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因顱內外傷併顱內出血,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夫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楊雅旭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過去有憂鬱症病史,在113年3月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導
致左側偏癱,認知、語言、動作功能有明顯損害,自從4月
出院後就安置在長照機構,因行動障礙無自理能力,大小便
失禁包尿布,需要餵食,對外界刺激很少有反應,無法清楚
知覺及判斷,日常生活起居和自我照顧依賴他人協助;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於基本的問候勉強能應答,根據神經心理測
驗的評估結果為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患者,其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
呈現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0月16日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
,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TPDV-113-監宣-24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