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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抗 告 人 施向豪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或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 別個人之資料,僅有抗告人姓名,而同名同姓所在多有乃週 知之事實,自形式上以觀,顯難確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且相對人主張本件為有到期日之本票,並於聲請狀中 泛稱「屆期為付款提示」等語,卻請求自111年12月2日起算 之利息,亦未敘明提示日為何,顯見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 抗告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自為法所不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 字號、統一編號或任何足以辨別個人之資料,且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均非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系爭 本票未記載此類發票人個人資料,票據仍非無效,且核諸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章,相對人亦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抗告人之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聯絡地址,綜合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記載,依形式 觀察已足特定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倘抗告人之真 意係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簽發,即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 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另核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 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 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顯非可採。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等語屬實,亦為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蔡岳洲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6日 16,192,800元 6,233,320元 113年12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抗-7-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順恩 相 對 人 吳仲發 吳仲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13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司執字第11334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 於送達後10日內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吳順恩持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31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即「一、債務人吳仲發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6地號土地14.25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二、債務 人吳仲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 6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三、債務人吳仲發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之樹木盆栽、門板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債權人。四、債務人吳仲發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145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02元。」,嗣於執行程序中 ,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 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為必要之執 行費用(下稱必要執行費用),請求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查 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標 的聲請,異議人以強制執行必要執行費用無須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進行執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追加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於事件終結後為之 。是以,債權人如欲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亦應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方得為之,並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金額後,始得求 償於債務人。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支出有必要執行費用, 為此追加強制執行而遭原裁定駁回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拆除,可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41號執行卷 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所示,異議人如欲以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為執行債權,對債務人為執行,仍 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經裁定後,始得 為之,此係因執行程序未終結時,所須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尚未確定,應俟執行程序終結後進行總結算,此即上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是以,既然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 不得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取得確定執 行費用之裁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5

TNDV-114-執事聲-3-20250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仲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彥賓、龔士竣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 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 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雖亦影響兩造土 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 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EV-114-南簡-60-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2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EV-114-南小-56-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王聖中 被 告 賴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南司小調卷第49頁),是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EV-114-南小-6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4

TNDV-113-聲-22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以上原告與被告顏滋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滿十 八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為民法第12條、 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 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 告為000年0月生,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父為甲○○、母 為乙○○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其起訴之訴訟行為,即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甲○○及乙○○共同代理,然其起訴狀僅列其母乙○○為法 定代理人,未由其父甲○○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於法不合, 自有必要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以 甲○○、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共同簽名或 用印之起訴狀、委任狀)。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3

TNDV-114-訴-3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朱家崎 追加 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追加 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葉碩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葉碩堂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 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 下稱原告葉陳品等11人),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院前依職權裁定本件葉碩堂部分應由原告葉 陳品等11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誤繕為中 華民國總統府訴願會,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惟總統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僅屬於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獨立 之法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起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碩堂(已歿)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 案判決】,嗣葉碩堂入監執行。但系爭刑案判決有再審事由 ,34年前千興公司之廠房,地下三樓深、四面均有45公分鋼 筋水泥牆隔離之土地儲存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錯,當時 儲存槽有抗蝕、精細之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 狀態,不會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污染的問題。葉碩堂前已 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請 求再審(應為113年度請再字第4號),但被告臺南高分檢不 告知下級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才 導致葉碩堂入監受冤,致生上億元之損害。葉碩堂將其中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又王百全律師為 葉碩堂系爭刑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律師、張俊宏為92年刑事訴 訟新制時之立法委員、施清火律師欲成立冤獄平反基金會, 故其3人亦應列為原告。本件應至總統府開庭以挽救司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 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 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卷第13頁、訴 卷第297頁)。 三、被告臺南高分檢、黃玉垣以檢坤113年民參7字第1139011112 號函表示(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葉碩堂經系爭刑案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前已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於113年6月1 1日向本署陳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錯誤,但未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調查,且其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經臺南地檢檢 察官簽結,系爭刑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為其誤解 ,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案件未簽結而是併入107年 度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5年後確定,故其陳情事項 與再審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簽結並告知葉碩堂,並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 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 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葉陳品等11人之請求部分:   觀諸原告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臺南高分 檢前檢察長朱家崎同意簽結葉碩堂請求再審之聲請,臺南高 分檢現在檢察長為黃玉垣,另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瑞華為前臺南高分院院長,被告黃玉 秀為系爭刑事案件再審承辦股之書記官,被告楊尉文為臺南 地檢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廢棄物相關, 被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等係為公正審 理、端正司法、挽救司法而起訴。查被告朱家崎、黃玉垣、 楊尉文、黃瑞華固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或法官, 但未就「葉碩堂」之系爭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或追訴,此觀系 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即明。另被告陳建宏雖為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惟陳建宏未因上開案件 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5人無從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屬檢察署、法院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之情,故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告黃玉秀、臺南市環保 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部分,其中原 告起訴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並非適法,前已敘明,而 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未能敘明此部分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 要件及提出證據,亦未能自歷次書狀知悉何以黃玉秀、臺南 市環保局、賴清德、蔡英文應連帶與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依據,故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臺南高分檢不替 葉碩堂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致其權利受損入監執行,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受判決人葉碩堂得為自己之利益 聲請再審,且葉碩堂確實已提出2次再審聲請,迭經被告臺 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70號裁定駁回,實難認 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害行為並造成葉碩堂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並給付金錢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莊榮兆乃受讓葉碩堂之債權並為請求,惟債權之 讓與,仍需以具有該債權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 任,自然葉碩堂亦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莊榮 兆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 部分請求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莊榮兆雖具狀追加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為原告( 見本院訴卷第215頁),惟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未以自 己名義具狀追加為原告。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併予 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3

TNDV-113-訴-1402-20250113-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力啓文 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啓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0

TNEV-114-南簡補-13-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江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南小字第2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 第2629號卷第55頁),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EV-114-南小-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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