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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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示申(原名賴靉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暨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示申(下稱被告)無前科, 因被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又被誘導為 本案行為,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押,已無從與詐欺集團人員聯 繫,無從湮滅證據、勾串證人。被告單獨扶養高齡85歲之母 親,母親身體欠安,須讓其安頓母親,始能安心執行。被告 因創業失敗及被詐騙,不知母親可否為其具保。為此,請求 撤銷原處分,如繼續羈押,則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 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且其手機業經扣押 。然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 :我有跟「副總」確認說違法的我不做,「副總」就說我們 有授權,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反駁,但我心裡還是毛毛的等語 ,足徵被告就涉案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疑。原處分已審酌 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嫌其他收水犯行,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另被告自稱因創業失敗及被詐欺 集團詐騙,而負債40萬元,是被告於家庭及外在經濟狀況未 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 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 ,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諭知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 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羈押之原因, 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至被告以上開家庭因 素聲請撤銷原處分,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 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 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 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 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押必要。且被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事務。則被告據此聲 請撤銷原處分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已說明 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柄煌提出新臺幣叄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羈押期間經深刻反省後,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被告 已登記結婚,育有1男(2歲)1女(5歲),並與母親同住,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與親人團聚,照顧家人,以盡孝 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 間,又本案業於113年12月3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 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 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52-202501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 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 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 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 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 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 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 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 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 、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 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 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 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 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 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 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 、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 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 ,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 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 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 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 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 ,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 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 。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 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 。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 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 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 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 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 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 、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 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 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 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 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 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 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 ,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 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 ,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 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 -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 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 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 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 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 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 ,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 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 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 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 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 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 ,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 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 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 、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 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 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 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 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 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 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 ,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 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 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 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 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 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 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 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 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 ,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 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 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 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 (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 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 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 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 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 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 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 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 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 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 ,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 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 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 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 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 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 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 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 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 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 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 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 ,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 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 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 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 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 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 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 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 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 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 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 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 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 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 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 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 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 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 (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 ,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 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 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 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 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 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 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 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 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 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 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 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 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 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 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 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 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 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 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 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 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 。