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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與林柏呈、曾景翊原為同事關係。陳盟元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或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之租屋處,或在臺中市之公司內,或與林柏呈、曾景翊前往 某處釣魚時,以電話、口頭或是通訊軟體LINE,訛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對林柏呈、曾景翊施用詐術,致渠 2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 與陳盟元,林柏呈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0元,曾 景翊共計交付9萬9000元。嗣陳盟元僅返還林柏呈1萬元、返 還曾景翊9000元後,餘款一再拖延,林柏呈、曾景翊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柏呈、曾景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盟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交查卷 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呈、曾 景翊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王嘉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交查卷第73至75頁、第91至95頁),並有林柏呈提出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林柏呈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曾景翊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曾景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442號函暨附件 :王嘉穗花壇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492號函暨附件:王嘉 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 02818號函暨附件:陳盟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51頁,交查卷第5至 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係數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 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觀之,被告數次自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處取得財 物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 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陳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 性質之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 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具法敵對意識,始會 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施 詐索款,侵害渠2人之財產法益,並致渠2人各受有25萬500 元、9萬9000元之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因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皆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前 已償還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共詐得25萬500元、9萬9000元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林柏呈之1萬元、返還告 訴人曾景翊之9000元,分餘24萬500元、9萬元,皆未扣案, 亦無返還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各罪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盟元向林柏呈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代為投資黃金 110年11月24日 20時5分許 現金交付/ 2萬元 無 2 110年12月4日 19時41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2月6日 17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同上 4 110年12月8日 12時5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5 110年12月14日 17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6 110年12月14日 17時43分許 ATM轉帳/ 6000元 同上 7 110年12月16日 19時3分許 ATM轉帳/ 32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16日 19時6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9 111年1月18日 1時39分許 卡片存款/ 2萬元 同上 10 111年1月23日 4時53分許 現金交付/ 1萬1800元 無 11 111年2月21日 8時53分許 ATM轉帳/ 3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2月21日 8時55分許 ATM轉帳/ 2700元 同上 13 111年3月4日 15時49分許 ATM轉帳/ 3萬5000元 同上 14 需付款與臺北之會計師協助黃金買賣結帳 111年4月19日 18時4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5 111年4月19日 18時45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6 111年5月16日 19時32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7 111年5月16日 19時33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18 111年6月21日 22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19 在臺北對帳3至4天,住在飯店花費比較大,待對帳完成再匯還 111年7月22日 8時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20 要支付款項與南投材料行送材料到山上 111年8月19日 12時38分許 ATM轉帳/ 1萬500元 陳盟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在杉林溪工作,吊車壞了,需要再叫1臺吊車上山 111年8月19日 19時4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王嘉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陳盟元向曾景翊詐騙之方式及款項明細)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需要生活費、妻子酒駕需繳罰款、租店面做生意、支付店面設計費、裝潢費、繳納稅金、確診後需要支付醫療費、投資黃金 110年9月28日 15時1分許 ATM轉帳/ 2000元 王嘉穗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21日 14時7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6日 13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22日 23時7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5日 20時5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7日 18時58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2日 21時38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同上 8 111年6月13日 15時20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 16時40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同上 10 111年8月29日 17時34分許 ATM轉帳/ 3000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易-341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克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曉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8日某時起 ,自稱係買家,透過messenger私訊,向賣家即阮彩霞佯稱 :無法下單,因近期網路商品有偽劣品且為避免不法分子洗 錢,新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必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請進行認證云云,又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李玟 」,撥打電話及LINE電話向阮彩霞佯稱:請提供銀行帳戶餘 額,以確認是否有違約賠款能力云云,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主任「李國輝」,撥打LINE電話向阮彩霞佯稱:請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並不會將存款轉出,只要通過 驗證,錢就都返回云云,致阮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萬 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持提款卡 在某ATM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曉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案帳戶為被告先前之薪轉帳戶,被告後來換工作即無使用 本案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卡套上,方會於 提款卡遺失時讓拾得人得知密碼,因本案帳戶內幾乎無金錢 、餘額僅102元,被告才沒有去掛失;倘被告為獲取對價而 交付帳戶,應會將被告申辦之其他帳戶一併出售,方屬合理 ,然被告及其配偶即輔佐人林克典之其他帳戶均可正常使用 ,足證被告並無出售本案帳戶行為;衡情詐欺者多係於短時 間內將多筆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盡速領出,將該人頭帳 戶物盡其用,然詐欺正犯僅將本案帳戶用於1筆詐騙,可見 對於本案帳戶非完全放心;依開庭情況,被告與一般人溝通 困難,被告並無與詐欺成員謀議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能 力與動機,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阮彩霞遭詐欺成員以前開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網路 轉帳9萬998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25至27、33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 至3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至6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882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其於小女兒3歲時,至菜市場買 菜,皮包及其內本案帳戶提款卡、簿子、身分證、健保卡等 物品均遺失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偵卷第50頁)。惟查 ,被告小女兒為000年00月間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被告所述其應係於109年 間(即其小女兒3歲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 保卡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65、87頁),被告於110年5月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005元後 ,帳戶餘額僅102元,其後至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遭詐轉 帳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期間,並無使用 本案帳戶紀錄,依此可知被告至少於110年5月2日以前應保 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使用權,核與被告所述於109年間遺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相悖;參以本案帳戶於109年1月20日印 鑑掛失,然無任何提款卡掛失紀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882號函文暨檢 附本案帳戶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85至93頁);且輔佐人亦 稱其不知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被告身分證係於112 年8月間因住址變更而重辦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 告並無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之情事,再再均可證明被告稱其 於109年間即其小女兒3歲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節,並非真實。