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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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96至9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證述內容,及其等與告訴人A女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只是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證據,非 證人親見親聞,且該等對話紀錄中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被告, 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控。且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即被告當 時住處之門外景觀、被告身體特徵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 。再者,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距其報案已有5年之久,卻 能詳細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之 母B女因遭被告提告竊盜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去作筆錄後 ,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報案,時間上太過巧合,則被告辯 稱是因其提告B女竊取新臺幣15萬元,B女及告訴人就提告本 案等語,並非無據。 ㈡案發時被告住處之擺設應如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上訴審所 述,告訴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擺設則是事後被告與B 女交往時所異動之擺設,則告訴人指述明顯不實。  ㈢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強制性交得 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郭○崙、蔡○庭 及陳○伶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旋因本案而分別與 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激動、難過、一 直哭等語,核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顯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而郭○崙等3人在對話 中均頻頻建議、勸說告訴人要將此事告知其母親B女,告訴 人則表示「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 跑去你家的(指郭○崙)」、「不敢說」、「我根本就不敢 講」、「我不想講啊」、「(你不講你要怎麼辦)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表達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之心情,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顧慮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不願揭發此 事,意欲隱忍,自無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證據 之可能性,則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及其等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控云云,難 以採認。 ㈡又告訴人與友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 及被告之姓名,而是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是因告訴人 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被告;告訴人報案 後能描繪被告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述被告家門外觀型式 ,是因其遭侵害地點在被告住家之內,對於一眼而過之被告 家門外觀則無深刻印象;告訴人隱忍多年後,見B女與被告 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B女間竊盜糾 紛無關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 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 認。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7月間我有 住在新樂街67號9樓之7,當時有二張床,一張有床架、一張 放地上,中間隔著床頭櫃,沒有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 3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僅有一張 床、進門左側桌子上放一台冰箱)有所不同。惟依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警卷第9、15頁)及其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上開 被告住處進門後正對面是窗戶、右邊是衛浴、左邊則是衣櫃 ,再直走右邊是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 至130、132頁)。且被告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 巷內,入內搭電梯到達9樓後,從電梯出來後右轉,左右兩 側有多間套房,被告所住套房位在左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觀告訴人所述 關於如何到達被告所住套房、套房內大致配置,均與證人甲 ○○所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在該套房內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乙節為真。至告訴人所述關於套房內擺設細節如冰箱 等,縱與實際擺設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 ,突被帶入陌生環境,更遭被告性侵害,在慌亂、害怕、不 知所措之際僅記得周遭環境之概略,事後無法鉅細靡遺的回 想每一個細節,衡屬人之常情,上訴意旨憑此遽指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性侵為不實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V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獲悉A女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技大學,遂向A女提議帶 A女前往該校旗津校區參觀,雙方先約同於106年7月16日15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後,乙○○再騎乘車牌不詳 ,顏色為暗色系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旗津校區 ,同日19時許結束參觀行程,二人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乙○○即假藉要回上址拿東西之名義 ,要求A女陪同上樓,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見A女進 入住處,認為A女年少可欺且因傷腳裹石膏,明知當時A女為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之犯意,藉口A女當時足部受傷,要為A女腿部按摩之 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腿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見B 女與乙○○分手,已無顧忌,始至警局提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6月與B女分手,在此之前已與B 女交往4至5年,並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7月16日我根本沒有帶A女前往旗 津校區,A女指控的事情都是子虛烏有,是B女偷我錢,我告 B女後,A女才來誣陷我云云;辯護人亦辯稱:A女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且A女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及與卷證不 符之處(詳下述),又106年7月16日後A女尚與B女、被告同 遊海南島,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侵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一卷第 33至45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A 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B女:偵 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又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0月生,有雙方之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106年7月16日當時A女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亦堪認定。 (二)查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被告當時是媽媽(即B女)的男 友,他知道我考上學校後,就提議帶我前往該高科大旗津 校區參觀,我就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跟乙○○約在我當 時住處見面,乙○○就騎他一台車牌不詳,顏色為深色系或 黑色,車身上寫有「豪邁」的機車載我前往旗津校區,我 們先去海產店吃飯,再去參觀校園,大約當日19時許結束 參觀後,我們騎車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7住處樓下,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要求我陪同上樓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他上去,當時我左腳受傷,包 著石膏,所以坐在床邊,被告就說要幫我腿部按摩,先撫 摸我的腿部,再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我朋友蔡○庭 打電話給我,他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 一卷第185至207頁)。 (三)次A女證稱:被告停止侵犯動作後,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是 我朋友打給我,要被告載我去旗津的統一超商旗聖門市找 朋友,當時的男朋友郭○崙就來接我,我有將這件事告訴 男朋友郭○崙,及朋友蔡○庭等語(偵卷第34頁,侵訴一卷 第192至193頁),另A女亦具狀表示有將此事告訴其友人 陳○伶(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嗣郭○崙、蔡○庭均有 至警局及地檢署作證,且經本院分別傳喚郭○崙、蔡○庭、 陳○伶,三人證述內容如下:   1.郭○崙證稱:A女有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的時候來我家, 當時她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要講不講的,我問到後 面她才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地點在媽媽的男朋友那裡,但她沒有跟我講細節。後 來隔天我也有用手機跟她再次談論這個話題,但她就說不 想再提這件事,她有說討厭提到跟這個人有關的事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1至75頁,侵訴一卷第270至275 頁)。   2.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後來是隔天A女傳訊息告訴我她 被性侵,之後我就從臺南回高雄陪她,見面後,A女說被 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但沒有仔細講內容,只說該摸的, 該做的都有,且說剛好車禍骨折,沒辦法抵抗,地點就在 那個男生家中。A女說當時是因為考上五專,學校在那個 男生家附近,那個男生就提議陪A女看學校,後來就去那 個男生家。當時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一直哭等語 (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侵訴二卷第57至59 頁)。   3.陳○伶證稱:106年7月18日11時許我有跟A女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之後有約出來聊,A女說她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A女說那個男生帶她去參觀校園,後來那個男生要帶A 女回家拿東西,A女有上樓,那個男生就說要幫A女看腳, A女當時受傷,那個男生說要幫她按摩一下,後來就有一 些侵犯的行為,我已經不太記得A女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了 ,不過印象中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難過一直哭等語( 侵訴二卷第60至62頁)。 (四)經核郭○崙、蔡○庭、陳○伶證述內容一致,均稱A女於案發 之後均有與渠等見面,並稱遭媽媽的男友性侵,情緒激動 、難過等語,蔡○庭、陳○伶更稱當時A女係告訴渠該男子 係以參觀學校之名義與A女外出返回後,始遭該男子侵犯 ,與A女指述案發情節一致。且查A女案發後分別與郭○崙 、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A女與郭○崙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A女:覺得很不舒 服,會一直想到。郭○崙:不然你跟你媽媽說。A女:我怎 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 郭○崙:這種事情直接說出來。A女:...不敢說 ,如果不 認識的還比較容易。   2.A女與蔡○庭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A女:晚點在打給 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A女:這件事很. ..難以啟齒,我真的很難過。A女:我被..。蔡○庭:你被 ,性侵、被打、被綁架,被??。A女:第一個。蔡○庭: 被誰?你哥?你爸?。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昨天晚上 的事了。蔡○庭:你媽知道嗎?。A女:不知道..。蔡○庭 :你有打算跟你媽說嗎。A女:而且又是我媽的另一個, 我怎麼敢去阿。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 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原本要等我媽下班,他就說 要回家拿東西。蔡○庭:他有打你,幹嘛的嗎。A女:就壓 著,根本就不敢動。蔡○庭:你一定要跟你媽講。A女:我 根本就不敢講。蔡○庭:因為我不在高雄,不然就陪你去 醫院。蔡○庭:你記得要跟你媽講哦。A女:我不想講啊。   3.A女與陳○伶部分(侵訴一卷第231至237頁):A女:想跟 你講一件事。陳○伶:好。A女:我很難過。陳○伶:?? ?。A女:我被(驚慌表情符號)。陳○伶:性侵,被誰啊 (驚訝表情符號)。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陳○伶:你 父親?A女:不是,算阿伯吧。陳○伶:為什麼會。A女: 昨天的事了,他跟我媽說要和我出去順便看一下以後的學 校。陳○伶:你不講你要怎麼辦。A女:我不知道(難過表 情符號),我被壓著欸。陳○伶:還是可以踢。A女:真正 遇到的時候你根本不敢動,而且,你要跑去哪裡,我在他 家欸,而且我腳又包成這樣,而且我不能跑步。A女:ㄞㄞ. ..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   4.以上A女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郭 ○崙、蔡○庭、陳○伶確有於案發後與A女另為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足認郭○崙、蔡○庭、陳○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細節,亦與A女、蔡○庭、陳○ 伶證述內容相符,且A女對蔡○庭稱:晚點在打給我,等我 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等語,更與蔡○庭證稱:106 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但她說晚一點再 打給我等語不謀而合。且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有於106年8月間與A女、B女一起 出國至海南島(侵訴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A女證述 一致(侵訴一卷第195頁),堪認A女向陳○伶所說「我們 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之對象,確 為被告無訛。