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 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 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 ,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 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 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 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 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 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 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 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 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 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 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 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 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 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 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 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 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 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 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 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 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 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 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 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 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 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 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 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 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 。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 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 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 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 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 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 ,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 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 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 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 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 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 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 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 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 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 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 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 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 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 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 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 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 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 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 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 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 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 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 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 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 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 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 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 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 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 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其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9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 劉奕宏,向劉奕宏自稱為劉奕宏之子,並佯稱:因創建手機 行副業,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奕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 戶。鄭欽文隨即於112年5月3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上開劉奕宏遭詐欺款項中之 22萬元,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欽文(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1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6、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頁 )、告訴人與暱稱「世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未遂,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則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 查獲,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6頁),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得貸款之利益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幸未 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9,000 元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41-142頁);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2萬元尚未 遭提領,將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業已履 行完畢,復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緝卷第10頁 ),須撫養2名子女,1名尚在學,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查本案帳戶內之4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尚未移轉 或分配予其他共犯,此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 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4392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則得於本案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 屬當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領款(惟未遂)之行為因此獲有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1708-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70、39655、44552、452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84、498 5、49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愇渝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江愇渝明知其無意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向楊鈞雅佯稱欲就醫換藥云云,致楊 鈞雅陷於錯誤,楊鈞雅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 江愇渝,嗣經楊鈞雅要求江愇渝還款,江愇渝拒不還款,楊 鈞雅始悉受騙。  ㈡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見信鴻 公司負責人邱國睿所有之REDMI 5 手機1支(價值5,000元) 、零錢罐1瓶(內有10元硬幣100枚)置於桌上,便徒手竊取, 得手後離去。  ㈢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 行,向張呈輝表示欲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張呈輝並將A車鑰匙交與江愇渝,江愇渝竟將 A車侵占入己,遲未返還(業已發還A車由張呈輝領回)。  ㈣江愇渝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 0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地下道時因違規行駛汽車道為警攔查,並於113年6月 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所 涉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  ㈤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陳仲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上另有星 展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公司大門鑰匙1 把、套房鑰匙1把)臨時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車輛仍發 動中,竟趁隙竊取駕駛C車離去(C車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 仲維領回)。  ㈥江愇渝無支付油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加油站,並向傅璿庭表示欲加油,傅璿庭為 D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江愇渝未付款即離去。  ㈦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晚間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行 內,趁陳近菲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近菲置於桌上並欲為客 人維修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楊鈞雅、陳近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怡 慧、陳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呈輝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傅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愇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五第11-13頁反面、偵卷六第4-5頁、偵卷四第5-7頁 反面、偵卷一第33-35頁、第43-44頁反面、偵卷三第23-24 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100頁、第113-114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雅、告訴人邱國睿之告代吳怡慧、張呈輝、 陳仲維、傅璿庭、陳近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 5頁、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三第4-5頁、第14頁正反面、偵 卷五第5-10頁、偵卷六第6頁正反面、偵卷七第3-6頁),並 有附表編號1-7「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並施詐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 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就事實欄一㈦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 近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0元及事實欄一㈥所示價值100 元之95無鉛汽油,以及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分 別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㈦所示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遺失了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近菲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陳近菲亦得以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㈢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70號卷【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655號卷【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85號卷【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2號卷【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卷【偵卷七】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及卷宗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 2 事實欄一㈡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5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二第49頁正反面) 3 事實欄一㈢ 江愇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25頁) 4 事實欄一㈣ 江愇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四第11頁正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四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0)(偵卷四第10頁) 5 事實欄一㈤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14-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五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五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48342號鑑驗書(偵卷五第32頁正反面) 6 事實欄一㈥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六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10頁) 7 事實欄一㈦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七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七第10-12頁)

