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旭玫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明 訴訟代理人 魏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利、林忻慧、林慧蓉、林宜靜、林姿妤、林 上益、林志帆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內容之 給付、應為如何內容之行為或不行為等;如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需載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號、門牌號碼及占用之大 約面積)及訴訟標的(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 ),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有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如欲委任魏進忠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另請一 併補正原告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最新之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及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5

HLDV-114-補-8-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辰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趙毓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 補繳19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曉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起訴狀所載房屋,並一併返 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就土地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6,700元(計算式 :3,700元/m²×2191m²=8,106,700元);就房屋部分,參酌原告 陳報其於民國113年間買受該房屋之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7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8,106,700元+1, 700,000元=9,80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77元,扣除 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15,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5-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景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7-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1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家銘 被 告 劉金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之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78,718元(計算式:3,500元/m²×1016.41m²*1/2=1, 778,718元);就建物部分,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於112年間鄰近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57,33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736,05 6元(1,778,718元+957,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建物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建物鄰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35,263元(計算式:總價5,000,000元/總面積141.79㎡=35,263 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80.99㎡,又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建物按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交易價額為957,338元(計算式:35, 263元×180.99㎡×0.3×1/2=957,338元)。

2025-01-14

HLDV-114-補-9-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維岳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劉建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院1 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主 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 4項則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促字第648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76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9,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2-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邱雲龍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37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0元(計算式:140,000元+180,000元+400,000元+360,000元+370 ,000元=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7

HLDV-114-補-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王彥雯 王慶發 王琮翔 朱伏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9,9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625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僅憑前開受理案 件證明單,尚難認定是否即符合該條文所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 屬」,原告應先補正相關證據,如無法如期補正,則仍應遵期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6

HLDV-113-補-278-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周誌緯 被 告 王錦堂 王錦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強制執行 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7,9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系爭房屋附近房地 之交易價額(含基地)每坪約為372,414元(計算式:總價29,70 0,000元/總面積79.75坪=372,414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 積約80坪,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8,937,936元( 計算式:372,414元×80坪×0.3=8,937,936元)。

2025-01-06

HLDV-113-補-279-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