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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乙○○對被 害人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際,被害人甲○○年僅17歲,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 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 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 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 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腳踏車。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 分許,甲○○欲騎乘腳踏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7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被告行竊停放在現場之腳踏車把手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6

TCDM-113-簡-2421-20250116-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馬澄瑛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中簡附民-6-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2日前某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以該門號申請 註冊通訊軟體LINE會員名稱「Mark」,並通過認證,復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馬澄瑛,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   理  由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邱政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澄瑛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113 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歷次儲值、掛失或補發紀錄、申請書及 雙證件影本。  ㈤LINE支援中心等網路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予網路上認識、無信任基 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助力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與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 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 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貪圖提供門號SIM卡之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 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 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馬澄瑛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1分許 22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TCDM-113-中簡-302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祈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祈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之罪、犯罪時間密接、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 (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祈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5日(3次)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99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42號

2025-01-16

TCDM-113-聲-4278-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 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 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 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 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傳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日8時35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蔡傳禮執行強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傳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4465-20250116-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108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被告不服上訴,復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遭羈押,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 明定。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 3日起羈押,109年3月6日轉為執行另案108年度易字1843號 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10年1月26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 不受理,並於110年3月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請求人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有其聲請冤獄 賠償狀上收文期戳可憑)。又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請求 人,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請 求人之請求既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2年之法定請 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刑補-9-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陳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江彥霆,涉 及江彥霆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江彥 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作證(111年度偵字第149 49卷第189至197頁),於江彥霆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949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 (112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第41至43頁),直至114年1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訴字卷第69頁),尚無 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 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營)sp3腔泡蛋耀紋 身24h」等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文、圖予不特定使用 同上軟體之人,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於111年3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在臺 中市區閒晃繞行方式,躲避警察追緝並與毒品上手江彥霆進 行接洽妥適地點交易將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欲販售予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之游洺棋。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廖秉 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彥霆,均駕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路邊停駛,欲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廖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廖秉 豐與江彥霆尚未下車進行交易,警方僅盤查江彥霆駕駛執照 、身分證,即予放行離去。廖秉豐隨即於111年3月30日下午 7時6分許,在本署候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而為陳述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 彥霆為其毒品來源,前已多次向江彥霆約定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均由廖秉豐駕駛車輛,自臺中地區北上至 桃園地區完成交易。為警查獲當日已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故意,與江彥霆約 定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並由江彥霆駕駛車輛 自桃園地區運送至臺中地區,並約定於為警查獲地點交貨等 證述。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廖秉豐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販賣毒品 來源、江彥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於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改證述稱江彥霆南下目的為與廖秉豐談論債務糾紛 ,介紹另一組朋友認識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秉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於毒品上手即案外人江彥霆未涉案之際,供出案外人即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若未為警查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隨之於審判中為創造並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謊稱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僅應邀自桃園南下與其接觸討論被告之債務,又介紹友人與案外人認識等關於該案毒品來源及案外人販賣毒品案件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矛盾之相反證述等事實 二 本署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陳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之證述,及販賣毒品內容、數量、代價等販賣細節證述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述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案外人未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0

TCDM-114-簡-25-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原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原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原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6 年2月14日。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清償比例僅約25%,清償比例過低。且經執行檢察官一再 電詢及開庭傳喚請受刑人說明有何經濟上困難不能清償被害 人之情況,受刑人均消極推託或未出庭,然卻可於113年9月 28日因賭博罪遭緝獲時,繳交罰金8000元以換取人身自由, 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 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①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毎月15日前給付李柏宗5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 合計共應支付李柏宗7萬1000元。②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 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金忠5000元,合計應支 付王金忠14萬元。③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唐双双5000元,合計共應支付唐双双3 萬元。上開條件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 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 月1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分毫未付,僅各賠償李柏宗、王金 忠、唐双双2萬元,有王金忠113年8月9日陳報狀及郵局交易 明細(執行卷99至103頁)、唐双双113年7月27日提出之清償 證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執行卷第91至97頁)。 受刑人則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之通知後,屢未提出給付證明或回覆受刑人緩刑履行負 擔調查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執行卷第55、179頁)。又 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表示:我沒有 帶給付證明及協商結果到庭,但我會於113年10月3日拿到地 檢署。唐双双我還差她1萬元,我會於9月底前還完。我和李 柏忠說好剩下的5萬1000元,我會於114年3月15日前還完。 王金忠剩下的12萬,我會於115年4月15日前還完。我會和被 害人協商,若未依協商結果還款,願接受臺中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當庭簽署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有執 行筆錄、上開承諾書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可憑(執 行卷第183至187頁)。然庭後受刑人始終未提供協商結果至 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函請受刑人提供 協商結果,受刑人仍置知不理,有該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執行卷第203至205頁)。  ㈢經臺中地檢署與被害人李柏忠、王金忠、唐双双確認,受刑 人雖有向被害人等聯繫延後還款日期,然仍未履行,且未回 覆被害人李柏宗之訊息,李柏忠、唐双双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 、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李柏忠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189至201頁)。  ㈣另核以受刑人之勞、健保資料,受刑人投保薪資3萬3300元, 依司法院113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執行卷第21 1頁),臺中市未扶養他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1萬8622元 ,依此計算受刑人每月尚有1萬4678元(計算式:33300元-186 22元=14678元)可資運用,且受刑人自陳先前尚需支付債權 人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受刑人薪資1萬元(執行卷第235頁公務 電話紀錄),然受刑人前4個月仍均可按月清償,復又於113 年9月30日一次繳交另案賭博罪之罰金8000元,有臺中地檢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佐(執行卷第207、209頁),可知 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  ㈤又受刑人雖表示欲向朋友貸款清償被害人,然經本院發函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最新清償狀況並表示對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7頁),堪認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均已酌情予受刑人 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及機會,仍未見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及積極作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54-202501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許起至翌(21)日凌晨 3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 德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以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 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其姊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翌(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   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   岔路口時,因後方左側煞車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於同年月   21日上午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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