2024-12-31

PCDM-113-交訴-4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113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 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護送蘇美玉 至亞東紀念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玉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因病經法務部○○○○○○○○○○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情形,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經 診斷為發燒、確認新型流感A型病毒所致流行性感冒、支氣 管肺炎,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北女所衛 字第11361102840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 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999-2024123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均緩刑2年,復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允成、 林啓勝不實製作「解繳憑單」、「收支餘絀表」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 炘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諭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朱建群顯然知悉民國104年底時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未 完成,該年度解繳的是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組,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 製成本納決,而被告帥士炘亦知曉上情:  ⒈由被告朱建群所主持之晨報會議紀錄可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是202廠重點項目,被告朱建群無論是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採購或是自製均有相關科室人員向其報告採購或是自製進度 ,且若自製案順利完成產製亦會在晨會中報告,104年9月22 日晨報會議紀錄記載「目前33套自製部分,因購料獲料時程 較晚,預劃須於明年年初始可完成產製作業」,而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自製品係202廠於105年6月21日始完成產製。又104 年12月17日舉行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 稱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主持人為被告朱 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 年度『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自動滅火組』27套採購案已2 次開標未果,預劃於12月2日辦理第3次開標,請物供室及火 砲室先行檢討改採自製加工方式量產,以為備案,俾利物料 籌補及生產任務遂行;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且附 件記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在檢驗中、開標中 、履約中。由上述生產會議紀錄及晨報會議,可證被告朱建 群於104年12月17日已指示甲車滅火系統因採購流標多次, 後續規劃採以自製為主案因應,且未有相關單位告知自製自 動滅火系統已完成產製,該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附件亦 載明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仍有多項零件尚未採購完成,故被告 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 品尚未完成,該年度解繳之33套甲車滅火系統為外購品非自 製品。  ⒉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1月6日已知悉「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 1106)」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之納決係以外購成本納決。 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允成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啓勝於偵查中之 證述、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送自製材 料採購金額表(即原判決所稱購案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 )給林啓勝,該表顯示自製材料或未招標、或未檢驗,由上 述客觀證據可知,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朱建群知悉自 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有零件未購齊,根本無法完成自製,且既 然自製之滅火系統零組件尚未購入完成,也不會有該零件之 成本工令可參,若非被告朱建群指示帥士炘將甲車滅火系統 購案管制表提供給林啓勝參考,被告林啓勝也無法取得尚未 購入零件之成本,而以偽造文書方式透過領料、退料製作自 製品之成本工令,而此客觀證據亦與被告帥士炘於偵查中之 證述吻合。故被告朱建群知悉當年度要解繳之產品為外購之 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成本納 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被告帥士炘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朱建群沒有要求伊把自製品納 入決算,且不知道自製品尚未完成等語,應係維護被告朱建 群之詞,不足採信。  ⒊足徵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王允成、林啓勝(下稱被告朱建 群等4人)於案發時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並未完成,且 財務報表之所以有賸餘,可取得軍職人員分配獎金,係因以 甲車滅火系統之自製成本取代外購成本而來。故被告朱建群 等4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 營運績效獎金,自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朱建群等4人均明知解繳之產品為外購產品並非自製產 品,卻仍以自製產品之成本製作財務報表計算賸餘,此舉即 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202廠104年度之盈餘,目的是為了 達成被告朱建群指示之發放軍職人員的獎金。被告朱建群等 4人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以至於最後軍 職人員亦可取得獎金,被告朱建群等4人最終也領得因偽造 文書而發放之獎金,顯然其等操縱財務報表行為目的是獲得 發放獎金甚明,縱然此筆獎金非鉅額,亦難認其等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朱建群等4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違誤。  ㈢起訴書認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230.6元,係以被告林啓勝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中標註之庫存2套(製成品)之成本來做為外購品成本計算之基礎。然原審逕以林啓勝試算之多張「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表(A、B表)提供審計部計算,審計部回函表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故不具可用性。然審計部之回覆難認可採,且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5,230.6元,應直接請軍備局、202廠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此部分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引偵字第28901號一第407至419頁,主張「10 4年12月17日舉行之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紀錄, 主持人為被告朱建群,會議紀錄內之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應有誤會:  ⒈被告朱建群辯稱: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雖原定於104年12月1 7日召開,但已延後到105年1月21日召開。經本院依其聲請 向第202廠函詢結果,該廠函覆:「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議 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於105年1月21日召開,並作成會議紀 錄,有第202廠112年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澄復說明表、上開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一第413至485頁),故第202廠並未於104年12月17日召 開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該會議係於105年1月21日召開。  ⒉第202廠「105年產品生產整備會」與「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 會」係不同會議,此先敘明: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104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內之指( 裁)示事項第六點」(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415頁), 該頁其實係「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指(裁) 示事項分辦表」,表內載有「指(裁)示事項第六點」。 換言之,該分辦表內記載的是「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 」之指(裁)示事項,表內並記載各單位嗣就指(裁)示 事項之辦理情形。   ⑵經本院向第202廠函詢結果,可知該廠「104年第10次生產 製造會」係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由工務長即被告王允 成主持,被告朱建群並未參加該會議,此有第202廠112年 3月3日備二廠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澄復說明表、上 開會議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與會人員簽到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87至518頁)。  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於104年12月17日主持會議 之會議紀錄內指(裁)示事項第六點記載「考量105年度『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所需…另針對現有33套部分,請品保室管制 於12月17日前完成鑑測作業,俾年度解繳任務順遂」,應有 誤會。上訴意旨以此進而指:被告朱建群最遲於104年12月1 7日已知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未完成,無法完成自製 云云,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的產品為 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以自製 成本納決,來製作104年度財務報表計算202廠之賸餘等語, 尚非可採:  ⒈第202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係於104年4月8日完成,有 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 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85、88頁)。研發完成後,第202 廠於該年度已開始「自製」33套滅火系統,此有該廠前開函 文所附說明表可證。又依卷內資料,第202廠於104年6月獲 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此33套「外購」 品係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於104年12月22日繳交第20 9廠(原審卷六第88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由上以觀,第 202廠在104年11月6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61頁)中,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固係以 「外購」成本納決,但當時僅係「預估」,至於最終在年度 結束時將以「外購」品或「自製」品成本納決,尚未定案。  ⒉觀諸被告王允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拿11月6日的「 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即被告朱建群回報 ,被告朱建群看完以後表示: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 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賸餘等語,伊回稱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 機會,但伊並沒有講怎麼做,被告朱建群當時祇說「你再看 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或要求,未直接指示如何降低成本 的方法,是叫伊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後來被告林啓勝拿第2 份試算表即11月21日的「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見他字第3980號卷三第79頁)給伊,伊向廠長回報如果按 照伊的做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被告朱建群沒 有多做其他反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是 怎麼做的,祇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伊要離開前 ,被告朱建群有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 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可見被告朱建群辯稱其不知悉 王允成、林啓勝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降 低成本等語,並非無稽。  ⒊參酌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證述:因廠長即被告朱建群找 伊想瞭解甲滅自製成本,伊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 (見偵字第28901號卷一第89頁)概算後,回報被告朱建群 並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伊 不知道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 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那時被告朱建群一直希望讓大家 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 時,生產製造單位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 品出來,伊認為被告朱建群是希望工務中心能夠趕快生產製 造出來,包括甲車滅火系統。