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2-訴-232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