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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 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自稱『Han Wool』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Han Wool』取得蔡佳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Han Wool』即於113年3月6日10時31分53秒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被告蔡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蔡佳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依「Han Wool」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 33至1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3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 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已結清銷戶一節,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   被   告 蔡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之下午3時54分 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 Wool」之人,自稱「Ha n Wool」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DANG THIEH HUONG(中文名:鄧天香)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嗣DANG THIEH HUONG察覺遭詐,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DANG THIEH HUONG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與「Han Wool」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與自稱「Han 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係遭網友感情詐騙方提供帳戶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曾遭網友以愛情詐騙之方 式詐得款項及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得手,見本署11 3年偵字第216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對於透過網路 交友認識的網友,不斷要求匯款甚至要求提供帳戶,應有警 覺。 (二)復細觀被告與「Han Wool」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 紀錄,「Han Wool」先向被告稱其需購買機票,請求被告提 供帳戶,讓「Han Wool」匯入款項,再協助「Han Wool」付 款購買機票,被告則先以「你財務的問題自己處理好嗎?」 等語拒絕,「Han Wool」之人又數度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 「Han Wool」匯入款項,被告乃依照「Han Wool」指示提供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非本案所涉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Han Wool」,「Han Wool 」則數次以不同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要求被告依照特定時間協助其將所匯款項轉出,被告依照指 示轉出款項後,國泰世華帳戶因而遭凍結,並經被害人向16 5詐騙專線通報,被告亦因此起疑而自行電詢匯款之人確認 ,則其前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與「Han Wool」之人既已有 前開情形,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與「Han Wool」之人恐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仍於嗣後「Han Wool」要求其提供「新帳戶 」後,又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與「Han Wool」之人,其 所辯洵不可採。 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Han Wool」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騙帳戶 DANG THIEH HUONG(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 CHEN」之人於113年2月24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並向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佯稱:為戰地醫生,請協助與聯合國溝通等語,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的」之人向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佯以:須匯款等語,使告訴人DANG THIEH HUONG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21

TPDM-114-審簡-435-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 翌日(21)日15時6分許」更正為「於翌日(21日)15時11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吳明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 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收回欠款,即 使因此淪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使用,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8時2分許,藉通訊軟體LINE與朱瓊仙取得聯繫,佯裝 係朱瓊仙之女婿,對朱瓊仙謊稱包鷹架工程需要用錢云云, 遂使朱瓊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15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明月名下上開帳戶內。嗣經朱瓊仙發覺 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瓊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瓊仙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LINE對話紀錄、 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79-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 路口,與林建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林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攻擊林建劦 之頭部及胸部,致林建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多處 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建劦報警,並由警方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建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 24038702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持傷 害告訴人之鐵製甩棍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 在,該鐵製甩棍之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不具有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LEM-113-士簡-158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林日傑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322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陳奕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普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鑫公司)門口,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1把損壞裝設在普鑫公 司門口、由該店店長林日傑所管領之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 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日傑。嗣林日傑見監視器遭破 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華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俊 翰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普鑫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 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張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簡-684-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煥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煥 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鄭佳容 代為下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詐欺得利行為,乃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上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猶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而獲得相當於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僅還款7萬元與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6頁、第71頁);暨其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就尚未返還之9萬元部分,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給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技術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除其中7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9萬元部分,被告固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9萬元款項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蕭煥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知悉其自始即無購買高額彩券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穩贏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向該彩券行員工鄭佳容佯稱欲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 券各1張(下稱本案運彩),惟因身上現金不足,須轉赴他 處領款後再行清償投注費用云云,同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作 為擔保以取信於鄭佳容,致鄭佳容陷於錯誤,因而按蕭煥杰 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蕭煥杰乃藉此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隨後假借領款 名義離開現場。待本案運彩投注之賽事結束後,蕭煥杰旋即 撥打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並坦稱無力清償投注費用,鄭佳容 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雖自知無力支付下注費用,卻因一時衝動而投注本案運彩,嗣以電話聯繫本案彩券行吐露上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基於信任而依被告要求下單打印本案運彩,並保管被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付款之身分證,惟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且不曾支付下注費用之事實。 3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案發時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4 本案運彩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本案彩券行下單投注本案運彩之事實。 5 被告手寫文件1份、本票2紙 證明案發後被告書立文件承諾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本案彩券行3萬元,迄付清16萬元為止,復簽發票面金額同為16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接連詐使告訴人代為下注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請考量被告於案發 前已多次以類似手法行詐,並遭法院2度判決有罪確定(共4 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判決書3份存卷足佐,卻 仍不知收斂而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犯後諉稱一時衝動而拒 不認罪之態度等情,酌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詐得相當於投注金額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於扣除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7 萬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投注項目 1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5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2 112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16秒許 5萬元 美國職業籃球賽事 3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4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14秒許 2萬5,000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5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分33秒許 1萬元 澳洲職業足球賽事、日本職業籃球賽事

