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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 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 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 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4之「所用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為誤載,應更正為 「假網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林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2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 ,且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 無從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正犯 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使該 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被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1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報酬,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可取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 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3號   被   告 林韋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5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以提供1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分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 劉慶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永泓、李俞臻、林世鑫、王素珍、被害人傅一城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面告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取得5,000元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之人 施詐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永泓 113年5月17日 假網拍 113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11,999 彰銀帳戶 2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3分許 48,917 彰銀帳戶 3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8,977 彰銀帳戶 4 李俞臻 113年5月1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17日17時18分許 22,541 彰銀帳戶 5 傅一城 113年5月17日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5月17日18時04分許 1 彰銀帳戶 6 林世鑫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55分許 100,000 郵局帳戶 7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37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8 王素珍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8時40分許 50,000 郵局帳戶 總計 332,435

2025-03-24

TPDM-114-簡-36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23、14441、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怡瑤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因有借款需求而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資訊,經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鎮宇專員」之人(下稱「蔡鎮宇專 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 是否欲借款,「蔡鎮宇專員」再介紹其所稱經理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謝金彥」之人(下稱「謝金彥」)予李怡瑤, 李怡瑤即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入李怡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內,再由李怡瑤依「謝金彥」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於附表提 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謝金彥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柳碧霞、涂張碧端、劉定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1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怡瑤固坦承其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 就自己上網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 合約走,我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 沒清償完,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 的貸款,「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 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 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 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 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謝金彥」指 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二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26卷第9至11頁、偵14423卷第39至 41、55至56頁、偵14441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 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126卷第26頁、偵14441 卷第29頁、偵14423卷第75至99、103至178、201、229頁、 訴卷二第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訴卷一第47、51、55、57、59、69頁),顯示被告於11 1年11月22日與「蔡鎮宇專員」接觸時即稱:「可是他說要 收違約320000,20,000才對,現在差省和,還有面對面對保 ,這樣還可以救嗎?我太衝動了,沒多問幾家」、「蔡鎮宇 專員」回覆:「你那邊目前是貸過了嗎?」、被告詢問:「 你們是合法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當然是合法的 呀!怎麼可能不合法」;復向「蔡鎮宇專員」稱:「所以明 天照會我就照實說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還沒那 麼快啊,明天我先去跑銀行,我等等打給你」;「蔡鎮宇專 員」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謝金彥」之個人檔案予被告, 並稱:「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 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詢問:「 他會問我跟許總是怎麼認識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 :「會哦,你就說以前一起出去吃過飯,他不會刻意問啦, 你加了沒有?」;被告再詢問:「請問你們也是有收開辦費 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開辦費3500元,其他沒有 了」、被告稱:「經理的部分,意思是假裝交易給銀行看, 如果50,000,我領$45000,他會抽$5000的意思嗎」、「蔡 鎮宇專員」回覆:「啊?什麼意思?談完了嗎?打給我」、 被告稱:「還沒,我說晚點,因為在上班」、「蔡鎮宇專員 」回覆:「那你聽他全部說完吧,不要斷章取義」、被告稱 :「我等下打給你,我可以請問經理那邊融資是合法的嗎? 不是人頭戶對嗎?」、「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是融資啦 ,他們是正規公司!百分百合法的呀,違法的事情誰敢做, 要坐牢的,你怎麼這樣問?」、被告稱:「我只是疑問」; 被告詢問:「那你幫我跑銀行的部份,是不是就不會聯徵了 」、「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會的,完全沒有動到你的聯 徵」;被告詢問:「你們那個沒聯徵,他們查得到嗎」、「 蔡鎮宇專員」回覆:「他們查不到我們的,因為我幫你辦, 沒有上聯徵」等語,可知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鎮 宇專員」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擔心「蔡鎮宇專員」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合法,並在「蔡鎮宇專員」教學如何與 「謝金彥」應對之情況下,已知悉欲達成其借款目的需進行 「假裝交易給銀行看」等製造假金流之手法,並一再詢問「 蔡鎮宇專員」所介紹之金融機構是否為合法、是否為人頭戶 ,且經「蔡鎮宇專員」一再保證所為之借款不會於聯徵紀錄 上呈現,可徵被告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 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完成其成功借款之目標,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製造有金流之外觀,且其既已知悉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會呈現在聯徵紀錄上,亦明白其借款 係透過「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向銀行申貸,豈有規避 金融聯合徵信機制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 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騙、虛假、人頭帳戶有所 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 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 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被 告在知悉「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 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順利 申辦貸款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 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見訴卷一第95至109頁),顯示被告於「謝金彥」要求 提供帳戶以方便財務操作後,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之明細 表、自拍照片供「謝金彥」確認餘額以及指示所謂專員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收水之角色找尋被告拿取贓款,而被 告亦依「謝金彥」逐筆確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入帳隨即 提領,並將贓款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宇專員」介紹經理「謝金彥」 給我認識,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9筆信用貸款,合計90萬元,都沒有擔 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跟我聯絡,當時我要貸款,但 我的帳戶沒有錢,他們跟銀行經理很熟,說要有金流才能辦 貸款,他們說錢進來了,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見過「 謝金彥」,「謝金彥」有跟我通電話說專員到了,我把通話 中的手機交給專員,並讓專員跟「謝金彥」通話確認,我就 把錢交給那個專員,我沒有取得收據,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貸款時沒有這樣製造金流,但有調取我的聯徵紀錄及評估 還款能力。我是臺北商專商業文書科二專畢業等語(見訴卷 一第124至125頁、訴卷二第60至64、141頁),考量被告既 有與銀行借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係以資產負債狀況、聯徵 紀錄優劣、有無還款能力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而其先前並 無透過製造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進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8歲(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 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 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 、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簡單事務竟可製造假金流進而辦理 貸款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 過程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 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 示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就自己上網 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合約走,我 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沒清償完, 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的貸款,「 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沒 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蔡鎮宇專員」、「謝金 彥」或與其等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 可能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 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屬合法之 理,實係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 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貸款之經 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遂行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 之行為,且其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有無合法、聯徵 紀錄、是否為人頭戶,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 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 生人即「蔡鎮宇專員」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 輕鬆之方式達成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透過悖於常情之方式申辦貸款, 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見訴卷第143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 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 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20萬元=7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 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 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 形下,經過24個月(即2年)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 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超過半 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 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 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7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 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提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45頁) ,並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洗腎診所助 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 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 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1年12月1日所犯,且 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7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柳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柳碧霞佯稱:我是你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提領42萬5,000元,復於同日16時4分許提領7萬5,000元 2 涂張碧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涂張碧端佯稱:我是你外甥,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涂張碧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劉定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國佯稱:我是你兒子,因與他人有工資糾紛,需要一筆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定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李曼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曼英佯稱:我是你親家母,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被害人李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3-24

