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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簡瑞蘭 訴訟代理人 簡良澤 被 告 陳元洪即恆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2,000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250,000 元(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 路與過埤路2巷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惟因系爭車輛毀損狀態以及修理費用已經大於 車輛殘值,請求系爭車輛殘值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 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僅有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輪式起重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殘 值僅有6萬元,被告不爭執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8頁),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剩 餘價值為25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亦函復,系爭車輛出廠已逾23年以 上,超出該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中古車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至16年以內,固無從鑑定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本 院卷第93頁),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估價單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卷內證據,認系爭車輛剩餘價值應未逾被告自認之6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日起(見 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2

KSEV-113-雄簡-1269-2024102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 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 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 ;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 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 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 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 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 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 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 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 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 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 :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 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 (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 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 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 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 :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 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 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 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 (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 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 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 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 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 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 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 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 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 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 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 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 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 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 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 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 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 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 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 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 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 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 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 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 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 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 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 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 ,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 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 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 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 ,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 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 、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 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 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 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 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 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 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 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 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 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 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 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 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 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2024-10-21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 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00 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 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 算式:3,334,919元180天≒18,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 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 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 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3,372元)。二者合計,原告 共受損159,712元(計算式:75,800元+83,372元=159,7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 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 修車廠為永宏工業社,其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 不是合法的修車廠,而營業損失部分,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錄、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 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 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 ,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 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 從建國北路上國道一號要往林口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向南 行駛在爬坡道,我原本行駛在由分隔島屬來第三車道,因 為要下林口交流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一百公尺向右變換 到爬坡道,發現到前方有車時以經離三十公尺,當時我只 看到一個後車燈,而且非常的暗,我感覺那輛車根本沒有 動是停止的,我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行駛於爬升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為已違 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 告辯稱: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 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 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然被告並未舉證輛系爭車輛時速不 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之事實,且被告既 已在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本即應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 ,卻未積極採取,最終仍撞擊系爭車輛,所辯上情,自難 採信。