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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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邱清秀 被 上訴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長期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至111號 私設巷道放置花盆,停放其車輛,此舉影響住戶停車、刮花 車體,並影響社區老人及救護車進入,經警察至現場取締後 ,被上訴人才將花盆及廢棄物搬走。民國111年10月9日18時 48分,被上訴人在上開巷道內對上訴人嗆聲達30分鐘以上, 上訴人回到巷子內時,被上訴人竟無故對上訴人咆哮怒罵, 並用身體推擠、伸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嚇到才轉身隨手撿石 頭,但上訴人沒有攻擊動作更沒有出口罵被上訴人。又當時 被上訴人沒有畏懼害怕神色,持續對上訴人咆哮,並欲再推 擠上訴人,嗣上訴人因血壓衝高、頭暈不支,就丟下石頭回 家休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自行將其推擠上訴人 及其母親站在上訴人身前喝斥被上訴人等畫面剪掉。請法官 體諒上訴人已因刑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罰金,深 感後悔,經濟有限,請尊鑒量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11 1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持大石頭作勢攻擊被上訴人、而恐嚇 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等情形,既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 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 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8

TCDV-113-小上-17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盧寧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周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請 情形,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其同伙以專制手 法,掌控社區管委會逾十多年,自訂規章,無視法令之存在 。敬請依法終止此違法團體,並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 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等語。然何謂「終止此違法團體 」?如何令「所有人繳回侵佔之所得」?應給付之「侵佔之 所得」為多少?如何「回復社區原有之規章規定」?應回復 何「原有之規章規定」?均不明確、具體,亦無從據以強制 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本件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㈡另,原告據以支持其聲明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於 起訴狀有具體載明,亦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有所欠缺,亦應予補正。  ㈢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自行繳納裁判費。而觀之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相關事實,應係針對「台中市大雅區學府名園」社 區之相關規約或規章有所爭執,或認為有部分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應返還金錢,則原告應待補正訴之聲明後,配合訴之 聲明,依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認所受利益金 額無從確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7

TCDV-113-補-270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4號 原 告 林秉洋 被 告 林紜希 林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告此項聲明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1,218元 (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33,500元/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35.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401,2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將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26建號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查上開房地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0元, 有上開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衡諸金融機構就抵押物 所設定擔保之債權額,一般不會高於抵押物之市場價值,則 可認就上開房地之市場價值應高於上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00,000元,本院即以此金額核定為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故原告因分割上開房地所受之利益為10,000,000元(計算 式:30,000,000元×應有部分1/3=10,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1,218元(計算式 :401,218元+10,000,000元=10,401,2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7

