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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黃如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 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 ,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謝明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適搭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中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信皮膚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卡,及鴻 誠塑膠行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890元等 詞,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然查,經核對相關診斷證明書,僅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650元)及中祥醫院(180元)之醫療支出,所治 療部位均為原告左膝部、左大腿及左小腿,與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原告受傷情形相符,得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83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冠宏骨科診所(660元) 、永信皮膚科診所(14,300元)及揚銘中醫診所(2,100元 )等醫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診,惟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治療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 傷勢之關聯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為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必要支出;惟被告對原告所請醫療費用中之2,210元 部分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 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其所支出交通費用,當 屬系爭事故所致所生增加之必要支出,惟此交通費用應僅限 於往返醫療治療期日為限。復審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證 據資料」欄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112年2月9日乘車費 用220元、112年3月18日乘車費用315元(見本院卷第109、1 13頁),與上開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日期互核相符,則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 且必要,原告於此總計535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 雖於112年1月30日前往中祥醫院治療,有該日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另提出與上開日期 相同之乘車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其無法 證明何項支出與前往中祥醫院治療相關,本院自不能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該日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當日就診 所需;至其餘原告所提乘車證明,其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所 示日期均不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 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535元之範圍為限,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於112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2 月1日至4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 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共計20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預期之工作損失28,160元等詞,並提出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  ⑵然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職稱為作業員 、月薪27,000元,原告於112/1/30曾因車禍開始請病假至2/ 4,上班幾天後又請大概兩週的病假,但因後續的請假未提 供看診紀錄所以以事假計,1月份病假薪資減少900元、2月 份病假減少1,800元事假減少10,856元。」等情,有該公司1 13年12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事項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 結果略以:「…病人黃如祥112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 為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經傷口包 紮及止痛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而臨床上軟組織傷害可能造成 延遲疼痛症狀,且疼痛程度屬主觀感受,對病人之具體影響 將存有差異,惟其後即未再回診,故有關上開傷勢是否影響 病人從事特定工作,建議函詢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妥適 。」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土字第 11312501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 函詢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衡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為該年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 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對於原告從事作業 員工作影響程度,佐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就醫紀錄,本院認原 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9日確有因至中祥醫院就診,而有不 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 可知原告日薪為450元,是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900元(計 算式:450元×2日=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2年1月31日、2月1日至4日、2月10日 、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請假 期間之工作損失,因未能證明傷勢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或 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於上開期間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 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 用之安全帽受有損失等語,為兩造均不爭執。參酌原告雖提 出鴻誠塑膠行收據所載品名安全帽、總價2,000元,惟原告 所使用之安全帽顯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 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亦無無法 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證明,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 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安全帽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 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市場 價格,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345元(計算式:2,210+535+900+ 700+8,000=12,3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 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5元 ,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之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7,890元。 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7頁)。 ②中祥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③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④永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 ⑤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所求金額2,210元內不爭執,其餘爭執;且原告所求後續醫美及保養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 2,210元。 2 交通費用。 3,59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原告未提供有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 535元。 3 工作損失。 28,160元。 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員工請假卡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有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因無無法工作之損失。 900元。 4 財物損失。 2,000元。 鴻程塑膠行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5頁)。 請求依法折舊。 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2,000元。 