復參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前,餘額僅102元,此情顯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 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且被告既曾辦理本案帳戶印鑑掛 失,依其智識能力,顯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亦應辦理 掛失,而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竟未為 掛失,實與一般人不慎遺失帳戶提款卡,當立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掛失止付,以避免遭受財產上損失或遭不法分子利用其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常情有違。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 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 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則輔佐人及辯護人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套內,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非 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顯與常理不合。況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 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 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 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 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 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 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 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查本案帳戶雖僅受領告訴人所 匯1筆9萬9985萬元之詐欺贓款,別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至本 案帳戶,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每帳戶每日提款上 限為10萬元,而告訴人因遭詐而於112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 轉帳9萬998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於同日22時6分 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22時9分許、22時10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某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萬元、共10萬元而 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87頁 ),是詐欺成員提領本案帳戶金額已達該日提領上限,於該 日顯無從再以本案帳戶收受並持提款卡提領其他款項甚明, 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8日晚間即因告訴人報案而通報警 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偵卷第29至31頁 ),是本案帳戶僅收受、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款項,未有多 筆來源不明款項,實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情形並無不合。又 被告名下雖僅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其他帳 戶或其配偶即輔佐人之帳戶均無此情事,然此節至多僅足證 明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外之其他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從推論 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難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難採憑。  ⒊基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竊而為詐欺 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雖患有輕度聽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國 中畢業,可用寫字方式與他人溝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23頁),被告 亦自承有就讀國小、國中,國小四年級即陪祖母工作,國中 亦在工作,現在擔任作業員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 會前往菜市場購物、買東西給孩子吃(本院卷第61、62頁) ,足見被告識字、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並可自行買賣交易、 照顧小孩,且依被告於本院之出庭情況,雖因被告聽力不佳 ,問題需以較大音量重複詢問,然被告大致上仍可瞭解所詢 問題意思並予以回答,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 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已如上 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 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於縱該帳 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詐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金訴-245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4、32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鈺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鈺齡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邀約,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給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嗣「李茹寧家庭手工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碩彥等2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鄭鈺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將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碩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楊欣怡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鈺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75至178頁),另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 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只能靠低收入戶補助,我急著要找 工作,透過臉書找到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要我提供金 融帳戶,對方說是因為要領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支付材料 費用,他需要將材料費匯到我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中,之後再 用我的金融帳戶將款項提領出,然後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 還給我。我有跟對方要求提供公司地址、聯絡地址及對方之 身分證資料,我也有問他為何要弄得這麼複雜,他說是公司 規定,我想了很久,我有向對方要身分證及地址,我想對方 應該不是騙我的,我才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 卡密碼之紙條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給某身分不詳暱 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 第99頁;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31914卷第137至169頁)。嗣某 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提供上 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40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103年、108年間 2度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因此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號、109年度簡字第2914號 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在前案的偵審過程中,檢察官、法官有跟我說過 不要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4日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 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使用,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審 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 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 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  ⒉更遑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 之人告知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所交付金融帳 戶收取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費用,於取得材料費匯款、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材料一併寄還。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暱稱「李茹寧家 庭手工」之人亦可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取匯款、購買材料後再 寄給被告,更可直接將材料費直接匯給被告收取,實無須大 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再透過被告提 款卡收取材料費,嗣代為購買材料後將之連同提款卡寄回, 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 程有別,而被告自承:我學歷是二專畢業,從事電子廠作業 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此情,然被告仍將其金融帳戶交由暱稱 「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代收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資料、公司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跟提供資料的人見面 過,因為對方說他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由 此可知被告並無確認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所提供之 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 理確信,尚不能僅以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有提供身 分證照片、公司地址及公司聯絡方式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 方而未生合理懷疑。