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65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秉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證陳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江彥霆,涉
及江彥霆是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
內容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
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江彥
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作證(111年度偵字第149
49卷第189至197頁),於江彥霆該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2949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確定前,仍未承認犯偽證罪
(112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第41至43頁),直至114年1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本案犯罪(訴字卷第69頁),尚無
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就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令檢察官偵查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
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犯罪情節,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3號
被 告 廖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營)sp3腔泡蛋耀紋
身24h」等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文、圖予不特定使用
同上軟體之人,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並於111年3月29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在臺
中市區閒晃繞行方式,躲避警察追緝並與毒品上手江彥霆進
行接洽妥適地點交易將販賣予他人之毒品,欲販售予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之游洺棋。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廖秉
豐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彥霆,均駕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路邊停駛,欲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廖秉豐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惟廖秉
豐與江彥霆尚未下車進行交易,警方僅盤查江彥霆駕駛執照
、身分證,即予放行離去。廖秉豐隨即於111年3月30日下午
7時6分許,在本署候訊室、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而為陳述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
彥霆為其毒品來源,前已多次向江彥霆約定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0公克,均由廖秉豐駕駛車輛,自臺中地區北上至
桃園地區完成交易。為警查獲當日已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故意,與江彥霆約
定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
N-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00包,並由江彥霆駕駛車輛
自桃園地區運送至臺中地區,並約定於為警查獲地點交貨等
證述。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廖秉豐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販賣毒品
來源、江彥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關於案情重要關係
之事項,改證述稱江彥霆南下目的為與廖秉豐談論債務糾紛
,介紹另一組朋友認識等不實陳述,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
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
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秉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於毒品上手即案外人江彥霆未涉案之際,供出案外人即為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若未為警查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隨之於審判中為創造並未販賣毒品之事實,謊稱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僅應邀自桃園南下與其接觸討論被告之債務,又介紹友人與案外人認識等關於該案毒品來源及案外人販賣毒品案件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矛盾之相反證述等事實 二 本署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陳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之證述,及販賣毒品內容、數量、代價等販賣細節證述等事實 三 本署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 被告證述案外人並非毒品來源、案外人未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證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