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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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撫摸他人下體並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 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詩容(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零至4時許,明知黃詩容因酒醉而已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竟不思讓黃詩容為適當之休息而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黃詩容帶往臺北市○○區○○ 路00號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徒手撫摸黃詩容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後兩人移往上開路段18號旁之不特定 人隨時會經過之樓梯間,讓黃詩容躺在地上而與之為性交之 猥褻行為後,又將黃詩容帶往上開路段12號石椅上,要黃詩 容頭埋其下體間之猥褻行為,前開等情適為在附近之丙○○及 甲○○等人見聞遂疑慮有俗稱「撿屍」之情事而報警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丙○○、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5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4日內某日之22時許、112年8 月9日9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10時11分許分別為觀護人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113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4、2604、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自其車內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屬違禁物,復 經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依上,本院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銷毀之。至於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非屬違禁物 ,然因該包裝袋與所沾染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合而 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另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併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1個,驗前毛重3.09公克,驗前淨重2.539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驗,均已用罄,驗餘淨重2.536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24

TPDM-113-簡-3630-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如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行駛至設置有「 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至9行: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竟未停止在 路口前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並右轉至民生東路 3段繼續內切至第3車道,適有丙○○騎乘並載甲○○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 ,見狀反應不及,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乙○○所駕駛自 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失控滑倒。   3、第10行:甲○○受有右側膝關節深度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約 3×1.5公分,經清創縫合手術)。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提出認罪並聲請簡易判決書。   2、事故現場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有關事故發生經過翻拍照片。   3、按停車載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 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定有明文;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 定當知之甚稔,駕車上路,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 件事故地點,被告駕車行駛路段即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127 巷,該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未設置號誌,但在127巷與民生 東路3段路口處設置有1「停」之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行 經該路口欲進入幹線道之民生東路3段時,必須停車觀察 往來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幹線道車輛、路口行人先行, 確認安全時,始得進入,且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 開啟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遮 蔽物影響被告視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疏未注意,未停 車觀察,即貿然駛入民生東路幹線道路段並右轉切入第3 車道,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2人騎乘駛近,突見被告所駕 車輛切入,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一行 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同種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1、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 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 犯後僅在事故現場陳述事故經過,之後經警方、檢察官通 知均未到場,迄至本院審理均未到場,僅委任保險公司人 員與告訴人2人辦理理賠,並以其需出國陪伴未成年子女 就學無法到庭,及具狀為認罪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調解紀錄表、 請假狀暨聲請改期狀、認罪並聲請簡易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被告縱未經拘提、通緝,仍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 意,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 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到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 委託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其未曾 出面等犯後態度,告訴人丙○○到庭陳稱:被告於發生車禍 後,均無主動聯繫,也無意願跟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就 一口價,被告不應該把所有事都交給保險公司就不理會,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7巷支線道而 往民生東路3段主幹線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主 幹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道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丙○○所騎乘且搭載甲○○ 並沿前開主幹道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先行即逕行駛入主幹道,導致丙○○不及反應而發生衝撞, 丙○○因而受有右上臂、雙側手肘、左手掌、雙膝及右足大腳 趾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肩、右手肘、 右手掌、右大腿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 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丙○○、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交簡-20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危害社會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手機1支部分,因 被告並未以該手機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尚有以手機聯絡載送 其他一般客人,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而名為「優質司機派車」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 新臺幣(下同)700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 團,擔任搭載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前往指定 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 :馬伕),甲○再自應召女子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收取前開 報酬後,餘款再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而營 利之,嗣113年7月18日為警員查獲前開應召女子性交易等情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PHIMLADA PHAPHONTHIRAWAT之證述。 (三)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 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 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8

