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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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 刑,上訴人因在法務部○○○○○○○○羈押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 訴人並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 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及其上看守 所長官收文戳日期為證,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易-445-20241113-3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柏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 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 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愷(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為第 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被告住所送達, 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埔墘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卷第39頁 ),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始因觀察、勒戒入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見交簡卷第45頁),而不影響上開第一審判 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應自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1日屆滿 (原末日為同年月9日,然該日為星期日,同年月10日為國 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日代之),然上訴 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新店戒治 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 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交簡上-70-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褮 陳郁珊 吳宜恩 連心渟 徐子婷 梁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30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靖褮、陳郁珊、吳宜恩、連心渟、徐 子婷、梁露(下合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6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 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仿冒物品,有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112恒鼎智字第0492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GUCCI」包包 11個

2024-11-12

SLDM-113-單聲沒-8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易-69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法官 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以受命法 官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推測法官與同署偵查 檢察官具有密切之交誼,並未敍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過程, 究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受命法 官與偵查檢察官曾任職同單位乙事,推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指,除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之情事外,其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 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聲-1449-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先行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34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 4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 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438-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8號 原 告 江振基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92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明義前任職於「國華徵信社」,緣黃可欣有徵信需求,委 託王明義處理債務,王明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11日間 ,接續以「需付款辦理假扣押」等事由向黃可欣施以詐術, 致黃可欣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 20萬元至不知情之趙貞玲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李姿芬(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陳雲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內(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因黃可欣匯款後,發現王明義並未為其辦理 假扣押,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可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王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18、1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可欣、證人李姿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23、33-36、149-155頁),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明 細截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契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73171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2、53-73、16 9、171-19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3次匯款予被 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相同目的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一罪即足。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6 日以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 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詐騙告訴人財物,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給付 告訴人分毫,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112、127-135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金額、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 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 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 又被告雖稱有請第三人李穎帆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作為賠償等語,然李穎帆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匯款 10萬元到國泰帳戶,但我是被被告欺騙才匯款,我也到警 局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116-120頁),足見該10萬元款 項並非出自被告,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認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若事後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抵已給付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可欣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國華徵信社」,向告訴人佯稱:已查得債務人有房產但有可能脫產,需支付20萬元辦理假扣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16日14時47分 20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尚需10萬元扣押債務人之土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5日11時51分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債務人之土地價值600萬元,辦理假扣押需60萬元,被告可幫忙出30萬元,扣掉告訴人先前出的10萬元,尚需20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42分 20萬元

2024-10-28

SLDM-113-易-47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慶原」之 成年人使用。後「陳慶原」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Eva Baron(張勇 )」、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分別對丙○○、甲○○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丙 ○○、甲○○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請鄰居「陳慶 原」幫我去領重陽禮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才把本案 帳戶交給「陳慶原」,不曉得他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320號卷【下稱立卷】第9-11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丙○○、甲○○匯款或存款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 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 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 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 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 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 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 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 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陳慶原」把存摺還我後 有給我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45頁),復於審 理中改稱:「陳慶原」把1,500元拿給我後,沒有把提款 卡、存摺還我,我忘記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陳慶原」時,帳戶內僅有8元,「 重陽禮金」於111年9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後於同年 月23日經提領,其後本案帳戶即頻繁有款項匯入,且均係 當日或隔日即遭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5-98頁),是被告縱於領取「重陽禮金」 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多大損失可言,亦與一 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 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 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慶原」後,就沒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是本案帳戶應屬被告故意交付給他 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 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 ,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 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10年以上之工作 經歷(見本院卷第118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 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他 人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稱「陳慶原」是其鄰居、朋友云云,惟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查中依被告所述之條件查詢「陳慶原」之相關資料 ,並傳喚陳慶原到庭,惟陳慶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也 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對象,並非陳慶原,而係自稱「陳慶原」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構成洗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丙○○、甲○○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 人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丙○○、甲○○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慶原」獲取1,500元重陽禮金,惟觀 諸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9月21日確有「重陽禮 金」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3日經提領,此部分為 政府發放之福利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為被告所有,縱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慶原」提領並交付被告,亦難認屬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甲○○所 得之款項,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va Baron(張勇)」,向丙○○佯稱:因需自國外寄包裹回台、購買返台機票及更新護照等理由,需丙○○協助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7日6時16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4、35-36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7-38、41-46、48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截圖(偵卷第49-52頁) ⒌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2年2月8日7時1分許/5萬元 ③112年2月9日22時41分許/5萬元 ④112年2月9日22時43分許/5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甲○○佯稱:在南蘇丹保護當地國王,有得到150萬元美金,可贈與美金給甲○○,但需支付運費給海關,並表示會接甲○○出國一起做生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1年10月20日9時4分許/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13立3320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甲○○無摺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13立3320卷第20-22頁) 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2-63、95-98頁,113立3320卷第17-18頁) ②111年10月20日9時17分許/3萬元 ③111年10月20日9時51分許/3萬元(併辦意旨書漏列,應與補充) ④111年10月20日10時5分許/3萬元 ⑤111年10月20日10時25分許/3萬元 ⑥111年10月20日11時7分許/5萬元

2024-10-28

SLDM-113-訴-3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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