則A女、郭○崙、蔡○庭、陳○伶之證述、對話 ,既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認A女上開有關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堪信實。   5.辯護人雖稱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中均稱「我媽的另 一個」,而非指名道姓稱係遭被告性侵,惟A女已於審判 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對身邊的人承認我媽有交其他男朋友 ,有點像他變成我爸爸的感覺,我心裡認定我只有一個爸 爸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5、197頁),已清楚解釋為何 以「我媽的另一個」稱呼被告,考量當時被告與B女僅為 男女朋友關係,A女若緬懷父親,於B女另有所屬而有親情 認知之衝突時,以非家人或家屬之關係相稱,並非不可想 像之事,故不能以A女以「我媽的另一個」泛稱,逕認該 人即非被告。且郭○崙、蔡○庭、陳○伶均證稱A女當面向渠 等陳述時係稱遭「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B女亦稱B 女當時僅有被告一位男友(侵訴一卷第197、202頁),堪 認A女與蔡○庭、陳○伶所指之人,當屬被告無誤,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A女報案後,繪製被告住處之家具配置圖(警卷第45頁 ),顯示該處進門後,左手邊是衣櫃,右手邊是衛浴,衣 櫃旁邊是桌子,冰箱放在桌子上面,衛浴旁邊則是電視, 旁邊是水槽,電視正對著床,床旁邊是窗戶。經比對其繪 製圖,與警方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拍照 之家中配置相合(警卷第38至42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 於106年7月間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被 告名下有PKU-2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7號 函及其附件(侵訴一卷第160頁)可稽,該車雖於車籍資 料記載顏色為綠,然經輸入其型式:GY6D於中華民國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顯示該車廠牌為 光陽,再將此GY6D型式輸入拍賣網站後,照片顯示該車身 貼有「豪邁」字樣,且車身實為接近黑色之深綠色等節, 有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侵 訴二卷第7至18頁)可參,與A女稱被告當時係騎乘一輛「 深色系、黑色」之「豪邁」機車搭載伊等語相符(侵訴一 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A女參觀校園後,又於案發時實際帶領A女進入其住處, 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未與A女見面等節,要屬無稽。辯護人 雖辯稱A女證述當下距離案發時已久,不可能清楚記憶被 告家中擺設,且假設A女能清楚記憶,何以A女會錯誤指認 被告家門型式等語。然而,本件主要發生地點即為被告住 家內,A女在內時間自較門外長,且A女在內被害,對其而 言係極嚴重之事,自能就當時環境深刻記憶,故A女能清 楚描述家中擺設,而不能指認一眼而過之家門樣式,實屬 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證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 處。 (六)綜前證據,被告有於A女指述時地,以A女指述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 告當時如何約同A女至校園等節,A女、B女所述未盡一致 ,又A女案發當時腳包石膏,不可能與被告同遊校園,再 者,且A女若果遭被告性侵,為何願由被告搭載去找郭○崙 ,又何以仍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甚且本 案係被告提告B女竊盜後,隨即遭A女提告性侵,是否為A 女、B女挾怨報復,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背 部下方有深色印記,然被告經警察拍照背部並無任何痕跡 ,足認A女所證應有疑義云云,然查:   1.B女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先跟伊說要帶A女參觀校園( 侵訴一卷第201頁),與A女與蔡○庭通訊軟體對話:A女: 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 出去等語(警卷第32頁)未盡相符。然被告有帶同A女外 出並返回家中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至究竟係被 告直接詢問A女抑或透過B女詢問A女,並不影響上揭之認 定,何況本案距離A女、B女證述時已5、6年之久,對於10 6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細節瑣事,本不能如同A女親 臨案發現場般記憶猶新,而強求A女、B女就此部分之證述 完全相符。且既事發已久,人之體型或身體特徵亦可能隨 之變化,故A女稱被告身上有印記與實際拍照情形不符部 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執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A女已證稱:案發當天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但還是能走 路,且案發前我幾乎是坐在機車上的,無須走太多路,而 且我再過兩天就要拆石膏了(侵訴一卷第189頁),經函 詢A女當時就醫之建佑醫院,確實顯示A女於案發前因左側 大腳指骨折而包覆石膏,然A女此傷係於106年6月25日發 生,距離案發當天已近一月,且案發後之2日即106年7月1 8日拆除石膏,此有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病歷、 急診紀錄單、門急住檢查科累積報告、處方籤、出院病歷 摘要可佐(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A女案發當天該傷勢 已幾近痊癒,且建佑醫院亦回覆本院稱:A女當時不借助 輔具可勉強行走(侵訴一卷第97至99頁),再考量被告當 天係騎乘機車搭載A女,更減少A女行走之時間及機會,堪 認當天A女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被告外出,又A女與陳○伶對 話已顯示A女遭侵犯時確係包裹石膏狀態,更徵A女證稱被 告以幫A女按摩腿部為名義,藉機侵害A女等證詞可信,是 A女案發當天足部包覆石膏乙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 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縱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搭載 外出,及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均與是否 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證稱:我當時年紀還 小,且身上沒錢,腳又不方便且沒交通工具,只能拜託被 告載我出去;海南島部分,是因為我媽媽B女本來就是南 島人,我們會固定時間回去探親,與被告一起去的機票是 事前就買好了,當時無法拒絕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侵訴一 卷第195、197頁)。考量A女當時僅15歲,尚就學中而無 業,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無經濟能力離開案發處所應屬合 理之事,加以縱其當時可勉強行走,惟郭○崙住於旗津區 ,案發地為鹽埕區,甚難想像當時A女可以包裹石膏之狀 態下行走如此距離,反而當日A女乘坐被告機車可以行動 ,於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再拜託被告搭載,非屬不可能之事 。再者,前往海南島一事,尚有B女及A女姐姐陪伴,此經 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侵訴一卷第52頁),自可降低A女出 國時尚須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且查A女與陳○伶對話, A女係向陳○伶表示: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 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侵訴一卷第237頁),可見A女語 氣為難,表示機票已經買好,準備要一起出國,與A女前 開所證相符,足認A女確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以方 與被告出國,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4.