又被告雖陳稱:我有恐慌症等語,並提 供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2931卷第153頁),然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因為之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確定,所以本次 我交付金融帳戶前想了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由 此足徵被告仍具有相當的辨識能力,而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曾 仔細思量,被告經前開訴訟經驗後仍率予交付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使用於收取 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 予暱稱「李茹寧家庭手工」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 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 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109年12月28 日確定,上開罪名另與被告所涉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 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 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碩彥 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黃碩彥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碩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 32,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黃碩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2931卷,第7-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2931卷,第23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70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2931卷,第17-21頁) 2 楊欣怡 112年3月13日下午11時1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露天拍賣平台向楊欣怡佯稱:須匯款認證更新金流完成交易云云,致楊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 4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鈺齡) ⒈告訴人楊欣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1914卷,第5-7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1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2-14頁) ⒌露天拍賣頁面擷圖照片(112偵31914卷,第15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2353號函,檢附鄭鈺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31914卷,第49-53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97-20241023-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0 號、第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06、28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 瑞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一倫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廖婕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135、209至23 1、237至2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 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寶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92、206、237至239、281頁),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考量,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 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詐欺犯罪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 ○○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 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7、281頁)暨其品 行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因收取或轉交贓款,每趟可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 卷第206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024-10-23

NTDM-113-金訴-230-2024102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許仁榤、許哲鳴、許應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圖獲取借用他人帳戶可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不合理報酬,而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某分行將其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以不實理由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 戶即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其向銀行行員詐稱係其母之帳戶,實 際上係邱佳輝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1日以「佳威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向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邱佳輝另涉犯虛設公司罪 及詐欺、洗錢罪,由本院告發如后;又丙○○辦理之另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詐稱係其本人 帳戶,實際上亦係「佳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均詐稱 其本人及其母有資金調撥之需求),再於112年9月12日自行 上網將上開三組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其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 戶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再 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佳昕」( 下稱「佳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A、B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3623號、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附表所示 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各銀行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 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 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內頁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憑,並有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 圖、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3623號、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佳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佳昕」一開始即向被告以一 日給予1,000元至1,500元之不合理高報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在不斷之磋商中,被告甚且主動要求提高價碼至其可於11 2年10月5日獲得20萬元之報酬,而經「佳昕」應允,是被告 在意者,厥為此項不勞而獲之報酬,至「佳昕」所稱因姐妹 業績壓力而提供帳戶節稅乙節是否真實,根本並非被告考慮 之重點,是被告自須對本件犯罪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又查 ,依上開對話截圖,「佳昕」已稱公司會將被告包裝成供貨 商,然後付錢予被告,假裝向被告購買商品,經被告要求提 供公司名稱,「佳昕」以不能透露公司名稱回應,「佳昕」 又要求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已有警覺而質問 「佳昕」若其被當人頭戶誰負責、其被關誰負責、正規怎不 能告訴其公司名稱、詐騙集團,經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主動 要求提高報酬,「佳昕」仍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教被告向銀行行員假稱「你就說做生意週轉就好」、「不要 說節稅之類的,這樣銀行不給綁定」,又告知被告綁定如事 欄一所述之三組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後配合至第一銀行辦理 時遭拒,其告知「佳昕」行員說因其帳戶無金錢流動不給其 辦理,「佳昕」要求被告至中國信託辦理,「你要態度堅決 一點,就說廠商的帳戶自己用的」等等情節,均可知被告雖 已察覺「佳昕」之要求甚為可疑,然仍為圖上開不勞而獲之 重利,不惜鋌而走險,一味配合「佳昕」行事,其之應負本 件罪責明確。復查,被告先於112年9月11日至中小企銀某分 行將其A帳戶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不實理由辦 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中小企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其向銀行行員詐稱係其母之帳戶,實際上係邱佳輝於案發 前之112年7月11日以「佳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 開立之帳戶,又被告辦理之另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華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詐稱係其本人帳戶,實際上亦係「佳 威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均詐稱其本人及其母有資金調 撥之需求,被告再於112年9月12日自行上網將上開三組約定 轉帳帳戶設定為其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上開A、B帳戶 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3年8月15日、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23號、第 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被告以欺罔銀 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尤見其居心不良,無從卸 責。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 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9 歲,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且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其顯 然已警覺對方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其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 具之普遍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已無法控管其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 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使用手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A、B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 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提供A、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 訊自承犯行,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A、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詐欺集團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8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依被告所提其與「佳昕」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顯已 先匯2,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見偵卷第329頁),此項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人匯入B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 至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中小企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二個帳戶均係邱佳輝以「佳威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其中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係邱佳輝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1日甫開立之帳戶(另一 帳戶何時開立則未據本院查明),邱佳輝顯然另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並涉犯詐欺、洗錢罪,罪嫌重大 ,其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000年0月下旬,LINE暱稱「安筱淇」之人,向告訴人乙○○推薦下載「高橋」App並儲值才能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17分 150,000元 A帳戶 112年9月15日10時42分 150,000元 B帳戶 2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初,LINE暱稱「Abby彥婷」之人,向告訴人丁○○推薦下載「高橋」App並誆稱有老師教導投資訊息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B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1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44分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 50,000元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 50,000元 112年9月15日9時54分 30,000元 3 甲○○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在LINE群組看到投資股票群,群組內不詳人許誆稱下載「高橋」App可以用更低價格買到股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 100,000元 A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7分 100,000元

