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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蔡志賢係蕭詠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男友, 因蕭詠馨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為楓汽車旅館」內,與黃政凱發生衝突,蔡 志賢獲悉後,乃偕同蕭詠馨於翌(9)日凌晨4時44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之辦公室找黃政凱 談判。過程中蔡志賢認黃政凱對蕭詠馨之口氣欠佳,一時氣 憤,明知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 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竟基於 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4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趁黃政 凱坐在椅上之際,走到黃政凱身旁,從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 支(刀刃長度5.3公分),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而下刺進黃政 凱胸部,經黃政凱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蔡志賢仍不顧蕭詠 馨及在場友人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黃政凱背部但 未刺中,黃政凱隨即轉身抓住蔡志賢雙手與其對峙,蕭詠馨 見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蔡志賢始行罷手。黃政凱因遭蔡 志賢持刀刺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約2 公分,幸未傷及位在皮下約3.014公分至3.844公分之心臟而 倖免於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該舞廳花圃內扣得蔡 志賢離去時棄置之折疊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政凱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前者經被告蔡志賢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否認有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 有其偵查中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不 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06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古都大舞廳」是告訴人之營業場所,裡面有告訴人之人手, 我若有意殺害告訴人,不會在該處動手,我因當天有喝酒, 談判時見告訴人與蕭詠馨互罵,一時氣憤才拿平常隨身攜帶 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刺傷告訴人,看到告訴人流血後也 請其友人葉雅媚快叫救護車,在舞廳外等到救護車將告訴人 送走後才離去,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亦未曾對告訴人揚言「要給你死」,犯案時僅是依其所處 位置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並非針對告訴人胸前出手,刺中 後亦未反覆施加力道,孰料落刀處恰好位在告訴人胸前接近 心臟位置,況被告犯案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並提醒其務必就 醫,而告訴人於當日5時8分許就醫後,於同日6時11分許即 離院返家,是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的治療已有好轉,而無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並無生命之嚴重危險,足見被告僅係一時 情緒激憤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造成 告訴人胸部撕裂傷1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11、213頁、本院卷第53、13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蕭詠馨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95至201頁)、 證人葉雅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179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蒐證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1 6464號鑑定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13年6月6日成附醫急診字 第113001019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緊急電腦 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3年11月11日成 附醫急診字第1134200042號函所附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被告及證 人蕭詠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至2 4頁、第27至47頁,偵卷第81至83頁、第219至第265頁,本 院卷第81至87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 作案用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持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部之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 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 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作案用之刀具雖係兼具打火機用途之折疊刀,惟依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談判之初,曾以該折 疊刀割開茶葉之包裝袋,取出茶葉泡茶,足見該折疊刀具有 相當之鋒利程度;而該折疊刀打開後全長12.5公分,刀刃為 單刃,刀刃長度5.3公分、刀尖部分2.5公分,有警方蒐證照 片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第57頁),該折疊刀既為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之物品, 被告對其刀刃長度及鋒利程度自是有所知悉;況依前揭成大 醫院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所示,被告 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而告訴人之心臟 位於皮下約30.14至38.44mm處(見本卷第83至第87頁),依本 案折疊刀刀刃5.3公分之長度,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胸部深 度約2公分,僅需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即 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本案告訴人經送醫後,成大 醫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開 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治療 處置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35、243 頁),益徵被告行兇手段確有危及告訴人生命之虞;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並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乃具一般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人體胸腔內有重 要器官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則其對於心臟、肺臟等重要 器官均位在人體胸部內,若以利器刺進他人胸部極可能傷及 上開器官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自是知之甚明,其竟持折疊刀 刺進告訴人胸部,則其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足堪認定。  3.