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以簡 訊請求其賠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出之簡訊 為證(見原證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6 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 ,本件時效業因原告之請求而於110年4月20日中斷,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 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 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75,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 ,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75,800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有 永宏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永宏工業 社之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 ,然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自行決定方便有 效之修車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無權置喙;況且,經本 院向永宏工業社查詢其是否具備修繕營業用拖車之能力及 前開估價單之修繕期間為何?結果覆稱:「車損狀況無需 特別技術,只是耗工時;修繕15天」等情,此有該工業社 113年2月19日函可稽,益見永宏工業社可為系爭車輛為相 關之修繕行為;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 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100元(計算式:32,800元+4,300元 =37,100元)。 (二)營業損失83,37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 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 ,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8,527 元×30%≒5,55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 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收報 表為證,且永宏工業社復已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15 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 83,372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然被告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完成鑑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天計算,亦不足採 信。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20,472元(計算式 :37,100元+83,372元=12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080-2024101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朝發 被 告 何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燕觀 張永濬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20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行駛慢 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暫停於 路旁之TDS-737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胸椎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   ⒉工作損失:61,163元(1,973元/日,休養31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 339元)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車輛鑑定費5,000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2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審酌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另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 但是鑑價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其他不爭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醫 療單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1日,以每日收入 1,973元計算,共受有61,163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 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337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 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 12年8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53,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08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337元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5,425元(計算 式:20,088元+35,3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價值約為55萬元(西元2023年8月),於發生本件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2萬元,減損價值約3萬元,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元,自屬有據 。   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 於原告所支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 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3,000元,乃屬本 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及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由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 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 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 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7,878元 元(即1,290元+61,163元+55,425元+3萬元+3萬元=17 7,87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車於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上,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車在事故 地點接收客人,在期間就被對方何文正駕駛自小客車由左 方碰撞,我的車輛當時還在發動中,我的車輛當時停在事 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陳稱:我沿新樹 路的慢車道要往中正路方向,當時對方駕駛營小客車要由 路邊起步,我反應不及,左邊又有一部自小客車,我閃不 過去,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於肇事地點臨時 停車,已影響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提高本件事故之可能 性,是其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 有過失;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蔡朝發(即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 有違規定。」,惟其並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同向 車輛行車動線之客觀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上開 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是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 後為142,302元(計算式:177,878元×80%=142,3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3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0×0.438=2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0-23,315=29,915 第2年折舊值 29,915×0.438×(9/12)=9,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15-9,827=20,088

2024-10-16

SJEV-113-重簡-1018-202410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大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昱國 被 告 郭遠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嘟嘟房八德立體站停 車場(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 之車道上,撞及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 所有、訴外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折價損失5萬元,以上共計365,000元。又被告乙○○ 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亞杜蘭關懷協會(下 稱亞杜蘭關懷協會)聘用之司機,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時過 失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應與其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和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被 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和車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5,000元,且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價5萬元,嗣和車公司將上開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為被告 乙○○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價報告、 行車執照、維修費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00,00 0元(含稅為31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費 用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0日止之使用年 數為2年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00,891元,加上維 修費用單上所載工資20,000元,含稅後共計126,937元【(1 00,892+20,00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6,93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76,937元(折價損失50,000元+必要修復費 用126,937元),及被告亞杜蘭關懷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被告乙○○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0.369=99,6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0-99,630=170,370 第2年折舊值 170,370×0.369=62,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70-62,867=107,503 第3年折舊值 107,503×0.369×(2/12)=6,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03-6,611=100,892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25元(176,937/365,000×3,970,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045元(3,970-1,925)。

2024-10-16