2024-10-22

TYDM-113-審金訴-1271-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惟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時,在嘉義市某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投資獲利廣告,乙○○於000年0月 間某日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 接單站」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再經該群組內之人介 紹加入「KC」遊戲平臺,並稱:可在該平臺押注,保證可高 獲利等語,其後該網站專員暱稱「怡婷」之人將乙○○加入「 LINE」之「萬事俱備群」,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多筆匯款 ,其中於112年7月26日18時42分、43分,分別轉帳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羅苔青驚覺遭詐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 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 之前開款項,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但已經遺失;因本案帳戶是我父母 帶我去申辦,密碼也是他們設的,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 碼寫在紙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設後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23號函暨函附之王惟瑩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重置密碼、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13年7月10日民雄字第1138102295號函寄函附之王惟瑩網路銀行重置密碼申請書、簽收單及關懷其帳戶使用情形結果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4、97至104頁)。又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3、25至26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張,與存簿及提款卡一同保管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5頁)及案發當時已滿25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因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未果,而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等情,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前往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至112年7月31日銀行通知關懷本案帳戶事宜後,均未曾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取出妥為保管,已與常理有悖。又被告接獲前開銀行關懷帳戶使用情形帳戶後,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正常匯領之情形,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始向派出所報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一般知悉名下帳戶已發生問題,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 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 、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CYDM-113-金訴-356-202410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7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瑞平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C、D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2①、3、4、5、7 、9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頁、第144頁、第153頁),核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 如附表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7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8月2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30000039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忠法執 字第11390035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 儲字第1130050419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105頁)、如附表三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 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陳俊義、被害人李瑋婷遭詐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之B 、D帳戶內,各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一 旦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即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之效果,已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惟因B、D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6、8 部分所示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以致不詳之人未及轉匯或提 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 遂階段。  ⑵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所匯5萬元款項,業經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已達洗錢既遂階段,雖其如附表二編號2② 所匯10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僅止於 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5、7、9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之洗錢犯行,已 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果之不 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而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 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 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9頁、第61至62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林財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於112 年6月9日15時52分許匯入A帳戶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陳俊義於112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匯入B帳戶之5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瑋婷於112年5月29日12時13分 許匯入D帳戶之2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 各該帳戶內乙節,有A、B、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94頁、第105頁、第87頁),堪認前揭各該款項係 屬洗錢標的,且因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出處 1 羅瑞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金訴卷第89至9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金訴卷第95至1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金訴卷第75至79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金訴卷第81至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文武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武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A 2 許靜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靜穗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靜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 14時03分許 ①5萬元 A ②112年6月9日 15時52分許 ②10萬元 3 李國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國珍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萬7,246元 A 4 謝智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智義提供一博奕網站,並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來獲利等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A 5 董維靜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董維靜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董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A 112年5月29日 10時02分許 5萬元 6 陳俊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義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B 7 王俊翔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翔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09時56分許 5萬元 C 8 李瑋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瑋婷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D 9 林財富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財富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進行此網站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A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文武 陳文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7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2年6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5至3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53至5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靜穗 