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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2號 原 告 方旭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5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3段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寮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 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85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8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3855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法知悉是否 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流暢,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行車態樣,無任何遭變 造或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素無仇隙,亦無檢舉 獎勵,難認有何為求檢舉加以偽造或變造錄影而甘冒刑事偽 造文書罪嫌之強烈動機,難認前開錄影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 形或嫌疑。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07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51至59、65 至67、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 法知悉是否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等語。然 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檢舉人車輛即逐漸減速並停止在停止線前,系 爭車輛卻自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且直行 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 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連貫清晰, 且足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完整過程,未見變造 或修改之跡象,亦無任何片段取材之情事;⑵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何仇隙,致在無檢舉獎勵之誘因 下,仍存有偽造或變造錄影以求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動 機及舉動;⑶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揣測,即認前開錄影 經過變造或修改,則被告自得執連續採證照片,證明前開違 規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不能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352-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4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建國北路二段間、設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違規科技執法系 統偵測拍攝到原告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 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視前開採證照片後,認原告確有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 A7204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9月20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6日、7月9日為陳述、於 113年8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720487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辨識停止線, 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路口,無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 ,亦致原告無法反應。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以科技執法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僅須定期在網站上公布其取得證據資料地點或路段 即可,不以設立警示牌面為前提,況系爭路口前科技執法警 示牌面,無任何遭遮蔽物遮擋之情。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及113年7月31日及113年10月17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44966及1133055852及1133074736號函、 連續彩色採證照片、科技執法違規取締牌面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5至40、45至48、61至63、67至70、73至79 、91至9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雨天地濕致無法 辨識停止線,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即快速通過 路口,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 彩色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時,系爭路 口燈光號誌已處圓形紅燈狀態,且系爭路口地面停止線標示 清晰,未因雨天地濕致影響辨識,並有一台機車已停在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非但將車身伸越停止線,甚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從而,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主 觀責任條件,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科技執法設備警告標語,遭路樹遮擋,亦致原 告無法反應等語。然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 舉發,況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 形,除有須定期在網站公布其地點或路段之要求外,尚無須 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與取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 或低於速限違規行為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 發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644-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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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劉士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北 市警安交裁字A01K3A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0時3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在劃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 穿越忠孝東路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認其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1K3A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 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 於112年8月31日以北市警安交裁字A01K3A149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晚間與同學餐敘後,在大安路1段19巷路 旁等候計程車時,突遭歹徒謝○○以手勾頸阻止離去,施以強 暴妨害行動自由,原告奮力掙脫後,見對街有執勤員警,為 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繼續遭受侵害,始不得已違規橫越車道, 請求員警保護,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受處罰,然該員 警卻舉發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當日隨警至派出所,表明事實經過,提出妨害自由告 訴,並口頭請求員警撤銷舉發,嗣又請胞弟提出書面申述單 表明不服舉發,然被告竟置原告異議不論,仍就原告前開違 規行為,逕為裁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路口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於系爭時間行至系爭路段,在 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即由北往南穿越忠孝東路多車道及中央安全島,確有「行 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依前開錄影畫面顯示及舉發員警表示,原告逕自穿越車道及 橫跨中央安全島時,有諸多車輛持續行經系爭路段車道,原 告違規行為,易影響行車安全致生交通事故,且期間未見其 身後有任何可疑人士追趕,無所稱緊急危難情事,自應舉發 及處罰。況原告於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表示:其當日係在大 安路1段19巷口處遭人勾頸妨害自由後,在該處掙脫及搭乘 計程車離去等語,可徵其已從所稱遭妨害自由地點乘車離去 ,嗣始在相距數個巷道外的系爭路段為前開違規行為,益徵 其為違規行為時,尚無所稱緊急危難情事,自不得依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減免處罰。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自路口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決書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13、17、103至106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行至系爭路段時,確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 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車道,而有「行人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行走在道路,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車道,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繼續遭受侵害,始不得 已違規橫越車道,請求員警保護,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不受處罰,然該員警卻舉發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亦置原 告異議不論逕為裁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於系爭時間 在系爭路段為前開違規行為時,未存有其所稱遭妨害自由或 其他緊急危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復無相關 證據,可徵原告在所稱大安路1段19巷口,確有遭一同餐敘 者謝○○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情形;況謝○○所涉妨害自由案件 ,業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且原告該案警詢時復自陳:其在大安路1 段19巷口即已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路段為前開 違規行為,乃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自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或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減免處罰問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告處分違法等語,自非 可採。 ㈢基上,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時,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 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 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5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168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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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1月26日 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網路平台 上「店名為000000h000000小店、帳號為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號)之賣家,在該平台網頁上販售標稱為「吡虫啉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下稱系爭農藥),並檢 附該販售網頁網址、其自前開網頁所購買系爭農藥、購買及 寄送證明等件(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彰化縣政府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供系爭帳號資料後,查得系爭帳號登記人為黃○○(下稱黃 君),遂以黃君戶籍地位在嘉義市為由,移由嘉義市政府辦 理;嘉義市政府函請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檢驗原告所檢附系爭農藥,結果顯示系爭農藥含有現行登 記農藥有效成分「益達胺」,乃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成 品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遂以 黃君戶籍地位在桃園市為由,移由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市 政府通知黃君到案陳述,經黃君到案表示其未申辦系爭帳戶 等語後,遂移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黃君係在不知情下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 爭帳號並販賣系爭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日以相同 案號併辦意旨書,就張○○(下稱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 被作為系爭帳號認證門號行為,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 分,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所起訴詐 欺罪嫌效力範圍內,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在111年度易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  ㈣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 ,表示系爭檢舉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依 修正前(即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前、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 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首次發 給獎金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等語,並檢附前開併辦意 旨書(下稱系爭申請案)。  ㈤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防檢三字第1121489335號函,表示黃 君涉犯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部分 ,雖經該檢察官函請桃園地院併與審理,惟與實施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明知販賣偽農藥罪構成要件正犯有 別,系爭申請案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不發給獎金(下稱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3年1月26日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1 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 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或協助人應給予獎勵。修 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及第8條規定,只須符合「因 檢舉而破獲偽農藥」及「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獎金,未 以構成「正犯」作為獎勵條件。  ㈡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書,既執自系爭農藥鑑定所得「農藥實 體檢驗報告」,作為其起訴所憑證據,可徵檢察官係因系爭 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 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被告應發給獎金。  ㈢被告認破獲張君與系爭檢舉案無直接關聯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被告認僅查得起訴張君構成幫助犯即不符獎勵要件等語 ,亦與法令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發給獎金,自有違法 ,應予撤銷。  ㈣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發給獎金最低額 為10萬元,依第8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即應發給前開獎金2 分之1,故應發給獎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獎金最低額10萬 元x1/2=5萬元),故被告應作成發給獎金5萬元處分。  ㈤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給予檢舉獎勵並授權訂定檢舉獎勵 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亦即,透過獎勵 提供相關線索致偵破緝獲非法農藥者,阻止違法行為繼續發 生,迅速沒入銷燬前開非法農藥,使其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 通危害,以迅速消滅非法農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規定,因檢舉而破獲非法農藥者,應依所檢舉不法行為類型 及非法農藥類型,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可知,是否得依 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發給檢舉人檢舉獎金,自須視 檢舉人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構成要件而定,即應視被檢舉行為人是否有構成明知為偽 農藥卻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等罪嫌之「正犯」而 定。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須提供被檢舉 人涉嫌非法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可知,檢舉人所提 供具體事證資料,須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不易察覺的案情 ,聯合檢警機關偵破緝獲違法案件及消滅非法農藥,方能迅 速消滅非法農藥。  ㈡系爭帳號登記人黃君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帳號認證手機門號提供者 張君係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未實施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 行為,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正犯, 況原告在系爭檢舉案中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係任何人在網路 上均得瀏覽取得之資訊,非不易察覺之資料,且迄今亦未因 而破獲實際販售偽農藥者及任何偽農藥,實無助於使非法農 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達成迅速消滅非法農藥目的 ,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發給獎金,於法有據,且未牴觸農藥 管理法第43條規定。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⒉中央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檢舉獎 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 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 金10萬元至20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 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 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 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 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 人2分之1獎金。」  ⑸自前開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因檢舉而破獲零售販賣偽農藥者,應發給獎金 10萬元至20萬元;惟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始得認屬破獲,並發給前開 獎金2分之1為度,倘未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者(例如經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即難謂屬破獲,不符合前開檢舉獎勵辦 法規定獎勵要件,不得發給獎金。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 157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爭訟概要欄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頁; ㈡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至13頁;㈢所示事實,見原處分 卷第15至26頁;㈣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4頁;㈤所示事實 ,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㈥所示事實,見原處分卷第31至3 2、54至63頁、訴願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關於張君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致被他人作為系爭帳號 認證門號乙節,雖因疑似涉犯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曾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 併辦意旨書,認在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 所起訴詐欺罪嫌效力範圍內,而函請桃園地院在111年度易 字第000號詐欺案件中併與審理,惟嗣經桃園地院以前開案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認不 在前開起訴詐欺案件效力範圍內,於判決書退併辦欄中表明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相關證據 可證張君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系爭農藥的不確定故意,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販賣偽農藥罪嫌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復有前開併案 意旨書、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161 至209頁),同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系爭檢舉案而查獲之黃君及張君,均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其等係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有因系爭檢舉案而查 獲其他人或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或 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因系爭檢舉案而破獲偽農藥(即系爭 檢舉案所檢舉販賣偽農藥),自難認系爭申請案已符合修正 前檢舉獎勵辦法依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或第3項所 定獎勵要件。