TPEV-113-北簡-5766-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原 告 王明菊 訴訟代理人 陳祐清 原 告 王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296,30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新臺幣64,428元,及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 陳志雄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自民 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 幣296,308元為原告王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盛穩 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如以新臺幣64,4 28元為原告王中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8,040元之百分之36由原告王明菊負擔,其餘 由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 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被告二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木生(見本院卷一第19 6、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福振,有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並經李福振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明菊新臺幣(下同)73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某甲、某乙與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39,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追加元 進工程行即江昆螢、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陳志雄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雄、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 下稱被告江昆螢)、被告盛穩企業社即洪明富(下稱被告洪 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6,308元,及自 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 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陳志雄、被告江昆螢、被告洪明富、被告二信應連帶 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 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 第82、121、144頁),核上開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之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3 年8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主張原告與被告二 信間有保證契約存在,依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經被告二信抗辯屬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起訴時之112年8月2日即 主張被告二信向原告保證借用土地期間不會影響原告所有車 輛(見本院卷一第176、17頁),嗣並經兩造同意將前開保 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難謂原 告前開主張有被告所不知情而未及抗辯之情形;復參本院於 原告提出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聲明狀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尚諭知兩造就學歷等狀況及零件等折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5頁),是亦難認於原告提出上開狀時,本件訴訟已 達得終結之狀態,自不得謂原告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被告二信主張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為逾時提出,即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政清、原告王明菊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原告王中興 以經營意文大飯店維生,並居住於內便於管理飯店之生意, 而意文大飯店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文公司),意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政清。又與1-8 地號土地相連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與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亦係陳政清所 有,除用於供進出意文大飯店外,平時亦作為旅客及原告一 家停放車輛使用。另與意文大飯店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信所有,因系 爭房屋之側邊外牆老化嚴重,被告二信欲進行相關整修工程 ,而進行整修工程需占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故被告二信之 副理賴嘉慶便代理被告二信於112年6月5日與陳政清商議可 否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進行搭設鷹架並施工,陳政清基於敦 親睦鄰之心,旋即同意無償借用,賴嘉慶並向原告二人保證 絕不會對系爭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任何影響。詎料, 於112年7月5日不明時間點,被告二信委請施工團隊即被告 江昆螢、被告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於 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之油漆工程時,竟因疏未注意而滴落大量 油漆(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B車),以及原告王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 下稱C車),因停放在1-3地號土地上,皆因此遭受大面積污 損而受有損害,被告陳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王明菊部分: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算 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算式 :7,366+73,432=80.798)【參原證17】,其中零件費用6 0 ,0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 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186+工資費 用80,798=139,984)。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參 原證18】,其中零件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 發照日期為106年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已使用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 0元。是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⒊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113年5月20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406號函文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其意見認定A車、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分別為6萬 元、4萬元,原告王明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 價值117萬元並不爭執,惟A車輛乃112年6月29日之全新車, 斯時共花費1,490,200元,提車僅第7天且總里程僅有721公 里之近全新狀態即遭逢系爭事故,然系爭鑑定報告竟認定正 常車況下價值僅有123萬元,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 念;復參酌國內中古車交易龍頭網站,與A車相同型號、相 同領牌年分,里程數高達6,500公里及1萬公里之中古車,於 查詢當下即113年6月份時,價值尚有130餘萬,可證A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理應遠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 123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又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明言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顯見其 未將中古車之價值減損考量入內,且鑑定人之意見僅供參酌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是以,原告王明菊認為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則A車之價值減損 數額即為23萬元(計算式:140萬-117萬=23萬)。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36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23萬元=369,984元),B車 所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 24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 =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 為A、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66, 308元(計算式:369,984元+96,324元=466,308元)。 ㈡原告王中興部分: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估價單所示項目12 、13後,為3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 用33,783元(計算式:37,653-3,870=33,783)【參原證21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原告王中 興認此數額尚屬合理,且被告等就此亦無爭執,故應以此為 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三、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志雄施作外牆工程時,未將A、B、C車施以妥適之保護 措施,滴落油漆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志雄為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工人,依被告 二信所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內容, 被告陳志雄應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所共同僱用之工人無疑 ,客觀上應受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使用並受監督,具有受僱 人之外觀,而被告陳志雄為油漆工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生原 告二人之財產上損害,則衡諸社會通念,被告陳志雄之侵權 行為與其職務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陳志雄致 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被告二信應負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   被告二信為系爭房屋外牆工程之定作人,賴嘉慶係以被告二 信之副理身分向陳政清商借系爭土地之一部施工,但所有相 關事宜係原告王明菊與賴嘉慶溝通商談,足認賴嘉慶為被告 二信之代理人甚明;又陳政清及原告王明菊同意商借系爭土 地前,即向賴嘉慶明確表示須妥善保護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 車輛,經賴嘉慶承諾後始同意商借系爭土地,而原告王明菊 特地於當日再度致電予賴嘉慶,告知即將有全新車輛停放系 爭土地之空地,賴嘉慶亦再三承諾將妥善保護,是以,賴嘉 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既多次承諾將妥善保護車輛,足 見其對於施作外牆工程時有滴落油漆致生下方車輛損害之風 險乙節知悉甚詳。然依按監視器影片所載,A、B、C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本有塑膠膜覆蓋保護,但被 告陳志雄卻主動將B、C車輛之塑膠膜完全拆開,A車之塑膠 膜則是因為未固定完全遭到大風吹落,賴嘉慶則於同日下午 3時3分50秒至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並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下午3時4分39秒處向施工地上方比出疑似「OK」之手勢, 遲至約下午3時6分23秒方行離開,賴嘉慶於A、B、C車旁逗 留約三分鐘,並向施工工程處多次查看,絕無未發現施工外 牆之保護膜並未完全遮蔽且施工團隊未將A、B、C車妥善保 護之可能。惟賴嘉慶竟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 去,屬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甚明,故被告二 信身為定作人卻存有指示過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不得任由被告二信以定作人無監督權限云云推諉卸責。 ㈡被告二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向原告王 明菊及其配偶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保證將對系爭土地 上空地停放之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王明菊及其配偶始同意 無償借用;換言之,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 成無名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 善保護停放於空地車輛之義務。惟賴嘉慶明知系爭工程存有 損害車輛之危險,且A、B、C車保護方式係以PVC防塵塑膠膜 包覆並固定,竟未於事前指示施工團隊須妥善保護,甚至到 場發現車輛未有任何保護時,卻未提醒施工團隊應予注意, 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信之事由甚明。是 被告二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此債務不履行致生原告 二人財產上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二信或因身為定作人而有指示過失,或因成立契 約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9條、第2 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信應與其餘被告一同負連 帶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第196條 、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 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明菊46 6,3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 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及 被告二信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中興64,4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 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三項聲 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二信:   ㈠被告二信於系爭房屋外牆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委由被告江 昆瑩辦理,並經被告江昆瑩將油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洪明富 ,再由被告洪明富交由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陳志雄進行外 牆油漆。而依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性質,一般不致發生 噴漆潑撒至車輛之危險性,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本身亦無 侵害他人其他權利之危險,難認被告二信定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有過失。更何況進行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期間, 承包單位亦遵循工程規定,將修整建築物圍牆以工程塑膠帶 全面包覆、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汽車部分也以帆布包覆 。而原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賴嘉慶未轉達施工單位應做好完 善措施,且依被告陳志雄之陳述可知,賴嘉慶已特別叮囑施 工人員即被告陳志雄注意原告二人車輛之防護措施,自難認 被告二信於指示上有何過失。況所謂未轉達並不符合民法18 9條但書規定之「指示」行為,而原告二人所主張汽車遭施 工單位噴漆,也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涉,此應為實際施作 人員疏忽所致,與被告二信有無轉達無因果關係。至賴嘉慶 於事故當日在場,雖未幫忙注意車輛,然此亦非定作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 無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明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之 部分,應僅有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信之員工賴 嘉慶固有承諾會妥善保護A、B、C車,然被告二信與原告王 明菊並不因此而就保護車輛一事而另成立一契約,是本件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二信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又就A、B、C車妥善保護一事,縱使有另行成立契約 ,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二信就妥善保護車輛一事已轉達 被告陳志雄須注意防護,且被告二信保護A、B、C車並無報 酬,故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告二信顯 無過失,亦無可歸責之情形。綜上,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況原告 王明菊之子陳佑清亦表示其不清楚施工進度,未於發現車輛 未受保護當下立即通知施工團隊,則如何能苛求賴嘉慶於發 現車輛未受保護之當下即知有隨時有損害之可能,並通知施 工團隊。是被告二信顯未有何定作、指示之過失,亦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原告二人亦應因陳佑清未即時 通知施工單位而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項目中,部分應非肇因於系爭事故,回復系爭A、B 、C車輛之必要費用: ⒈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玻璃並非一定需 更換始能回復原狀之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回 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二信請求 賠償。 ⒉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依B車當時之狀態,無法辨別其當 時是否有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本身亦有時效性之問題,依 該車當時之情形亦無法判斷鍍膜時間或鍍膜是否失效,是原 證18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 二信請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 ㈣系爭事故並無造成A、B、C車價值減損:   依證人林紹宏之證詞,原告之車輛縱使因系爭事故需更換零 件或重新烤漆而拆裝車輛,並不使其遭認定為事故車,亦不 影響其於二手車市場之價格。且車輛重新烤漆並非如同鈑件 更換一般,必然影響車輛二手價格之因素,或許有些買家在 意是否為原廠漆,但同樣會有買家對此不在意,故非原廠漆 是否影響車輛二手價格,因人而異,則其應屬一不確定之損 害。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3萬元,於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1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是系爭A車之價值減損 ,至多僅有6萬元。原告二人雖提出原證28主張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為當,然原證28所示之開 價尚有130餘萬之2車輛與A車同為HYUNDAI CUSTIN、相同年 份之車輛,且CUSTIN系列本身,另有GLT-A、GLT-B之差異, 價格即相差將近20萬元,除此之外購車時之選配亦會影響車 輛於二手市場之價值。A車不僅與原證28所示之車輛款式不 同,更是舊款,則其價值自無法相比擬。是原證28所示二車 之開價較高,不僅是因其車型與A車不同,亦有可能係因原 車主另有選擇較高級之額外配件,鑑定報告認A車於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為123萬不無過低。且二手車網站之開價亦不等 同於實際之成交價格,於網站上將價格開高,實際上再以稍 低之價格售出,亦所在多有。從而,A車於系爭事故修復後 ,其價值減損至多僅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江昆螢:   被告江昆螢並非實際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之人,僅係 介紹被告洪明富給被告二信認識,因被告江昆螢之工程行不 能施作油漆項目,但可做泥作磁磚項目,當初被告江昆螢繕 打兩份估價單讓被告二信做選擇,一份是油漆、一份是磁磚 ,後來被告二信選石頭漆,所以被告江昆螢介紹被告洪明富 來施作,被告陳志雄則受僱洪明富。但被告江昆螢認為自己 也需要負一點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 駁回。 三、被告洪明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洪明富並未在場,據悉 賴嘉慶每日都會到場監工,被告陳志雄確實是被告洪明富所 僱用。被告洪明富與被告江昆螢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係被告江昆螢介紹施工,估價單是被告江昆螢製作 給被告洪明富看後、交給被告二信,被告洪明富依照估價單 內容去施作,施工完成後被告二信來驗收,被告洪明富會開 發票向被告二信領款。被告洪明富完工後,報價單是交給江 昆螢,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 信。被告洪明富認為承包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需要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二人請求金額過高,且車輛所 受損害透過汽車美容即可回復,不需要做其他之維修美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志雄:   被告陳志雄受僱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洪明富指示施工, 被告陳志雄確實有不小心施工時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 ,被告陳志雄就系爭事故需要負責,並無意見。且施工當時 ,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有拉防塵用養生膠帶,將 原告二人三部車輛都包附膠帶,但後來因風太大,將膠帶吹 掉,才會導致油漆噴到車輛。惟水性跟油性油漆不一樣,水 性是可以清除掉,不管是什麼材質都不會結合在一起,可以 很輕易清除,我們當時是用水性的,樹脂就是白膠之意思, 有經過水稀釋,這個漆就是用白膠將沙子結合在一起,所以 任何材質被噴都可以輕易去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以去除掉 ,但當下被告陳志雄要用水清除,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二人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一、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即A車、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即B車均為原告王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即C 車為原告王中興所有。 二、被告二信欲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即系爭房屋之外牆進行整修工程,於112年6月5日被告二 信之副理賴嘉慶遂詢問陳政清能否借用1-3地號土地,並保 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陳政清遂同意無 償借用,原定施工期間約2週,嗣後工程延宕,但陳政清仍 同意繼續無償借用。 三、被告二信以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函覆(見本院卷 一第97頁)系爭房屋之外牆整修工程係由被告江昆螢、洪明 富為施工團隊,在112年7月5日進行外牆噴漆工程所聘請之 工人為被告陳志雄。 四、A車係112年6月出廠,112 年6 月20日核發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原證10)。 五、被告陳志雄於112 年7 月5 日施作整修工程時,未將系爭A 、B 、C 車輛上覆蓋PVC 塑膠膜固定,且滴落大量油漆(即 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六、HYUNDAI 車廠開立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見原證17)所載14 0,818元,扣除「天窗」、「天窗玻璃後」項目後,為修復A 車於扣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七、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18 )所載97,976元,扣除「引擎工資12,000元」後,剩餘85,9 76元(計算式:97,976-12,000=85,976)為修復B車輛於扣 除零件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八、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見原證21 )所載39,865元,扣除編號12、13後,剩餘37,653元(計算 式:39,000-000-0,422=37,653 )為修復C車輛於扣除零件 折舊前之必要費用,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九、賴嘉慶在與陳政清達成借用土地之約定後,有告知追加被告 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於施工期間要注意,不要對土地或 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十、於112年7月5日施作整修工程時,被告陳志雄起初有以防塵 塑膠膜包覆A、B、C車之方式做防護措施,然其後因風過大 ,防塵塑膠膜部分被吹走,被告陳志雄就先將B車外的塑膠 膜拿掉,再將C車外的塑膠膜拿掉,最後包覆A車的塑膠膜因 風太大被吹走(見原證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志雄於112年7月5日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時, 未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A、B、C車輛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 且滴落大量油漆(即系爭事故)致使A、B、C車遭受汙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有A、B、C車受 損影片檔案、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在卷可稽 ;被告陳志雄復稱伊確實施工時有不小心把油漆噴到原告二 人之車輛,對於其需要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並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91頁)。