許靜穗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1至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73頁、第95頁、第97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偵卷一第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 偵卷一第79至93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李國珍 李國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2年7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一第161頁 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偵卷一第192至19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謝智義 謝智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款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217至221頁、第2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董維靜 董維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6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網銀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267至273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俊義 陳俊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85至2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2年8月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95至29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321至350頁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俊翔 王俊翔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3至4頁 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瑋婷 李瑋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27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2年8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25頁、第55頁、第87頁、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45至46頁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 偵卷二第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8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林財富 林財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2年7月1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53頁、第16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121至124頁 台新銀行匯款單據照片 偵卷二第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165至166頁

2024-10-15

TYDM-113-金訴-895-202410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 仟元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利益,」後補充「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對公眾」後補充「散布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64、173至174、187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 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 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檳榔」、「W先 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陳思玫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 詐欺及洗錢者,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其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害人鄭雅如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被害人鄭雅如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持案外人郭春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鄭雅如 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本院卷第47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 載明甚詳,與其已經起訴且有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 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者,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   2.查被告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為訊問,即予以起訴,致被告喪失此一主張自白 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應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有和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8頁),態度尚可;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 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郭春三帳戶之提款卡、案外人陳國賞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雖均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匯入我台企銀帳戶的5000元是 給我的錢去繳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復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 2號函暨所附蘇勇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 證(偵卷第195至199頁),則上開5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之現金11萬 6250元,其中11萬5000元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 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250元,尚乏證據足認為犯 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被   告 蘇勇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檳榔」、「W先生」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蘇勇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玫、盧宇 威、鄭雅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國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郭春三所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戶內(陳國 賞、郭春三2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囑警調查)。蘇勇 成即依「檳榔」指示,持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上開2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依「檳榔」之承諾 ,將其中5,000元匯入蘇勇成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後,原欲將剩餘之1 1萬5,000元交由「檳榔」持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然適有巡邏員 警行經上開提領贓款地點,認蘇勇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發現其手持多枚金融卡及大量現金,蘇勇成見事跡敗露, 乃向警坦承係擔任提款車手,員警旋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 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思玫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檳榔」之指示,由「檳榔」開車搭載被告在屏東地區之ATM提領贓款,且知悉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贓款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⒊被告提領上開12萬元後,有將其中5,000元匯入自己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思玫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郵局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06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玫)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玫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 證人即被害人盧宇威於偵查中之指述 ⒈證人楊治宇係被害人盧宇威之母,於112年3、4月間起,即將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害人盧宇威使用之事實。 ⒉被害人盧宇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楊治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6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宇)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雅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5449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雅如)客戶資料整合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如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㈤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5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5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春三)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贓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2萬元之事實。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勇成)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於提領上開12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其中5,000元匯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扣得現金11萬6,250元、金融卡4枚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㈧ 被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等人往來互動及以Telegram聯繫領款帳戶、地點之情形。