則原告主張自前開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已 係因系爭檢舉案所提供具體資料,而起訴張君涉犯幫助販賣 偽農藥罪嫌,系爭申請案已符合獎勵要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處分決定不 發給獎金,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 成發給檢舉獎金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3-簡-61-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KAV049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附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港)」之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 港區過磅單),卻載運砂石土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5 2分許,行駛在港區外的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道路(下 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手寫誤 載為車廂)」之違規行為,以第KAV0499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 月1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2年6月29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9 9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若係所使用專用車「廂」不合規定,僅得處罰鍰4萬 元,若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始得處罰鍰6萬元; 監理站驗車時,有區分砂石專用車及一般車輛,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區分車廂及車輛,可認砂石專用車 為車廂,一般車輛為車輛。  ㈡原告名下A車,固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 運非港區物品,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 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行為,僅得裁處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進而裁處罰鍰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  ㈢爰聲明: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裝載砂 石土方,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卻無法出具出港證明文件 ,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㈡B車為半拖車而屬車輛,且違規事實係A車附掛B車而裝載砂石 土方,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其車廂不符合法規問 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 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 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 造或改裝業者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 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 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 ...」、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 、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前開 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  ⑴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⑵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 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2.其他砂石專用 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所得之數值為 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 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 框顏色符合......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 除外)。......。」  ⑶第3點:「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 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 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⑷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 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 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 ,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 以資識別。」  ⑸第5點:「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 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⒋前開安全規則規定,乃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 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事項,所訂之細節性規範,符合 前開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作 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訂之違規行為,包括「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等 二種態樣。前者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態樣,除包 括「未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外,亦包括「未依規定 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在內;至後者所稱「其車廂未 合規定或變更」態樣,則指所使用車輛的車廂,有未符合法 規要求或變更情形而言。  ⒍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附件二十 二第5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在 自港區駛出且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一般道路上,該等車輛若非自港區駛出或未能出具港區過 磅單,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屬違反該等車 輛關於裝載及行駛等使用用途規定,自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所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若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⒏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0695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B車行駛執照、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55至57、63至68、71至73、 77至79、87至8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 ,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 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 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砂石專用車屬「車廂」,其所有A車附掛經登檢 「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運非港區物品,行經非港區系 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處 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再憑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為6 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等語。然而,⒈自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1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 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 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 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 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知, 所謂「車輛」,不以汽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限,尚 包括非屬汽車的其他車輛(例如第9款所稱本身無動力之車 輛)在內;「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為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既屬汽車,自屬車輛,「半拖車」乃前端 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為本身無動力之車輛,雖非汽車,仍 屬車輛。⒉原告所有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半拖車B車,非自 港區駛出(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 在港區外系爭路段,確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非「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之 違規行為。⒊至舉發通知單中記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港斗-未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而非舉發 「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⒊從而,被告本其職權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後,認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逸脫舉發違規事實範 圍,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 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已構 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 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1