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犯案過程,可知被 告係起身繞過坐在椅上之告訴人身後,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 加以打開,過程中證人葉雅媚、蕭詠馨猶出言相勸,被告卻 以右手反手持刀,上半身微彎將摺疊刀舉起至約肩膀高度, 再由上而下快速插向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左胸(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等近距離之刺殺方式實令坐在椅上之告訴人難以閃 避;又告訴人遇刺後伸手阻擋並起身閃避,被告仍不顧證人 蕭詠馨、葉雅媚出聲制止,持刀再次刺向告訴人背部但未刺 中,告訴人隨即轉身抓住被告雙手與其對峙,證人蕭詠馨見 狀趕緊上前將2人隔開,被告始行罷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30頁),足見被告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後,後續仍有刺殺 告訴人之舉動;加以被告事後向證人蕭詠馨傳送訊息:「我 為了你、殺他、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 跑」等語,益徵被告動手犯案時,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 直接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隙,其前往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即「古 都大舞廳」談判時,因不滿告訴人與證人蕭詠馨之言語爭 執,一時氣憤而在該處犯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非事前 預謀殺人而已,尚無法推導出被告於下手時僅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   ⑵被告雖自述當天有飲酒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內容所示,被告在談判之初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均屬正 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人葉雅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在刺告訴人之前的狀況都都很理智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足見被告之認知作用及判斷能力並未受飲酒影響, 難認有何因飲酒誤判下手部位而阻卻其殺人犯意之成立。   ⑶被告係近距離刺殺坐在椅上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其既知 人體胸腔內有重要器官,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 於下手行刺時大可避開告訴人胸部之要害部位,其在證人 葉雅媚、蕭詠馨出言相勸情況下,猶持刀由上而下快速插 入坐在椅上、難以閃避之告訴人胸部,自是刻意選擇該部 位為之,難認僅是順勢刺向告訴人一刀,恰好落在告訴人 胸口而已。   ⑷被害人實際受傷之程度,本非判斷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 絕對標準,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之胸部要害刺殺1刀,傷口 深度約2公分,若再深入約1.014公分至1.844公分以上, 即可刺到告訴人之心臟足以致命,告訴人送醫後,成大醫 院急診室依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認具有高危險性機轉而需 進行心臟內科檢查(緊急)、緊急電腦斷層掃描等處置,並 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經 上開處置、診斷後確認未傷及心臟倖免於死,並在就醫約 1小時後即可離院,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59至262頁),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下手刺殺告訴 人時,主觀上欠缺可能致人於死之認識而認其無殺人之犯 意。   ⑸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犯案過程中雖 未揚言「要給你死」,犯案後亦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提醒 告訴人務必就醫(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依證人蕭詠 馨於警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去 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7頁)。然而,本案依被告 下手之手段、刺殺之部位及其事後傳送「我為了你、殺他 、你還在在跟我說有的沒的、你就在旁邊、沒跑」之訊息 ,足認被告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氣憤之 下,一時衝動萌生殺意,俟證人蕭詠馨將其隔開後,隨即 後悔而向告訴人道歉,並擔心告訴人喪命而已,仍不足以 推翻本院所為被告於犯案時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⑹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 語,均無足採,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乙節,惟被告明知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要害部位,猶持刀刃長度5.3公分之折疊刀刺進告訴人胸 部,其下手時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論 斷如前,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殺人故意型態之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2次刺向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二)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談判時一時氣憤,衝動之下竟不顧旁人相勸 及出聲制止,先持折疊刀刺殺告訴人胸部1刀,再刺向告訴 人背部1刀但未刺中,幸未傷及告訴人心臟、肺臟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撕裂傷1公分、深度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顯然無視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亦生危害,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後旋即後悔而向 告訴人致歉,提醒告訴人務必就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因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雙 方未能協商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57至16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3-訴-59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被告侵占之手機1臺及SIM卡1張,均由告訴 人郭邱圓圓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非劣、手段平和、侵占他人 財物之時間尚非短暫,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一事,業述如前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雖為被 告所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 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30分至12時許間,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祈安門市,見郭邱圓圓所有之三星A34綠色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上址內之桌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郭邱圓圓遺留在上址之本案手機,並 隨即將郭邱圓圓之行動電話SIM卡取出後,改插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SIM卡,供為撥打電話聯絡使用,而將本案手機侵 占入己後離去。嗣郭邱圓圓發覺本案手機遺失,且原綁定本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內之名稱遭更改為「黃仕昇」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邱圓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邱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型號外包裝照片、被告將本案手機之 LINE帳號名稱更改為自己名字之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被告自行插入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本案手機1支、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雖均 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2