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檳榔」、「W先生」、「乘車小旋風」、「一望無際」 等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各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萬6,250元, 其中11萬5,000元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欺集團而仍在被 告管領中之贓款,乃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 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 結果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1,250元雖非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之金錢, 惟承前所述,被告斯時業將所提領12萬元中之5,000元匯入 自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亦即,被告已自本案詐欺集 團處取得5,000之元犯罪所得,而上開1,250元既係被告所有 且在其管領中之金錢,自應視為其所分得5,000元犯罪所得 之一部,是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融卡4枚,雖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 內資金明細之載體及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 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存提款項使用,是該等金融卡應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廣告,陳思玫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潤鑫理財」)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以程式跑單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投資網站平台Cryptotops下單,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經警通知其款項係匯入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1次。 2萬元 2 盧宇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販售THA線上娛樂城破解程式之不實廣告,盧宇威瀏覽後即以THA線上娛樂城帳號與之聯繫,經對方誆稱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盧宇威誤信為真,依對方提供之儲值畫面操作,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然嗣後發現其帳號並未儲值,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3 鄭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公開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不實廣告,鄭雅如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思偉投顧團隊」)以line聯繫,經對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雅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儲值,嗣因對方以其儲值帳號被鎖,要求另行支付款項解鎖,始知受騙。 112年8月2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12時11分至13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南門郵局」ATM提領5次。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10萬元)

2024-10-14

PTDM-113-金訴-11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施詠騰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李杰翔 陳文忠 簡宥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宜慧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 、4016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施詠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杰翔犯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宥青犯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宜慧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另經通緝在案)、李岳軒、李華漢、蔡宗勲、張泉 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陳與翔(以上由本院另行審 結)、孫薏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本案諭知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首之車手集 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 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本案 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經本院另行審結)徵求 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藉 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 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 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 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勲 、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 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所 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無罪部分詳後述)提供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 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編號1致1 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 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 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蘇秉璿、孫薏婷、張泉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謝逸文」、「 王文君」及「海悅投顧」群組,向徐美惠訛稱:可儲值操作 「https://www.efiad.xyz」、「https://a.nsfqn.xyz/09L EE8aZus2」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美惠誤信為真,陸續依 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蕭 麗美(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3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369,345元至第二層帳 戶即洪釋懋(涉犯詐欺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 日13時55分許,再轉匯1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 層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張泉盛帳戶後,張泉盛即依指示 ,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許,自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萬 元後,將之交予孫薏婷,孫薏婷再交予蘇秉璿,以此層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徐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 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 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2頁、本院卷㈢第40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及被告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㈤第94頁至第95頁)及被告施詠騰於偵訊及 本案審理時(見偵10454卷第239頁、本院卷㈤第95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於偵訊、蔡宗 勲、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7頁至第23 0頁、見他字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89頁至第296頁、 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40124卷第116頁至第120、 本院卷㈣第95至108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本院卷㈤第49至5 0頁,偵訊未經具結部分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證 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 207頁、偵1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 8602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2 14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未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簡宥青部分:   訊據被告簡宥青固坦承一般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帳 戶並有領款,當初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李杰翔當 初跟我說他與孫薏婷是在做買賣口罩事業,問我要不要投資 ,我後來無法投資,他們問我要不要幫個忙,我會義務幫李 杰翔忙是因為他說會幫我要回我其他的投資款530萬元,我 才提供帳號給他們進出貨款,我只是很希望拿回530萬元等 語;被告簡宥青之辯護人為被告簡宥青辯稱略以:當初被告 簡宥青知道有一個工作的機會,大致上知道要從事防疫物資 的工作,透過李杰翔的介紹而認識孫薏婷,李杰翔介紹雙方 認識之後就退出,沒有再經手雙方溝通的過程,後來孫薏婷 跟被告簡宥青的接觸過程中,被告簡宥青才知道實際要做的 工作是包含提供帳戶還有提領貨款給孫薏婷或是孫薏婷指定 的人,除此之外被告簡宥青跟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熟識,可 能在交付貨款過程中有見到幾個同案被告,被告簡宥青當時 並不知道這些人的身分,因此假設被告簡宥青跟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客觀上確實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貨款的行為,或許 有一般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然而主觀上被告簡宥青往來 的對象始終都是孫薏婷一人,因此認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簡宥青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 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 據被告簡宥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 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本案車手 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 55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 04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 頁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未作為認定被 告簡宥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勲及廖政治於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 張泉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簡宥青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簡宥青雖辯稱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被告簡宥青於偵訊供稱略以:李杰翔是我任職於臺灣人壽 、遠見保險經紀人公司的的主管,109年我透過李杰翔介紹 投資勝利環球有限公司500萬元,後來這些錢就都不見了, 李杰翔說他有門路可以幫我把錢要回來,所以於111年5月李 杰翔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口罩,因為我之前投資失利、保險也 是起起伏伏,我就跟李杰翔說我沒有錢可以投資,李杰翔就 說我無法投資就來幫忙,要我提供帳戶、幫他領貨款,當有 款項進來時,李杰翔會通知我跟我說貨款到了,叫我去領錢 。提領後李杰翔要我交給「孫孫」或他指定的人,多數是交 給「孫孫」,他指定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偵24071卷第3 10頁至第311頁)。嗣被告簡宥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 是李杰翔介紹我與孫薏婷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可證明「孫孫」即是孫薏婷。而據同案被告孫薏婷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跟李華漢是從未分開過的,基本上我到,李華 漢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除 被告簡宥青外,被告簡宥青接觸對象至少尚有李杰翔、孫薏 婷、李華漢及其他指定之人,故被告簡宥青主觀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自有所認識,是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不可採。 3.