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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鈞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   被   告 王璽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岳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前之迴轉道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有洪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72km/h(限速50km/h )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王璽鈞左前側車頭與洪岳廷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王璽鈞、洪岳廷均人車倒地,王璽鈞受有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 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岳廷則受有左 右肩挫傷、右腹側壁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 部外傷合併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 傷、右踝擦挫傷、頸部疼痛、右肩疼痛等傷害。嗣王璽鈞、 洪岳廷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璽鈞、洪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璽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自白 被告王璽鈞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洪岳廷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1.被告洪岳廷否認有超速行駛,辯稱:依我車損情形,我不可能會超速等情。 2.證明被告王璽鈞確有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璽鈞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杏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洪岳廷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易-105-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立德路」應更 正為「橋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吳錦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輝於民國113年3月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橋和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同市區 橋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韋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立德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為閃 避吳錦輝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致陳韋穎因而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左眉撕裂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址路口,發現被告車輛時,被告已轉彎出來,緊急煞車後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交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經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54-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清偉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清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 113年5月22日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邱振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 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 4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並讓行人優 先通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扶養1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從事發傳單之臨時 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 償還約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被   告 魏清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溝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 轉彎,適邱振宏徒步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煞閃不及,致魏清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邱振宏, 使邱振宏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 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 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 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振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頸椎骨折、第三至四、四至五、五至六頸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上肢麻痛、第五至第六頸椎脊突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縫合四針)、顏面部撕裂傷(縫合三針)、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3377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駕駛人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1

CHDM-114-交簡-312-2025032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11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情形,適黃 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鄉舊村四 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黃清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額頭擦傷、臉部挫傷併嚴 重瘀青、左小腿挫傷併嚴重瘀青、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39、49至51、61至85頁),而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並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 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已有過失。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 主因等,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 。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內 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事發後係被告 主動報案,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一致供陳(警卷第1 3、2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卷第11至1 3頁),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審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一時 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 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被 告僅為次要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除前 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外(緩刑已期滿未經 撤銷),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沒注意 到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均 到場,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而告訴人請求2 0萬元,故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 是調解未成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難一概而論。從而,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HLDM-114-交簡-7-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彥彬 被 告 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金莎,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次改名為金彥彬) 於112年3月22日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湯山新 村公寓大樓前道路上,抬頭向上喊話,要某人下樓來解釋小 時候為何經常欺凌及毆打原告。大樓警衛報警到場,共來3 位警員,被告王凱上前驅離原告,原告揮手回稱說完話就走 。不料,被告竟擒住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使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急診治療。而原告曾於84年1月間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腦挫傷及腦出血等病況,在奇美醫院行開顱清除腦出血手 術,頭部成為脆弱部位,故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除造成上 開傷害,原告亦持續頭痛及頭暈,於112年4月18日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 。復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3日及113年3月25日至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頭暈及頭痛症狀仍未痊癒。原告因此次受傷 前後支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合計新台幣(下同)4,65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650元。及原告因被告所施之故意傷害行為,因頭部外傷、 腦震盪等傷害承受頭痛、頭暈之痛苦,一整年生活失序而無 法工作,身心俱疲,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8,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當時是永康復興派出所警員,民眾報案有民眾在小東路馬 路上喝酒鬧事,接獲報案後,我及另外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 理,當時原告對樓上住戶大聲吼叫,身上有酒氣,我們先勸 離原告到路旁,但是他不聽勸告,仍持續在路中吼叫,原告 當時情緒不穩定,並且有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 彈匣,所以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 們就請他到路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壓制的動作有 碰觸到他的脖子跟手,但是沒有鎖喉的動作。我無法確認診 斷證明書的傷勢是我當時壓制他所造成的,原告之前也有喝 酒鬧事的情況,不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  ㈡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的事實,不爭執。但不確定傷害是被告 造成的,執行職務是3月22日,為何有一張腦震盪的診斷證 明書是4月就診?另外,原告之前也有喝酒鬧事的情況,不 能排除是之前的傷害,故無法確認診斷證明書的傷勢是當時 壓制舉動所造成的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 違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壓制在地,受有頭部外 傷及頸部擦挫傷,之後因持續頭暈頭痛,再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乙節,業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坦承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碰觸 到原告脖子及手臂,但辯稱:我是警察,是民眾報案有人喝 酒鬧事,所以跟兩名同事前往現場處理。原告當時身上有酒 氣,情緒不穩定,持續吼叫,我們先勸離原告到路旁,但是 他不聽勸告,並且朝我左腰部的舉動,我左腰有配置彈匣, 才出手壓制他,壓制之後,原告有比較冷靜,我們請他到路 旁,後來原告就表示要離開了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我沒 有伸手要去摸他腰部的動作,我只有輕輕的伸手出去要請他 們回去派出所忙,被告執法過當云云。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因執行職務緣故,將原告壓制在地,過程中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是否過當 ?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其身體受傷之事實,曾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向該署調閱11 2年度偵字第14706號案卷,偵訊過程中,檢察官當場勘驗光 碟(係另名警員秘錄器錄影檔案)影像,原告確有伸手碰觸到 警員手臂之事實,此有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嗣後兩 造於偵查中達成諒解,而由原告撤回告訴。