2025-03-21

TPDM-114-審簡-48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 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與「趙建軍」、張世強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何秉桔使用微 信與「趙建軍」聯繫,將張世強之證件照提供予「趙建軍」 ,「趙建軍」則以張世強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8、9「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 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 「交通部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 與何秉桔,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 偽貼紙等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 辦會員之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 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 電磁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張世強拍攝自身照 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 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何秉桔、張世強前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 相關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 日至2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張世強之住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世強所犯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世強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第188頁、第198至199頁),核與共同被告何秉桔之陳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下稱第10497號偵 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第641至644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證述相符(見第1049 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頁),並有被告何秉 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暱稱「sajo」、「紫 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影截圖、被告何秉桔 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 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張世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和雲公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 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 查卷,第27至52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 頁;第10497號偵查卷第235至246頁、第341至343頁、第357 至362頁、第367至374頁、第649至663頁、第719至73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何秉桔、「趙建軍」及被告利用被告之證件 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然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 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 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 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 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 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 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 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 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同案被告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 同案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 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 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併 此敘明。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供證 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吸收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8、9「有無偽 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 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⒎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與共同正犯何 秉桔、「趙建軍」共同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 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準私文書 之申請人身分真實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 情節較為嚴重)。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 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 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遭冒 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 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後終 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為紋身 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1

TPDM-113-訴-1083-20250321-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彥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許彥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0時許間之 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0分許,因另案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許彥銘在場,復經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0)日下午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第14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頁、第10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226號駁回確定。嗣因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 ,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 1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6至158頁、第177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一 行為,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但我忘記施用的前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可認被告雖已無法清楚記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前後順序,然由其陳述仍可徵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方式有別,且行為可分,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為警查獲林正雄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 305252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 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91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至206頁),是被告 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被告毒品 之林正雄。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 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 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 程之工作、須扶養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367-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案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張志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至   10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飲用啤酒   2 罐後,復於翌(1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昏睡車內而為警攔檢   查獲,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張志璿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3-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偽造以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王天易」印文壹枚與「王天易」署押壹枚、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3年4月5日間某時起,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經對方指示先前往桃園市虎頭山公園某公 共垃圾桶內,拿取某藏青色背包,其內有專供「工作」聯繫 用行動電話1支(下稱工作機)、「王天易」印章1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外務專員「王 天易」員工證1份(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行使,嗣陳志翔持之 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查扣)、其上各蓋有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英卓 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數張,並告知陳志翔需透過上開工作機 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聯繫,依對方指示 ,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前往 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 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人士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報酬還會另計。陳志翔明 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 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 為之,而對方既花大錢請其專門收款,所收款項也非前往辦 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共廁所內,況此代收取 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 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與其接洽之人為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 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志翔為獲得 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3年3月某時起 ,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張啓瑞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李永年」,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向張啓瑞聯繫, 謊稱:可透過英卓公司投資股票,並參與未上市股票承購權 抽籤,但須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此部分張啓瑞遭騙金額無證 據足認陳志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5月10日 ,依指示再備妥款項220萬元,等待「英卓公司」派員前來 收取。陳志翔即透過依上揭工作機內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不 詳成員聯繫,在前所拿取偽造由英卓公司出具之空白收據中 之1張上,填載金額及相關內容,並在經手人欄蓋用前所拿 取偽造「王天易」之印章而偽造「王天易」印文1枚,另偽 簽「王天易」署押1枚,而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 張,表彰英卓公司透過員工「王天易」向張啓瑞收取220萬 元之意,旋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張啓瑞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巷(具體住址詳卷)住處內,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張啓瑞而行使之,張啓瑞因而陷於錯誤,將22 0萬元交予陳志翔,陳志翔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公共廁 所內,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志翔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20萬元,並將該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 生損害於張啓瑞、英卓公司及「王天易」。嗣張啓瑞發覺有 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審訴卷第79 頁、第83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張啓瑞於警詢指述(見 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告訴人所提拍攝被告前往收款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之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歷次匯款及領款單據(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7頁)、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李永年」與告訴人聯繫,並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桃園 市虎頭山公園拿取犯罪有關之工作機、偽造空白收據、偽造 印章等工具,再依指示佯裝為英卓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 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又觀之本案犯罪流程,被告 需前往指定地點拿去專供「工作」使用之工作機聯繫,並持 偽造之證件及收據犯案,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情一人無 法為之,加以被告約早從本案前1個月起即不斷佯以「王天 易」名義為類似之犯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以下),而被告於 偵訊時也陳稱透過工作機FACETIME通訊軟體指定其取款之人 ,其也不確定是否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自應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本件含被告在內僅2人也不可能遂 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 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王天易」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王天易」印章,係為偽造「王天易」印文之預備行為,而偽 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天易」 印文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82頁),足以維 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 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 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每次結束會給我車資3,000元,報酬會說另外給,但最後 都沒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以英卓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上偽造「英 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天易」 印文1枚與「王天易」署押1枚,及未扣案偽造「王天易」印 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交付上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㈣至供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工作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然該工作機業於被告所犯另案為警查 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在本案宣告之。至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另查扣之偽造 英卓公司員工證,無證據足認於本案使用,亦不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TPDM-113-審易-271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涵(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於民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涵為80歲以上之人,且自民國88年 2月13日已列為查尋人口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二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訊 問失蹤人之孫方偉亷略以:伊未曾見過失蹤人,母親亦未見 過失蹤人,不知相關情節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88年2月13日申報失蹤人失 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2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 3年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8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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