被告簡宥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而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 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 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簡宥青、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及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陳與翔、賴世 卿、許書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孫薏婷、同案被告 張泉盛、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蘇秉 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在幕後而 躲避檢警查緝,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被告簡 宥青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簡宥 青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向被害人施詐、提供詐騙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 轉交上手之收水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簡宥青對此有所認 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簡宥青所為,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又被告簡宥青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案發時從事保險業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頁),已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 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從事前述提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簡宥青辯稱其不知 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及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簡宥青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宥青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 日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等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減輕其刑;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二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施詠騰、李 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附表二編號 1至7均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除被告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 泉盛外,其餘被告罪數均係以被害人有匯入被告帳號、提領 計算罪數」(見本院卷㈤第33頁),且被告施詠騰、李杰翔 、陳文忠、簡宥青均係提供帳戶並提領擔任車手角色,應以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提領計算罪數,是起訴書論罪 欄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本院並已將上開更正後論罪提示與被 告等及辯護人閱覽,不至妨害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①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 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張泉 盛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2、4、6、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 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4、6、7 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 盛及附表二編號4、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2、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 、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第一 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 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蘇秉璿、李華漢、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①被告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②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 號1至7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③被告施詠騰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4、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④被告李杰翔就犯罪事實欄一附 表二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⑤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⑥被告簡宥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5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孫薏婷所犯8罪,被告施詠騰所犯4罪,被告 李杰翔所犯2罪,被告陳文忠所犯3罪,被告簡宥青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查被告施詠騰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提領金額 0.5至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頁),被告施詠騰本案 提領金額共計385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5%計算, 被告施詠騰報酬應為19,250元【計算式:(61萬+50萬+50萬 +80萬+144萬)×0.005=19250】,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 元,已實際賠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 8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孫薏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且據其供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就該上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於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詠騰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所犯之洗錢罪及被告施詠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被告施詠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審酌我 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 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施詠騰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雖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 別損害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孫 薏婷業與告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葉美娜、被害人 胡重潤調解成立,被告施詠騰業與告訴人賀鶯雲、林阿聰調 解成立,被告簡宥青業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葉美娜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37頁至第438 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6頁至第364頁、第373 頁至第376頁、本院卷㈣第357頁至第358頁、本院卷㈤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 告孫薏婷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及徐美惠達成和解 ,被告李杰翔尚未與告訴人陳月榮、林阿聰達成和解,被告 陳文忠尚未與告訴人林阿聰、葉美娜、被害人胡重潤達成和 解,被告施詠騰尚未與被害人胡重潤及告訴人陳月榮達成和 解;暨考量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簡宥青犯後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孫薏婷為大學畢業,已婚,需 扶養自己及配偶的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施詠騰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1 名9歲子女,目前無業,本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靠之 前的存款維生,案發時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 簡宥青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照顧罹患癌症的配 偶,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杰翔為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文忠為高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㈤第97頁至第98頁),本案被害人等 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孫薏婷、李杰翔、陳文忠 、簡宥青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被告施詠騰就所犯之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至8月間 ,斟酌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所犯 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至五項所示。 九、至被告孫薏婷、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及被告孫 薏婷、施詠騰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因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無從諭知緩刑;至被告施詠騰、陳文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全部 被害人之損害,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諭 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以提領金額之0.7至1% 計算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被告陳文忠本案提領 金額共計1,216,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0.7%計算, 被告陳文忠犯罪所得應為8,515元【計算式:(198,000+396 ,000+197,000+148,500+277,000)×0.007=8,515】,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施詠騰犯罪所得固為19,250元 (計算式詳如前述),然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賀鶯雲 、林阿聰調解成立,分別賠付10萬元、12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 至第188頁),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施 詠騰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 使被告施詠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施詠騰本案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 宥青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被告孫薏婷、李杰翔、簡宥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等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薏婷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孫薏婷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孫薏婷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證,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 