被告朱建群沒有要求伊做什麼 ,且伊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被告朱建群不可能要求 伊,因為伊沒辦法這樣做,甲車自動滅火組「自製」品實際 生產流程,伊真的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朱建群並未指示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之方式納決成本。  ⒋至證人即被告帥士炘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強烈提醒廠長朱 建群這會有觸法疑慮,因為要以實際解繳品項來做認列,因 為當時只有外購品項,要以外購品項認列解繳,但是廠長朱 建群還是叫伊配合以自製品項認列,作為104年結案解繳, 這樣才能降低成本提升廠内盈餘,以符合發放全廠人員足額 的績效獎金。伊有將成本比較表寄給主計室承辦人鄭豪,伊 請鄭豪再將成本比較表寄給工務中心承辦人林啓勝配合辦理 等語。但查:⑴依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 告朱建群並未要求帥士炘以自製成本納決;⑵在主計室預算 財務官鄭豪於104年11月1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當時,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年底前是否無法完成自製,未必為被告 帥士炘及朱建群所預知(依第202廠110年7月13日函覆原審 之說明表,係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 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 ,見原審卷六第88頁),故上訴意旨以「鄭豪於104年11月1 9日寄購案管制表給林啓勝」乙情,指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 述較為可採,謂:帥士炘於原審所述係維護朱建群之詞云云 ,尚非可取。上開帥士炘於偵查中之證述,實難遽採為不利 於被告朱建群等4人之認定。  ⒌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朱建群知悉104年度要解繳之 產品為外購之甲車滅火系統,卻仍要求被告帥士炘、王允成 以自製成本納決等語,並不可採。上訴意旨進而指:被告朱 建群等4人均知悉自製甲車滅火系統尚未完成,共同以偽造 文書方式,獲取本來無法取得之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成 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洵非有據。  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 已明知甲車滅火系統在年底前無法完成自製,即將解繳外購 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知悉王允成、林啓勝 係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降低成本,將不實退庫、領料 登載於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有共同施用詐術 之行為,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 被告朱建群等4人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創造104年12月盈餘,目 的是獲得營運績效獎金,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要不足採 。  ㈣上訴意旨另指:原審若認為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非291萬 5,230.6元,應直接請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202廠 主計室或是審計部計算本件104年底解繳之甲車滅火系統成 本,原審有漏未調查之處。此部分經本院向軍備局函詢結果 ,軍備局函覆:第202廠於104年底所解繳之產製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共35套)係以「自動減火組乙項(JD02002L186PE )」採購案獲得,本案採購單價為261萬9,600元等語,有軍 備局113年3月8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說明表 、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3、147至156 頁)。固已查知外購甲車滅火系統之成本,但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朱建群等4人有不法詐取營運績效獎金之意圖,即不 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部分,及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對被告朱建群 、帥士炘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群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王允成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帥士炘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啓勝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成、林啓勝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朱建群、帥士炘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允成自民國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 ,於下列時間擔任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工務中心(下 稱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推展生產及營運業務、統籌 工務中心管制組及催查組業務;林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 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於下列時間擔任工務中心管制組 士官長,負責第202廠工令管理、納決、年度賸餘評估、銷 貨收入成本管理、配合主計室會計月報編製及年度營運績效 獎金核算等業務,斯時2人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 緣第202廠工務中心就製成品成本之計算,係依據「FK軍品 生產整合管理系統」(下稱FK系統)歸結各產品工令成本後 ,由林啓勝編製各月「納決品項明細表」、「收入與成本結 構表」後,檢送予主計室彙整全廠成本及費用後編列各月份 會計月報;且林啓勝負責各產品工令管理,即要求下令員管 制工令,由下令員向生產單位確認生產狀況,原則上若產品 製作完成,則銷掉該工令(即銷令)以鎖住成本,並以此成 本做納決,以確保其提供予主計室資料不再變動。而第202 廠於104年11月間,已向惟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凱公司 )購買「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甲車滅火系統)次總成 即成件「自動滅火組」(下稱外購品),該廠亦同時自行製 造研發功能相同且成本較低之「戰甲車火源警監偵消系統」 (下稱自製品)。王允成及林啓勝均明知不得以自製品與外 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因第202廠廠長朱建群指示王允成研究甲 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降可能性,以增加當年度賸餘(朱建 群無罪,詳後述),王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指 示林啓勝以自製品成本納決,並經2人於104年11月21日討論 執行方法後,由林啓勝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547A)暨自 動滅火組(547B)(即自製品)產製行事曆」以管制自製品納 決時程,再由林啓勝以電話確認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自 動控制所(下稱自控所)、物料供應室(下稱物供室)等承 辦人配合時程辦理工令物料退庫、領料等事宜,由不知情之 精工所機械士林慧靜於104年12月1日,自FK系統列印「國軍 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單證證別:C2K)」 3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名稱:「自動滅火組」、「甲車自 動滅火系統總成」,19EA、1EA、15EA,共35套),並在承 辦人欄核章,經書面退庫流程,再由不知情之物供室(起訴 書誤載為精工所)雇員張敏瑱核章後,完成外購品35套退庫 程序,以此方式退掉外購品成本,惟實際上外購品35套並未 退庫;另由不知情之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104年12月10日, 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領料) (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統總成、外購品工 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名稱:「動力 艙偵溫線」,18EA、15EA,共33套),並在承辦人欄核章, 經書面領料流程,再由不知情之張敏瑱核章,即將原退庫「 自動滅火組」中之「動力艙偵溫線」共33套重新領料,以替 換尚未完工自製品中之溫度感應器,惟實際上並未領料;另 由不知情之張敏瑱自FK系統列印「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 8R-1A表(領料)(單識證別:C3D)」2張(即甲車滅火系 統總成、外購品工令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名稱:「控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 ),18EA、15EA,共33套),經書面領料流程辦理領料;另 由不詳之自控所承辦人於104年12月1日、2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工令之自製品材料退回物料庫,而林啓勝 以上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經由FK系統歸結自製品成本後 納決,以此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編製於「104 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後(起訴書略載「納決品項表」、「收入與成本 結構表」,均予更正;至起訴書認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 單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送予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據此彙整全廠收入及成本,送由不知情主計室主任帥 士炘核定(帥士炘無罪,詳後述),認列至104年12月份會 計月報所附「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202責任中 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起訴書略載為「會 計月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並提出於生製 中心轉呈軍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效獎金之正確性(至起訴書認為 :認列至會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部分,被告朱建群、帥 士炘無罪;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王允 成自74年8月16日入伍服役,至107年7月14日退伍;被告林 啓勝自89年8月1日入伍服役,至110年5月10日退伍,其等於 本案發生時(104年11月至12月間)均具軍人身分,此有國 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2日全後動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部分,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則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且本院有審判權。 貳、被告王允成、林啓勝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下 列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6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成(見他卷二第159至176頁、 他卷二第425至430頁、他卷三第3至6頁、他卷二第217至257 頁、他卷四第7至11頁、偵卷二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七第3 66頁)、林啓勝(他卷一第165至175頁、他卷二第33至42頁 、他卷三第37至55頁、他卷四第69至75頁、他卷四第79至82 頁、他卷四第263至265頁、偵卷二第99至123頁、本院卷七 第366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政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一第22頁)、證人即202廠設施供應中心主任徐 福臨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一第99至103頁)、證人即202廠 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吳宗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二 第119至129、149至152頁、他卷四第264頁)、證人鄭豪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他卷二第357至361頁、他卷三第 133至148頁、他卷四第19至36、63至65頁、本院卷四第402 至420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中校所長江輝雄於調詢中證 述(見他卷三第235至244頁、他卷四第251至253頁、偵卷二 第209至211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製造士林靜慧於調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三第255至271頁、他卷四第251至253 頁)、證人即202廠精工所尉官張哲銘於調詢中證述(見他 卷三第325至329頁)、證人張敏瑱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三 第301至305頁)、證人即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387至401頁)、證人即202廠品保室主任呂志 偉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61至71頁)、證人即108年3月 後擔任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2至86 頁)、證人即工務中心管制組組長林大維於調詢中證述(見 他卷二第368至371頁)、證人即工務中心雇員邱秀英於調詢 中證述(見他卷二第384至385、389至390頁)、證人即工務 中心機工士林鉦育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二第410至412頁) 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朱建群(見他卷二第311至332頁、他 卷四第221至231頁、他卷二第339至349頁)、帥士炘(他一 卷第127至138頁、他卷二第265至274頁、他二卷第287至301 頁、偵二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四第291至323頁)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鄭豪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 所附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 、庫存異動檔列表(見他卷二第49至67頁)、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547A)暨自動滅火組(547B)產製行事曆(見他卷二第69 頁)、「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C1348R-1A表(退庫)」2張( 見他卷三第317至321頁)、「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 (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 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7頁)、104年度12月 份會計月報所附「202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見他卷四第56頁、本院卷六第23至25、285至286 、4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允成係第202廠工務中心上校工 務長,其下屬林啓勝則係工務中心管制組士官長,其等為 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以上 開方式將不實自製品成本金額,登載於工務中心所編製「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即屬對其等職務上掌管事項所登載之公 文書,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同法第213條所稱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王允成、林啓勝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慧靜、張敏瑱、張哲銘、鄭豪等 