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3
號、第47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培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培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林志強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費,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
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26號
被 告 簡培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
點,將該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某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
於112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釣魚簡訊予林志強,佯以: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
,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林志強
因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釣魚簡訊所附連結,並按指示步驟
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授權碼及信用卡到期年月。該詐欺集
團取得林志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線上盜刷該信用卡儲值全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蔡瑞彬,另行通緝)申辦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0月31
日,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商品,致林志強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1萬6,316元。
嗣經林志強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發現其玉山銀行
信用卡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8日 ,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將預付卡借給尤弘昱(另為不起訴處分)的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1萬6, 316元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請。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告訴人之釣魚簡訊擷圖1張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發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 16號函件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1份。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刷卡消費11萬6,316 元。 6 全聯福利中心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會員之儲值紀錄及EC商域線上交易紀錄各1份。 1.該卡號會員留存之電話為同案被告蔡瑞彬申請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該卡號會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線上儲值及消費商品共11萬6,316元
二、核被告簡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報告意旨誤為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