TPTA-112-交-23-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 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 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 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 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 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 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 ,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 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 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 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 ,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 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 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 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 ,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 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 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 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 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 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 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 、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 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 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 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 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 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 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 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 ;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 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 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 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 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 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 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 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 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 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 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 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 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 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 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 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 )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 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 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 :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 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 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 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 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 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 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 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 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 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 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 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 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 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 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 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 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 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 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 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 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773-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蘇莎涵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22-AFV39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100巷11弄與同路100巷5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 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造成系爭路口車 流阻塞之情況,遂揮舞指揮棒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開,原告 見聞後,未聽從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繼續停在該處等待該 停車場出現空位,員警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配合 舉發違規行為,原告見聞後,仍不聽從指示配合稽查,致員 警無法當場查證身分、舉發違規行為,員警始認其有「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29日 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90104、AFV39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3月1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9日)。原告不 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8日及3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5 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901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9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均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 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有甲違規行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 不應舉發。原告經員警指揮後,已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內,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停車,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且無 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情況,員警應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等待進入停車 場,已構成甲違規行為,且妨害系爭路口車輛通行。員警一 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指揮及勸導其立即離去,原告 卻不服從員警指揮及勸導,執意持續停在該處,等待進入停 車場,嗣員警一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當場舉發違 規行為,原告仍不服從警察指揮,執意拒絕出示證件,甚逕 自離去,已構成乙違規行為,且致員警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或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項)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 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 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 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車輛,即屬發現前開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依前開規定攔停車輛 、查證駕駛人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  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 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之權限 ,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 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⒏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 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有經交通勤 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縱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態樣,警察機關仍得於依 職權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為職權 舉發。