TPDM-113-簡-3749-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嘉祥告訴被告李天行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天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所申請之臉 書帳號之暱稱「Li Ten」,至莊嘉祥在臉書社群平台所經營 之「台灣人」粉絲專頁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幹 你娘畜生賤種,沒臉出來是不是」、「你這畜生賤種假帳見 不得光啊」、「...畜生假帳賤種」、「快去啊 你他媽的假 帳號 糙你媽的假帳號還想告人」、「滾出來啊賤種狗帳號 」、「用假帳號還想告人啊 想笑死誰畜生賤種」等語,辱 罵莊嘉祥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莊嘉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天行之供述 證明前開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辯稱已忘記是否有為前開留言等語 2 告訴人莊嘉祥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12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中文姓名:吳晉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中文姓名:吳晉夫)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前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1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 喀麥隆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與AW000-H112848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NJOMOU RODOLF MERI ME CHUDI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集食行樂美食區洗手間外時,見AW0 00-H112848獨自一人坐於椅子上,竟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 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2848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摸其大 腿,使AW000-H112848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嗣AW000-H1128 48至警局提出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W000-H11284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觸摸告訴人大腿,惟辯稱係其國家打招呼方式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2848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NJOMOU RODOLF MERIME CHUDI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11

TPDM-113-易-21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 之旨(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與告訴人即其父達 成和解,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甲○○,仍應理性處理,竟不思 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告訴人間財產糾 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房產糾紛另案一 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處分該房產,致 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 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直至本院 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耗費司法資源,尚難因其於本院審理 認罪而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 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與女兒經過將誤會解釋清楚後,我已 經原諒她,不再追究她,我們現在相處融洽,請求判決被告 無罪,不要因此影響我們父女間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 、113頁),足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件,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與甲○○係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二人相處本即不睦,又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吵 鬧不休。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甲○○位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皮 質基底核退化症」之母親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上開臺南房產登記問題及不滿甲○○在屋內裝設監視器, 又與甲○○在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甲○○氣憤之下以「給我滾 、這個家沒有你」等語要求周○○離去,周○○聽畢更為不滿, 以「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我 ,少在那邊算計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回應後, 一度往屋外走去,但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轉身回頭並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甲○○吼稱:「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之將加害周義中生命、身體或名 譽之事進行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 ○○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對周○○提起本件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周○○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茲因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繼續搞 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辯稱:我無恐嚇犯意,所謂弄死你係指要透過訴 訟程序解決我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 謂「弄死」不必然是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案發 後告訴人仍與被告有正常互動,難見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而心 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前往其父即告訴人與其母乙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探視罹患腦部疾病 「皮質基底核退化症」之乙○○○,並於同日稍晚之晚上9時許 ,因臺南房產登記問題且不滿屋內裝設監視器,與被告在客 廳內發生口角爭吵,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雖一度走 向屋外,然又折回隔客廳紗門對人在屋內之告訴人稱:「繼 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審易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並由本院勘驗 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音)檔案,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 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 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告訴人與被告雖為父女關係,然二人於案發前屢有爭執,彼 此不滿,此由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陳其自幼活在父親酒後 暴力陰影、104年間投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抱怨被告不但未扶養雙親,還不斷要 求雙親給錢等語(見審易卷第37頁)即明。