亦相似,犯罪參與者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薏婷參與不 同之詐欺集團,可認被告孫薏婷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 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 孫薏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被告孫薏婷本 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 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孫薏婷經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同 案被告蘇秉璿為首之本案車手集團,並加入同案被告蘇秉璿 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被告林宜慧並與同案被告 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 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 賴世卿、許書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蔡宗 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林阿聰、范姜 正仁、葉美娜、賀鶯雲、胡重潤、陳月榮、高鈺貴,致林阿 聰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 層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 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阿 聰等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被告林宜慧、同案被告張泉盛 、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 世卿、許書銘等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 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同案被告張泉 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同案被告 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林宜慧上開犯行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宜慧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 指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附表一所 示帳戶開戶資料、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宗勲 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本 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宜慧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並提領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施詠騰之前是台灣 人壽保險公司的同事,他帶我過去保險經紀人公司,教我投 資、房地產、保健食品,我是營養師,我和同案被告施詠騰 於110年聖誕節前後在一起,當時同案被告施詠騰是結婚的 狀態,他說要跟前妻離婚,希望我等他,後來同案被告施詠 騰跟我說有打工的機會,我幫忙領款會有報酬,之後還找同 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來找我,還開網路畫面給我看,有賣 快篩、口罩,還可以幫我出貨,因我的工作時間彈性,他們 說他們的出入金額龐大,叫我幫忙領款,我基於信任男友即 同案被告施詠騰才幫忙領款,同案被告孫薏婷會跟我說今天 會有多少錢匯款給我,叫我去提領後她要出貨,我是提供我 的薪轉戶,是我平常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被告林宜慧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宜慧案發當時任職精銳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她也在 手機用品店任職,被告有正當職業,名下也有商辦等不動產 ,若不是信任她當時的男友施詠騰,她不可能會選擇提供自 身薪轉的帳戶來收款又親自臨櫃去提款,讓自己曝露在被警 方查獲的風險,由被告林宜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在111年 之間的金流可以看到被告林宜慧在這個期間都有精銳保險經 紀人的收入,帳戶內也有自己的存款,她認為提款這個工作 是其中一筆多元收入之一,她也沒有獨立出來或是用空的帳 戶去提取這些款項,她確實是信賴施詠騰的保證說此份的工 作是合法的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帳戶讓貨款進出,請審酌被 告主觀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加重詐欺或是一般洗錢 的故意,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係被告林宜慧所申辦使用及附表二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款項係其提領後轉交等情,業據被 告林宜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又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阿聰、范姜正仁、葉 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51頁至第155 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104 54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 至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附件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宜慧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是被告林宜慧所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確實經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使用一節,固堪認 定,然應判斷被告林宜慧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林宜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1月起 至112年1月止,上開帳戶按月均有被告林宜慧任職之精銳保 險經紀人公司薪資入帳,111年5月25日薪資甚至高達183,08 9元,於111年7月29日並有「退綜所稅」32,419元匯入上開 帳戶,有凱基銀行函檢附被告林宜慧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林宜慧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 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48頁、第387頁至第 395頁),倘被告林宜慧主觀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用,衡情應不至於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甚至 還為退稅款帳戶,而使其薪資帳戶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 支帳戶內個人款項,甚至無法領取退稅款之可能,衡諸常情 ,倘被告林宜慧確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 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 煩擾,實難想像被告林宜慧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 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難認其主觀上具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詠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我原本 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透過同事介紹認識被告林宜慧,後來 我招攬被告林宜慧到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成為她的主管, 在110年12月跟被告林宜慧成為男女朋友。李杰翔說如果有 公司帳戶,他有認識虛擬貨幣的貨商,也是做防疫物資醫療 用品買賣的人,他們有一些貨款需要入到我的戶頭,他們會 把前段的金流跟帳務處理好,我只要負責幫他們取款,李杰 翔說我只要幫他們取貨款,把貨款交給他,我就會有報酬, 李杰翔把孫薏婷跟李華漢介紹給我認識,他們自稱是虛擬貨 幣的幣商及做健康食品的買賣,李杰翔說只要負責把我們的 帳戶提供出來,會把貨款打到我們的戶頭,我們只要提領出 來把貨款交還給李杰翔,李杰翔就會給我們0.5%到1%不等的 報酬,一開始我相信李杰翔,他們有加入一個群組,由孫薏 婷跟李華漢指派我們把錢交給某個不特定的人或是交給他們 本人,一開始李杰翔確實有把錢匯給我,我有收到李杰翔所 謂的佣金,我想想這個工作也獲利,也是我上班閒瑕的時間 ,只花不到一天的時間,我就可以賺到一天的收入,因為當 時我跟被告林宜慧在交往,所以我才介紹給被告林宜慧,我 跟被告林宜慧說營養食品的貨款請她協助,我對李杰翔這邊 ,李杰翔把薪水算給我,我固定會幫被告林宜慧繳交無法負 擔房屋的工程款跟生活開銷,還會送她一些禮物。我有承諾 被告林宜慧如果幫我一起做這個工作,我會幫被告林宜慧負 擔工程款,領錢一天有固定的額度,我無法領到那個額度, 我才會找被告林宜慧幫忙我,李杰翔依我領金額的0.5%到1% 間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至第45頁)。證人施詠 騰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宜慧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林 宜慧與證人施詠騰係以證人施詠騰離婚後將與其結婚之前提 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林宜慧顧念雙方情誼,出於信 賴關係,因而不曾起疑,而配合提供帳戶領取貨款使用,不 曾預料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宜慧有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 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宜慧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林宜慧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林宜慧上開犯罪不 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杰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宥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詠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二 孫薏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❽告訴人徐美惠《追加起訴1650號》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璿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21401卷第95至101、115頁)   (2)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偵21401卷第130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1號偵查卷 【追加1650號】  1.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郭翊茹)(見 偵21401卷第73至78頁)  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李華漢、陳文 忠、黃崇瑋、蘇秉璿)(見偵21401卷第77至80頁)  3.洪釋懋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21401卷第81頁)  4.張泉盛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401卷第213至215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刑事判決(蕭麗美)(見偵21401卷第157至172頁)  6.蕭麗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21401卷第210頁)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卷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2號函及所附之蕭麗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基本資料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2日玉山個案(集)字第1130 066343號函及所附之洪釋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672號函及所附之張泉盛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477號函及所附之徐美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IG資料-財金 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09

TCDM-113-金訴-16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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