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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 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 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 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 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 ,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 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 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 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 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 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 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 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 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 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 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 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 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 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 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 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 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 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 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 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 「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 」,「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 ,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 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 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 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 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 ,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 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 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 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 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 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 ,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 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 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 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 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 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 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 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 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 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 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 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 );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 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 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 ,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 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 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 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 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 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 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 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 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 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 ,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 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 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 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 「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 ,「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 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 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 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 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 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 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 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 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 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 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 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 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 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 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 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 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 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 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 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 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 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 .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 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 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 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 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 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 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 ,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 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 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 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易-40-20241225-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曾智仁對酒駕致死乙情為認罪之答 辯,並對全部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不採行國民法官審理。因此, 本案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請求改行通常 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聲請人、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此乃一 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無辜之災,且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再三地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種管道、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持續呼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酒駕致死案件,尤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 之刑事重大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具有透過國民 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 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⒉本案爭點涉及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無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是否給予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然重大 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常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涉犯此罪應 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有無縱放輕判而違 反國民法感情,尤其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多元思 考、生活經驗與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程,將正當法 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 係牽涉公共利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⒊而且,依本案起訴書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情節以言,與一般 國民生活中於道路上往來,無論步行、駕車或乘車等日常參 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之 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除使司法審判 更透明外,復能讓多元意見發揮效果,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 理解與信賴,並可使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 認識與充分之理解,進而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 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本院經權衡國民法 官制度之公益目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認本案並無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再者,即使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國 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將滿2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刑事 案件,常係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其中酒駕致死 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及新聞焦點性,無論是 否適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均有可能經由媒體報導,用以提醒 、呼籲並教育酒後切勿駕車之正確觀念,尚不能因此作為例 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㈢另若被害人家屬欲出庭表示意見,本院將視個案所需,依聲 請或職權,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被害人家屬安 心出庭,並確保其法律上權益,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5

CYDM-113-國審交訴-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 ,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 ○○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 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 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 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 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 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 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 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 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 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 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 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 ○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 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 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 ○○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 (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 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 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5-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 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真實與否 、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情,然系爭本票有 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無法僅憑系爭本票 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究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依前揭 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1 廖體仁 112年5月26日 113年6月29日 19萬800元

2024-12-25

PCDV-113-抗-22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被上訴人 陳楣諼 訴訟代理人 蔡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 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同意按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 值之人民幣與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該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 物商家向上訴人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未 稱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不爭執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但上訴 人基於商家指示或詐欺話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與「戴祥棋」,乃係 因「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續欲還款而向被上訴人索 取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密碼,「戴祥棋」向被上訴人表 示扣掉借款後,剩餘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匯款至戴祥棋支付 寶帳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所述,戴祥棋向被上訴人 借款為人民幣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元,與上訴人 所匯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之凍結已解除,裡面包含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應不得挪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8,387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人,並同意依「戴祥棋」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 述手法詐騙,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 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系爭 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戴祥棋」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與「戴祥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戴祥棋」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3 ,000元、500元人民幣,再以還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請被上訴人扣除借款數額 後,將親友匯款之結餘款項則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戴祥 棋」並告知親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扣除之 借款金額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始將款項轉至「戴祥棋」指 定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戴祥棋」 質問是否有涉及詐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遭「戴祥棋」欺騙 以償還借款由提供帳戶乙情,顯非虛妄。且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密碼而始終持有該等帳 戶之控制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款項 進出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 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 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為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 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目 的在取回其借貸之款項,已如前開認定,衡情被上訴人亦無 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過失責任。  ⒊基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遭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 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自稱「戴祥棋」之 人償還借款所用,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其帳戶乃係供自稱「戴祥 棋」匯入償還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戴 祥棋」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指示 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 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與上開佯稱為電商業者之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 上訴人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  ⒊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5

