83至84101至102頁、交訴卷第32至33、80、83至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101至102、交訴卷第67至80頁)、 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 、95至96、101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19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17、29、3 1至33、37至49、51至57、59、61、69至7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髖部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錚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倒在地上被車壓住,我和被告兩個人都有倒地, 機車也有擦傷,我那時骨盆的地方有瘀青,瘀青很大一片, 腳很痛,有點扭到的感覺,走路有點擺擺的,因為這樣路人 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那一小段,我的腳是 一跛一跛的等語(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證人黃玉秋於警詢 中證稱:我看到阿伯被撞到後明顯爬不太起來,我看另一個 妹妹有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被害人時速起碼有55公里以上,她整個人飛過我的機 車,撞到我腳的引擎等語(見交訴卷第80、84頁),可見當時 車禍撞擊力量甚大,依現場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 情形觀之,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 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 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 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 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被告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 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倒地後有遭 機車壓住之情形,被害人爬起後走向被告亦有跛腳之情形, 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已因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對於被害 人有因車禍受傷乙情,應有認識。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倒地之後,被告已 經起來牽車了,我還沒有講到手機就先問他要不要報警,我 先問報警,跟他有沒有怎麼樣,最後都沒有結果,我才跟他 要手機號碼,他說不用,因為我當下還很慌張,手機還在我 的車上,我就一直說要留電話、留手機號碼,我說我們要互 相留資料,他一直說不用,他沒事情,那時旁邊開始有路人 圍觀,不知道是早餐店還是旁邊路人幫忙報警的,因為他們 看到我有受傷,就說一定要報警,才有辦法跑後續的程序, 那時阿伯說他不要留手機就走了,我沒有說「那就沒事了, 大家都可以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67至80頁),被害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且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提出告 訴,並無陷被告入罪之意思,而被害人就車禍經過與事後處 理之經過,與證人陳麗玉、黃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故證人即被害人蔡育錚證稱有問被告要不要報 警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地點 離其住處很近,其未曾碰過這種事情,所以不知道要報警處 理,其未聽到被害人允許其離去之言語,其是因為要回去工 作才會離開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害人已向被 告表明要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 開現場,故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被害人 受傷之情況顯有認識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 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 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即率爾騎車離去 ,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於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碰撞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受有上開傷勢,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被告既知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 害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無 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沒有要追究被告本件刑責,有被害人 意見書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27、37頁),另 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住、經濟狀況不佳、另有90歲 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85頁), 暨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DM-113-交訴-295-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嘉 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涂嘉賢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涂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涂嘉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證號 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涂嘉賢未曾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孫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因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8號   被   告 涂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屏,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15 巷內行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摩登新貴大樓社區行查訪勤務,因見上開車 輛形跡可疑,上前欲盤查駕駛人身分之際,涂嘉賢竟當場駕 車逃逸,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時,涂嘉賢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 車前行,適有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此處,遭涂嘉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孫林受有右手 腕、右肘及右膝等傷害。詎涂嘉賢明知孫林倒地受傷,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85巷 8弄37衖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林所述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共25張以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訴-254-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洲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進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7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知所悔悟,態度亦屬良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 告訴人劉陳盈盈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然原 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度實屬 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 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 原審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木工,日收入為新臺幣2000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期7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第43至45頁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堪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5-20250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4段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丁○○受 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戊○○因不滿發生本案事故,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徒手毆打、拉扯丁○○之頭、 手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瘀傷、左腕擦傷挫傷 等傷害。嗣戊○○明知丁○○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丁○○同意,即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交訴卷第66頁、交訴卷第36頁、第64頁、第243至2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741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 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見偵33741卷第71至90頁、 第141至1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41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復旦路4段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 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可佐(見偵33741卷第91頁、第71至90頁), 是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供稱 知悉將直行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見偵33741卷第16頁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 擦傷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員 警說有受傷的人要去醫院可以先去,我才會先行離開,並且 委請我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之 人所駕駛之C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33741卷第138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3741卷第36頁 、第1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足參 (見偵33741卷第141至17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傷者可先行前往就醫,始會自行 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語,然查,關於本案事故現場之處理過 程,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車禍案件, 到達現場後我們第一件事就是要確認傷況,先留聯絡方式, 確認人別、是否為肇事者,除非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否則 我們一定會在現場確認肇事者的身分,並且施以酒測,才會 讓他們去就醫,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有3輛車肇 事,但是只有2個駕駛人在現場,我也只有對這2位駕駛者施 以酒測,並且只有在他們酒測完後,才有告知可以去就醫了 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只有受傷比較嚴重的人,我們才會讓他先去就醫 ,沒有要馬上就醫的話,通常會對駕駛人做酒測、留年籍資 料,等到交通隊處理完才會讓他們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25 6至25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傷患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情形,要無可 能在未確認實際肇事者身分前,即令其逕自離去,而被告因 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雙上肢及背部挫傷等 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33741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尚有餘 裕在路旁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身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必 要,到場處理之員警斷無可能未先確認其人別並施以酒測, 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就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 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委請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等語 ,然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本案事故發生地,我就駕駛C車前往現場,當時我先到A車查 看,看到A車上還有我的一名女性友人「小心」腳也受傷, 後來我就同意將C車借給「小心」開走,我當下不知道被告 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33741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本案 事故當事人,共計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進宏等3人, 證人乙○○○、丙○○均已明確證稱:當日僅有告訴人及陳進宏 在現場自承為駕駛人,其中一台黑色的車子(即A車)找不 到駕駛人,後來有一位男士在現場跟我說A車的駕駛人是他 親戚,我有告知他請駕駛人來現場處理車禍,該名男子只有 說他會聯絡,沒有說駕駛人去哪裡、為何離去,也沒有告知 A車駕駛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交訴卷第246至250頁、第255 至256頁),顯見證人己○○根本未受被告之託停留於本案事 故現場代為處理事故,又觀諸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 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可憑(見交訴卷第75頁),堪 認被告確有規避到場員警查緝之動機,以上各情,均在在可 徵被告係有意隱匿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始會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去。  ㈢從而,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 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 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 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 交訴卷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 ,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 33741卷第95至100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不僅未確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竟未能謹慎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加身 體暴力,更於此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 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 開手段、義務違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 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馴犬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68 頁),暨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及傷害罪之部分,衡酌其違犯各罪之間隔甚短,侵害 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明顯有別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TYDM-112-交訴-130-20250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運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運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駛入中油加油站時,雖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蕭文章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 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 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 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 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貿 然右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 訴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確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鍾運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國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平鎮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573號前,欲右轉駛入中油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蕭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鍾運國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運國 明知蕭文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運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蕭文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3-交訴-112-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丞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丞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丞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係 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車禍 後之肇事逃逸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告訴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是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 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 追撞王理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2號   被   告 蔡丞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 ,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56巷與新平路2段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王理央行走在路旁,蔡丞勳竟自後方追撞王理 央,致王理央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蔡丞 勳明知其追撞行人,且王理央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王理央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 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理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勳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發燒,而且急著去收工具,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我事後才發現我的擋風玻璃破裂,開車時沒注意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理央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2025-02-26

TCDM-113-交訴-375-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財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由北往南向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忠孝街口前時,適有陳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追撞李春財 之車輛,陳昱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腕部、手部、手肘、 踝部、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財明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靜候交通警察 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陳昱達,即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 近並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明。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4-審交簡-59-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張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 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 ,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 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 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 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 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 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 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 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 ,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 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 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參以被告卓張碧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下我知道有與被 害人發生車禍。是被害人來撞我的等語(偵卷第15、95頁), 復觀之檢察官之勘驗內容,其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紅色機車 ,從路旁緩慢直行,當時被告之左腳仍伸直在車頭旁,被害 人騎乘紅色機車,從被告機車左後處直行到被告機車旁,後 於畫面14秒時,被害人不明原因以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告左腳 處,被告重心不穩晃了一下,被害人及機車則滑向馬路中線 處等節(偵卷第95-96頁),是被害人之機車確實有與被告發 生碰撞,被告之機車還因此「晃了一下」,被害人則人車倒 地,被告於斯時應已清楚知悉此等情事。而一般而言,基於 被告之立場,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 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 其有關,且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 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 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被害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 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騎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被告縱認被害人係其自後方撞被告而導致人車倒地,然被告 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 必要處置,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於右前方正常行駛、無其他違 規情事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詳偵卷第71至73頁、第95-96頁)可 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故被告符 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 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 ,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仍增加被 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5號   被   告 卓張碧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張碧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成功路方向 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鄧金龍同向行駛在卓張碧珠左後方, 鄧金龍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其右前方卓張碧珠之左腿部, 鄧金龍即車輛失控滑向對向車道並碰撞由黃昭維(其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貨車,致鄧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 骨折併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卓張碧珠所涉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卓張碧珠明知有此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致鄧金龍受傷,竟未對其施以救助或呼叫救護 車,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逃逸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張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鄧金龍、證人黃昭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36-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明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告訴人林庭萱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己 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各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4號   被   告 徐明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銍於民國113年4月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市區道路鋪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左,兩車因距離過近發生碰撞,林庭 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右腰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明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庭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林庭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跟警察反應他的位置不對,綠燈起步時,對方突然翻車,伊也沒有聽到剎車的聲音,對方倒地時她的後照鏡有擦撞到伊後輪擋泥板那裡,伊車子還是平穩的在走,當時是上下班尖峰時段,而且伊覺得是對方來撞伊,所以伊就騎走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CDM-113-交簡-89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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