PTDM-113-簡-1808-202502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萬丹鄉昌隆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 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盧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腋開放 性傷口併動脈損傷、骨盆非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血 腫、臉部多處擦瘀傷、鼻約1公分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 腋下約8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 挫傷、左髖瘀挫傷、左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膝部、足 部多處擦挫傷、合併頸椎第7節脊突骨折、左肩胛盂唇部骨 折、左腋動脈斷裂、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 害。嗣經盧慶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慶山告訴被告許銘志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訴訟外已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2

PTDM-113-交易-429-202502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羽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羽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注意義務令被害人鄭清津死 亡,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因被告、被害 人之繼承人無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告訴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3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第13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被   告 蘇羽綺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羽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信義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旁編號水利56-T3660C0 25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 輛行駛間俯身撿拾車內水瓶,適鄭清津在本案小客車前方沿 同路段同方向騎乘代步車,本案小客車因而自後方撞擊鄭清 津,致鄭清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併血胸、左肩瘀 傷、左側軀幹多處挫傷、左膝、左足踝、足背擦挫傷、右脛 骨背側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掌多處瘀傷、左手肘挫傷 及左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嗣鄭清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7時22分許因胸部創傷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美貴即鄭清津之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羽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撿拾水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462號函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創傷併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11

PTDM-113-交訴-157-202502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義務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應予 刪除。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3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 12年10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 69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 陳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6頁), 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6-1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第一次分到3,000元,第二次分到 2,000元,第三次分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 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李文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原金簡-10-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孟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木棍砸毀被害人張有香、告訴人張峰銘共有之桌 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有之上開物品,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 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有台新銀行ATM轉帳單據影本4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低,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木棍1隻,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 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30分 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夏綠蒂美甲美容美 睫」店面(下稱本案店面),持木棍砸毀張有香與張峰銘共 有之店內桌椅、電視機、音響、美甲器材等物(合計損失約 新臺幣95,000元),致上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峰銘。 二、案經張峰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店面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案發後本案店面內之照片6張及本署勘驗本案店 面鄰近監視器畫面影片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11

PTDM-113-簡-1788-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 犯行,係以一偷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案,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動機、手段、時間均為相 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戴于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川前有竊盜前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之萬建福德祀,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供桌上、潘月英所有之冰鎮紅茶6瓶、鄭文英所有之奶 茶6瓶、林素惠所管領之木瓜1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 8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素惠所管領 、放置在上址供桌上之方塊酥2包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 經潘月英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于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月英及鄭文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再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 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述之竊盜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接連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 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述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10

PTDM-113-簡-1863-20250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稜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 人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各就所受損害互相請求,均無共識而皆未賠償,經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4-3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乃 幹線道之行車,其過失情節低於斯時未打方向燈、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之告訴人,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稜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沿屏東縣○○鎮○○○道0段0號往林邊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 至該處,作左轉彎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且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 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少年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稜 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洪稜智與告訴人少年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業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署113年4月2日訊問時提供路口GOOGLE街景圖供告訴人指繪雙方行經路線方向及路口號誌圖4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自腳踏車道騎出欲迴轉,且當時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本案腳踏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113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所能拍攝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㈥ 113年2月19日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為車輛之一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開地點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規定當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被告作為一般 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87-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漢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隨身包1個(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更正為「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 ;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隨身包內有共 計新臺幣2萬元價值之新臺幣及韓圓,以及我個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只記得告訴人包內有1萬多元,已用以購買酒類花用 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其內尚有韓圓、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故被告所竊金額依據前揭證人暨被告 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為新臺幣1萬0,001元, 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有特 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最高與最 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兼衡酌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酌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阮氏貼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隨身包1 只、新臺幣1萬0,001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所用 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外,被告另有 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 財物或證件,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其餘被訴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部分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農地,見阮氏貼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此處,先躲藏 在前開農地之草叢後伺機而動,待阮氏貼將本案車輛停妥在 路邊並離開現場後,王漢邦遂從草叢後鑽出來,步行至本案 車輛旁,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阮氏貼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隨身包1個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致阮氏貼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右 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王漢邦得手上開物品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阮氏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農地,見告訴人阮氏貼在路旁停妥本案車輛下車後,遂上前持地板上之磚頭砸破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得隨身包1個得手,內有約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及被告竊得之 隨身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該隨身包內並裝有新臺幣、韓元共計約2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介壽路段之路旁,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破損不堪使用,本案車輛旁並放有1塊磚頭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路段之電線桿前後,復進入上開地點之農地,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該路段後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從上開農地之草叢旁鑽出,步行至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擊破車窗自車內行竊之方式,其毀損車 窗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無從確切認定金額, 爰以1萬元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2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 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 額確實為2萬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1萬多元外,其餘金 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 關設備,尚非指車輛,自無從以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 時之發生而言。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 布「凱米」颱風之陸上警報,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解除陸 上警報,此有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該 概況表可知,「凱米」颱風係在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暴風 圈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構成 威脅,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5日0時颱風中心登陸宜 蘭南澳,同日4時20分颱風中心於桃園新屋出海,是被告行 竊時,「凱米」颱風主要影響範圍應位在臺灣東北部,是否 已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僅係地面潮濕,尚 未達豪大雨、強風或淹水成災等情形。由上可知,尚難認「 凱米」颱風確有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本案竊盜應不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9-202502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不詳成年人士約定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並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 「彤😘」,以此方式幫助「彤😘」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彤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達正專 線客服--思穎」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對甲○○佯稱:可註冊投 信專戶管道帳戶進行投資下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21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至30頁)、 資金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達正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2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在新舊法比較審酌之列。  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可見被告賠償 之意欲,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 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相關舉措,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地上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帳戶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有3萬元仍未經 提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找工作,始提供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 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 節,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 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金訴-8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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