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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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啓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啓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東側與 中山路5段4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蔣清輝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蔣清輝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雙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雙手部擦挫傷、雙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林啓 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嗣林啓堂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 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ILDM-113-交易-439-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建達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簡文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進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另經被告允諾並已先行給付,原告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重附民-2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2號統一超商領袖 門市,將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心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映均、黃怡渟、江 鴻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陳映均 、黃怡渟、江鴻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陳映均、黃怡渟、江鴻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存 摺內頁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林心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1份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 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8月間在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廣告,加入對方 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公司名字,稱是聾啞人士,是做髮夾 、鉛筆的代工,說拿材料時需要用到提款卡,並稱登記後, 隔天就會將提款卡歸還,但遲未收到,打電話也沒有接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姊林心愉所申辦使用,並將該帳戶借 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述之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64至235頁),觀之被告提出之 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 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可見確實有被告所 提出前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 對方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手工包裝及薪資之計 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以便公司入 帳,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 有其事地協助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及薪資,對於為何需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 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 保公司入帳,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 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也有懷疑,有詢 問對方可否使用現金,但對方稱公司統一都是用卡片,但之 前伊有做過雨刷代工,都可使用現金買材料,不用提供提款 卡、存摺等語,可知被告先前曾有家庭代工之經驗,係以現 金購買材料,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逕依素未謀 面之人指示寄出,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 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 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 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 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 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 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 團成員非僅單以言詞誘騙被告,並於LINE上以話術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㈤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公司入帳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 何金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預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 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 追訴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 代工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 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映均 112年8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陳映均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陳映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2 黃怡渟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黃怡渟佯稱:要販售包包,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怡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3時54分許 2萬5,000元 3 江鴻禧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江鴻禧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江鴻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024-12-31

ILDM-113-訴-8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 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 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 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 」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 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 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 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 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 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 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 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 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 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 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 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 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 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 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 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 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9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 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慧敏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除前開經論以 累犯之案件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 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慧敏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號,見後門虛掩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址後門侵入該屋,復持機車鑰 匙撬開TRAN TRUNG NGHIA(越南籍,中文名為陳中義)房間 之門鎖,趁TRAN TRUNG NGHIA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竊取 TRAN TRUNG NGHIA所有置於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6,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嗣經TRAN TRUNG N GHIA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RAN TRUNG NGHI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TRAN TRUNG NGHIA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ILDM-113-易-61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犯罪事欄所 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 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3023(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前同事關係,因欲行追求BT000-K113023遭拒,竟 於111年3月起,持續跟蹤騷擾至BT000-K113023前住所(地 址詳卷),並於113年5月21日8時36分許、9時15分許,跟蹤 至BT000-K113023現住所(地址詳卷),按電鈴多次騷擾; 另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尾隨BT000-K113023至其新的上班處所(地址 詳卷),並將車輛停在附近,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違反BT00 0-K113023意願而為騷擾,使之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案經BT000-K11302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經通知甲○○到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BT000-K11302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K1130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實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觀 察、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31

ILDM-113-易-62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東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東風,以下稱東風)為成年 人,見代號BT000-H113019號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簡稱A兒童)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而基於乘人不 及抗拒觸摸A兒童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 時54分許,在A幼童住處前道路上,乘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 而以手觸摸其生殖器1次。嗣經A兒童兄、姊將上情告知其母 BT000-H000000-0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兒童之母BT000-H000000-0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東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T000-H000000-0 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申訴 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是被告東風於本案乘 A兒童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站立住處前道路上之A兒童生 殖器,顯屬與性有關之行為,又被告東風行為時業已係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兒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 為被告東風所明知,是核被告東風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兒童被害人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性騷擾時間雖屬短暫,然其行為除侵害A兒童經性 騷擾防治法所欲保障之人格法益外,更間接使A兒童之安全 受有侵擾,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 案對A兒童造成之身心影響實屬重大,並兼衡被告在越南就 讀至國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轉換雇主中, 家中經濟狀況困難而至臺灣工作,需扶養在越南之3個未成 年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被告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1

ILDM-113-易-4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邱永裕 陳澔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7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英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永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澔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朝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漳係俊貿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董事兼工地主任;游 朝煌係俊貿公司工程工區品管負責人;邱永裕為東城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下稱東城土資場)負責人;陳澔錞為東城土資場 負責控管載運土石方入場收單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間,宜 蘭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暨代辦 管線工程案」招標工程,由俊貿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相關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單位為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 稱咸臨土資場)及東城土資場。黃英漳因上開土資場棄土收 容量已滿載,竟與邱永裕、陳澔錞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單 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明樺 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空地,由黃英漳先與邱永裕聯繫,如有無法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東城土資場之情形,則先暫放於就近之上開臨時放置 處,再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朝煌將「二結聯絡道 新闢工程(都內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交付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吳光男、楊朝 榮、吳志雄等人,將剩餘土石方改運至上開空地內堆置,並 將上開證明文件交給俊貿公司現場員工,之後再將證明文件 送至東城土資場,經陳澔錞在上開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蓋印東 城土資場管制部簽收章及偽造土石進場時間,並持以行使, 將上開證明文件三聯單送回工地交付予監管單位(中棪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 、中棪公司對於監管工程土石載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4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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