人登載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分別 係工務中心工務長、士官長,竟未依規定如實納決成本, 而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登載於「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軍備局核定營運績效獎金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七第413、421頁),暨被告王允成自陳碩 士畢業,現在回任第202廠擔任聘雇人員,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啓勝自陳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程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七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念及被告2人長期服務軍旅,先前任職期間均表現 良好,本件為遂行長官交辦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之任務,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被告朱建群、帥士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王允成、林啓勝):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朱建群係第202廠少將廠長(自71年8 月9日入伍服役至110年4月1日退伍),負責綜理廠務;王允 成係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帥士炘係第 202廠主計室上校主任(自78年8月21日入伍服役至105年12 月1日退伍),負責統籌主計室所有業務;林啓勝則係工務 中心管制組士官長,負責業務如前所述,渠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係國防部為提供國軍生產及服務工作 ,依預算法設置之特種基金,主要營運項目包含「生產」、 「醫療」、「服務」、「福利及文教」、「軍人儲蓄」及「 副供」等6個事業,責成軍備局、軍醫局、主計局、政治作 戰局及後勤參謀次長室等相關單位設立事業附屬單位,基金 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為各事業附屬單位營運之收入及支出,第 202廠即係軍備局設立生產事業之附屬單位之一,需獨立編 製預算,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可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 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及「國軍生產 及服務作業基金第二O二責任中心營運績效獎金發放施行程 序」規定,以年度賸餘計算及呈報營運績效獎金〈計算公式 :本期賸餘x72%x生產績效(%)〉,經軍備局核定支給額度 後,即可自基金發放營運績效獎金予全廠軍職人員及雇員。 其呈報流程係由第202廠工務中心於每月計算當月賸餘及獎 金數額後呈報生製中心,生製中心統計所屬各廠(含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等)當月賸餘及獎金數額後呈報軍備 局,終由軍備局核定各廠每月獎金支給數額,每月支給數額 累計至12月結束即為第202廠當年度總獎金,營運績效獎金 之配當,需優先滿足基金評價聘僱人員4個月績效獎金後, 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績效獎金,且每人總支領上限以雇員不超 過6個月薪給、軍職人員不超過4個月薪給為限。個人分配之 獎金分別在隔年度的年初以「三節績效獎金(佔50%)」名 義、年中(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剩餘款項) 以「期末績效獎金(佔40%)」名義發放,另有「統籌管理 獎金(佔10%)」由第202廠廠長權責運用,可對特殊有功人 員不定時發給。依前揭規定,第202廠係以當年度賸餘作為 基數計算年度營運績效獎金,提高銷貨收入或降低生產成本 均可拉高本期賸餘,進而影響營運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合 先敘明。㈡緣104年間朱建群因第202廠當年度預估賸餘不如 預期,累計至10月賸餘新臺幣(下同)1,483萬6,915元,累 計至11月賸餘4,639萬2,420元,致所呈報之營運績效獎金尚 未滿足分配予軍職人員之條件,僅達成發放聘僱人員4個月 績效獎金門檻,乃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指 示工務中心工務長王允成將104年度賸餘目標設定至2億1,00 0萬元,並要求工務中心過濾當時廠內可提前製繳產品,王 允成遂於104年11月6日指示林啓勝將第202廠責任產品「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納入當年度餘絀預估,並得知納入後 可增列賸餘1,719萬4,599元,加上12月份原計畫解繳之銷貨 收入,當年度賸餘可達1億3,443萬8,098元,獎金提列數7,7 39萬9,227元,已滿足發放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條件, 然仍未達朱建群設定之目標,朱建群因親自督導第202廠責 任產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開發自製案(即自製品),知 悉自製品成本較低廉,若以自製品成本計算銷貨收入,可提 高當年度賸餘並進而增加全廠營運績效獎金核發數,乃於10 4年11月間某日,在廠長辦公室內,向主計室主任帥士炘表 示,希望當年度能發出足額之營運績效獎金,要求主計室試 算比較當時以選擇性招標向惟凱公司採購之「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成件「自動滅火組」(即外購品)與自製品之成本差 異,經帥士炘提醒朱建群,自製品尚未成功研發,實際上無 法製繳,若逕行以自製品成本認列,恐有觸法之虞,惟朱建 群仍執意要求帥士炘計算自製品成本,提供工務中心核算年 度賸餘,帥士炘不敢違拗,遂指示不知情之主計室預算財務 官鄭豪,以自製品成本估算解繳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 可增列之預估賸餘及獎金數額,並命鄭豪提供由其製作之自 製材料預估採購成本表(名稱應為「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 管制表」,下稱購案管制表),交由林啓勝依該自製材料成 本,先後以自製外購單位加總平均法、自製外購總數加總法 、調整工時數等方法計算出不同估算值,並將估算表寄予王 允成,確認調整成本虛增之賸餘可達成朱建群設定之可發放 足額營運績效獎金目標後,王允成即將相關計算結果送呈朱 建群。詎料朱建群直接督管自製研發進度,與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均明知相關自製料件或未招標採購、或未完成檢 驗,斯時自製產品根本尚未研發成功,當時外購品庫存品係 經包裝檢驗程序後即行解繳,根本尚無製繳自製品,竟共同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建群指示王允成依林啓勝前揭調帳估算 結果辦理作帳事宜,遂由吳宗釗(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核決簽發工務中心通知事項單,再由林啓 勝電話協調化材製造室所屬精工所、物供室等單位配合辦理 帳面調帳及解繳事宜,先由精工所不知情之林慧靜於104年1 2月1日,在第202廠FK系統外購品工令(工令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帳面」上,將外購成件 「自動滅火組」辦理退庫(代號:C2K),再由精工所不知 情之張敏瑱於104年12月10日,將「動力艙偵溫線」及「控 制電磁閥做動鋼瓶組(即感應線圈致動器)」等自製材料辦 理領料(代號:C3D),意即將外購工令之製成材料置換為 自製材料,俾使林啓勝得以FK系統不實產出之「自製成本」 辦理納決,其所謂領料、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 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第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第209廠);再由物供室不知情 之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送由不知情之鄭豪於12月底依林啓勝不實製作 之納決品項表、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名稱應為「10 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 構比較表」)及解繳憑單,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 報之「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及「收支餘絀表」,從 而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 萬5,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遂以上開詐術使軍備局核算獎金人 員誤信202廠營運績效為帳面上虛偽之數字,陷於錯誤而核 給高額獎金,總計詐領「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營運績 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因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 炘、林啓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朱建群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等犯行,辯稱:第202廠 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中高階幹部共50餘位,營運方式採 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基金共約100億元,以基金循環方式 營運,依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基金營運依企 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標,追求合理盈 餘而非最大利益,故104年度主計室核算營運目標及賸餘時 亦合乎會計原則。我於103年1月1日接任第202廠廠長,惟凱 公司外購品報價一直漲到28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而決定採 國防自主,並於任內自製滅火組乙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 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檢察官 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的目的, 是要去貪瀆高額獎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380頁),其辯護人辯以:㈠朱建群是科技軍官,專長在 科技方面不熟悉會計制度,第202廠當時有956位成員,廠長 尚設置2位副廠長,依分層負責而言,廠長掌管策略制訂、 對外溝通協調及決策,生產製造事務是由副廠長張繼光負責 ,朱建群對林啓勝於104年間將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與外購 品成本對調乙事不可能知情,亦非共犯。依國防部軍備局11 0年3月16日回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總計差額僅43萬9,395 元,如除以956人,每人獎金為460元,因軍官俸給較高而乘 以2至3倍,則朱建群獎金只增加1000至1500元,與朱建群退 休金約2,000至3,000萬元相比,朱建群沒有動機為增加1000 元或1500元,甚至10萬元獎金而去貪污,朱建群亦不可能為 增加獎金27,887,529元而為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乙事。㈡起 訴書認定朱建群指示王允成就104年賸餘提高至2億1千萬元 目標,此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業經王允成於調詢中否認 ,是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動機並無依據。㈢ 起訴書認定朱建群向帥士炘指示估算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品成 本,估算結果認為以自製品解繳而增加賸餘可達到足額獎金 之目標,故指示帥士炘做這樣錯帳的模式,但生產成本業管 事項,在202廠是工務中心而非主計室,廠長不會將工務中 心業管事項去指示主計室主任帥士炘做估算,是起訴書如此 推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綜合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七第7至255頁)及簡報檔案(見 本院卷七第391至406頁)可稽;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 勝雖於偵查及本院承認本件犯行,惟被告3人之自白不得作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查 明本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之區別在於: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 無權製作而擅自製作。從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 ,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 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 言。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 是公務員於其主管或監督(職掌)之事務範圍內所製作之 文書,即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應據實登載,以維 公文書之信用性。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公務員,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 載,固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 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允成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11月下旬,朱建群廠長 直接找我到辦公室回報104年度預估的生產賸餘狀況,我 請承辦人林啓勝製作一張試算表,包含甲車滅火系統的賸 餘情形,當時是以外購成本來納決試算,當次朱建群提到 賸餘偏低,詢問是否能夠降低成本,我回稱如果有自製品 可能用平衡的方式來降低成本,所以朱建群叫我回去檢討 看看怎麼做平衡。回去後,我想起可以用「在製品」入庫 方式,因為庫房採「平均移動法」,即先後批不同償金的 料件進入庫房後,庫房會自動把數量、總額及總進價加以 平均,那時想用外購品跟自製品,利用這樣機制來平均, 把總成本拉低,於是我找林啓勝說明此一作法,執行方式 也告訴他,我請他針對外購品去找惟凱採購案在報價時, 有針對不同部件,約6、7個分別報價,再對照自製品工令 結構,把相同部件找出來,確認相同部件為一樣料號後, 以在製品退庫方式試算同時評估是否可行,再請他做一份 試算表,我在朱建群前次交辦後4、5天拿這張試算表向他 回報,如果可行的話,最佳狀況可以達到這樣的賸餘,當 時朱建群看到這個試算表後,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只說就 先這樣做,在我要離開他辦公室之前,他有交辦「惟凱的 就用惟凱的交,自製就用自製的交」,我的理解是這只是 納決作業去調整賸餘,不牽涉實際解繳等語(見他卷三第 8至9頁)。   ㈢證人王允成於本院亦證述:於11月6日之後,約7或8日,我 有拿「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 報,截至10月份工務中心預估生產營運狀況大概這樣子, 因該表有甲車滅火系統單獨列一項,當時廠長看完以後反 應說,甲車滅火系統的成本有沒有可能再做調整增加一點 賸餘,當時我接話說假如有自製件可能有機會,但怎麼做 我並沒有講,廠長只說「你再看看」,沒有其他特別指示 或要求。廠長當時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降低甲車滅火系統 成本的方法,是叫我去想想看有沒有辦法,所以在11月21 日後,林啓勝拿第2份試算表即「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 收支表(1121)」給我時,我向廠長回報如果按照我的做 法,最佳狀況大概會到這樣的水準,廠長沒有多做其他反 應,也沒有多問為什麼可以達到,或多瞭解我是怎麼做的 ,只有點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我要離開前廠長有 講一句:「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 不要混」,我對那句話的理解是因為要交35套,而只有惟 凱有35套,自製的只有33套,我也只能交惟凱的,所以我 實際是交惟凱的,因為我要去混同作業,就要單獨去做帳 務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見他卷三第61頁) 、「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見他卷三 第79頁)附卷可佐。由上可知,朱建群第一次僅向王允成 指示甲車滅火系統成本有無調整可能性以增加賸餘,並未 具體指示降低成本之法方,王允成以林啓勝製作「第202 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 最佳狀況賸餘金額後,朱建群並未詢問王允成具體作法為 何,只點頭說「好,那就先這樣」,並指示「惟凱的就用 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等語。足見朱 建群並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係以前揭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而降低成本,遑論朱建群明知王允成、林啓勝以上 開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後,將自製品 成本登載於「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 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之情事,故難認朱建群有何 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㈣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⒈本廠研發自製自動滅火系統 於104年4月9日完成(詳附件3)。