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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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106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子女二人親權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改定 子女二人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69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離婚後雖未與子女二人 同住,然為就近照顧子女二人,遂租屋在子女二人住所附近 。相對人於本案提起時已失聯近三周,而置子女二人於不顧 ,聲請人向社會局求助未果後,遂將子女二人接回照料,聲 請人離婚後雖未與子女二人同住,然子女二人之課業及生活 需求實際上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實際上均未盡到擔任 親權人之責任,聲請人為免於本案審理中,遭相對人提告和 誘或略誘罪,而影響本案之認定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子女 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7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子女二人親權均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二人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8號 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 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核諸 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 ,是其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又聲請人主張為免 於本案審理中,遭相對人提告和誘或略誘罪,而影響本案之 認定等情,惟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先行為暫時處分之理由, 況聲請人未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本院 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5

PCDV-113-家暫-108-20241015-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4,911.65元;澳幣11,6 46.91元;美金36,022.73元及法定利息,依其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 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88元計算;澳 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2.32元計算;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3,459元(【計算式:(244,911.65元×4.58 8)+(11,646.91元×22.32)+(36,022.73元×31.92)=1,12 3,654.6502+259,959.0312+1,149,845.5416=2,533,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怡全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怡全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5

PCDV-113-家補-522-20241015-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 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 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 )÷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4

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1014-2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非調-1056-2024101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74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判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判 決及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0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原告依110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之扶養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1,000元,惟原 告自民國110年11月迄今均未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給被 告,為此向本院聲明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726,000 元(33個月x11,000元x2人),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 4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 0月至113年9月均有按期分別匯款給付扶養費至甲○○、乙○○ 之銀行帳戶,是原告已清償債權,被告不應重複索取扶養費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 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 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 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 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 理由,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 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244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 結,有被告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自應一併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調-1745-202410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原審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次 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帕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戊○○○、四女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此規定於 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立法理 由自明。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業於113年4月25日死亡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依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程序終結,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 此,且原裁定時亦無得審查此相對人死亡之事由,但原審裁 定既因本案程序終結而無從生效,即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裁定廢棄,並宣告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9

PCDV-112-家聲抗-103-2024100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曹慶隆 相 對 人 曹璟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甚明。另按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關於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全體繼承人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2,559元;另請求分割遺產所得之款項部分,依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2,559元 ,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保平段781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4.8㎡ 陽台: 13.76㎡ 總面積: 98.56㎡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屋齡相仿同路同巷42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01,487元。(計算式:101,487×98.56=10,002,559元)。 10,002,559元 總價 10,002,559元

2024-10-01

PCDV-113-家補-464-2024100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怡、陳重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致 本院未能依其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被繼承人遺 產多寡、其欲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案為何,本院亦無從得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分別於 113年6月21日寄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於113年6月21日囑 託外交部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居所,已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上開通知均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駐洛 杉磯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致 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確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訴之標的之價額而予 以開啟訴訟程序,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 、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訟協力義 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否則即與 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故原告所為之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01

PCDV-113-家調-1753-2024100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劉瑛華 劉瑛玟 被 告 劉彰斌 李劉玉妹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劉美卿 劉桂蘭 劉溫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 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 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劉彰斌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返還予兩造。㈡被告劉彰斌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瑛華、劉瑛 玟各新臺幣(下同)205,71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劉彰斌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劉瑛華、劉瑛玟各3,429元。㈣兩造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每人1/7之比 例分配。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應僅以 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訴 之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 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時,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之第3層、建物完 成日期為75年6月17日、面積為103.856032平方公尺(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面積),又依新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7層鋼筋混凝土造 單價上下限為25,800元至22,900元間,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凝土造 每年折舊率為1.6%,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所 示之建物現值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價 額為950,864元【建物現值950,864=建物單價(25800+22900) /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1-(年折舊率1.6%×經歷年 數39年)〉×建物面積103.8560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864元;另聲明 第4項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得價金,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74, 324元(計算式:16,010,134元×應繼分比例1/7×原告人數2 人=4,574,324元),併與上開前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25,188元(計算式:950,864元 +4,574,324元=5,525,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7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82.64㎡ 陽台: 9.56㎡ 公設: 11.656032㎡ 【1,689.28㎡×690/100000=11.656032】 總面積: 103.856032㎡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房地同社區4號3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54,157元。 (計算式:154,157×103.856032=16,010,134元)。 16,010,134元 總價 16,010,134元

2024-10-01

PCDV-113-家補-454-2024100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 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及增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扣除額為新台幣 貳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 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黃碧麗之繼承系統表。    ㈡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01

PCDV-113-家補-5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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