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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梁世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00-0 1 1000 002 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000-0 1 347

2025-02-27

SCDV-114-除-5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登耀 陳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陳信光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王雪玉、陳信光、陳俊光、陳憶慧、 陳憶嬅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陳王雪玉 、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之訴,復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及羅雅琴、 陳星合、陳玉紋、陳珮勻、宋秀菁、陳定德、陳慶瑜為被告 ,又於113年6月4日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而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朝耀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3頁), 迭經變更聲明,最終以陳信光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在陳星合、宋秀菁 、陳定德、陳慶瑜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請求, 而陳王雪玉、陳俊光、陳憶慧、陳憶嬅、羅雅琴、陳玉紋、 陳珮勻則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7、129、133、135頁),揆諸前揭規 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朝耀、訴外人陳洋耀、 陳火耀為同胞兄弟(下稱五兄弟),其等父親陳榮年生前將 名下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等23筆土地(參 調解卷宗第9頁、第10頁所載,下稱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 配予五兄弟,並囑託由長子陳朝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惟陳朝耀未遵照指示將系爭23筆土地平均分配登記為 五兄弟共有,而將大坪數土地或建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將畸 零小坪數土地分配予其他4人,並均於陳榮年生前辦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榮年於79年4月22日死亡後 ,五兄弟確認對系爭23筆土地權利均等,考量再次辦理過戶 之手續繁雜及費用不貲,乃於80年4月16日簽立協定書(下 稱系爭協定書),明文約定五兄弟就系爭23筆土地之權利均 等,即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係五兄弟按各5分之1之比例所分 別共有之財產,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 利借用其他兄弟名義登記,而與出名登記之兄弟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朝 耀名下,惟依系爭協定書可知,乃五兄弟共有,僅係借用陳 朝耀之名義登記,而陳朝耀於數年前過世,由被告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 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 分之2,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定書為遺產重新分配之協議,並非借名登 記之約定,且後續原告及陳洋耀、陳朝耀不僅未依系爭協定 書共同負擔每年開支費用,部分土地亦早已出售予他人,可 見五兄弟均各自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陳榮年生前贈與分 配予各自名下之土地。再者,倘五兄弟間確實就系爭協定書 內所示之全部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見原告對陳洋耀 、陳火耀提出訴訟。又系爭協定書為80年4月16日所簽立, 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 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五兄弟 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協定書內容 ,並無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任何記載,而第1條:「生前原 業主陳榮年贈與給予五兄弟全員之業產係五兄弟全員共同共 有之業產各員不得主張私產情事」(見調字卷第6頁),係 約明系爭23筆土地為五兄弟「共有」,此與原告主張五兄弟 將各自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下 有別,尚難據此作為五兄弟實質上均有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 所有權,並將對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兄弟名 下之證明。再者,系爭協定書第2條至第7條約定:五兄弟同 意由陳朝耀擔任系爭23筆土地管理人;每年開支由系爭23筆 土地之生產充當,如有不足時,則由五兄弟平均分擔;陳朝 耀於看管期限內不得主張業佃關係、將土地變更使用或租借 予第三人,並應於每年底結算收支;系爭23筆土地須經五兄 弟全員商議同意後始得出賣等。依上開文意,五兄弟係約定 由陳朝耀管理系爭23筆土地,及不得自行出售系爭23筆土地 等,並未約定將各自就系爭23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其他 兄弟名下,無從推認五兄弟間就系爭23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依系爭協定書之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五兄弟於陳榮年 死亡後,對於陳榮年生前贈與之土地,願重新分配為權利均 等,其性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屬五兄弟就受贈土地願互 為移轉,及移轉前管理使用約定之債權契約。原告認系爭協 定書為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移轉 登記與原告云云,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協定書為一債權契約,已如前述,而債權契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 原告得依系爭協定書請求陳朝耀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自簽訂系爭協定書之翌日即80年 4月17日即得行使其權利,原告遲至112年4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 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2,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4-1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店子岡段店子岡小段66地號) 2/9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登耀 應移轉應有部分1/5予原告陳堃耀

2025-02-27

SCDV-112-重訴-208-20250227-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第495條分別 規定甚明。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異議人分別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為抗告,依 前引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潤公司 就相對人名下MDJ-0891、NFW-3887號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2機車)雖有設有擔保 ,但上開機車均已無殘值,和潤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9,768元、331,482元應列 為無擔保債權,由相對人按月清償,系爭更生方案應予更正 。  ㈡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相對人每 月薪資為45,474元,生活必需數額達25,614元,扣除更生方 案每月攤還35,000元,每月僅餘10,474元,不足每月生活必 需數額,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案款957,156元可得 領取,一旦系爭更生方案獲認可確定,相對人即可領款,不 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風險升高。若將957,156元逕行分配於 各債權人,再由相對人每月提供21,706元,按更生債權表比 例分配,總清償數額2,519,988(957,156+21,706×6=2,519, 988),應較為妥適。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及改編 債權表,同年月29日發文將更正債權表分別檢送各債權人及 相對人,未經和潤公司異議,更正債權表已確定。而系爭2 機車亦非沒有殘值,和潤公司認應將其債權全數改列為無擔 保債權,所為異議並非合法,亦無理由。另系爭更生方案業 將相對人名下房屋拍賣後,發還與相對人之957,156元全數 計入更正方案,並非無履行可能或有不履行之道德風險,裕 融公司謂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和潤公司異議部分:  ⒈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 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之債權人 ,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 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68條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 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 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 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 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  ⒉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113年3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17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6日前 辦理。和潤公司雖於113年4月15日陳報債權541,250元,惟 未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公 告債權表,將和潤公司之債權541,250元列為有擔保及有優 先權債權人,該債權表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和潤公司,未 經異議。嗣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 賣後,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全數受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乃據以更正債權表,仍將和潤公司之債權全部列為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列,更正債權表除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外, 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和潤公司,復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此 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無誤,堪以認定。和潤公司未於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且就更正 債權表逾期未提出異議,本件更正債權表之製作並無違誤, 相對人據以擬定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 。和潤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裕融公司異議部分:  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絕大多數已用於 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提出 於履行期間6年內,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已將 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之總額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將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 償。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⒉裕融公司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 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 方案,應將相對人得領取之案款957,156元先行分配與各債 權人,再由相對人按月清21,706元,以避免道德風險云云。 惟查,相對人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將相對人得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回之案款、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全數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內 ,而為清償,並無裕融公司所稱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之情 事。而更生程序本即係讓債務人得於保有特定財產之情形下 ,提出清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分期按月清償,以重建債務 人生活秩序之法定程序,並無將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先行分配 與各債權人,再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按月清償債權人之相 關規定可資適用。裕融公司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定後 ,相對人即得領回執行處之案款,致生道德風險,應先行將 該案款957,156元予以分配,再由相對人按月以其薪資數額2 1,706元履行更生方案云云,並無依據,所為異議,並無理 由。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所為異議均無理由,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事聲-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3,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 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193元,原告於同年8月 至10月間如數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統 包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受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並未給付分 文貨款,交付之貨款票據均未兌現,原告查知被告發生財務 危機,已停止營業。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經簽收之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63, 193元,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63,1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訴-7-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張振泰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宜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為價購或償金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808-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戴維佑 被 告 陳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55,472元(以民國114年2月5 日本件繫屬日,臺灣銀行現金售出之美元匯率,1美元兌33.12臺 幣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5

SCDV-114-補-237-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黃祥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應先經調解,並 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4,309元,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5

SCDV-114-補-244-2025022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谷佳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0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070元自 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4-投小-11-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洪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41-20250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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