TPDM-112-訴-1601-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勳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LINE暱稱「Dolly向日葵」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4日某 時起,誘使陳仁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由「Dolly向日 葵」向陳仁義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仁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0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林柏勳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lly向日葵」 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面交款項。林柏勳於112年4月28日18時前 某時,自高鐵板橋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報酬現金1萬元,再於同 日18時許,至前揭面交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陳仁義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仁義而行使之,再向陳仁義收 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丟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S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S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4至5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A 卷第41、43頁)、存摺影本(A卷第60、63至6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紋採驗紀錄表(R卷第70至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06號指紋鑑定 書及採驗照片(R卷第82至91頁)、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R卷第93至101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附表二編號2、3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擔 任車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103至104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潘乘風」、「Dolly向日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S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時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提出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 取得,尚需繳納利息,認為被告和解條件不能接受之意見 (S卷第62至63頁);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S卷第47 至5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父親公司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S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提供其工作機1支、本 案工作證1個及本案收據1紙,已如前述,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扣案情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聯創 投資」印文、「洪宸佑」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前述沒收目的在 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故縱令無法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均附此說 明。至工作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業已丟棄(A卷第20 頁),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元,包含取款酬勞 與其北上取款之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明(R卷第12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宸佑)(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A卷第58頁下圖)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另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印文、偽造之「洪宸佑」簽名署押)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陳仁義提出)(R卷第84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 R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S卷