此外,告訴人前 因故將位在臺南市東區之房產於97年間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嗣於本件案發數年前起要求被告移轉登記回 自己名下遭拒,二人為此爭執不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0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情節一致(見審易卷第173頁),堪 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父女之名,然彼此關係緊 張,互有怨懟,已難處於一般親子間溫馨、和諧之氛圍,更 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  2.本院復播放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與其母 乙○○○原坐在客廳沙發上,告訴人則坐在客廳旁飯桌位置, 起先三人均未講話,告訴人似正看電視機播放內容,嗣被告 先略提高音量稱:「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講話」、「有什麼事 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了不起」 等語,並抱怨:「是不是要監視媽媽?」、「什麼東西」等 語,告訴人此時才大喊:「滾」、「我就是不准你來,你給 我滾」、「這個家沒有你」並作揮手驅趕動作,被告進而吼 稱:「我把臺南的鎖換掉你很不爽是不是,還叫一樓的來告 我,媽的,幹嘛不是你被告」等語,隨即走出客廳,並在客 廳外紗門處稱:「這家也不是你的」、「不要打電話給我叫 我做什麼,幫你什麼,別想,一輩子都別想」後往屋外走去 ,約末20秒後又折返回客廳紗門前,隔該紗門對屋內大聲喊 稱:「繼續搞我啊,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並轉頭朝屋外 走去再大力關上鐵門,然至檔案結束前,未見告訴人還有何 言語或肢體上回應動作等情,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已發生激烈爭吵,被告縱對其父親即告訴人仍態度強勢且 情緒激動。  3.誠然,一般日常對話提及「我弄死你」之詞,固非定指僅針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常人必將理解為將以偏激之劇 烈手段對所指述對象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重大法益 施加不利,且難以聯想至口出此言者會使用合法且溫和之手 段,否則何來以「死」字強調。參佐前述二人間恩怨及案發 現場氛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已離開爭執現場,嗣 才折返並稱「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應認告訴人處在當下環境,必認為被告係經思考後才以上 開言語對其示威,刻意傳達其欲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 施加不利之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完「我弄死你」後,當時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審易卷第173 頁),適足佐證上情。  4.被告以前詞置辯,表示其所稱「弄死」係指欲透過法律訴訟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感到一 時氣憤並難過,所以才說出「跟你講我弄死你」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偵訊時陳稱:當天告訴人突然衝過來要趕我 出去,一番爭執下,我太難過太傷心,所以才將出那句氣話 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僅不斷強調其因情緒激動且憤怒 難平才口出此言,但從未提及其係指要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紛 爭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此為辯,已可疑為臨訟卸責 之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前述臺南房產登記問題而 有紛爭,惟姑不論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7月21日才 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64 頁),該房產於案發時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由告訴人起 訴請求返回登記,殊難想像被告要如何透過法律訴訟「弄死 」告訴人,被告所辯,實屬牽強。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曾稱 「有什麼事法院見,不要以為大...(此部分錄音內容模糊 )了不起」等語,固如前述,循其語意脈絡應指告訴人將對 其提告之事,絕非強調其已對告訴人提起何訴訟,況此後二 人未提起與訴訟有關之事,被告於離開前才稱將「弄死」告 訴人,衡情難認係指藉由訴訟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何權利之意 。準此,被告所辯,委難採憑。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或 錄音為據,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仍正常互動,告訴人未因此 心生畏懼。然前即述及,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之認定, 本非僅以被害人主觀心境為斷。況觀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 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91頁),可見二人間互動實屬冷淡,對 話不多,縱告訴人主動傳訊予被告,多係告知其母親即被告 祖母病危及後事處理之大事,甚被告於此期間還質疑告訴人 有無將財產分給其姊妹之事(見審易卷第79頁)。至被告所 提其於111年8月6日、7日、11日錄音與告訴人對話(見審易 卷第93頁至第97頁),明顯可見被告提問極度不自然,諸如 被告刻意稱:「我們吵架又不是一天兩天的事了,對呀;你 應該會不怕我吧?你會怕我嗎?」、「你不會怕吼?好啦」 、「我還是很在意,我想跟你說一下,就是那天我跟你吵架 阿,然後你,我跟我講說你再繼續弄,我就弄死你,你當下 心理會害怕嗎?」、「爸爸,你說我恐嚇你」等語,顯係被 告於案發後刻意誘導並錄音擷取告訴人之去脈絡陳述,縱告 訴人因此回應「唉呀,不要再講那個啦」、「沒有啦」、「 我沒講什麼啦!這律師他們寫的啦」等語,至多可見告訴人 於案發後或顧及父女親情而善意回應告訴人刻意套話之提問 ,然實難憑此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因首揭恫嚇之詞而 心生畏懼。職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當下及事後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乙節。然本件案發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從此客觀之影像及聲 音紀錄,已足使本院形成上開心證。況本院一再提及是否構 成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本非僅以被害人 主觀心境為斷,縱乙○○○到庭證述告訴人之事後反應,亦無 礙於本件對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乙○○○於109年11月即經 診斷罹患嚴重之「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候群」,屬非典型之巴 金森氏症,其於112年9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時,不但需 靠輪椅移動,甚已無法自行控制便解,溝通方面雖可勉強聽 懂,但說話不清,記憶及對答反應慢,內容簡單,有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至 第151頁),且乙○○○於112年1月16日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 民事案件出庭作證,不但回答內容極度簡略,且部分回答存 在時空錯置情形,甚連被告要求其簽訂關於本件案發經過聲 明書之內容,經法官提示後表示「看不懂」等語,有該次筆 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自難期待乙○○○於 本件得為較值可信之證述內容。