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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事件(下稱本件),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先位聲明(下 稱系爭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11年4月23日股東 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均 無效。㈡被上訴人111年4月24日、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 、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 )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1 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 附表編號1)應予撤銷。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99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追加 變更,原法院審判長就相對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逕行諭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9010元,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由法院核定」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不符,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詢問抗告人之 意見,亦未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 法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准予追加,因本件屬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原裁定依同法第 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6、9頁) ,已有陳述意見;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21-33頁),已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 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 意旨參照)。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 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 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111年4月23日 、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見本件訴 訟一審卷一第13頁),嗣變更追加聲明如系爭先位聲明、系 爭備位聲明,經本件訴訟第一審法院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而准許在案,有本件訴訟第一審判 決可參(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77-178頁)。按法院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抗告人雖於原審表示不同意 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148頁),但 已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雖 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0萬元,應繳裁判費9萬 9010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件訴訟一審卷二第 148頁),但嗣後原法院業於113年4月26日為原裁定(見同 卷第17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摘非「由法院核定」之違誤 。 (三)又相對人所為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本應以原告即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但查,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 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有本件訴訟案卷可參;且細繹如附表 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究竟可受如何之利益 ,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無從計算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應認有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如附表所示6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應分別認定,尚 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開說明,關於先位聲明之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或撤銷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各核定為1 65萬元,總計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至 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 10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 決議內容與臨時動議 1 111年4月23日 一、決議內容: ㈠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案及解任本公司張文薰董事案。 ㈡確認本公司111年4月4日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〇〇〇及補選本公司董事案 二、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前董事長蔣鶯馨違法侵占經管本公司存款存摺、本公司各式印章及印鑑章、本公司各項財物及相關物品,拒不辦理其經管相關事務之移交、交接及交代,損害本公司以及除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外其他股東權益,除依股東會決議由新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外,並請新任董事長集結所有可運用之本公司資源代表本公司就相關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蒐集犯罪事證提出告訴、自訴或為告發,以維護本公司及合法股東應有權益。 ㈡會議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會,暫休息,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議決其他議案。 2 111年4月24日 一、臨時動議: ㈠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依公司法、本公司章程規定昨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〇〇〇前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記載,應自本臨時會確認111年4月4日補選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惟為避免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主管人員對本公司補選〇〇〇董事任期之開始日有不同意見,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案。 ㈡提議休息案:  暫休息,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通知書上其他議案。 3 111年5月1日 臨時動議討論及決議事項: ㈠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案。 ㈡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繼續討論其他議案。 4 111年5月6日 一、決議事項: ㈠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本公司董事等變更登記案疑義,討論議 決本公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11年4月3日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情形之解任董事張文薰案。 ㈡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上開董事缺額案。 ㈢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5 111年5月10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內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15下午5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6 111年5月15日 一、決議事項: ㈠討論議決本公司章程變更案,内容詳如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㈡討論本公司分割案。 二、臨時動議: ㈠提議休息,於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繼續討論開會其他議案。

2024-10-30

TCHV-113-抗-23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視同上訴人 廖切(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芳(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清(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切、黃義芳、黃義清為視同上訴人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黃傳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廖切、黃義芳、黃義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1-371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 命廖切、黃義芳、黃義清為視同上訴人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0-上-228-20241025-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上 陳玉雪 林昭明 林昭煌 被上訴人 洪彩鳳(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卿(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蓉(即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為被上訴人陳錦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錦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 通知(稿)、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315-321、325、337頁)。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洪彩鳳、陳柏卿、陳柏蓉為被上訴 人陳錦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33-20241025-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騰文 相 對 人 章茹涵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以 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故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均居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 ○○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故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久住之 意思,應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相對人戶籍地),雖曾因婚姻關係之因素暫居系爭地址,但 從未放棄或排除搬回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仍有久住於戶籍 地之意思,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規定,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但抗告人主張兩造自 105年5月2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均同住於系爭地 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 ○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予採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 ,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原法院 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703號裁定或 酌定親權事件),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703 號裁定可資佐憑。依703號裁定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該裁定當時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1-6 2頁703號裁定理由參、二、㈡),目前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學校地址為臺中市〇〇〇〇〇〇000號,核與系爭地址均同在臺中 市烏日區;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幼兒聯絡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顯示日期為4月22日至5月27日,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有到校之日子均由相對人簽名。