PCDV-113-簡上-35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4%,被 告即原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甲○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甲○○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甲○○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甲○○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甲○○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甲○○。 (二)然甲○○見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乙○○溝通。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甲○○業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甲○○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乙○○ ,要求乙○○簽署。乙○○因認既甲○○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乙○○親自照顧,雖甲○○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乙○○收入為月薪3萬元,甲○○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甲○○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甲○○無視於其已婚狀態、丙○○無視於甲○○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乙○○之精神損害。 (六)甲○○於與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甲○○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乙○○與甲○○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甲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甲○○及丙○○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甲○○ 應給付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甲 ○○之訴駁回。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甲○○與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乙○○前未經甲○○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甲○○共同居住,且甲○○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單獨行使。    (四)又乙○○與甲○○早因感情不睦而由甲○○提議離婚,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甲○○與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丙○○答辯: (一)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丙○○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甲○○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乙○○、乙○○之父、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甲○○、丙○○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乙○○或甲○○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甲○○、丙○○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丙○○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甲○○,手持 電子菸,跟隨丙○○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甲○○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丙○○一 同出現;00:03,甲○○轉身親吻丙○○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丙○○先下樓,甲○○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甲○○、丙○○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丙○○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乙○○ 蒐證的方式侵害甲○○及丙○○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甲○○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乙○○於斯時因難以 與甲○○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甲○○、丙○○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甲○○、丙○○是否侵害的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甲○○、丙○○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甲○○、丙○○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甲○○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甲○○搬離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丙○○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甲○○與丙○○互動親密,甲○○更主動親吻丙○○,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乙○○配偶權無疑。   2、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甲○○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甲○○、丙○○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乙○○配偶權,而甲○○ 因與丙○○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乙○○與甲○○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乙○○及甲○○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乙○○及甲○○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乙○○及甲○○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乙○○及甲○○的婚姻關係,是因甲○○及丙○○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甲○○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雖主張其與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乙○○及甲○○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甲○○及丙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甲○○搬離其與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甲○○與丙○○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乙○○之重大事由破壞乙○○及甲○○間的婚姻關係。 而甲○○亦未舉證其與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甲○○ 請求准與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甲○○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甲○○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丙○○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甲○○、丙○○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乙○○與甲○○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甲○○、丙○○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乙○○、甲○○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甲○○、丙○○應連帶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甲○○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乙○○、甲○○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甲○○收入較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甲○○經 濟能力優於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乙○○或甲○○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乙○○、甲○○,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乙○○、甲○○時,對乙○○、甲○○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乙○○、甲○○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甲○○扶養,實際上甲○○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甲○○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甲○○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甲○○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乙○○、甲○○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乙○○、甲○○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乙○○、甲○○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乙○○、甲○○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乙○○、甲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乙○○、 甲○○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甲○○主張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乙○○、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甲○○之母協助乙○○照顧丁○○, 乙○○返回職場後,由乙○○及與甲○○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乙○○同睡,對於乙○○較為依賴,甲○○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乙○○良好照顧,且於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乙○○在 場時可把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乙○○、乙○○之父、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乙○○、乙○○之 父、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乙○○或乙○ ○之兄現並無甲○○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乙○○與甲○○同住,後因甲○○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甲○○母親協助照顧。 而乙○○與甲○○分居迄今,乙○○並無阻礙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甲○○稱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乙○○欲如何處理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甲○○並未舉證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甲○○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乙○○ 同住,主要由乙○○及乙○○家人照顧,其與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乙○○與甲○○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乙○○與甲○○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乙 ○○與甲○○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 獨任之。 (5)丁○○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乙○○、甲○○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乙○○、甲○○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甲○○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乙○○任親權人時,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乙○○、甲○○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甲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甲○○應給付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乙○○、甲○○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甲○○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乙○○ 之聲請,命甲○○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乙○○及甲○○之收入差異, 認甲○○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甲○○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甲○○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乙○○及甲○○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甲○○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甲○○無法證明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甲○○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乙○○、甲○○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乙○○、甲○○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甲○○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乙○○、甲○○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原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丙○○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甲○○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甲○○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6-20241225-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300萬元作為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 生活、教育、雜支)之用;②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③抗告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應予以扣除,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同意為之,然抗告人於草擬系爭協議 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可知兩造於通 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不足以反 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故該對話紀錄 ,尚難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協議 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上揭 條款之效力,自難憑採;④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給付如上 所述之金額,抗告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然抗告人未足額給付 ,從而,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未足額部分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匯款276萬元予相對人乃因抗告人簽 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經相對人及相對人聘請離婚證人口頭同 意,扣除①相對人欲搬離於共同處所要求之費用20萬元及②由 相對人向房東收受抗告人支付該處租賃押金4萬元,共計24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單方所擬,又抗告人於111 年7月29日匯款予相對人20萬元、房東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 相對人1.5萬元,此部分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該債權,故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主張上開21.5萬債權應與 相對人主張債權互為抵銷,差額部分願給予相對人等語。然 ①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離婚協議書確實是我擬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既先前匯款,抗告人理應於草擬 系爭協議書時將該等款項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縱令抗告人忘 記繕打,亦可於當日書寫文字補充在系爭協議書上,尚難認 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以口頭協議扣除該等費用之事實。② 另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0 、82頁),相對人稱「於2022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甲○○ 以離婚為前提先給付給甲○○的搬家費用」等語,因匯款原因 多端,尚難僅以抗告人匯款20萬元之事實,即認抗告人對相 對人具有20萬元之債權。又縱令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簽署、 抗告人曾支付押金4萬元予房東、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 ○等情屬實,但房東錯匯押金對象並不生返還押租金之效力 ,自不因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有1萬5,000元之債權,故抗告人主張抵銷,亦難可採。至於 抗告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16日轉帳2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 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對人存簿影本為證 ,然抗告人主張、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銀行轉帳 紀錄截圖認定,本院自無從評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萬元,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抗-45-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 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 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 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 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 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 ,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 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 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 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 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 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 ,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 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 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 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 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 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 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 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 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 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 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 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 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 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 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 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 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 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 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 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 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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