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8,000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143,64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2,345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67-202503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國政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捌拾參萬參 仟壹佰肆拾貳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依序各為原告王 ○欣、王○慶、A男、羅○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原告王○ 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王○慶(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手足,原告羅○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母,訴外人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欣、王○慶及A男之父及羅○珍之配 偶,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 男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王○欣、王○慶、羅○珍、王○芳及A 男等5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卻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上路,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處,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 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 ,被告甲○○不慎自後方追撞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 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標示有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顯見其肇事時係受僱於被 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則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金盟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珍為王○芳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90 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共計22萬2,090元。  ⒉扶養費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欣、王○慶、A男分別為王○芳之未成 年子女,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是王○欣、王○慶、A男及羅○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渠等因王○芳死亡而不能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項目如下 :  ⑴王○欣之扶養費:王○欣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6歲,於滿20歲前 尚有3年又4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欣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35萬4,316元。  ⑵王○慶之扶養費:王○慶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5歲,於滿20歲前 尚有4年又5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慶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45萬8,535元。  ⑶A男之扶養費:A男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1歲,於滿20歲前尚有 8年又9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男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 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 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 扶養費總額為83萬3,142元。  ⑷羅○珍之扶養費:羅○珍於王○芳死亡時為44歲,依109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扶養義 務人除王○芳外,尚有王○欣、王○慶及A男3人,故如王○芳尚 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4,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27萬6,77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欣、王○慶、A男、羅○珍與王○芳間親子、夫妻感情深厚 ,卻無端遭喪父、喪夫之痛,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珍349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欣235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245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83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能由伊負全部 肇 事責任,若非王○芳施作時未標示或警示,且將施工車輛停 在槽化線,亦不致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甲○○並非受雇於伊公司,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陳杰青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於領取車輛牌照後,系 爭車輛則交由陳杰青自行營業,盈虧均由陳杰青自負,伊與 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羅○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故否認原告羅○珍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並請審酌王○芳於事故發生時 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 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 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故被告金盟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除原告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羅○珍之扶養費金額外所得請求之金額 ,然因被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金盟公司對原告主張 得請求金額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芳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致 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 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 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印有「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一節,為被告金盟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 9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 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客觀上由該系爭車輛外觀自足以 使一般人認為該車輛屬被告金盟公司所有,該公司亦藉由靠 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 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車輛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 至系爭事故雖非由陳杰青自行駕車所致,然被告甲○○既係經 陳杰青同意、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客觀上應認甲○○係為 被告金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甚且,參諸被告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5日曾傳訊息予陳杰青 表示:「阿Y(按:即甲○○)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 張罰單呢?」;於同年月6日復向陳杰青表示:「阿Y他只有 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 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等情,有被告金盟 公司與陳杰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亦證被告金盟公司知悉被告甲○○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甚而要求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 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有監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金 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  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 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盟 公司雖辯稱:若認伊應盡監督之責,於伊先前接獲交通違規 通知單得知陳杰青僱請被告甲○○為司機,且被告甲○○之駕照 業已經吊銷後,伊隨即發訊息要求陳杰青不可以再讓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可知伊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惟被告金盟公司於得悉被告甲○○係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後,僅單純以傳訊息之方式請陳杰青不得再讓被 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如終止靠行契約等其他積極 防止之措施,難認被告金盟公司就其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金盟公司上 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羅○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羅○珍於王○芳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 費用19萬7,09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收據、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7、2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羅○珍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22萬2,090元(計算式:197,090+25,000=222, 090),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原告羅○珍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羅○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即111年7月1日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 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次,原告羅○珍名下雖無不動產 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1年8月5日後投保於苗栗縣檳榔製 造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至113年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 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佐以原告羅○珍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00 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此外 ,原告羅○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況王○芳為00年0月間出生,倘未因本件事故 死亡,則於原告羅○珍65歲退休之際,王○芳亦早逾退休之齡 ,參諸原告羅○珍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王○芳於斯時仍可 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⑵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為王○芳之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間 、95年11月間及100年4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7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 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王○欣 、王○慶及A男得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14年10月間、115年11 月間及120年4月間止。