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 月1日及4月6日及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222及1 123031837及112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 、自該錄影所擷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員警與原告間對話譯 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原告陳述書、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 卷第29至31、35至37、61至63、65至76、81、87至123、129 、133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在案( 見本院卷第130至157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原有許多訴外人駕駛車輛,依序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排 隊進入該停車場,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舉發機關員警見 狀遂指揮前開車輛立即離去,前開車輛均依員警指揮立即離 去;⑵原告隨駕駛系爭車輛,以第一順位之姿停放至系爭路 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 場,非但佔取前開車輛服從員警指揮勸導離去之便宜,且再 度導致系爭路口發生車流阻塞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指揮原告 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未聽從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詳如 後述);⑶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 為,且危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非微,並於員警指揮立即離去後 ,仍未聽從指揮立即離去,顯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自與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所示情形未符 ,員警決定舉發原告甲違規行為,未違反處理細則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情形。  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作出甲違規行為,再度導致系爭路 口車流阻塞,遂走到系爭車輛前座車窗旁,對駕駛人原告揮 動交通指揮棒,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竟未依員 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 空位;⑵員警遂再次對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二度明確指揮 其立即駕車離去,原告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 停在該處,並開啟車窗以手勢示意其欲進入該停車場;⑶現 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揮內容之情狀,可 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揮內容,卻出於欲等待前開停車場出 現空格的動機,執意不服從員警之指揮;⑷足見原告確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⒋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隨以表示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 、請原告離開等語,再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 雖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然在極貼員警身軀情形 下右轉至該停車場停車入口處,員警見狀遂持交通指揮棒連 敲系爭車輛車窗,接續表示系爭車輛輾到員警的腳等語,並 手執掌電機,多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 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 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 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 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⑵員警見該停車場出現一個空位 ,遂表示原告先駕車進入停車、再至入口處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等語,而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 思,惟原告除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外,未見其依員警 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 ;⑶員警未見原告返回該入口處,遂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 見系爭車輛已停妥在停車格內,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再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 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 ,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揚言 其欲提告員警敲打玻璃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甚突然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移動 ;⑷員警見狀隨即喝令停下系爭車輛等語,而明確表示攔停 系爭車輛意思,惟原告竟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停車 場出口處(即入口處);⑸員警見狀隨即步行跟隨到該出口 處,表示原告已違規、會製單舉發違規、不要停在該出口處 擋住他車進出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明白表示欲舉 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尋找停車位 停放車輛後,未再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⑹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 、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示內 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身分、 當場製單舉發甲乙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⑷ 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 規行為及故意,甚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駕駛汽車 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員警舉發原 告甲乙違規行為,核屬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甲違 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 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 告罰鍰300元、900元,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 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二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 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548-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徐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 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竟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賀○○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私立春秋墓園」(嗣於109年7月6日變更名稱為「龍陵紀念墓園」)內之0區00排00號墓地(墓地面積為10.5坪;下稱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春秋墓園墓穴憑證與賀○○(下稱系爭墓穴憑證)。  ㈡嗣賀○○欲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墓地下葬其父親,遂於112年9月5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該所認該案疑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移送被告妥處,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確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遂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1939號違反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件程序標的),並勒令停止繼續從事殯葬設施販售行為(非本件程序標的)。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 3年1月2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 處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實係代理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為之,故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有誤。  ㈡因內政部民政司官網曾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誤載為原告,致賀○○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春秋公司亦同意委由原告以個人名義代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或春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同時收取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生效,銷售行為於斯時即已終了,應自99年11月2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為裁罰,顯逾3年裁處權時效。  ㈣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系爭墓穴已完成施工,開始供賀○○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至賀○○於何時作前開使用,與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或履行無涉;賀○○於107年3月23日亦在系爭墓地埋葬其母親,作營建墓基下葬亡者使用;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未能獲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書立切結書,原告始在系爭會議中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表示往後倘有糾紛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執系爭切結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為「附條件之預約契約」、系爭切結書乃「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原告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而構成繼續犯或結果發生在後情形等語,顯屬無稽。  ㈤依殯葬條例第3條第2項第3款第2目、第25條第2項規定,埋葬 許可證明,係由中和區公所核發,且於僅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後即應核發,被告卻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理由,未予 核發埋葬許可,復召開系爭會議,通知無法律上義務的原告 與會及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此事實抗辯證明原告從事殯葬 設施經營業,此等行政作為,非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係違法取證。  ㈥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系爭墓地(殯葬設施)與賀○○(不特定消費者),乃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得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裁罰之。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出面簽訂,亦記載原告為出賣人,系 爭切結書復記載原告為出賣人,則原告自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對象無誤。  ㈢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公司亦未 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由春秋公 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 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春秋 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並受 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㈣原告雖係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惟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  ㈤依殯葬條例規定,埋葬許可證明,固係由各地區公所核發,且須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後核發,惟區公所核發埋許可證明時,不能僅憑申請人申請,即在不顧地主利益情形下,斷予核發埋葬許可,倘欲埋葬在私人公墓,自得要求申請人出具地主同意書。被告於112年9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與會,係在使相關人等藉此彼此磋商協調「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之解決方式,非在獲取原告違章行為的證據,況被告未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縱有要求原告亦得拒絕,被告未有違法取證情形。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記載申請人賀○○、使用人賀○○及賀○○○、核發人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7至58及60頁之契約及權證)。  ㈡賀○○母親賀○○○於107年2月13日過世,於107年3月23日13時安葬於系爭墓地(雙人墓穴之其一穴位)。賀○○父親賀○○於112年8月間過世,欲於112年9月19日安葬於系爭墓地(該雙人墓穴之另一穴位),中和區公所為辦理「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曾於112年8月11日上午至系爭墓地拍攝墓穴照片,惟未核發埋葬許可。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原私立春秋墓園進度說明及實質討論會後,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8998號函,訂於112年9月4日10時召開「賀○○申請埋葬父親許可事件會議」(即系爭會議),通知原告配合賀○○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與會,俾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之被告開會通知單、第87至89頁及訴願卷第53頁所示之賀○○母親死亡證明書、系爭墓地墓穴照片)。  ㈢原告與賀○○於112年9月4日參與系爭會議時,各自書立切結書,表示原告與賀○○於99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墓地等語,並切結倘往後與地主發生民事相關爭議或糾紛,概由立切結書者負責,與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無關等語,再由立切結書者、被告殯葬管理處各執一份。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重新申請埋葬許可,經中和區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區公所函、第14頁之賀○○切結書、訴願卷第59頁之張鑄切結書)。  ㈣賀○○於112年9月5日再向中和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後,該所於112年9月21日以新北中文字第1122251291號函檢附查報表,表示該案疑有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情形,移送被告妥處(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訴願卷第51至59頁之中和區公所函、處理違反殯葬條例案件查報表)。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0354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陳稱原告係受春秋公司委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方為系爭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而春秋有限公司自92年7月29日起即加入 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斯時尚無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 會存在),持續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備 查,未曾接獲被告要求停止販售墓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訴願卷第67至70頁之被告函、張鑄陳 述意見狀)。  ㈥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卻銷售殯葬設施與不特定消 費者,供營建墓基下葬亡者,確有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 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第3 9至40頁、原處分卷第5至8頁之被告處分書)。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113年1月24日以 台內法字第1120060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 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 罰鍰6萬元部分,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見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4頁、原處分卷第9至13頁、訴 願卷第3至6、102至107頁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  ㈧內政部民政司官網之喪葬設施資訊,曾記載私立春秋墓園負 責人為原告(93年2月4日下載瀏覽版本);臺北縣政府編印之 「生命禮儀資訊手冊」,登載私立春秋墓園管理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卷第49至50、56頁之網站、手冊)。  ㈨被告曾於100年4月27日以北府民生字第1000407841號函,通 知各區公所就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 勿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㈩關於「私立春秋墓園」之權利爭議:  ⒈訴外人林文森(於75年間死亡)於59年間申請設置「私立春 秋墓園」,臺北縣政府於59年8月14日以北府民三字第87847 號轉呈臺灣省政府核示,臺灣省政府於62年1月17日以府社 三字第6749號令核准設置,臺北縣政府於62年1月31日以北 府民一字地12738號令通知林文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 函令)。  ⒉「春秋企業有限公司」於61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於65年6月 4日更名為「春秋有限公司」(即春秋公司),於94年6月27 日起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見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40 至4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⒊春秋公司曾於78至80年間申請將私立春秋墓園負責人變更為 春秋公司,主張林文森僅係代表申請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之人 等語;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0年6月24日以八十北府社一字 第173380號函否准前開申請,表示私立春秋墓園係林文森申 請設置,墓園坐落土地亦登記為林文森等人所公同共有,春 秋公司未取得林文森繼承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等語 ;春秋公司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890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訴願卷第86至91頁之判決書)。  ⒋春秋公司曾持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等文件依殯葬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申請備查,主張其已取得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有經營管理私立春秋墓園權利等語;臺北縣政府下 轄民政局於99年4月7日以北民生字第0990142169號函,表示 其所持65年4月1日私立春秋墓園投資憑證,因土地所有權人 已變更登記,致持有「私立春秋墓園處分權」無法等同持有 「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權」,仍宜參照內政部94年4月12 日函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辦理,且為維護消 費者權益及善盡墓園管理責任,請儘速依現行「殯葬服務業 設立(經營)申請許可事項及應備文件」規定,得以「他業 公司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另以「申請新設殯葬設施經營 業公司」方式,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等語( 見訴願卷第46、92至94頁之投資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 惟春秋公司迄未依前開函旨及殯葬條例規定,取得殯葬設施 經營業備查。  ⒌被告曾於109年1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違反 殯葬條例案件處分書,認春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即銷售私立春秋墓園內殯葬 設施,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爰依殯葬條例第84條規定處春秋公司罰鍰6萬元(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之被告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究係原告或春 秋公司?  ㈡被告抗辯縱認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春秋 公司亦未經被告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 由春秋公司銷售系爭墓地,仍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而應受第84條規定處罰,原告既係春秋公司董事,執行職 務致春秋公司違法而應受罰,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應並受相同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仍無違法 等語,是否可採?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裁處權時效 究自何時起算?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墓穴坐落土地產權爭議為由,召開系爭會議 ,通知其與會,要求其出具系爭切結書,又執系爭切結書, 作為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或原處分未逾裁處權時效的證物, 係違法取證等語,是否可採?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否合法?