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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9號 原 告 郭怡秀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A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A02室套房騰空恢復原狀,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A02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1年1 2月4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含水、電、網路費 用),於每雙月1日給付當月及次月共2個月之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復合意延長租期至113年3 月31日,並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詎被告於113 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 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終止,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另伊傳訊息提醒被告繳納房 租,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回覆:「 有病要去看病」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又回覆:「難道不 知道明天或意外那個先到」之訊息,顯然係恐嚇、威脅,致 伊心律不整、精神壓力創傷,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 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自113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3,000元,租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提出租屋契約、台 北青田郵局52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工程承攬契約書 、系爭房屋照片、電錶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93至127頁、第145至16 3頁、第179至18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 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失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月1 日起為每月1萬3,000元,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 1日傳送:「有病要去看病」、「難道不知道明天或意外那 個先到」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且屬恐嚇、威脅,侵害其 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雖 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通 知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29頁、第185至195頁、第203 頁)。然觀諸兩造間112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 原告提醒補繳12月房租後回覆:「妳是不是過份了,想錢想 瘋了,休假期間一個傳,有病要去看病」、「這房間這麼吵 ,我從沒對妳抱怨過,妳已過耳順之年,怎會不知明天和意 外那個先到,太過份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顯係對於原告催繳房租乙事表示不滿,言詞雖非溫和有禮, 但尚未達無端謾罵或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惡害 告知之程度,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難認有辱罵 或恐嚇、威脅原告之意。至被告雖因於113年6月26日與相鄰 其他房客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另案涉訟,然此乃被告與訴 外人陳柏菱間之糾紛,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揭衝突時在場或 被告當下所為有對原告傳達惡害內容之意,且該衝突發生於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半年後,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與他人 間之衝突,推論被告於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恐嚇、威脅原告之 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侵害原告健 康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4029-20241227-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綺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英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徐若琦、黃正昕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吳英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0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 路4段108巷路口,原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又汽車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羅斯福路4段108巷撞及同向由黃正昕 騎乘並搭載徐若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黃正昕受有右側腕部、右前臂、右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右 手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前臂、左手擦傷、右肩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徐若琦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昕、徐若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正昕、徐若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 2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 108巷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T字路口,右 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揭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原交易-1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前胸壁10 公分抓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等傷勢, 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 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黃馨誼之男友陳柏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陳柏菱之頭部,使陳柏菱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簡-426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銘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 行向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張慶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宋銘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5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新湖一路288號私 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由張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宋銘 峻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擦傷、右肘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嗣宋銘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右轉時當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慶麟,他是自己滑出去的,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轉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9-2024122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 偶甲○○為輔助人,惟甲○○年事已高,且現因肺炎及呼吸衰竭 住院治療中,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 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108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輔助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肺炎呼吸費力轉至加 護病房治療中,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年 事已高且生病住院,故其顯有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 情事,倘其繼續擔任輔助人,亦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有據。本件確 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A01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女,份屬至親,與A02關係密切,對A02之狀況應屬熟悉 而能協助處理A02之治療及日常生活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足認改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輔宣-163-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在20歲左右才被診斷患有癲癇 ,目前服藥控制中,約2、3個月會發作一次,發作時會抽蓄 ,有拿東西會掉落,且伴有短暫發呆,在精神疾病相關症狀 和治療史方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很固執,如堅持早上洗澡 ,有時動作慢洗澡要洗一個小時,喜歡搭公車,在家會固定 看同樣的節目,平時很安靜,不高興時就更不講話,很少哭 鬧,惟在生活自理上,相對人多能自理,據台北慈濟醫院11 3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診斷結果為「一 、自閉症類群疾患;二、癲癇症...相對人具社會化障礙, 且病症影響其行為模式、人際和角色功能」,又該院112年1 月3日所為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相對人罹有輕度水 腦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有社交性微笑,反應速度 慢、思考時間長,整體態度配合,語言上尚具一般日常溝通 能力,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 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一、自閉 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二、癲癇症」患者,其整體 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影響,在人際界線上 的掌握較差會缺乏合宜社交技巧,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 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 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所患疾 患具有持續特性,雖尚難排除有進步空間,但在尚可預見之 未來一段時間,該疾患應會持續影響其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 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136-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 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 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 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 ),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 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 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 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 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 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中提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未賠償告訴人與犯後態度上,均有異議,如下述:  ㈠此件事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㈡此件態度除道歉外,在照顧孩子工作上體恤告訴人辛勞,不 願造成告訴人進出法庭、多添生活及經濟壓力,希以減少程 序部分處置,故達成撤掉告訴之共識,但因公訴無法撤銷故 走此行程,實已得告訴人諒解及寬恕,更彼此都希望把此案 盡快結束,還時間給孩子。  ㈢經濟條件由於113年2月21日後已離開公司,以臨時聘任任職 於其他公司。收入每月扣除生活所需,連飯錢都給予告訴人 ,除孩子生活費每月定時給外,所有多給的錢都有告知告訴 人,此為減輕如生活壓力外,更是希望他與孩子都過得好, 更是對此事最大的反省與歉意。此為長期賠償方案,更有實 際作為,只希望這筆錢可以用在孩子身上。  ㈣對於本案,經濟上因113年2月29日離職後,已借錢給孩子當 生活費,實為困苦,望法官能撤銷金額,在此承諾,必會將 此用於補償告訴人與孩子生活所需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 夫妻關係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 創,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 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 告訴人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於同年月22日申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 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竟出 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 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 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 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2人之共同住處,因離婚及子女照護等問 題與甲○○起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 拉扯甲○○之四肢及奪取甲○○手持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左 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 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後對甲○○恫稱「我操你媽的喝酒」 、「他(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 訴妳,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通報為家庭暴力 通報,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2)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告訴人手機,但沒碰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她說如果我被抓去關,妳跟兒子的生活費怎麼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奪取其手機及將其抓回家中時,造成其四肢之傷害,及被告對其稱有另案在身,若告訴人因本案衝突報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有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其報警之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錄音23分起奪取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24分10秒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尖叫稱「那你為什麼要一直弄媽媽」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錄音31分50秒起,對告訴人恫稱「他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你,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揭家暴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係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上-307-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靠右 側路邊右轉且未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周昆 興亦同有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 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被   告 楊宗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路,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應隨時注意往 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周昆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楊宗儒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周昆興騎乘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昆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周昆興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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