原告主張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 33頁),每年為22萬4,868元,而王○芳應與配偶羅○珍各負 擔對王○欣、王○慶及王○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結果如下:  ①王○欣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 年10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35萬656元【計算方 式為:(224,868×2.00000000+(224,868×0.00000000)×(3.00 000000-0.00000000))÷2=350,655.0000000000。其中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欣請求上開範圍內之35萬656元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王○慶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至115年11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5萬6,460元【 計算方式為:(224,868×3.00000000+(224,868×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2=456,460.00000000000。其 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慶請求上開範圍內之45萬6,4 60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③A男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 4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83萬4,517元【計算方式 為:(224,868×6.00000000+(224,868×0.0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2=834,517.0000000000。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A男請求應給付數額83萬3,142元,既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王○芳 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因過失致王○芳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羅○珍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 任職熱炒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自系爭事故後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原告王○欣、王○慶均 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火鍋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A男尚於國中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 告甲○○名下有車輛財產2筆(見個人資料卷),現在監服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 響,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王○芳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洵屬正當 。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惟查,系爭事故以甲○○施用二級毒品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出口 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 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二第151至155頁);又本院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詢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或 死者王○芳,經函覆內容為:「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交訴85字第1 11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 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375、381頁 )。觀諸上揭函覆結果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因素,均 載明肇事次因係「施工單位」而非「王○芳」本人,足證王○ 芳對於施工單位配置標誌車2與否,並無從決定,其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 ㈥、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甲○○住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金盟公司設址(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 ,均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 112年1月8日、金盟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王○欣235萬656元(計算式:2,000,000+350,656=2,350,656 )、王○慶245萬6,460元(計算式:2,000,000+456,460=2,4 56,460)、A男283萬3,142元(計算式:2,000,000+833,142 =2,833,142)、羅○珍222萬2090元(計算式:2,000,000+22 2,090=2,222,090),及甲○○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盟公司均自111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金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3-苗簡-578-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惟系爭 本票上之筆跡,與伊本人之筆跡不同。伊亦不記得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匯款紀錄並非出於貸與伊金錢之匯款,故被告仍 不得主張對伊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於2019(民國108)年間為伴侶關係,原告 於108年9月23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已將該200 萬借款,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如數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系 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系爭本 票原本乙紙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1紙,暨原告之當庭簽 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文書暨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黃志偉」之 簽名,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且系爭本 票上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 判應出於同一人所有,有該局113年12 月4日調科貳字第1 1303318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21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無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伊已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室筆記本及系爭本票,可認被告已 就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該等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 匯款紀錄,並非被告出於貸與其金錢之匯款,然原告未提 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借款。是原 告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42179 2020(民國109)年11月11日 200萬元 黃志偉 2022(民國111)年9月23日

2025-03-14

SLEV-112-士簡-1577-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照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德照、彭寄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黃德照為債務人,彭寄珍則為連帶債務人,利息以 月息百分之2計算,借款期間至110年5月30日止。詎被告屆 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德照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確為其本人所 簽立。然就借款部分,被告實未借得120萬元,因原告只交 付60萬元現金。另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故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㈡彭寄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有於110年5月2日簽立借據(兼收據),其上記載「甲 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黃德照)120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載發 票日110年5月2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交予原 告,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及收據在卷可查, 且為黃德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及到庭之黃德照爭執事項:  ㈠關於兩造間借款,原告交予被告之本金數額,究竟為120萬元 抑或6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 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 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 定意旨參照)。