2025-03-24

TPDM-114-訴緝-6-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0樓運動用品店面(招牌為「NIKE」商標圖 樣),見該店將運動鞋擺置店門口處,店員未及注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竊取該店NI KE牌AIRJORDAN球鞋1雙(型號:DV0000000號),得手後即 離開該處,嗣該店店員發現有異告知店長,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兆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經審 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負責保管球鞋1雙取走而未支付款項之 情不諱,但稱:當天拿走鞋子,是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購買該 雙球鞋,且要到對面用餐所以才將球鞋拿過去,且之後我有 將球鞋歸還給店家云云,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當天下午1時許,店 員告知球鞋遭竊取,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陌生男子,到 店門口處,將擺放在店門口處的AIRJORDAN球鞋1雙拿了就 離開,該雙球鞋價值2760元,確認後即報警,之後警方查 到被告,有發現該雙球鞋,已將球鞋發還等語甚詳(第13 444號偵持查卷第21至23頁),復有該球鞋明細1張在卷可 按(同前偵查卷第38頁)。 (二)復觀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3時 23分45秒許,徒步行走至告訴人負責管理之店門口處觀看 放置門口處球鞋,於約47秒時即徒手拿起1雙球鞋觀看後 即於約53秒時步行離開,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第13444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如欲購買鞋類 商品,顯應進行試穿確認大小,是否符合個人腳型,才進 一步考慮是否購買,然被告不僅未試穿,逕自於數秒甚短 時間內即取走該鞋類商品,顯與一般購買鞋類商品之情迥 異。 (三)並參佐一般人至商店購買鞋類產品,除需進行試穿、確認 款式外,縱然尚猶豫是否購買,亦當告知店員予以保留之 類,當無逕自攜走商品之理,被告所陳顯與一般買賣常情 不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判處有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顯明知在未支付相關款項, 即任意取走商店販售之商品,即構成竊盜犯行,被告不畏 再起糾紛、誤會,猶仍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稱其上考慮是否購買而 取走本件鞋類1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須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顯不可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事後雖經查獲後歸還 告訴人,但對告訴人造成營業上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於警詢中到場 ,並由家人出面為其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球鞋1雙部分,業經為警查獲扣案 並由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故不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易-309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4 號、第39923號、第57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林宜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宜鈴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犯行,侵害數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簡字卷 第9頁),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67號   被   告 林宜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鈴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9月14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洪千婷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千婷聯絡 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洪千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 9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洪千婷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564 號)  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鍾大猷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大猷聯絡 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鍾大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巴黎香榭社區大廳 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因鍾大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9923號)  ㈢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乃綺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乃綺聯絡 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陳乃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 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外圍牆旁將40萬元款 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又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乃綺聯絡面交投資 款項事宜,致陳乃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9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門口,將30萬 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乃 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57367號)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鍾大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宜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要上網玩遊戲儲值用,但才剛辦當天就在路上遺失云云。 二 告訴人洪千婷、鍾大猷、陳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詐欺集團並使用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洪千婷等人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洪千婷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千婷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74-20250324-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緯明知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使用需經雙證件驗證而與個 人人別極為相關,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 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而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遭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旋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ARON」(下稱「ARON」)於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方聖學佯稱,急需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使用,並願 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28元之基準向方聖學換匯人民幣5 萬元,致方聖學陷於錯誤,委請同事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 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服飾店內,將新臺 幣21萬4000元交與「ARON」指派之財務人員。惟方聖學交付 款項後,發現「ARON」遲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其所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聖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庭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卷二第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聖學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21至12 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日法大字第11113756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 、111年12月27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516號函暨所附預付卡 申請書、112年9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所附本案門 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換卡紀錄、11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121 3967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儲值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至19、23至39、95至97、103、107頁、易卷二第27 至31、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聯繫進而詐欺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 使用,並因無法透過本案門號溯源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雖最 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審 訴卷第69、84頁、易卷二第43頁、易緝卷一第10頁),除未 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 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 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水電 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兩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二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4

TPDM-113-易緝-18-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2025-03-24

CHDM-114-訴-18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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