⒉本廠104年12月製繳之33 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為104年9月採購驗收之惟凱系統,其 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系統組裝經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鑑 測合格後繳交第209廠(詳附件4)。⒊同前述,本廠除於104 年6月獲得採購之惟凱公司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3套;另本 廠亦同步自製33套滅火系統,惟因其中生產用料-溫度感 應器未及於104年12月籌獲,故該33套自製滅火系統於完 成後改調整至105年製繳等情,此有第202廠110年7月13日 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4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六第85至114頁)。核與被告朱建群於調詢中陳述: 我只請工務中心針對12月尚未完成的產品加緊進行,當時 營運績效獎金還是處於浮動的狀態。因104年11月底時, 外購品與自製品都還不知道哪個產品可以做完,哪個產品 做完就先繳,當時從研發經費估算自製成本是比外購成本 低。我是從105年1月14日,才知道104年底交貨的是外購 品。我於104年11月間沒有指示王允成以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自製品解繳,因為104年11月間自製跟外購都還未完成 ,所以還不知道要用哪個解繳。104年3月起就購買33套的 零件進行小批量試製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四卷第222至226 頁),並有第202廠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 會(105年1月14日)、第202廠104年第10次生產製造會議 指(裁)示事項、104年第104年11月份廠務會報(104年11 月26日)、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產製造會會議紀 錄(105年1月21日)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四第238至245 頁),由上可知,第202廠於104年4月9日已研發自製品完 成,而於104年6月獲得外購品33套後,於104年12月15日 完成系統組裝經鑑測中心鑑測合格後,始於104年12月22 日繳交第209廠,另外第202廠亦同步自製33套自製品,而 朱建群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度生產整備會暨第1次生 產製造會時,才知悉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乙節。此外, 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建群於104年11月指示王 允成增加賸餘時,已明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 解繳乙情。從而,本件朱建群對王允成所為降低成本、增 加賸餘之指示,亦難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述:主計室與工務中心沒有上 下隸屬關係。關於202廠生產製成品成本是由工務單位處 理,他們有系統會送到主計室,主計室依據核批資料做會 計帳務處理。所有產品包含材料、人工和一般費用這三項 成本。這部分成本是系統跑出來後,由工務中心上簽,會 辦主計室後,呈給副廠長以上長官核定。因廠長找我想瞭 解甲滅自製成本,我用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購案管制表(見 他卷二第281頁)概算後,先回報廠長後才寄給主計室承 辦人鄭豪,請鄭豪轉寄給工務中心參考(見本院卷四第29 2至294頁)。202廠工務中心在104年間是將甲車滅火系統 自製品和外購品成本做對調方式來納決,當時我不會知道 ,是109年7月被調查員偵訊時我才知道,調查員帶我去調 查局時說的,當時他說自製品在105年才完成。我不知道 工務中心於104年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的自製品和外購品 成本做對調,我是依據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在我的認知 上FK系統跑出來的資料應該就是正確,因為經過層層關卡 才最後跑到主計室(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廠長找 我去時,他當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 納入決算,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 員工已經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 這麼拚,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 ,希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 也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廠長有 持續在盯著這幾個案子,因這幾個案子從年初開始就一直 在盯這幾個重要產品,所以我認為廠長是希望工務中心能 夠趕快生產製造出來,我所講的案子包括甲車滅火系統。 (是否廠長只是交代加速生產,其實並沒有要求所謂成本 對調此事?因為你剛也說不知道成本對調這件事?)廠長 沒有要求我做什麼,且我也沒有辦法做成本對調動作,廠 長不可能要求我,因為我沒辦法這樣做(見本院卷四第29 9頁)。(你有無跟廠長朱建群提醒過,表示如果將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品納入104年結案解繳會有觸法之嫌疑 ?)我有跟廠長說不適合。(依照202廠的工務計劃甲車 自動滅火組自製組預計於何時才能完成?)實際生產流程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並有購 案管制表(見他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按。由上可知,帥 士炘提醒朱建群本件不合適以自製品納決後,於上開王允 成第二次向朱建群回報賸餘金額時,朱建群即指示王允成 :「惟凱的就用惟凱的交,自製的就用自製的交,不要混 」等語,益徵朱建群並未指示王允成以自製品與外購品對 調方式納決成本,而其主觀上亦非明知該廠將以外購品解 繳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證人即主計室預算財務官鄭豪於本院證述:主計部門審核 相關費用或成本過程,僅依據業務單位提供的數據彙整, 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做相關數據加總及核對,只要這部分 沒有問題就據以做為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來辦理記帳作業 。購案管制表部分,當時是針對甲車滅火系統於年度採購 作業中仍然在做購料相關作業統計,這只是針對他們現在 正在做哪些料件採購做查察,而查這用意並沒有相關參考 用途,因為只是料件決標金額,並不代表任何數據上意義 ,只是我們在瞭解這個案子目前還在做哪些採購行為。成 本結算部分,除原料以外,還有人工成本和其他製造費用 ,以這張購案管制表來講只是一個購案金額,並未透過正 式生產程序,即所謂工令成本單去做成本結算,所以購案 管制表只是採購料件清查情形,並不是生產程序最後終結 出來的成本數,所謂成本部分,當然是透過工令實際成本 單,是從原物料開始領用,然後到線上製作,而製作部分 包含會有人工費用,最後會有其他像水電費等,簡稱為製 造費用,這些都會透過工令實際成本單在結算時,才會統 一做出相關成本數,所謂「在製品」成本在生產階段並不 會一氣呵成,會有製作告一段落,再接下一段落,此過程 中稱「在製品」,這部分會有很多不一樣部分組合起來, 才是最後總成本,對購案管制表部分其實不算是實際成本 。(當時你們做這些分析是否還因為甲車滅火系統自製及 外購同時進行,無法知道哪一個先完成,因此必須事先預 估自製和外購分別完成的狀況下生產成本及賸餘分別為何 ?)並沒有。(104年度你是否知悉林啓勝在104年12月間 ,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自製及外購成本進行對調?)不知 道。(你於何時知道林啓勝將外購品及自製品成本對調? )是109年度接受調查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4至 409頁)。   ㈦證人鄭豪於調詢時亦證述:202廠生產部門有一定的管理程 序,相關銷售案成本是由工務中心提供,工務中心每月有 結點期,並提供相關生產資料做成本統計,但這個成本統 計是預期成本,而一個銷售案的所有實際成本會到年底12 月31日結完年度預算才能正確計算。成本包含人工費用、 製造費用、料費,料費是物料管理單位透過FK系統提供給 主計室,人工費用即人事費,就是依照人員薪資等人事費 用得知,製造費用即除了人工費用及料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所有費用都是依造相關憑證填入系統,購案成本就是依 照這些成本核列(見他卷二第358至359頁);(工務中心 提供相關軍品製造的數據的内容或表格名稱為何?)收入 部分有納決統計表(檢附軍品撥運單)。成本部分,有工 務中心依據主計室表格格式,製作的成本結構比較表(檢 附納決工令成本統計表)等語(見他卷四第26頁),並有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91頁、他卷 四第58頁)、「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 (見他卷四第57頁)附卷可參。由被告帥士炘陳述及證人 鄭豪證述可知,第202廠生產製成品後計算成本之業務, 係由工務中心林啓勝以FK系統歸結成本後,編製「104年1 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 比較表」,檢送主計室審核成本、費用等數據加以彙整。 然而,林啓勝依王允成指示所製作不實之「104年12月納 決品項明細表」及「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應係工務中心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顯非屬主計室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況且,帥士炘僅將購案管制表請鄭 豪轉寄予工務中心參考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工務中心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計列成本,且帥士炘為主計人員 而非生製中心業務人員,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 知自製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乙情。從而,被告 帥士炘所為,核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共同不實 製作之「解繳憑單」部分,並非林啓勝所製作,故被告4人 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觀之起訴書第5頁記載:「再由物供室不知情之士官長『李 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解繳憑單,提供工務中心作 為納決依據」…,依『林啓勝』不實製作之『解繳憑單』」等 語所示,則該解繳憑單究竟係由李素麗或林啓勝所製作, 已有不明。   ㈡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證述:「物料供應室所屬成品庫」依 據工務中心的生產計晝,按月製作解繳品項的解繳憑單, 提供給「工務中心」納決表承辦人彙整,做為納決計算的 憑證;數量、單價、統一料號、品名是來自委託製造協議 書及生產計晝,批號是因為年度、生產分批解繳,而由品 保室賦予,並於FK系統直接導出等語(見他卷二第162頁 ),足認解繳單係屬「物料供應室成品庫」業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非屬「工務中心」業務上之公文書。而卷附解 繳憑單2張上,並無任何林啓勝本人之蓋章(見他卷三第2 29至230頁),且證人即第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 詢中亦證述:列印出解繳憑單後簽核流程,由庫管員簽核 給庫長蓋章,再送至廠長辦公室,由秘書蓋印廠長章,當 產品運至解繳單位後,接收單位會在解繳憑單上蓋章簽收 等語(見他卷二第7頁),益見卷附解繳憑單上雖蓋有「 朱建群」印章,應非被告朱建群本人所用印,則朱建群於 104年12月22日解繳當時,並不知悉甲車滅火系統解繳至 第209廠乙情至明。又卷附解繳憑單之「品名」欄僅記載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並未記載其為自製品或外購品, 形式上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之情節。   ㈢證人即第202廠物料供應室倉管士李素麗於調詢中證述:我 負責生產產品解繳作業、安排排程解繳到各軍種、出差解 送軍品到各軍種。我於12月16日利用到光華營區辦理公務 時,在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電腦上印製解繳憑單,並蓋章 後,逐級請202廠成品庫庫長陳孝慈、廠長朱建群核章, 同日我有簽辦委外貨運廠商運送該批軍品到209廠的公文 ,經長官核准後,依該簽呈辦理解繳之差旅派遣及通知貨 運公司出車,之後由徐子懷或陳心偉負責該趟運送至南投 的解繳作業。這件解繳憑單以Word製作有可能單純做為點 驗使用,也有可能是當時FK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印製,才會 改用Word製作。該批軍品於104年12月21日裝車、12月22 日運繳出去,目的地是209廠,104年12月22日確實有完成 解繳。林慧靜只要拿到核章完成的解繳憑單就可以作當年 度產值納決的作業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15頁),並有 第202廠104年12月16日報價單、第202廠勞務(外包)驗 收測試報告單、李素麗104年12月16日簽呈、李忠穎寄送 主旨為「内部網路工務中心第000-000號通知事項單(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運繳事宜)」電子郵件、解繳憑單等件附 卷可稽(見他卷三第217至233頁)。核與證人林慧靜於調 詢中證述:我有轉知李素麗按照工務中心指示的日期完成 解繳,解繳憑單是由物供室李素麗製作列印並核章後,交 給工務中心作為前述統計績效及上級查核績效之用等語大 致相符(見他卷三第268至269頁)。由上析知,本件解繳 憑單係由李素麗所製作,再由林慧靜執此解繳憑單作為納 決憑證,應非林啓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此部分被告 4人自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略以:「…其所謂領料、 退庫均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並無任何外購或自製產品 得以辦理交貨,並以不實之點驗單充當解繳憑單製作104 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之事 實,再由物供室士官長李素麗於104年12月22日製作不實 委運紀錄及點驗單,提供工務中心作為納決依據,送由鄭 豪於104年12月23日以上開點驗單作為記帳憑證,在202廠 分錄轉傳票104年12月份銷貨收入中虛列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209廠銷項收入1億1572萬3650元之銷項收入…營運績效 獎金超過2788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無非係以證人即202廠成品庫庫管員黎志群於調詢中證 述:這2張單據是我印製的,但這不是解繳憑單,是點驗 單等語為主要依據(見他卷二第10頁)。    ⒈惟查,證人黎志群於調詢中亦證述:本件報銷不是由我 辦理,該35套甲車自動滅火系統究竟有無解繳我不清楚 ,有無實際點驗我也不清楚,因為都不是由我經手辦理 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    ⒉證人鄭豪於本院亦證述:⑴庫房承辦不管是士官或聘雇人 員,在經驗法則上有他們所認知的用詞或用字,但在行 政業務上,所謂解繳或點驗在時間點之認知,與我們規 定程序有些落差,庫房做的這些事情對主計人員來講並 沒有辦法察覺和發現;⑵依這兩張接收憑單(即他卷二 第21、23頁之解繳憑單),可見下面印有「國軍軍品申 請撥運或繳回接收單」,即我所謂接收事實的成立,對 主計人員理當依照會計原則承認此為風險轉移成果,據 以辦理帳務處理,至於點驗和解繳在生產流程中有無不 同單據我不清楚,我依照作業程序,所謂「C1348A表」 即接收單單據,並有各級用印和接收人員的日期章,我 們會承認這是有效的銷貨收入認列帳務處理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18頁),並有解繳憑單2張附卷可 考(見他卷二第21、23頁)。    ⒊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函覆以: 本廠於104年12月間有收受由第202廠所交付之35套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日備二九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第209廠104年接收「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數量統計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庫存異動檔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61至 70頁)。又經本院函詢第202廠函覆以:本廠104年12月 22日運繳第209廠滅火系統共計35套(D-l-1批33套,D-1 -2批2套),由第209廠辦理簽收,簽收憑單編號分為DOO 1 (33套)及D002(2套)等2份乙節,有第209廠110年7月1 3日備二廠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85至88頁)。    ⒋臺北市調查處曾函請軍備局核算獎金事宜,經軍備局函 覆以:另查得第202廠於104年12月份認列之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交貨,惟生製中心於 104年11月19日召開「104年11月份專案管理會議」,要 求第202廠檢討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完成該35套鑑測 作業,並解繳第209廠,俾利第209廠執行產車組裝作業 ,全力達成生產任務。