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 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 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 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關於兩造間借款,借款本金數額應認定為120萬元:  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為120萬元等情,係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 2日簽立之借據(兼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本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1頁)。  ⒉前述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整,當 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原告針對借款已 交付本金120萬元予被告一節,亦即借款本金120萬元之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黃德照抗辯實際僅收受60萬元本金等情 ,與前述借據(兼收據)所載內容不符,應由黃德照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然而,黃德照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 等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是依卷附證據,兩造間借款之 本金應認定為120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兩造間借款於借據(兼收據)中固約定借款利息為 月利率百分之2,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准許。  ⒉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所載清償期已屆至,但被告仍未還款部分 ,業經黃德照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彭寄珍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 之16之利息,故關於兩造間借款利息之計算及清償,即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即120萬元借款之日息為527元(計 算式:0000000×16%365≒527)。另黃德照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黃德 照已清償44萬9,000元,故該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已到 期利息金額中扣除,故以此計算後,關於兩造間借款自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均經被告清償抵充 完畢(抵充日數為852日,449000527≒852)。是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被告黃德照已清償款項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11日 10,000 本院卷第85頁 2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3 110年6月30日 30,000 本院卷第87頁 4 110年7月29日 72,000 本院卷第89頁 5 110年9月1日 50,000 本院卷第91頁 6 110年9月15日 20,000 本院卷第93頁 7 110年10月5日 125,000 本院卷第95頁 8 110年10月31日 78,000 本院卷第97頁 9 110年12月16日 30,000 本院卷第99頁 10 111年1月22日 4,000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449,000

2025-03-14

TYDV-113-訴-1215-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上 訴 人 楊正吉 李彣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莊容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 訴 人 楊順帆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鉦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均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正吉、李彣竒 、黃鉦育、楊順帆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楊正 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楊正吉、李彣竒、黃鉦育、楊順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楊正吉、李彣竒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東原詐欺楊正 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故自願簽署700萬元之本票、借 據,及提供車輛作為還款擔保,債務談判過程平和,並無強 暴情事,原判決置證人吳佩儒、林鴻志、許育銓、共同被告 黃鉦育之證述於不顧,僅以告訴人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不 符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楊正吉、李彣竒不 利之認定,顯屬違法。㈡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 日期,係屬無效本票,而無財產價值,700萬元借據因失所 附麗,亦無價值;至告訴人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結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及交付之本案汽車鑰匙亦無財產價值,縱認有價值,亦遠低 於楊正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故楊正吉、李彣竒並無取 得任何財產利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 說明,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順帆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除上訴人4人外,檢察官亦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未就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為說明 ,遽予駁回,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定告訴人遭楊順帆毆 打之時間係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然並無證據佐證 ,亦與其他證據不符,自屬違法。㈢黃鉦育業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有與告訴人互毆,原判決對此證據未說明不可採之 理由,逕以吳佩儒證稱事後返回現場未見異狀,即認黃鉦育 前開所述不可採信,亦屬違法。㈣許育銓僅稱其停留1個多小 時後離去,且並未全程在場,原判決率予推論許育銓係當日 晚間11時許離去,且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文件及交付汽車鑰匙 ,即認吳佩儒、林鴻志2人證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文件、交 付汽車鑰匙為不可採,同有違法。㈤告訴人就上訴人等毆打 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確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4人係屬結夥3人以上強盜,自屬違法。   三、黃鉦育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就其遭毆打、逼迫簽立本票 、汽車讓渡書、交付汽車鑰匙時究有何人在場,前後所述顯 有矛盾,亦與聲紋鑑定結果不符,原判決謂告訴人前後證述 情節相符,並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係楊正吉、李彣 竒離開後,黃鉦育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為上開行為 ,顯屬違法。㈡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 月7日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 診時有受傷,無從證明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有無因而簽立上 開文件,且依雙向通聯資料,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可對外 撥打電話,益證告訴人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且本案係發生 於前一日(即108年12月6日),亦與前開雙向通聯資料無關 ,原判決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率予認 定黃鉦育犯行,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徒以吳佩儒、林鴻志僅 係前往家騰數位通訊公司(下稱家騰公司)處理手機申辦手 續,且與許育銓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即認吳佩儒、林鴻志所 述不可採信,同屬違法。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 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4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再參酌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 照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本票7張、借 據、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4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原判 決並說明上訴人4人所辯: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如何不可 採信;許育銓於第一審所為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 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許育銓、吳佩儒、林鴻志、黃鉦育於 原審所為證言,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4人之詞,欠缺可信性 ;告訴人主張楊正吉提出之錄音檔案,並非楊正吉、李彣竒 在現場之錄音云云,雖與聲紋鑑定結果相悖,而不可採信, 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4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 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楊正吉、李彣竒、黃鉦 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告訴人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楊順帆上 訴意旨爭執告訴人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 ,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者在內,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4人均有前往家騰公 司,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彣竒藉詞不讓告訴 人離去,楊正吉則要求告訴人承擔債務,再由黃鉦育、楊順 帆等人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財物,自 