是否 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殯葬條例:  ⑴第2條第1、13、1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 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  ⑵第22條第1項:「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 ,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  ⑶第42條:「(第1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2項)本條 例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殯葬場所開發 租售業及殯葬服務業,並已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者,視同取得前項許可。(第3項)殯葬禮儀服 務業於前2項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應持 原許可經營證明報請營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始得營業。但其設有營業處所營業者,並應加入該營 業處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 營業。(第4項)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第5項 )第1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 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並加入所在地之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 營業;其於原許可設立之直轄市、縣(市)外營業者,準用 前2項規定。(第6項)第1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立法理由:「為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 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應向所在 地之殯葬業務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 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俾利管理,並維持服務品質。」  ⑷第84條:「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 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⑸可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 殯葬設施經營業的經營項目;僅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設施經營 業之同業公會者,始得從事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即殯葬 設施之營業行為,若未經申請許可或加入公會等手續,逕行 從事經營前開營業行為,即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再者,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營殯 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係指行為人具有從事殯葬服務業之 營業意圖及事實而言;倘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銷 售殯葬設施之買賣契約,因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可獲取買 賣價金之營利,故該銷售行為之本身,即足彰顯其有從事經 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倘其未經申請經營許可, 即有前開行為,不論其是否有受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 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訴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內政部10 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107年5月3日台內民 字第1071101738號、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 號函意旨參照)。 ⒉行政罰法:  ⑴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已終了而未繼續,僅所致違規 狀態持續而未結束,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法務部99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 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 認定。  ⒉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 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已構成違反殯葬條例 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⑴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即於99年11月24日出面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並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地穴憑證與賀○○乙節,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原告及賀○○所各自出具切結書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59、71頁),原告復係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墓穴憑證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訴願卷第59、71頁)。足認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而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具有從事經營殯葬設施業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⑵至原告固主張其僅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等語。然而,⑴原告非但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甚以自己名義核發系爭墓穴憑證,且其亦自陳:賀○○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賀○○係本於與原告個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方與原告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而與代理或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尚難認原告係代理春秋公司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⑵原告既有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即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銷售系爭墓地之行為,不論其有無受春秋公司委託代銷殯葬設施,均構成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春秋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銷售殯葬設施之行為人,不能認原告為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人等語,均非可採。  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時,已逾裁處權時效:  ⑴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即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於99年12月28日即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已如前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2、3、5條,已載明賀○○於簽約時即付清價款,系爭墓地於墓穴建造完成時起,即供賀○○作永久使用等語,系爭墓穴憑證第2點,亦載明申購者已繳清費用,系爭墓地墓穴已施工完成,故發給憑證,供申請人執為永久憑證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系爭墓穴憑證等件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足認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前開違章行為致生違章結果,其違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及結果,於99年12月28日即已終了及發生,應自斯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⑵至被告固抗辯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屬「附條件之預約契約」,待賀○○於112年8月間申請在系爭墓地埋葬其父親時,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復於112年9月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憑證」,應認原告違章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且係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繼續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等語。然而,⑴前開違章行為之處罰,係在非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時點、賀○○埋葬亡者之時點,本無必然關聯;⑵況自系爭買賣契約書面及系爭墓穴憑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俾供遵循,全未表示將來須另訂本約俾供遵循,且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書面時即已成立生效,於原告核發系爭墓穴憑證時即經雙方履行,全未表示以何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該約效力發生或消滅之前提,足徵系爭買賣契約,顯非預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未附有條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賀○○欲申請埋葬其父親時始行生效,更難據此推論前開違章行為結果係發生於112年8月間;⑶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惟自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㈨㈩所示之事實,可知原告係受被告通知出席系爭會議及協助確認相關權利義務,始於112年9月4日出席系爭會議,於會中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認其於99年11月24日曾與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墓地的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係在核發生效憑證或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復無其他相關之事證,可徵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墓穴憑證與賀○○後,仍有持續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營業行為,自難認原告前開違章行為繼續至112年9月4日;⑷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應自112年9月4日起算裁處權時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處分為裁罰時,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服 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銷售殯葬設施之營業行為,而構成違 反殯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惟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時,已逾裁處權時效,尚非適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關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07

TPTA-113-簡-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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