生製中心並於104年11月24日以 備製生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各廠管辦,故第202廠 依上開要求,提前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買 方第209廠,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第14條第1款 規定,於當月認列銷貨收入乙節,有軍備局109年7月29 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 53頁)。足認甲車滅火系統35套,原訂於105年3月31日 交貨,惟生製中心要求第202廠提前於105年1月10日前 完成該35套鑑測作業,並解繳第209廠,故第202廠提前 於104年12月22日製繳,並移轉於第209廠。    ⒌有關第202廠解繳甲車滅火系統外購品至第209廠乙節, 本件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會同 陸軍第六軍圑機械化步兵第269旅軍官,前往第六軍團 機械化步兵第269旅(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進行會勘,依會勘結果可知:雲豹甲車9輛之控制盤 、鋼瓶、火焰偵測器及動力艙偵溫線等零件廠牌均為惟 凱公司等情,有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裝備情形會勘紀錄暨 會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3至253頁)。足見第 202廠於104年12月22日確將外購品解繳至第209廠至明 ,且起訴書第5頁亦同此認定記載:「實際上仍以外購 品辦理交貨(202廠係於104年12月22日將「甲車自動滅 火系統」35套交運至209廠)」等語。是公訴人於本院 陳述:起訴書第5頁第3行記載:「其所謂領料、退庫均 僅係虛偽帳面作業,實際仍以外購產品辦理交貨」,此 敘述應予以更正「實際上並沒有以任何自製或外購成品 辦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及上開公訴人 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更正之犯罪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容有誤會。 六、公訴意旨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計月報之「 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明,此部分被 告4人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鄭豪於本院證述:他卷三第159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121)」,同卷第163頁「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04)」,同卷第167、169、171頁「第202廠 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同卷第175頁「第202廠10 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同卷第191頁「第202廠104 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都是我做的。我做這些預估表 是因主計在單位業務屬性,於會計制度中有賦予財報分析 職責,必須在營運過程中提供相關財務分析或營運成本分 析,供主管或主官作參考。這些表都是受命於主計室主任 帥士炘指示我製作的,但不是特意指示,在業務上我們本 來就有損益兩平值計算,因為第四季從11月開始已經接近 年度結束,我才會與林啓勝間做這些版本分析,這是第四 季的例行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鄭豪 所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見他卷三第159、163頁)、「202廠104年度餘絀 預估比較表」3張(見他卷三第167、169、171頁)、「20 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他卷三第175 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見 他卷三第191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主計室財務官鄭 豪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1204) 」2張、「202廠104年度餘絀預估比較表」3張、「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213)」1張、「第202廠104年預估 賸餘收支表(1213)」1張等文件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 「收支餘絀表」相類似,然上開文件均係鄭豪與林啓勝間 財務或營運成本分析而製作各版本,並提供予主官(管) 參考使用,屬於第四季例行事務,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 件。   ㈡被告王允成於本院證述:於11月6日後,我有拿「第202廠1 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向廠長回報,又於11月21 日後,我拿林啓勝「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21 )」向廠長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0頁),並有 林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 見他卷三第61頁)、「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 21)」(見他卷三第79頁)各1張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林 啓勝製作「第202廠104年預估賸餘收支表(1106)、(11 21)」之名稱,雖與起訴書所指之「收支餘絀表」相類似 ,然上開文件均由林啓勝製作後交與王允成向朱建群報告 之文件,亦非會計月報所附之文件。   ㈢從而,起訴書第5頁記載:鄭豪…送由帥士炘核定認列至會 計月報之「收支餘絀表」等語,該文件所指為何,尚有未 明,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202廠104年12月份會計 月報附有所謂之「收支餘絀表」。此部分被告4人尚難成 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群、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   ㈠本件查無被告4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 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 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 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 ,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 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 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 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 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4條第1、2點規定:「營 業基金應依企業化經營原則,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 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作業基 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提升業務績效,以達成最佳 效益為目標。」;次按「為激勵工作潛能,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促進企業化經發揮整體營運績效,建立自 立自主之國防工業,達成建軍備戰任務,特訂定『國軍 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 規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貳、總則:第一點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六第415頁)。    ⒊證人即108年3月後擔任第202廠廠長王國樑於本院證述: 本院卷二第113頁組織架構圖應無變動,廠長負責政策 擬定跟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 主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共計約35個部門,我 擔任廠長時人數應剩下810多位。各部門分層負責專業 分工,第202廠特性即大多數產品在年度第四季解繳納 決,導致收入和盈餘多數落在第四季。基金運作當然會 有成本及賸餘(即盈餘),除依每年法定賸餘會解繳國 庫外,其他賸餘以員工為優先,滿足4個月後,再依員 工和軍職比例分配作為工作獎金,來激勵同仁能夠更好 地從事其工作,獎金分配完後會產生所謂超額賸餘,也 同樣繳回國庫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75頁),並有第 202廠組織架構圖(本院卷二第113頁)在卷可佐。    ⒋證人即第202廠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二第11 3頁組織架構圖所示第202廠組織龐大,廠長負責政策擬 定及廠務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 任及中校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有35個部門共900多人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388頁)。    ⒌證人即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研發品保組程式設計官謝紹 政於調詢中證述:國防部基金制度中,第202廠等兵工 廠為生產事業,依照政府採購法購買相關料件,生產加 工組成成品,與陸海空三軍訂定委製契約,簽訂契約金 額,於成品驗收合格後,再依各廠核定技術資料、委製 契約内容將成品賣與三軍使用。故第202廠等兵工廠每 年會參考各軍種提列需求,訂定銷售目標及採購計畫, 透過採購策略降低成本,增加盈餘等語(見他卷一第16 頁)。    ⒍證人即火砲製造室主任孫中傑於調詢中證述:第202廠營 運方式,為滿足三軍各訂單需求,先訂定生產計畫以決 定何者外購或自製,且需靠各軍種訂單以維持本廠的營 運,因第202廠有非軍職之聘員及雇員,非由國防部發 放薪資,需有盈餘才能發放薪資,所以我們必須找各軍 種訂單來支持此部份支出,另外其他軍警單位包括海巡 、消防及警察局,也會爭取訂單來維持本廠營運。我們 會盡量控制成本,才能達成第202廠生產營運目標,才 能發放薪資、照顧員工福利。扣除非軍職員工基本薪資 後,第202廠盈餘可以計算為績效獎金,獎金以非軍職 人員優先,非軍職人員達到一定額度後,才會發給軍職 人員等語(見他卷一第108至109頁)。    ⒎又按「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業權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 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 及推行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 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 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賸餘)目標。政事 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 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 ,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中央政 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及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壹、總則第四點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285頁,被證8 )。查國防部所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 預算,核定202生產責任中心(即第202廠)104年度法 定預算本期賸餘為1億3,714萬9,000元,有國防部104年 編列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 分)暨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202生產責 任中心)收支預計(104年度)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15至317頁,被證9)。核與被告帥士炘於本院證 述:就我的經驗,被證9預算書這是我們所編出來的法 定盈餘,按照獎金規定來講,超過法定盈餘就可以發獎 金,廠長當然會希望每一年都要超過法定盈餘可以發獎 金,因為工廠除了軍官還有聘僱人員,而聘僱人員薪資 通常都比較低,所以規定先給聘僱人員發滿4個月後, 才發軍官獎金,因此廠長通常都會希望能夠發滿4個月 聘僱人員以後再發給軍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2頁) 相符。    ⒏上開證人王國樑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建群於 本院陳述:202廠於104年有900多位員工,其中中高階 幹部總共有50幾位,營運以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方式辦 理,基金規模共約100億元,並以基金循環方式營運, 行政院頒訂「中央政府特種基金準則」說明,基金營運 方式依企業化經營原則,以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為目 標,追求合理盈餘,而非最大利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七第380頁)。被告王允成於調詢中亦陳述:我完 全沒有貪瀆的意圖,我的動機是為了達到長官要求的目 標產值,又不希望自製與外購成本差異太大,而利用系 統自動平均單價功能來平均單價等語(見他卷二第175 頁)。被告帥士炘於本院則證述:廠長找我去時,他當 然希望能夠提高當年度賸餘,能夠把自製的納入決算, 我就跟廠長報告應該不需要這麼做,因為當時員工已經 有4個月,而軍職12月份應該也會有獎金不需要這麼拚 ,但那時廠長一直希望讓大家能夠獲得辛苦有代價,希 望能夠盡量提高賸餘,所以12月份時,生產製造單位也 一直加班生產,因此12月份會有很多產品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99頁)。由前揭規定、證人王國樑等人證 言及被告朱建群等人之陳述可知,第202廠性質上屬營 業基金,應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依企業化經營以提 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 為目標,另外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並訂有前揭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以績效獎金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 品生產研發,進而發揮整體營運績效,達成自主國防工 業建軍備戰之任務。而廠長朱建群負責政策擬定及廠務 管理,另設有副廠長、上校中心長、上校室主任及中校 所長等4個指揮層級,約35個部門,共約900餘名員工, 各部門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制度管理營運,又第202 廠非軍職之聘雇人員係以盈餘支應薪資,並非由國防部 發放薪資,故須爭取訂單以維持營運,並控制成本,始 能達成生產營運目標,以發放薪資暨照顧員工福利。且 第202廠大多數產品均於當年度第四季解繳納決,因此 大多數收入及賸(盈)餘亦於第四季才顯示,乃屬該廠 之常態。又第202廠除每年法定賸餘繳回國庫外,其他 餘賸餘之獎金分配,以先滿足聘雇人員4個月獎金後, 再分配與軍職人員,以獎勵同仁工作士氣及提昇效能。 準此,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因廠內員工人數龐大, 主觀上本於財務自給自足原則,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同時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軍品生產研發,當期望於能 核發更高額之績效獎金,以照顧聘雇人員及軍職人員, 遂指示部屬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以增加賸餘乙情 ,俾能提高績效獎金額度,符合前揭追求最佳盈餘暨激 勵員工潛能之本旨及規定,難認朱建群有為「他人」( 即聘雇及軍職人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朱建群指 示王允成、帥士炘降低成本、增加賸餘乙節,因朱建群 身為該廠廠長,依規定當然會同時增加其本人之績效獎 金,然擔任廠長不得因噎廢食而不履行其法定職責,起 訴意旨逕認朱建群因此構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尚嫌速斷。是朱建群辯稱:我任內自製滅火組乙 案節省約2億元,這2億元並非全部用來發獎金,事實上 係為維持兵工廠營運,起訴書認為我開發自動滅火組, 知道成本低又去預估獎金之目的,是要貪瀆高額獎金,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足堪採信。    ⒐另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於本院證述:105年1月13日簽呈 記載第202廠召開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配額度會議是 由我主持。廠長於該簽呈裁示將聘雇員工發放獎金從5. 3個月提高為5.4個月,因為總賸餘已定,倘若聘僱員工 獎金變多,則軍職人員獎金將變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頁),參以「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說明欄第 三點記載:「㈠考量本年度賸餘數高於103年度,為平衡 軍職及員工同仁歷年分配落差,故工務中心建議本次員 工分配額度維持103年度(5.3個月),調高軍職人員分配 額度(由1.88月調至2.76個月)。