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楊順帆上訴意旨徒以除告訴 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尚有上訴人4人以外之人 參與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犯加重強盜罪係 屬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就其遭毆打 之次數、其遭毆打時楊正吉與李彣竒有無在場等細節,前後 所述雖有歧異,然此為原判決經證據取捨之結果,且上開歧 異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 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要難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黃鉦育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9028卷第113頁),辯稱其有與告訴人 互毆並因而受傷,然觀諸其傷勢均為手部之擦挫傷,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後胸壁、肋骨、手部 等處,甚至告訴人之左側2根肋骨有閉鎖性骨折、雙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嚴重傷害,足認2人所受傷勢顯不相當,且與黃 鉦育所辯互毆情節亦有不符;況黃鉦育於警詢時先否認有毆 打告訴人之情,直至員警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提出質疑時 ,始稱兩人酒後爭吵並打架云云(見偵9028卷第68頁),是 黃鉦育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原判決援引吳佩儒之證言,認為黃鉦育所辯不可採 信,雖未一併說明前開黃鉦育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信之理由 ,而有違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再者, 吳佩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其客人(即林鴻志)還沒到的 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有先拿鑰匙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 3頁),核與許育銓證稱其並未見聞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 及交出車子鑰匙之過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2頁)有異, 且林鴻志係於晚上9點多抵達家騰公司,業經林鴻志證述明 確,許育銓則證稱其於家騰公司停留1個多小時,並與李彣 竒一起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5頁),足見吳佩儒與許 育銓均在場見聞,卻有前述相異之證述內容,原判決以許育 銓前開證詞,認定吳佩儒所為證詞不可採信,即無違法可指 ,縱許育銓並未明確證稱其係於當日晚間11時離去,亦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肆、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 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 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 用之意。又「意圖」本係行為人之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縱 經立法者執為強盜罪之主觀不法要素,然並不以意圖之實現 為成罪之要件,即並不以果能對於該財物或利益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以實現其利欲之目的者為必要。是行為人自始即 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低於或等於其對於 被害人之債權者,固可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倘 行為人明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遠高於其 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事後因故未能實現其使用、收益、處 分之目的,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4人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7張、借據 1張、讓渡證書、本案汽車之讓渡證書、讓渡使用委託書(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買賣同意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各1份,及本案汽車之鑰匙1副,其中本票7張之面額 均為100萬元,合計達700萬元,已遠逾告訴人積欠楊正吉之 350萬元債務,至上開本票雖未填寫發票年、月、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本票 ,致上訴人4人之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藉由尚未填寫發票日期 之上開本票予以具體實現,惟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此即 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訴人4人除取得上開本 票7張外,另取得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達700萬元之借據1 張,益難認上訴人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楊正吉、李彣竒 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簽署之700萬元本票係無效本票,故700萬 元之借據因失所附麗,亦無價值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雖 未說明前開本票既有如上瑕疵,如何仍不影響上訴人4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有微疵,然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 無違法可言。楊正吉、李彣竒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檢察官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為不當,資為上訴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61至63頁),原判決業已敘明所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訴人4人之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頁),核即係 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 官之第二審上訴之意,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楊順帆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未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無理由,遽予駁回,顯 屬違法云云,自非有據,且係對己不利之主張,有悖於上訴 利益,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892-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 被告洪麒翔、曾喬寧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由被告2人 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2月18、19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均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2人於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雖被告洪麒翔嗣具狀請假(本院於審理 期日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收受),表示其因工作不慎跌落受 傷,伴隨頭暈想吐,用藥明細包含腦震盪之藥物等語,並提 出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洪麒翔係因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於114年1月22日至北安診所就醫,醫囑建議「 宜休養二日、門診覆查」,足見被告洪麒翔雖受傷,惟傷勢 輕微,衡情應可到庭接受審判。另被告曾喬寧亦於本案審理 期日後,郵寄永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見本院 卷第13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曾喬寧係因急 性鼻咽炎,於114年1月2日至永昕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其就 診之日相距本案審理期日逾20日,自難認有何於本案審理期 日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再者,復查無被告2人有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洪麒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向被告曾喬寧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曾喬寧,並依被 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被告曾喬寧已確認資金 來源,告訴人稱交易目的係投資理財,交易之電子錢包亦係 由告訴人提供,被告洪麒翔復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以確保 交易之人,已經核實交易,不得因幣商「恆申」轉介交易, 而認被告洪麒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88至89頁);被告曾喬寧上訴意旨略以:我、被告洪麒 翔跟「恆申」都是幣商,「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以 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洪麒翔、曾喬寧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詳予勾稽,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 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 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 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下稱A錢包),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 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 ,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被告曾喬寧指派前往面交之被告洪 麒翔等事實。復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為本案犯行,最 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無可能指派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與車手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再參諸本案被告2人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與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 式相符,而認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被告 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則負責向被告洪 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甚詳。