再B女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 警局提告竊盜罪,A女隨後於111年6月27日提告被告性侵 ,有雙方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調 警卷第7至8頁,警卷第7至11頁),惟A女已證稱:不太了 解媽媽還有被告間的財務糾紛,我是因為之前顧及母親情 緒,不想讓她煩惱,所以一直沒有提告,我後來見被告和 媽媽分手了,我才沒有顧慮而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侵訴 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B女證稱在A女提告之前均不知 道A女遭侵犯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更與A 女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對話中,面對郭○崙等3 人頻頻要求A女務必將此事向母親揭發,A女均稱「不敢說 、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我不想講」等對談相合,該對話 又係在被告提告B女前長達約5年之久,可見絕非為報復被 告提告之舉而設,堪認A女確係見被告與B女於111年6月分 手後,方放下顧忌而對被告提告本件侵害犯行,與B女是 否遭被告提告並無相關。   5.至辯護人主張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 第93至119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因本院 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就此部 分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A女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 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理應更加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竟藉外出遊玩返回之機會,又藉口欲 上樓拿取物品,見告訴人腳裹石膏未能有力反抗,為逞私慾 而為上揭侵犯告訴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煎熬數 年後,見其與母親分手始敢於揭發,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傷害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SHM-113-侵上訴-68-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EOW WILS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廖金燕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向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不遂,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 部分,實乃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於 收取贓款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惟本案既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減輕事由,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 告縱為馬來西亞人士,對於上開各情亦難諉稱不知,詎被告 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趁來台之際依詐騙集團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 告訴人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 ,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預計領取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精靈」 有給予其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 經被告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2,900元,經被告供稱為來台旅費,與本案無關( 偵卷第22頁,院卷第22-2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此2,900元 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係準備警方提供之餌鈔誘捕被告(偵卷第38頁 ),足認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 欺取財未遂,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洗錢財物,可認被告並 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900元 2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周健華」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SEOW WILSON(馬來西亞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425號 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文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SEOW WILSON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之工作。嗣SEOW WIL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李雅雯(助理股舞之 星)」,向廖金燕佯稱可投資股票「築夢專案」競標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4次後 ,廖金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海洋環保公園停車場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由員警在場埋伏。SEOW WILSON即依「小精 靈」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洋門市,列印偽造之「弘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收據,該收據上並印 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嘉聰」印文 各1枚,SEOW WILSON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周健華」之署名 ,依約定時地,持先前取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金燕出示, 以表彰其為「弘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周健華而欲向廖金燕收 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廖金燕持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弘鼎公司」、「洪嘉聰」及「周健華」。SEOW WILSON收取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在SEOW WILSON 身上扣得現金2900元、工作證(姓名:「周健華」)1張、I PHONE手機1支、收據1張。 