故被告陳志雄應對 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江昆螢、洪明富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二人 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與被告陳志雄連帶賠償。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 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 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之受僱人, 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被告二信函覆本院之112年9月7日中二信總字第181號 函內容略以:「施工團隊名稱:元進工程行,負責人:江昆 螢。盛穩企業社,負責人:洪明富。聘請之工人:陳志雄」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昆螢 、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應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江昆螢 、陳志雄、洪明富均稱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洪明富之受僱人(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認渠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無訛;再查,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石頭漆施作項目估價單 為被告元進工程行即江昆螢所製作,被告洪明富是依照被告 江昆螢所製作之估價單施作,完工報價單是交給被告江昆螢 ,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二信,因被告洪明富不認識被告二信, 被告陳志雄則是依照被告洪明富即盛穩企業社指示施工(見 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是認被告陳志雄需依被告江昆螢 所製作之估價單項目、規劃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油漆工程,並 透過被告江昆螢領受報酬而受其監督,堪認客觀上存有被告 陳志雄被被告江昆螢使用,並為其服勞務,且受被告江昆螢 監督之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之認定,被告陳志雄亦係被告 江昆螢之受僱人,是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陳志雄為被告江 昆螢、洪明富共同雇用之受僱人,尚非無稽。而被告陳志雄 因過失將油漆噴到原告二人之車輛,被告江昆螢、洪明富又 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均自承應就系爭事故負相當之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被告陳志雄施作系爭房屋外牆 油漆工程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分別所有之A、B、C車受損害 ,被告江昆螢、洪明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與被告陳志雄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人為承攬事項之 獨立主體,原則上皆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 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 ,應負責任為例外。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信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就被告二信於定作或指示時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信為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委由被告江昆瑩辦理,被 告二信於該外牆整修工程為定作人之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而核整修系爭房屋外牆工程 之性質,如為相當之防護,該工程本身通常不致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復未爭執被告 二信之副理賴嘉慶曾告知被告江昆盈、洪明富、陳志雄於施 工期間,應注意不要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造成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難認被告二信就系爭房屋外牆油 漆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之處。又依被告陳志雄辯稱:施工當 時,賴嘉慶有提醒要特別注意不要把油漆噴到原告二人車輛 ,被告陳志雄確實也有做防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益徵被告二信確實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原告二人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護措施之完整指示 ,被告二信顯無民法189條但書所示具指示過失之情形。雖 原告二人提出現場監視器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主張賴嘉慶至A、B、C車輛旁查看外牆施作工程約三分鐘, 應已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A、B、C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惟 賴嘉慶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便逕行離去,屬民法第18 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等語,然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 之「指示」應為一意思表示之送達,不包含單純之沉默,況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本無監督之權限或義務,是 實難以賴嘉慶未再次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即認定被告二 信有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規定之指示過失。再者,依原告二 人所述,原告王明菊之訴訟代理人陳祐清於系爭事故當天中 午12點多下樓時,有發現原本包覆車輛之塑膠膜在地上,但 因為不清楚施工進度,故沒有理會等語,有陳祐清與賴嘉慶 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見一 般不清楚工程進度之人,縱使發現車輛保護不完全或未有保 護措施,未必會認為車輛有隨時遭受損害之可能,而立即通 知施工團隊,賴嘉慶與陳祐清既同為不具專業工程背景之人 ,實難可認賴嘉慶當下即知A、B、C車輛有隨時受到損害之 可能,而具馬上通知施工團隊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四、被告二信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明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借用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 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 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 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 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 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 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賴嘉慶身為被告二信之代理人,於施作系爭 房屋外牆油漆工程前向原告二人商借系爭土地,賴嘉慶再三 保證將對車輛妥善保護後,原告二人始同意無償借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二信係不爭執曾向原告 王明菊及其配偶陳政清借用1-3地號土地,且保證不會對土 地或停放其上之車輛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 第123頁),且不爭執曾向原告王明菊保證會把車包好再施 工,原告王明菊亦曾於112年6月30日致電交代賴嘉慶轉告工 班確保車輛之安全等情,有陳祐清、王明菊、賴嘉慶之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3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199頁,卷二第167頁 ),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二信是否曾向原告王中興借用1-3 地號土地,並對原告王中興保證不會對土地或停放其上之車 輛造成影響一節,綜觀全卷,欠缺憑據,難以認定。原告二 人初始雖稱原告王中興亦有一同經營意文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頁),然意文公司之員工為4人,董監合計亦為4名 ,原告王中興並無擔任意文公司之董監或經理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旅宿網臺中市旅館部分資料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93-198頁),其應非意 文公司之共同經營者甚明,是其亦無可能具有同意出借原由 意文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含1-8、1-3地號土地)之權限。 原告二人主張賴嘉慶以被告二信之名義與原告二人達成無名 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出借土地,被告二信則負有妥善保護 停放於空地上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僅就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 信之部分,始有成立無償借貸無名契約之餘地,並有進一步 探究上開二者間權義關係之必要,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㈡查被告二信辯稱:兩造僅成立借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因承諾而另成立一契約,縱有,亦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 任等語。然原告王明菊與被告二信就商借系爭土地一情,已 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要無疑義,已 如前述,縱使原告王明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1-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意文公司,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陳政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 ),然因其為意文公司之董事、為陳政清之配偶,依理得以 推認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意文公司、陳政清出借土 地予原告王明菊後,原告王明菊又出借予被告二信使用,是 土地占有之交付及使用為原告王明菊及被告二信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二信應妥善保護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乃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而於 誠信原則下本所應為之義務,雖非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 之主給付義務,然係被告二信保護原告王明菊財產法益不會 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屬使用借貸契約中被告二信須履行之附隨義務至明。 