末依A錢 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本件交易之泰達幣USDT係由幣 商「恆申」電子錢包(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 v5ZJ5VR)匯入A錢包,可認交易之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均非 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所有,被告2人所辯本件乃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一節,難認可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洪麒翔雖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曾喬寧, 而依被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對 於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惟被 告洪麒翔自承:當初會認識被告曾喬寧是因為她是我女朋友 哥哥的女友,她就跟我介紹幣商的工作,說她是幣商,客群 是線上博奕,主要在火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有所 懷疑,我有問她,她說是合法的,不存在詐騙這種事情,她 就跟我介紹賣幣的流程、操作程序,在做這份工作之前,我 有問蠻多的,她有實際操作給我看,她使用火幣這個APP, 我就有去創立帳戶,她有用火幣打一個虛擬貨幣給我,我有 去交易所提現,發現是提領得出來的,我就接受她的委託去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洪麒翔受被告 曾喬寧邀約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對於交易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已心存懷疑,參以,被告曾喬寧僅係其女友兄長 之女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何特殊情誼,自無信賴基礎 可言,其卻特定自臺南北上至彰化面交,此舉嚴重悖於常情 ,且被告洪麒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對於被告曾喬 寧合法性說詞予以求證後,因此信賴其說法,始依指示前往 面交,其空言否認知情一節,難認可採。 五、依上,被告2人上訴雖均指摘本件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 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 指駁及說明,被告2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未提出 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 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 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洪麒翔之新臺幣30萬元, 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於本案均乃聽從幣商「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 行事之成員,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 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2人參與 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詳附件沒收理由欄) ,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固漏未說明是否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雖有理由未盡完備 之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麒翔、曾喬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 性,由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洪麒翔則接受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 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曾喬寧領取車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暱稱「桉欣」與丁○○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丁○○,向丁○○佯 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 又向丁○○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 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丁○○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丁○○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 XizA(下稱A錢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 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指示 曾喬寧派人前往,曾喬寧再指派洪麒翔前往,由洪麒翔於11 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 市與丁○○見面交易,洪麒翔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aR 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轉匯等值虛 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曾 喬寧,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麒翔、曾喬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洪麒翔有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 後,被告洪麒翔將30萬元轉交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惟被告 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曾 喬寧辯稱:我是幣商,因為「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 以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有現場跟告訴人核對錢包地址打幣 給他,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幣,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被告洪 麒翔則辯稱:我是依被告曾喬寧的指示去跟告訴人交易,我 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才跟 他拿30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桉欣」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 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 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 告訴人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 DT繳款等語,並指定告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洪麒翔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 告曾喬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1-122頁)、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 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桉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頁)、告訴人與暱稱「恆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25日暱稱「桉欣」在Faceb ook上與我聯絡,我們有交換LINE閒聊一陣子,之後「桉欣 」問我對投資股票有無興趣,傳送名稱「金盛」的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與「金盛 客服」聯繫後,依照「金盛客服」的指示操作APP,後來在A PP內收到中籤繳款通知,「金盛客服」就給我1組帳號,要 我匯款90萬元到該帳戶作為中籤繳款之用。之後「金盛客服 」又要我使用APP內申購桓鼎的股票,但不能用臨櫃匯款的 方式繳款,需要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繳費途徑,「金盛客服」 就傳了暱稱「恆申」的Instagram帳號給我,要我向「恆申 」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A錢包內。 我跟「恆申」聯繫後,就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見面交易。當天我在「星巴克」彰 化曉陽門市跟被告洪麒翔面交,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洪麒翔 ,並要被告洪麒翔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A錢包。後來我 有成功在APP上購得桓鼎股票後賣出,我就在APP內申請出金 ,但「金盛客服」一直藉故拒絕後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23-29頁),並佐以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 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 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230-234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 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 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 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 甚明。  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 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 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 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 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 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關於被告洪麒翔何以出 現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恆申」是曾喬寧的朋友,當 時應該是「恆申」告知曾喬寧關於與告訴人交易的時間地點 ,曾喬寧再要我去面交的,後來我就依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 ,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給曾喬寧。面交前後 我有陸續向曾喬寧回報交易情況,曾喬寧這次有給我2,300 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18、239-241頁;本院卷第210頁), 核與被告曾喬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虛擬貨幣 交易是「恆申」交給我去做的,與告訴人聯繫的都是「恆申 」,本案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告訴人跟「恆申」約好後,「恆 申」會通知我,我再轉知洪麒翔去面交,洪麒翔面交前後會 陸續向我回報交易情況,我會再回報予「恆申」等語大致相 符(偵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07-210頁)。