足見,被告陳稱 係原告向其伸手接近腰部之舉動,其腰部配戴彈匣,乃出手 壓制原告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本件係原告飲酒後,有擾亂秩序之脫序行為,被告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執法過程先以口頭勸諭,嗣原告之舉動有危害 安全之虞,認有實施強制力必要,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 並未施用警械,執行過程平和,手段亦屬妥適,並無過當之 情狀。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且過程中不慎造成原 告頭部外傷及頸部擦挫傷。但被告當時係基於警員身分,前 往現場執行職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諭,然因原告有伸手之 不當舉動,被告始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執法手段合理,而 無過當之情狀,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9,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經調查不具有違法性,則原告事後經診斷 罹患腦震盪之病名,與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有無關 聯,即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2-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分係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戊○○、乙○○(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其於案發後處理損害賠償等事宜態度消極,原審僅量 處拘役50日,實有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 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 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 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 2人均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乙○○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前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與告訴人戊○○約 定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調解款項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73號、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27號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6、221至222頁)在卷可佐,暨檢 察官表示若被告與告訴人有調解成立,對被告從輕量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迄未依上開約定時間給 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114年3月 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51、225頁) 可參,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因另案羈押而無法給 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乙○○,又目前仍在監執行另案,其家人 尚需支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生活費用,亦無法由其或其家 人支付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後固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約 定給付日期已屆至,仍迄未實際賠付分文予告訴人2人,與 原審量刑所考量告訴人2人因犯罪肇致之損害均未獲填補等 節,並無重大明顯之改變,故原審所為量刑迄仍屬妥適。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領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越紅燈,致本件車禍 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乙○○、戊○○(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暨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長青街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待轉區時,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 燈而直行。丁○○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2車均因此人車倒地 ,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倒地之乙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臉部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 喪失、腦震盪、右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右大拇指挫擦傷、左 膝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供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 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79-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紀○○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父子,上訴人乙○○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興 美特殊印刷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乙○○之員工。上 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女黃○○有婚外情,遂於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被上訴人約至興美特 殊印刷2樓辦公室,待被上訴人抵達該處後,上訴人隨即將 辦公室門上鎖,在該辦公室內,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 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身體多處 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在毆打原告之過程,並徒手將被上 訴人之iPhone XR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摔至地面,導 致手機毀損無法使用。事發後,上訴人甚曾數度至被上訴人 居所騷擾,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煎 熬,被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恐慌、失眠等長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 乙○○賠償5218元,及均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 業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手機因遭上訴人毆打過程中重摔至地面 毀損之金額5218元。然該手機型號目前之客觀市價約僅39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雖因遭上訴 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及多處損傷,然傷勢難謂重大,實係表 層傷痕,未影響被上訴人日後任何身體機能。又被上訴人無 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數度至其居所騷擾,且其所提出之賢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23日開立,相距本次衝突即112 年6月12日,約僅10日,所載病名卻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語,如被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上訴 人所致,要無可能記載「長期」二字,況被上訴人已「長期 」門診藥物治療,亦可見被上訴人患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並非肇因於上訴人,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竟仍 予以審酌「對被上訴人精神生活帶來之不便」等因素,顯非 適法。  ㈢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肉體與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 苦,然,本件緣起於上訴人在已婚有配偶之狀況下,仍與上 訴人乙○○之女兒黃巧宜發生關係並逼迫其墮胎,上訴人得知 上情後,始憤恨難耐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以理性和 平之方法解決糾紛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上訴人均業經釣院刑 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於刑事調解程序積極尋求 被上訴人之諒解,懇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分別身為黄○○之父親 及手足,實係因心疼黃巧宜之遭遇而毆打被上訴人,加以被 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等情,原審判決仍酌定高達30萬 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 人521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5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父,上訴人乙○○係興美特殊 印刷即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為建達企業社之員 工,上訴人乙○○因不滿被上訴人已婚卻仍與其女兒黃○○交往 ,黃○○因而懷孕墮胎,遂與上訴人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 ,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建達企業社,並在2樓辦公室兩道門均 關上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各持1支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之頭 部、背部及四肢,致被上訴人無法離開,並受有腦震盪及身 體多處損傷等傷害,上訴人乙○○復在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 ,徒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堪認為真。  ㈢既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持登山杖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乙○○復有徒手將被上訴人 之系爭手機摔至地面而毀損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權、健康權遭侵害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 ○就其系爭手機所有權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當 屬有據。  ㈣就系爭手機毀損,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與 系爭手機型號相同之門市二手價格網頁資料為證,主張應為 5218元;上訴人乙○○則提出Apple官方網站之查詢資料,主 張市價應為3900元等語。本院認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資料為 Apple官方網站就消費者購買手機時以二手手機交予業者回 收之換購折抵金額,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該網頁業面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則此金額實偏向於「回收價格」,而 不能直接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確實屬於與系爭手機同一型 號之二手販售市價,以此作為系爭手機之客觀價值,較為可 採。是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其系爭手機毀損 之損害5218元,為有理由。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兒、姊妹間 男女交往情事,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持登山杖 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四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月收入2萬8000元; 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月收入約3萬元,經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83頁 );並參酌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之稅務資料(置原審 卷證物袋),顯示上訴人乙○○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上 訴人甲○○名下有2筆土地,被上訴人名下有1台車輛,及上訴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對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而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521 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准予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3-簡上-51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崇與告訴人林億銘均同住位於新竹 縣○○市○○路0號蒲公英護理之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之電梯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眼球鈍傷合併眼瞼瘀 青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8號卷第31至32頁、第47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3-易-9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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