二、案經廖金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OW WIL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EOW WILSON坦承依「小精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金燕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廖金燕遭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4、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收款之地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SEOW WILSO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 偽造「弘鼎公司」印文、偽簽「周健華」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小精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載有「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嘉聰」之印文各1枚、「周健華」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工作證 、IPHONE手機、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2900元,依被 告所述在本次犯行前已收取過乙次贓款,故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51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姍杉 被 告 張政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沂珊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林清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81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楨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0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2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 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良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本案審判 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39 頁),經本院徵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該案」承審股表示同 意合併審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屏院昭 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102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 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807-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士貴 被 告 李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4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樫 具 保 人 黃沛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沛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學樫(下逕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沛儒( 下逕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 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 本院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 人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以 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47頁、本院卷㈡第5、119至143頁 ),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自113年9月27日出境, 迄今尚未入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09-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某咖啡廳」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85度C咖啡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民國112年5月3日、5月8日現儲憑 證收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辦之門號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詐欺犯罪,其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洗錢、違 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 行非佳,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士,極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 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調解,實值非難;惟審酌本件所涉手機門號數量僅有 1個、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告訴人受害金額有限,及被告幫 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販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 因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 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以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凱祥 」之男子,而容任「李凱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 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泰聯客服」聯繫周模,佯稱可藉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聯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 款專員等語,並與周模約定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及同月8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咖啡廳內,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該集團面交車手即使用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於112年5月3日及同月8日面交前多次撥打電話予周模 ,告知確切會面時間地點,並在現場向周模收取2次各50萬 元款項。嗣周模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周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以被告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面交之時間,向告訴人等騙取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前揭時間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01-2025012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 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分別於97及111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二罐啤酒之後,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蕭文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雄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 ,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三和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TCDM-114-原交簡-1-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永和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張 定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2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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