是以本案被告 曾喬寧先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 工作,旋即再聯繫被告洪麒翔,被告洪麒翔接受收取所謂虛 擬貨幣之價金工作後,被告洪麒翔即前往「恆申」與告訴人 相約之交易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 目收款,嗣再轉交款項予被告曾喬寧,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 騙、取款之模式相符,可徵被告2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一員,被告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 則負責向被告洪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它上游 成員及發放報酬予被告洪麒翔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有打幣至告訴人指定之A錢包,係合法 交易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33頁),可知「恆申」確有於112年5月11日下 午3時2分許,傳送1張9554USDT成功匯入A錢包的交易明細截 圖予告訴人,並再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請查收」乙節,經本 院查詢A錢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該9554USDT係由B錢 包匯入A錢包等情(本院卷第95、97頁),而被告洪麒翔、曾 喬寧均否認B錢包為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洪麒翔筆錄;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曾喬寧筆錄),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的 錢包地址是另案向警察所述末碼為24wfY的錢包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200頁,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洪麒翔警詢筆錄) ;被告曾喬寧則供稱:B錢包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在另案 有跟警察說我的錢包地址,就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 到末碼為dZXqS、UNgKJ的2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第206至207頁,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曾喬寧警詢 筆錄),顯見匯入9554USDT至A錢包之人應係「恆申」,而 非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被告洪麒翔、曾喬寧所辯有自己買 幣實際與告訴人交易,及被告曾喬寧辯稱:自己是幣商,洪 麒翔去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我給洪麒翔的,有拿到洪麒翔交 付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轉交給任何人云云, 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恆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 2人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 輕;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洪麒翔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家人同住;被告曾喬寧自述目前經營娃娃機台 及日韓代購、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負擔 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對被告 洪麒翔宣告有期徒1年6月;對被告曾喬寧宣告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洪麒翔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麒翔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之3 0萬元,其中的3%扣除給被告洪麒翔的2,300元後,剩下的錢 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曾喬寧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6,700元(計算式:30萬元×3%-2,300元=6,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288-202503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3-13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被 上訴人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汽車保險桿、葉子板等汽車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因新品維修後增 加性能或交換價值,故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共新臺幣 (下同)3萬3,200元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雖 為上訴人配偶葉玟苓所有,但確實係供上訴人每日上班使用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與上訴人之上班交通有直接影 響,而上訴人為單薪家庭,若無交通工具可上班,減損之所 得即為與車主葉玟苓之家庭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若選擇不租 車也不上班,請事假5天之薪資損失將遠超過代步交通費5,6 00元,衡量之下,請求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實屬合理。再 由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薪資證明及請假紀錄,可證明上訴 人因交通事故影響請假22小時,其中事假為16小時,上訴人 確受有1萬1,094元之薪資損失。此外,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 錄器鏡頭位於前擋風玻璃中央上方,所錄影像無任何視線遮 擋,但是駕駛位置左前方視角為汽車A柱,在本件車禍發生 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且下大雨,路燈照明不足的情況下 ,合理推斷被上訴人駕駛的肇事車輛位置處於上訴人駕駛車 輛視角左前方A柱及雨刷無法清除雨滴範圍的遮蔽死角內, 原審判決以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稱上訴人「可清 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非上訴人所見事 實,又由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從05時 35分02秒至撞擊前的05時35分11秒均有輛銀色轎車一直跟隨 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非原審判決所稱「系爭車輛右方 車道後方並無來車」,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無異 常之情況下亦不會冒然煞車,反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切入 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時皆無減速停讓跡象,且於下大雨天色昏 暗情况下,切入其他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過失責任,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4-小上-2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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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莫雯 被 告 詹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 桃小字第19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下稱前案), 於前案訴訟中,被告數次基於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行車糾 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 覽之數份書狀上,接續謾罵原告「心思歹毒」、「沒品沒口 德、無恥」、「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將原告轟出法庭」 、「夫妻心思歹毒、說謊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 鬼臆測」等文字,被告書寫之內容既非可受公評之事,已逾 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謊,前案訴訟中,原告先當庭謾罵伊,伊 才會在書狀回應,都是原告先行侮辱伊,紙本之陳述只是事 實陳述,係在告知承審法官其心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之文書資料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8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1994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 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以書狀謾罵原告,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前因通事故經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原告與其配偶就交通事故之權責歸 屬、維修項目、維修金額、車輛維修期間等是否合理有據以 書狀之方式為主張、抗辯之攻防,屬訴訟程序進行時針對己 方為有利之論述及對承審法官表達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固得以其他事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就其 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被告卻於前案同為被告之原 告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覽之書狀表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妻莫雯心思歹毒單方面幻想」、「莫雯心思 歹毒、沒品沒口德」、「這對狡辯夫妻心思及其歹毒、說謊 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等語指摘原告(前案卷76至80 頁),難認為屬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且無 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 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以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 ,然被告僅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 行為足使人難堪,使被指摘之人即原告其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而受損害,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言論 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相當, 則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0頁)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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