TCDV-113-補-278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順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其利息部分,及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部分,及上開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所 無權占用,並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編號46號停車位,上訴人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其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建物面積即31.8 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2106.7平方公尺×151/ 10000=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基準,請求 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316元(計算式:3 1.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5年=62,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元(計算式:31.81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12個月=1,039)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與品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德公 司)成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或建物,均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南投段,爰僅記載號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由品德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合計 66間,品德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 488號建照執照後,於87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2月11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品德公司依契約約定比例, 將興建完成之建物(含地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品德公司則取得地上建物43間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84 /10000(即車位34個)。上開建物興建之前既經被上訴人同 意興建,興建完成後之建物,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獨立之不動產, 可以作為買賣交易標的,建物所有權移轉後,該建物自亦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151,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亦有權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品德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金額,每年給付土地租金予被 上訴人,再將取得的建物讓售第三人,俾得獲利了結,品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所稱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有移轉所有權,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依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查訴外人鄭麗卿於87 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萬分之151,嗣又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陸續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王宏儒、楊明山,而被上訴人均依租賃關係向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收取一定金額之租金,而上訴 人於95年7月7日經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36萬元拍得 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是被上訴人與品 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當繼續存在,上訴人自非 無權占有。  ㈢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原係與2112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自 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後,2112建號建物則陸續由簡宗佑等人所取得,但被上訴人 向2112號建物所有人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均不曾減少,該租金 均有包含系爭停車位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至於上訴人如何分攤土地使用費及如何清償返還實際繳款人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再重複收取相同費用。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及金額均屬過高,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上除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外,地面部分已蓋滿4層 樓或5層樓的建物,全部樓地板面積應已超過15000平方公尺 ,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的地下停車場面積為31.81 平方公尺,僅占全部樓地板面積的0.00212,上訴人如依上 開比例取得或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分配到12.8平方公尺土地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37平方公尺×31.81/15000=12.8平 方公尺)。再者,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多為商業使 用、2樓以上多為住宅使用,其價值均較地下停車場為高, 則如以建物區位、樓層及價值為依據,計算上訴人停車空間 獲利之比例,即應低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價值的0.0007, 換算土地使用面積亦僅為4.23平方公尺。另考量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則為4到5層,則如認定上訴人占有使 用面積為31.81平方公尺,應按5層樓或6層樓共同使用同一 土地空間,為分擔使用土地面積,則上訴人僅應分擔1/5或1 /6,即6.36或5.3平方公尺,據此,均可認原審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0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 月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530元。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並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並於87 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使用執 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係依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投地一字第1130002528號函 檢附87年南建字第018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資料為登記。  ㈢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記為2095建號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 室,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此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 自87年3月12日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 等第三人。  ㈣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㈤訴外人王宏儒於87年6月8日自鄭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王宏儒並 於同日自品德公司受移轉登記取得21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街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  ㈥訴外人楊明山於93年7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自王宏儒處受 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2112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  ㈦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自楊明山取得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並於95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㈧2112號建物之所有權,於94年10月26日後,分別以拍賣、買 賣等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宗佑、簡漢水、黃厚生 、胡峰瑞,目前之所有權人則為胡峰瑞。  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現場係使用地下室 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以之作為停放汽車出入地下室之 用。  ㈩系爭建物坐落在132-1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 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 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 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上開增修之規定, 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 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 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 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 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據證人即品德公司負責人葉淑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459號事件證稱:我有看過祭祀公業法人南投 縣張琯溪公(下稱祭祀公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當時是與祭祀公業談合建,才有該同意書,那時候口頭有談 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期限為永遠,有繳地租金就是幾 年幾年一簽,因為土地不能賣,只能合建,每年都要繳地租 ,使用者繳,因為我們有房子;我記得關於合建契約,分配 的房子為祭祀公業、品德公司各一半;關於合建契約,有說 到房子是地上物,要每年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47 5頁)。  ㈣又,對於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 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經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於8 7年1月6日興建完成後,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 使用執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係於87年2月11 日經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登記20 9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室,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坐落在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自87年3月12日 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等第三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為真 。  ㈤另,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上 開建物應有部分,於87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宏儒;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再於93年7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 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 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 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 ,均堪認為真。  ㈥綜據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 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132-7地號土地,品德 公司則負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 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下1層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地 下室),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以品德公司為 所有權人,並且因合建完成之建物有部分由品德公司取得, 就該建物品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租賃契約,每年均須 由建物所有人繳納租金等情,應屬事實。則亦可認品德公司 就基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取得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 物,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當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  ㈦又既然品德公司就其所登記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 151自87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7日,陸續移轉所有權予鄭麗 卿、王宏儒、楊明山及上訴人,至今上訴人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實際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則依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及其法理,均可認品德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萬分之151,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租賃契約,應 隨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移轉,而認上訴人於經由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時,取得原品 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 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㈧基上,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151,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實際使用編號46號停車位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  ㈨上訴人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抗辯為可採,則本院自無 論述上訴人其餘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基於 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原 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6萬 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七、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品德公 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計算 金額文件、就系爭土地地上層建物物所收取之費用清冊、收 據,並聲請調閱2112號建物歷來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並聲 請傳喚到院作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惠雯、蕭金坤、劉月鳳 ,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 、樓地板面積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97-404頁),因本院 業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2-簡上-6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馬自安 被 告 林圳源 白鳳珠 林倧賢 林芷筠 林憶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因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前1日即113 年10月31日當日之遲延利息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329元【計算式:2,400,000元+(2,40 0,000元×5%÷365)=2,400,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2萬43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補-3013-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擔維護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林文揚(兼林佩錦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 陳以先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維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名人大廈社區地下1、 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名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電梯 不同之耗損率,擬定電梯更新費用分攤表(下稱系爭分攤表) ,自第2層樓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逐層往上遞增 ,至頂樓為9萬1920元,關於上訴人之分攤費用則擬定為10 萬6525元。惟此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因電梯損壞而修繕更新,應依據使用電梯之可歸責 耗損率訂定分攤額,上訴人所有之地下第1、2樓層自地上第 1層起算,僅1樓層有可歸責耗損率,自應比照同社區2樓之 住戶以5萬5000計算始合理。  ㈡縱認應以登記坪數計算電梯更新費用之分擔額,惟名人大廈 自地下樓層至頂樓,每層樓實際使用面積均相同,名人大廈 又係69年間興建,當時並未有強制公共設施之規定,地上樓 層屋内設有L型通道,通道外有陽台,皆未列入登記面積, 而地下樓層則無通道及陽台。故系爭分攤表坪數欄位所示登 記面積,地下1、2層雖遠大於地上樓層,但實際使用面積均 完全相同,扣除電器室、電表箱等公共設施後,及地下室通 道係供公共通道,地下1、2層可使用面積更少。而舊制即民 國106年6月24日訂定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106年規約)基 於公平原則,方不論登記面積為106坪或78坪,一律以13單 位計算管理費,使地下層與3、4層分擔比例為1比1,應屬於 規約之特別規定。詎110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 0年1月4日區權決議)修改規約,將管理費改以登記坪數計算 ,使地下層與3、4層分擔比例變為1.36:1(計算式:106.52 5坪/78.18坪=1.36),致上訴人無故增加負擔百分之36,乃 專以損害地下樓層而改制,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因而 堅持以舊制方式交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始於111年10月2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就 上訴人地下第1、2樓層以每層70坪,每坪1000元計算管理費 ,達成相當於舊制公平原則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分擔表亦應應比照辦理,即上訴人就電梯維修費用係分攤7 萬元。  ㈢原審判決誤認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之特別規定僅限於管理 費,不包含112年10月14日電梯更新分攤費用,且係因上訴 人不繳管理費所得讓步,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所指「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原則,且無充分理由,被上訴人顯係企圖以多數 決損害上訴人利益,自應以上訴人實際使用坪數70坪,每坪 1000元計算電梯更新分攤費用。  ㈣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分攤表中 關於上訴人之分攤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分攤表中關於上訴人之分攤金額更正為7萬元等 語。【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複製地 下1樓電梯控制箱鑰匙給上訴人持有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 上訴人,已判決確定,非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分攤表係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4日開 會決議通過,係以各專有部分建物登記坪數每坪1000元來分 攤電梯更新費用,又因電梯未到達地下2層,從而就上訴人 之專有部分,係以地下1層登記坪數106.52坪計算,每坪100 0元,共計10萬6525元。是上訴人主張分攤金額應從10萬652 5元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顯無可採且無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係以各專有部分登記坪數計算電梯更新分攤費用 ,且規約並未另外就修繕部分為約定,僅有部分為1樓店面 ,或該戶內部有樓梯可通行至1樓完全不使用電梯,而無需 繳納費用。倘上訴人不同意上開計算方式,應於該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而非起訴。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10月29日區權決議會議紀錄,是與 上訴人先前不繳納管理費用有關,而與本件爭執之電梯更新 分攤費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擬定名人大廈112年度電梯更新分攤費用表,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分攤費用10萬6525元,應更正為5萬5000元;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擬定名人大廈112年度電梯更新分攤費用表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分攤費用10萬6525元,應更正為7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係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至 於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則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 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修 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造成 者,應由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並表明若公寓大 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外規定或作成決議,則應依以 該規定或決議內容辦理等意旨。是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僅係揭示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其修繕、管理、維護應如何執行,費用如何分擔之準則,此 條項並非得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表中關於上訴人所應分攤之費用( 見原審卷第23頁),由10萬6525元,更正為5萬5000元(先 位主張),或更正為7萬元(備位主張)等語。惟查,就系 爭分攤表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14日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通過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9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既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於電梯更新費用作成決議,被上訴人為 管理委員會,當應依該決議辦理。  ㈣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規定,縱然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作成之決議 ,認為其中關於系爭分攤表內容不合理、不公平,亦不得逕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表中上訴人應分攤之 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是關於上訴人本件聲明 ,上訴人實欠缺實體法上之依據,則上訴人請求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攤 表中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更正為5萬5000元或7萬元,則上訴 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簡上-44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8號 原 告 蔡毅 被 告 郭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9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 4,496,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3,850,000元 3,850,000元 2 利息 3,850,000元 110年5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3+131/365) 5 646,589.04元 合計 4,496,589.04元