被告不顧其母親身體狀況, 與其辯護人一再堅持聲請乙○○○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必要 ,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是被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 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不滿其父即告訴人,仍因理 性處理,竟不思於此,率為本件犯行,不但無助於釐清其與 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達有意將本案與臺南 房產糾紛另案一併和解之意,然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業私下 處分該房產,致和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險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正就讀小一、小四之 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上易-99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張綠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綠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欽壕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李灝諹置於上址路邊而遺忘攜 離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其中1萬元 抽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其後張綠薇於同 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該處,拾起皮夾查看後,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剩餘之現金1萬元抽出而予以侵占 入己,再將皮夾連同如附表所示之物裝入紙袋內,放置在上 址附近之地下街出入口,嗣李灝諹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灝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欽壕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125至129、141至15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綠薇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4 5頁),被告鄭欽壕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欽壕:  1.訊據被告鄭欽壕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撿到皮夾云云。  2.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皮夾遺忘在前揭處所等情,為被 告張綠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灝諹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145至149頁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8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易 卷第149至151、16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皮夾裡面除了現金之 外,還有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永豐銀行的VISA金融卡、 郵局的提款卡、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油儲值的捷利卡;我遺失的皮 夾及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都沒有找回來,也全部都掛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都重辦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核與被 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看到皮夾的時候裡面有 證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9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內,除現金外,尚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卡及證件等物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現場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人為被告鄭欽壕: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0、161至169頁):   ①1時36分2秒至1時40分25秒,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男子(即告訴人)走至房屋旁之矮牆坐下,同時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皮夾放在該處,點菸開始抽菸及看手機。   ②1時40分26秒至1時40分31秒,告訴人起身離開該處,黑色 皮夾仍放置在矮牆上;4時4分8秒至4時4分43秒告訴人之 皮夾仍留置於原處。 ③4時4分44秒至4時5分17秒,身穿卡其色外套深色長褲之男 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走靠近告訴人皮夾所在處,回 頭查看後,邊坐下邊伸手拿取該皮夾,接著翻找皮夾,抬 頭數次查看,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拿在手上,接著站起身 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⑵上開監視器攝得第1次拾取告訴人皮夾之男子「身穿卡其色外 套、深色長褲」,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鄭欽壕,有道路監視器攝得該名男子 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經以其中2張 影像較大且甚為清晰之截圖(見偵卷第37張),比對被告鄭 欽壕於偵查中到案所拍攝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23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男子雖蓄長髮,與被告鄭欽壕在偵查 庭拍攝照片時,因其當時另案在監而蓄平頭,髮型雖有不同 ,但二者之眉宇及鼻部特徵相同,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確為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現金之男子 無誤。被告鄭欽壕辯稱:監視器影像錄到的人不是我,我沒 有撿到皮夾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為2萬元,被告鄭欽壕抽取其中1萬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長夾有3層,打開有 3摺,兩邊都可以放1、2萬,那個包可以放10萬,我當時放 的方式是1萬、1萬、1萬5、1萬5還是2萬,因為那個包設計 是比較厚的,我短褲的口袋很深,雖然會凸出一段,但是還 放的進去,可以紮實的插在褲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 7頁),惟與被告張綠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看到皮 夾的時候只有1層,不是告訴人說的3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49頁),顯有未合;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的皮夾是萬寶龍品牌長夾,皮夾內約有現金6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查庭時改稱:我皮夾裡面有8萬元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皮夾內有7、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頁),就皮夾內 現金之數額,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案發當時為學生,雖有 兼職幫老闆開車當司機(見本院易卷第148頁),然告訴人 居住在臺北市區,有其當庭書寫之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157頁),而市區內便利超商及銀行設立提 款機者,為數不少,日常提款甚為方便,證人即告訴人雖證 稱:我每天皮夾都是放7、8萬元,我花掉以後會再領回來, 1次都領1萬多,2、3萬,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惟本院審酌在提款便利,且無特定目的支出之情形下, 每日在皮夾內固定擺放6至8萬元,難認符合常情,在無任何 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告訴人證稱其皮夾內有6萬元,或7 、8萬元一節,真實可信。  ⑶本院審酌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部分現金後,被告 張綠薇再自皮夾內抽取剩餘之1萬元,可見皮夾內原應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衡以自動提款機每筆提款金額上限大多為2 萬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為2萬元,始符常理,堪可認定被告鄭欽壕自告訴人皮夾內 抽取之現金為1萬元。  ⑷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欽壕除侵占前述之現金1萬 元外,尚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其餘物品,是起訴書紀載被告 鄭欽豪「將皮夾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抽出而予以侵占入 己」等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張綠薇:   訊據被告張綠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 元交由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綠薇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知悉皮夾遺留位置,故皮 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鄭欽 壕、張綠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欽壕、張綠薇先後發現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 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 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不該;被告鄭欽壕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張綠薇坦 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已將侵占之1 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8頁), 並有其等共同提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兼衡被告鄭欽壕、張綠薇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鄭欽壕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易卷第45頁)、被告張綠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綠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1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 本案侵占之現金,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萬元,已見悔意 ,經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諭知緩刑(見本院易卷第15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張綠薇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並 已賠償告訴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鄭欽壕侵占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綠薇已將侵占之1萬元交由警方扣案,且另賠償告訴人 1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張綠薇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1萬元,應由檢察官逕予發還被害人,即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汽車駕照 1張 8 機車駕照 1張 9 中油儲值捷利卡 1張

2024-10-04

TPDM-113-易-677-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羿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羿安於」 補充更正為「彭羿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彭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賴虹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23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 有擦挫傷、瘀血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打工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人協助部分 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第一期給付,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 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4號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羿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西往東方 向騎乘,行經台16線11公里500公尺處時,欲超越前方由賴 虹雲所騎乘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隔,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 向右超車,導致其機車後照鏡擦撞賴虹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右側車身,賴虹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擦傷、 雙膝及左上小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 ,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虹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羿安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虹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6號 聲請人 賴虹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彭羿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戶名:賴虹雲,帳戶號碼:1241 -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並同意就本院113 年 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4-10-01

TPDM-113-審交簡-284-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李承育 潘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昱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鉅星匯餐廳廁所(聲請書誤載為「巨星會」,應予更正),因故與李勝達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李勝達,吳彥觀並持店家放在洗手台旁之玻璃瓶砸李勝達頭部,致李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2處頭皮撕裂傷(各約3.5公分、1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安、吳彥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142頁),被告李承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勝達、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吳彥觀持玻璃杯砸告訴人頭部之事 實,然此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 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之,卻訴 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李育安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吳彥觀 、李承育則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可佐(見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175 至176頁、第181頁、第187頁),及被告潘育安於本案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2352號卷 二第58至59頁、本院易卷第64頁、第143頁),暨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吳彥觀有強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承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 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 ,足見被告李承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 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承育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承 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李承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被告潘昱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 院易卷第17頁),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難認其確具悔悟之意,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吳彥觀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彥觀未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吳彥觀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瓶係鉅星匯餐廳所有,而非 被告吳彥觀所有,故該玻璃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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