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財產即A、B車於使用借貸契約履行時, 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二信無契約義務之違反,倘債務人即 被告二信未盡此項義務,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所提出 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又債 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 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即債 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 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查原告王明菊出借系爭土地 係為無償,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王明菊與被 告二信間就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安全具體成立保證不受損 害之約定,是被告二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 用物即系爭土地,並依使用借貸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妥善保 護系爭土地上原告王明菊所有之A、B車,蓋此附隨義務與保 管系爭土地同為一契約中被告二信應盡之保護義務,又保護 客體既均屬原告王明菊之財產,則被告二信就A、B車之保護 亦應有民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割裂適用之必要,此 乃解釋契約之當然。今被告二信雖有傳達其餘被告「須保護 原告王明菊停放於系爭土地工地上之車輛,並應做好完善防 護措施」等完整指示,惟依原告王明菊提出之原證31-3監視 器影片(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可知,賴嘉慶於系爭事故 當天下午3時許曾至車輛旁查看系爭房屋外牆施作工程,來 回走動約三分鐘後離去,未有詢問或指示A、B車相關防護事 宜等節,為被告二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 ,堪信為真。依前所述,被告二信既負有使A、B車完好無損 之契約附隨義務,且此義務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非 僅是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賴嘉慶自應於發現被告陳志雄未將 A、B車覆蓋PVC塑膠膜固定時,即上前詢問原因及是否採取 相關保護動作,始合於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保護A、B車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信違反此 注意義務,怠於通知施工團隊保護車輛,亦未積極了解車輛 未覆蓋膠膜之原因,致原告王明菊受有損害,其怠於履行附 隨義務之行為,顯與原告王明菊就A、B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二信就A、B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理 。系爭事故當天同時停放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C車,由於並 非係原告王明菊之財產,縱受有損害,亦非屬原告王明菊所 受之損害,原告王明菊無從就之一併請求被告二信負賠償責 任,附此敘明。 五、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 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 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 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王明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308元,說明如下:  ⒈A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139,984元: ⑴A車之維修費用為140,818元,包含零件費用60,020元(計 算式:54,790+5,230=60,020)及工資費用80,798元(計 算式:7,366+73,432=80.798),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其中零件費用60,0 20元應折舊計算,而A車係112年6月20日領照,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0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86元。是以,A車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應為139,9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59, 186+工資費用80,798=139,984)。   ⑵至被告等辯稱水性漆可以很輕易清除,只要當下處理都可 以去除掉,且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於系爭事故中, 玻璃並非一定需更換零件,如及時處理,尚能以清洗方式 回復,是A車之原證17中修理項目中之「天窗」10,920元 、「天窗玻璃後」9,600元之零件費用,應不得向被告等 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證人蔡富任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副廠長於113年3月5日係到庭證述:「(問:有可能車 子玻璃的地方沒有噴到漆,而其他地方被噴到漆?)玻璃 被噴到漆比較好處理,因為玻璃跟塑膠的材質比較不一樣 ,它可以透過特殊的方式清除。」、「(問:這是你有清 除過的實務經驗還是你的推論?)玻璃的部份之前有處理 過,但這個隔這麼久了我就不太確定,不知道他有沒有處 理好。」、「(問:你說玻璃的部份可以透過清洗的方式 把油漆處理掉?)在短時間內可以,但本案的車已經超過 半年了,這我就不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可見證人蔡富任就其曾經處理玻璃染漆之情形,是否最後 有妥善清除,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且認為須於事發 後之短時間內處理始有可能清除,此情亦與一般車輛修繕 ,需耗時檢查、估價、維修有異,是難認屬一般車輛通常 之修繕方式,其可行性及效果非無疑義。復酌證人楊至傑 即車麗美車體鍍膜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 :「(問:就你的經驗,你剛才說的玻璃、鍍鉻、塑膠件 無法處理掉是因為你沒有設備還是就沒辦法處理?)有風 險,處理一定會壞掉。」、「(問:因為你說玻璃、塑膠 、鍍鉻都不能清洗,可是剛剛律師是說賴嘉慶說只有汽車 飾條的部分沒辦法清洗,是不是他有漏講了?)對,我以 為要講大概,他比較外行,所以沒辦法講到很細。」、「 (問:實際上除了汽車的飾條塑膠件,還有包括玻璃和鍍 鉻其實都沒辦法清洗?)對。」、「(問:你跟他說『其 他都可以清洗』的是?)汽車鈑金,灰色就只有灰色,其 他我就沒有辦法。」、「(問:『其他沒有辦法』是指?) 鍍鉻、玻璃、塑膠件,塑膠件包含大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250頁);證人林紹宏即現代汽車廠長於112 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依你工作多年的經驗,如 果車子被油漆噴到的時候,車廠處理的方式是什麼?)漆 面就建議看美容可不可以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是烤漆, 塑膠件如果用化學藥劑擦下去一定會有受損,所以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問:玻璃?)玻璃一樣,我們都 會建議換新的,因為擦了會有刮痕,可能某個角度看不出 來,但是太陽折射下刮痕就會跑出來。」、「(問:鍍鉻 的部分也是?)對,就會建議換新的」、「(問:換新的 過程是否需要拆裝車子?)一定要,像鍍鉻、大燈是保桿 要拆裝,玻璃或者是塑膠件的部分也是要拆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證人王雅琴即現代汽車鈑噴組 長於112年12月19日到庭證述:「(問:對於一些塑膠件 、玻璃或者是鍍鉻的部分被油漆滴到,美容沒辦法處理, 你們建議的處理方式是?)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6頁),可知專業汽車美容經營者及有經驗之車廠維 修人員均認本件A車玻璃染漆後,是無法藉由清洗、美容 回復原狀。再參以系爭房屋外牆工程是於外牆施作石頭漆 ,經被告江昆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本件 其餘當事人均未爭執,堪認屬實,而該漆衡情應達「耐人 工清洗、耐雨水酸性腐蝕」等耐用特性,被告等辯稱:可 以很輕易清除等語,即與常情顯有矛盾之處,難以採信, 蓋倘若容易清洗去除,該石頭漆豈不容易脫落而難以附著 、無法達其通常應有之效用?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A車 修復費用應包含原證17中天窗、天窗玻璃等更新費用,應 屬可採,被告等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元: ⑴B車之維修費用為97,976元,包含零件費用49,982元及其餘 工資費用47,994元(計算式:97,976-49,982=47,994), 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其中零件 費用49,982元應折舊計算,而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2 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6年5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0元。是 以,B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56,324元(計算式:折 舊後零件費用8,330+其餘工資費用47,994=56,324)。   ⑵被告二信雖辯稱:依證人蔡富任之證詞可知,B車之狀態無 法辨別當時有否做鍍膜之處理,且鍍膜是否失效,原證18 之「引擎工資」既係與鍍膜有關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縱得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然查,原告王明菊曾 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12月17日,花費12,000元請原廠將B 車實施美容鍍膜,有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69頁),而該鍍膜層於系爭事故中遭到毀損,致使原告 受有引擎工資12,000元之財產上支出,用以回復原狀,亦 經證人蔡富任證述:「(問:右上角有引擎工資12,000, 如果是修覆外表的話為什麼需要這個部份?)這是美容鍍 膜的部份,就是第二頁的第31項,車漆面回復,那是我們 原廠實施美容鍍膜。」、「(問:那是屬於受到油漆噴到 需要回復而要做的?)車主的那台車本來就有做美容,他 就請我把這估進去,恢復到他原本有做鍍膜的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在卷,顯見原證18估價單右上 角所列名義上引擎工資12,000元項目,實際為將B車回復 至系爭事故前應有鍍膜狀態之必要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中計算無 疑。又前開12,000元項目既為拆卸引擎之工資,自無折舊 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王明菊主張B車修復費用 應包含原證18中引擎工資,應屬可採。 ⒊原告王明菊所有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⑴A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雖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A車修復後價值117萬元不爭執 ,惟抗辯價值減損速度不合一般社會通念,並提出國內中 古車交易網站頁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主張 鑑定意見所認定之正常價值顯屬過低,認為A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正常價值應以140萬元計算,價值減損數額則 應為23萬元等語。惟依常情,中古車商收購二手車時,中 古車商之收購價格會較低廉,中古車商在網站所標售之金 額則明顯較高,目的除供顧客殺價外,則係為保有經營之 利潤,是原告王明菊提出之中古車商交易網站頁面無法證 明A車之真正價值。而原告王明菊復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 價值認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前開 交易網站網頁,遽認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況針對同一 鑑定機關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原告王 明菊對於該機關就B、C車所為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8、123頁),可見原告王明菊對於該機關之鑑 定能力及公信力亦有一定程度之認同,原告王明菊何以單 就同一機關對A車所為之鑑定結果而為質疑、爭執,未見 原告王明菊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 見,A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應屬有理,原告王明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B車: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B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4萬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等 就此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王明菊 亦認此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以此為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 額。 ⒋綜上,A車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8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 修費用139,984元+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199,984元),B車所 受損害數額為96,324元(計算式: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6,324 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96,324元)。是以,原告王明菊為A 、B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96,3 08元(計算式:199,984元+96,324元=296,308元)。 ㈢原告王中興得請求之金額為64,428元,說明如下: ⒈C車輛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 C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12、13後,為3 7,653元,包含零件費用3,870元及其餘工資費用33,783元( 計算式:37,653-3,870=33,783),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 本卷院一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其中零件費用3.870元應折舊計算,而C車之原發照日期 為98年9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使用13年 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是以 ,C車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應為34,42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費用645+其餘工資費用33,783=34,428)。  ⒉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數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定C車之價值減損數額為3萬元,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原告二 人認此數額尚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且被告等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應以此為C車之車輛 價值減損數額。 ⒊綜上,原告王中興為C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共計64,428元(計算式:34,428元+3萬元=64,428元) 。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被告等在受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 明狀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雄 ,及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江昆螢(見本院卷一第179、 181、183、189頁),是應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原告王明菊併請求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陳志 雄給付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原告王中興請求被告洪明富、陳志雄給付自112年1 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給付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承上所述 ,原告王明菊、王中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連帶賠償本件之損 害,原告王明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信 賠償本件之損害。惟被告陳志雄、江昆螢、洪明富與被告二 信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王明菊負賠償責任,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二信與被告陳志雄、 江昆螢、洪明富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等各應對原告王明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王明 菊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王明菊之義務 ,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王明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6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連帶給付296,308元,及被告被告二信、洪明富 、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王中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江昆螢、洪明富、陳志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連帶給付64,4 28元,及被告洪明富、陳志雄自112年10月12日起,被告江 昆螢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原告二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被告二信之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二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2-訴-2327-202410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煒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9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1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員林坑路由大湖路往大坑路1段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9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鐵橋下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有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徐朝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員 林坑路由大坑路1段往大湖路之方向駛至,伊見狀雖已急向 右偏駛並煞停,但仍無法閃避而與肇事車輛對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 支出維修費用共596,187元(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 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2元),惟伊僅請求上述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176,002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公司營業需求而支出代步車租賃 費用100,20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鑑定 後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3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 649,20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維修之零件 經計算折舊金額後再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之費用應為142,38 7元,而非176,002元;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已逾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與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方 拖延到112年9月5日始至維修廠取車,此乃原告行為導致, 不得向伊請求,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應 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部分,原告 並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應無實際之價值減損產生,而僅為 其心理上之預期損失,不得請求;縱認得請求交易性價值減 損,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理由不備,應再送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係因二車會車時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 線之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142,387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596,187元( 含鈑金工資40,936元、烤漆費用51,029元、零件費用504,22 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係103年1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422元【計算式:504,222×10 %=50,222,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鈑金工資40,936元、 烤漆費用51,0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42,387元【計算式:40,936+51,029+50,222= 142,187】。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得請求100,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伊於修繕期間(112年6 月20日至8月10日)仍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而向原廠租用 代步車使用52天,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100,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辯以: 應已逾必要修復期間,且係原告不同意賠償金額,方拖延維 修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總修繕費用(扣除折 舊前)高達596,187元,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繕完成 ,原告主張其須另行租車52日,尚未超出合理範圍,應具必 要性,自應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應無使用代步車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為 公司之公務車,則未必僅由法定代理人駕駛,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憑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373,000元:  ⑴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為910,000元…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 ,依提供照片等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30%,即折價373,000元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3日113年 度泰字第196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系爭車 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373,000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價值性原狀。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 輛,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物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 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該物價值減少之損害,被害人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物為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⑵被告另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修復後市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說明,應另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係依權威車訊雜誌及車體結構碰 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參酌市場交易價格及更換之零件, 可判斷系爭車輛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之30%等語,並無未敘 明理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4秒許,系爭車輛正常向前行 駛;於影片時間5秒許,肇事車輛出現於對向,並開始進入 系爭車輛視線內,肇事車輛行駛於路中間,並未靠右行駛, 2車持續靠近;於影片時間7秒許,系爭車輛已煞停,此時系 爭車輛之右方有一台停靠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車輛則持續行 駛;於影片時間8秒許,肇事車輛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前方,2 車碰撞後停置原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背面)。