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