㈡經各委員討論投票, 採多數決同意員工分配金額為45,76萬8,000元(約5.3月 ),軍職分配金額為1億848萬607元(約2.76月)方式辦 理」,上開簽呈經朱建群批示:「一、本案以員工5.4 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並於上開簽呈中刪 除「調高」2字等情,有「105年1月13日工務中心簽呈 」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副廠 長張繼光於105年1月13日主持104年度營運績效獎金分 配額度會議,經一級主管討論後決議,擬以聘雇員工分 配額度「5.3個月」,軍職人員分配額度2.76個月乙節 ,呈送朱建群核示,然朱建群裁示本案以聘雇員工「5. 4個月」為基準辦理獎金核配作業乙節,因總賸餘金額 已經核定,既然聘雇員工獎金分配額度增加,則軍職人 員獎金分配額度必然減少,當然亦包括朱建群本人獎金 分配額度亦同步減少,倘若被告本件有不法所有意圖, 更應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調高」軍職人員分配額度, 而非反其道而行,「調高」聘雇員工分配額度因此造成 軍職人員分配額度「調低」之結果。益徵朱建群並無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動機,至為灼然。    ⒑再查,被告帥士炘於調詢中供述:因為朱建群是我的直 屬長官,軍中都是以達成主官意志為主,主官要求的事 情我們都會全力以赴等語(見他卷二第271頁),且王 允成經朱建群指示辦理本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 ,而林啓勝亦係經王允成指示而辦理上開退庫、領料等 事宜,已如前述。朱建群身為第202廠廠長交辦部屬本 件降低成本、提高賸餘之任務,已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動機,則被告王允成、帥士炘、林啓勝均受 命完成上開任務,自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朱建群於本院辯稱:我曾在公文上批示104年 獎金以增加員工、降低軍職原則辦理核配,從這方面來 看,我沒有貪瀆軍職獎金之動機與目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0頁),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查被告朱建群、帥士炘均不知悉王允成、林啓勝本件係以 自製品與外購品對調方式而降低成本,亦不知悉其等2人 以不實退庫、領料方式利用FK系統歸結成本,而登載於「 104年12月納決品項明細表」、「104年12月產品收入與成 本結構比較表」之公文書,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朱建群、帥士炘於104年11月、12月間已明知自製 品未研發成功而外購品即將解繳之情事,業如前述(詳見 肆、五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朱建群、帥士炘於本件有共 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 元,然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 部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 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否 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 該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副廠長張繼光、現任第202廠長王國樑於本院均證 述:依獎金作業規定,生製中心彙整統計各兵工廠賸餘 或虧損,包括第202廠、205廠、209廠及401廠整體有盈 餘才會核發獎金,亦即202廠有盈餘,但生製中心整體 營運有虧損,也無法核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 至394頁、本院卷五第77頁)。    ⒊有關本件分配予員工及軍職部分績效獎金金額事宜,經 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如下:依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效獎 金支給作業規定參、二及三規定,生服基金生產營運績 效獎金支給標準,分為三節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及 統籌管理獎金等3項,其提列公式雖已明定係按(月)各 廠營運績效獎金之50%、40%及10%計算之,惟各廠每年 度實際可核發獎金額度,最終係由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 前開規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 度中,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 (未有明確提列標準)後,始核定之,嗣再由各廠依「優 先滿足基金評價聘雇人員(下稱員工)營運績效獎金4個 月後,始得提撥軍職人員營運績效獎金」之配當標準, 規劃軍職及員工獎金分配比例,再行參照績效獎金配賦 獎點數、年度差勤假況及懲罰,辦理軍職及員工獎金發 放額度計算,其中三節績效獎金部分,係於累計核算每 月獎金額度後,於三節前支給(軍職部分原則合併至次 年春節前統一發放),期末績效獎金部分,於年度結束 ,俟審計部最終審定數重新核算後支給。揆上可知,生 製中心對於各廠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可提列額度,存有 行政裁量空間,且各廠對於員工提撥獎金數額達年度4 個月員工薪給(工資)總額後,有關超出之獎金額度,究 應如何分配,亦有行政裁量空間。是以,各廠年度決算 經審計部審核結果,倘有須修正減列獎金提撥數情事, 審計部尚難依據有關決算修正減列賸餘數,逕行計算及 核定各廠軍職及員工營運績效獎金可核發額度等情,有 審計部110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9頁),並有本件生產製造中 心及軍備局相關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7 至535頁即附件8)。參以「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支給作業規定附件2「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營運績效獎金核發作業流 程圖」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28頁),營運中心(即生 製中心)、管理機構(即軍備局)之主計部門、生管部 門、獎金業管部門均明載有「審查」權限。由證人張繼 光、王國樑證及前揭規定可知,各兵工廠(包括第202 廠、第205廠、第209廠及第401廠)年度賸餘(或虧損 )呈報至生製中心審查彙整後,生製中心按軍備局依規 定計算核定各廠可提列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總額度中, 再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三節及期末績效獎金財源後,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效獎金。期末績效獎金則俟審計部審定 核算後支給各兵工廠。則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度 有裁量空間,且各兵工廠就超出4個月員工薪資獎金額 度部分,亦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則有最終審定權。準 此,起訴意旨雖認本件總計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 萬8,836元等語,惟第202廠呈報年度賸餘至生製中心後 ,因生製中心按軍備局所核定各兵工廠可提列績效獎金 總額度中,先扣留部分充作該中心績效獎金之財源,始 核定各兵工廠績獎金,足見生製中心對績效獎金提列額 度存有裁量空間,而審計部亦有最終審定權之裁量餘地 。是以,起訴意旨所認定本件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 ,836元,並未審酌生製中心、軍備局對績效獎金尚有審 查裁量權限,而審計部對此獎金亦有最終審定權。從而 ,起訴意旨認本件總計詐領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 ,與程序上應先經生製中心、軍備局核定,再由審計部 審定後之績效獎金總額,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誠 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詐領營運績效獎金共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⒈起訴書第5頁記載:詐領營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 計算方式如下:     ⑴本件偵查中經臺北市調查處函請軍備局核算:若第202 廠增列賸餘4,093萬8,573元,則所增列獎金數額若干 (下稱待算獎金數額二)暨計算方式,軍備局函覆略 以:依前揭計算方式(詳卷),以104年度第202廠賸 餘數2億3,972萬3,497.39元,扣除第202廠賸餘4,093 萬8,573元,獎金數額差異為2,788萬8,836元乙節, 有軍備局109年7月29日國備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7至59頁)。     ⑵查上開計算結果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93萬8,5 73元」乙節,依據起訴書第5頁記載:「從而虛增本 期賸餘4,093萬8,573元(【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35套 ),提出於軍備局以行使」等語,則本院應先調查: 上開外購產品、自製產品每套成本之計算方式,是否 有據?     ⑶自製產品每套成本174萬5,557.1元(即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之銷貨成本6,109萬4,498.27元/35套=174萬5,55 7.1元),此有104年度12月份會計月報所附「國軍生 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 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6頁)。     ⑷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起訴書記載該 金額,則係以林啓勝所製作「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 分析」中「庫存2套(製成品)」欄所示「單位成本 」291萬5,230.6元為依據乙節,雖有林啓勝製作「甲 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即下稱A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惟查,本 院就林啓勝製作甲車滅火系統成本分析,分別為295 萬1,002.13元及291萬5,230.6元,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乙節,經本院函詢審計部函覆以:偵卷一第201頁「 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A表)及偵卷一第 203頁「甲車自動滅火系統成本分析」(下稱B表)之相 關列數相互勾核結果,發現第202廠編製前開2表內容 同為第202廠104年12月份製繳甲車自動滅火系統35套 之銷貨收入與成本之分析表,惟相關數據卻無法相互 勾稽;且B表原列「547A-2 18SE」、「547A-3 15SE 」及「庫存2套(製成品)」等3欄位之合併計算數值, 除單位售價金額外,餘有關單位成本及獲利等數值, 均無法與同表原列「35SE 總計」之數值相互勾稽( 詳如附件3)。另經再就A表及B表之數值與第202廠10 4年度為應12月份認列銷貨收入與銷貨成本帳務處理 作業需要,所編製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 作業二0二責任中心12月份產品收入與成本結構比較 表」 (詳附件4)所列數值不合(詳如附件3)。以上 顯示,該廠製作A表及B表內容,不具可驗證性,且未 忠實表述其原帳務處理情形,不具可用性等情,有審 計部110年8月17日台審部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3、4在卷可稽(見本院六卷第121頁、第411、413 頁)。是以,起訴意旨認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 ,230.6元乙節,經審計部審核後,認A表及B表內容, 不具可驗證性及可用性。     ⑸從而,起訴意旨以外購產品每套成本291萬5,230.6元 ,既然已不具可驗證及可用性,則依據上開金額計算 本件虛增本期賸餘4,093萬8,573元之真實性,亦有所 動搖,是否可信,容非無疑。準此,計算詐領營運績 效獎金2,788萬8,836元之前提「若202廠增列賸餘4,0 93萬8,573元」既已動搖,則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領營 運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至起訴書第13頁證據清單所記載被告4人所分得之金額, 則係林啓勝於109年7月29日調詢時依據上開詐領績效獎 金2,788萬8,836元所計算之個人分配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林啓勝於調詢時供述綦詳(見他卷四第79至82頁), 並有「軍備局第202廠104年度營運績效(1-12月)獎金預 算分配表」2張(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 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 金【審定後重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83、85 頁)、林啓勝於調詢時重新計算之個人獎金清冊試算表 乙份(檔名:「104年度軍職人員績效獎金【審定後重 算】0000000.xlsx」)(見他卷四第93至105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亦因上開詐領績效獎金2,788萬8,836元, 已有可疑,則被告4人所分配之金額,亦失所附麗,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4人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朱建群、帥士炘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且不足證明被告王允成、林啓勝就「解繳憑品」、「收支 餘絀表」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均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人確有上 開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上開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就被告朱建群、帥士炘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成、林啓勝上開部分與 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1-軍上訴-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皆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衡酌其不法 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 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72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10罪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9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將詐得款項輾轉交予上游,一 週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密接,彼此關連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本院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具狀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係初犯,入監服刑期間,家人每月接見鼓勵 ,讓受刑人深刻反省也懊悔不已,必定記取此次教訓,絕不 再犯;受刑人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 可回復,且受刑人係因受人引誘而犯罪,希望法院著重受刑 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重罰,給予從輕量刑,使受刑人 有改過遷善之機會;又受刑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明白 過去的錯誤,現已靜心悔悟、誠心改過向善,以懺悔之心從 事勞動,懇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早日返鄉、努力工作、克盡孝道等語 ,整體評價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如附表所示10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聲請書僅引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且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欄,未予記載併科 罰金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內,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81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法不同,另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第1項之罪,其罪質、侵害法益與前開詐欺犯罪不同, 衡酌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7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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