足見徐朝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已即 時採取靠右煞停之迴避措施,且因右方尚有一台路邊停車之 車輛,系爭車輛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難認其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足採。又本院既已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認定肇責 歸屬,則被告聲請將系爭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5,587 元【計算式:142,387+100,200+373,000=615,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於 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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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ILEV-113-宜簡-192-202410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 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 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 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 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 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 。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 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 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 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 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 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 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 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 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 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 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 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 ,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 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 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 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 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 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 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 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 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 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 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 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 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 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 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 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 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 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 「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 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 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 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 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 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 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 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 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 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 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 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 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 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 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 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振沅 被 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光復路及介壽路口時,因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過失撞擊訴 外人顧苡彤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 鍍膜修復費用5,340元等損害,共計5萬9340元,又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顧苡彤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對於被告有過失無意見, 但並非全責,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故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僅依原鑑 定意見即作成覆議意見書顯有瑕疵;又被告雖願意賠償鍍膜 修復費用,然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另爭執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再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第29至31頁、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82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77萬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7月18日函文及所附權威車訊430期雜誌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 ,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 5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 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 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 )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 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 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惟系爭車輛鍍膜原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 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 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 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 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 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更換鍍膜(即使用新貼膜),鍍膜 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 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 、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 觀而言,原告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 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予折舊等語,尚非 可取。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萬934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鍍膜費用5 ,340元=59,340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發當下未鳴笛,也無閃躲動作,而認雙方 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監視器顯示肇事車輛 沿光復路外車道右轉介壽路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與 沿光復路中間車道右轉介壽路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當時 我開車從光復路右轉介壽路,由外車道至中間車道,與同向 右轉車由中間車道至內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由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之指示 行駛,而向左偏行而跨越二車道,致撞及在其左側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且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一情,惟法 律並未規定遇他方一同過彎須按喇叭警示或者須閃躲之義務 ,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是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意見認定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後跨車道 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日 路覆字第1130054147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 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至 於兩造之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時,雖未經通知被告到場,然鑑 定及覆議意見,僅為供本院判斷之參酌,被告縱未於覆議鑑 定時到場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認 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34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 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5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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