2024-12-12

TCDV-113-補-2578-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林大傑 王淑燕 相 對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票字第7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聯絡或見面,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兩造曾通聯或見面之事證,顯可證明相對人所提出之本 票係偽造、變造,應屬無效。再者,若相對人主張有與抗告 人林大傑簽訂借款契約,亦請相對人提出契約正本由抗告人 確定實際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抗告人方能為後續答辯。並 且,設若如相對人所述有借款契約,則相對人本就可依借款 契約為請求,何須相隔8個月之久,再由抗告人簽立本票, 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可證相對人所提 出之本票為偽造、變造。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在抗告人提 出本票確認之訴未確定前,請求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於相對人聲請 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應由抗告人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 明相對人並未提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者,就抗告人所爭執之本票是否經 提示、能否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等節,實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因本件為本票裁定抗告程序 ,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參照),抗告人於本件另主張應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云 云,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 113年7月2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25日 年息百分之16

2024-12-12

TCDV-113-抗-31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國乾 被 告 楊慈善 楊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 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 明第3項:「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 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就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0,31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 元/平方公尺×(30.8+22.79)平方公尺=900,312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5元」;聲明第4項:「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8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是就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 ,949元(計算式:33,880元+25,069元=58,949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61元(計算式:900,31 2元+58,949元=95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2

TCDV-113-補-26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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