據上,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 住所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相對人係72年出生,出生地在臺北市,並自93年9月1日起 即遷入相對人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相對人自105年5月21日與抗告人結後後,迄 至111年3月10日兩造離婚為止,雖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而非 相對人戶籍地,但相對人並未辦理戶籍變更。衡以社會上結 婚之雙方於婚後未將其等戶籍地址遷至婚後實際居住地之情 形,原因多端,並非鮮見,且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地址之 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自陳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703 號裁定理由壹、三、㈣所載),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參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日 期),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顯然無從單憑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加以推認 。 (三)相對人雖謂: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嗣 後聲請酌定親權事件,地址均是填寫相對人戶籍地,且均合 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亦未因無從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相對人正式對外往來 之地址均會填載相對人戶籍地,且收受信件無礙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39-40頁)、家事起訴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35-51頁)為證;另依原審卷附送達相對人戶 籍地之送達證書,均顯示係由相對人之阿姨以同居人身分簽 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 但審之相對人於離婚後係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 則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能證明相對人自訴請離婚時起 ,係以相對人戶籍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地址,尚難遽認相對 人於離婚後,有以久住之意思,改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 實。 (四)相對人另稱:伊於酌定親權事件時有表示會視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就學狀況改變住所,故請求要有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權利,並經703號裁定確定 等語,固有703號裁定可參。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 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起訴日之住所狀況, 以定法院之管轄,相對人爾後是否變更其住所,即不生影響 。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起訴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 爭地址乙情,既有所憑,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久住 之意思,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基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為 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家抗-32-2024102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一部不服, 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2,7 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3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建上-55-2024102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被上訴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源(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順(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怡妏(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智傑(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明(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湘琪(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宇謙(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1 ,044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165,174元【計算式詳原審卷第55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04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2-重上-113-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 指揮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 (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55-260 頁),對本案受命法官〇〇〇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次法官迴避),有 前開2裁定可稽(見本案卷第263-265、291-292頁)。 (二)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關於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於113年5月28日批示審理單,內容為:「一、通知上訴人(按指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影本逕送被上訴人):㈠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0000000 0000000(〇〇〇〇〇)之待證事實(應具體陳明事實),及證人0000000 0000000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㈡證人0000000 0000000使用之語言?是否通曉中文?㈢證人0000000 0000000到場作證及入出境所需費用若干?如何墊付?二、調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全卷。」(見本案卷第293頁),而後於113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卷,另於同日以113中分慧民怡決112上109字第05154號本院民事庭函(稿),將上開審理單第一項所載內容,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王全中律師(下稱系爭函稿),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予王全中律師(見同卷第297、299、307-310頁)。另因臺中地院於113年6月26日函知該承辦股檢還所調借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受命法官〇〇〇乃批示「先還卷」,並發函還卷(見同卷第303、305頁)。而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同卷第307-310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本次再聲請法官迴避為止,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是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 0000000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並就證據調查方式有所指揮,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以系爭函稿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增加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又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對兩造訊問境外證人為差別待遇等語,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〇〇〇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究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〇〇〇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聲-122-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大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國竣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主張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朱○○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一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健檢,孤男寡女未著內衣褲共處隱蔽之貴賓室 內,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界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與朱○○於上開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健檢所使用之貴賓室係 提供其2人等待受檢及休息使用,該貴賓室固可從室內反鎖 ,然等待受檢之貴賓室房門多為開啟狀態,故醫護人員、其 餘受檢人員或其他公眾可自由進出該貴賓室,有該院113年8 月15日中榮健字第113750018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朱○○所處貴賓室僅係供受檢者短暫 等待下階段檢查之場所,醫護人員、其餘受檢人員或其他公 眾既可隨時進出該貴賓室,該場所即非隱蔽,衡諸常情被上 訴人與朱○○應無可能在該貴賓室內更換衣服或有任何踰矩之 親密舉動。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則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內容,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與朱○○同處該貴賓室時有將門反 鎖之畫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朱○○在貴賓室內究竟有何親 密舉動更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朱○○ 曾在貴賓室內短暫停留,即遽認其2人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 男女交往關係。又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雖表示其與朱○○ 外出之開銷均由其負擔等等,然依卷附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 與朱○○外出時,或有未成年子女陪伴,或有朱○○母親陪伴( 另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不爭執事項㈢),均非單獨約會,且前 往地點均為公共場所,被上訴人縱有負擔相關開銷,仍屬公 開之一般社交行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雖承諾往 後不會再與朱○○聯繫,但並未承認其與朱○○有何逾越一般朋 友之往來,尚難據此承諾即率然推論被上訴人與朱○○曾為男 女朋友之交往。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有男女朋 友交往之不當往來,洵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亦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3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住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 ,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 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 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 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 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 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 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 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 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 :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 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 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 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 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 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 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 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 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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