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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玨娜企業社及許文宜 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玨娜企業社及許文 宜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玨娜 企業社及許文宜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 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40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93,200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2 46,608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3 38,83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 合計 178,64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5,825元 139,8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93,200元 2 許文宜保健食品 2,913元 69,90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46,608元 3 玨娜企業社保健食品 2,427元 58,250元 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 8 38,8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9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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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陳稱因工作職 務需出國無法到庭,然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113 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且依被告提出之邀請函 ,被告更係早於113年5月間即已接獲該工作邀約,當無不能 提前請假或委請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 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左 前方自快慢車道線向右偏行跨越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3元、 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25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96,7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5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90,64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6 ,245元,經以原告70%之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243元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 3,63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突然向右偏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亦係舊傷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係長期患有 ,亦因自身疾病導致工作被辭退,與本件事故均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係前被告已見原告車 輛位於其左前方,並曾按喇叭示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惟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車輛之動向,或採取其他諸如 閃避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而往前直行,致於發見 原告向右偏駛時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更堪信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本有通行之路權,其雖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仍以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 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8比2。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其上已明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因兩側小腿擦 挫傷至骨科門診就醫,門診追蹤因右膝痛合併後十字韌帶損 傷,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形,堪認原告雖未於事故發 生之初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仍係於門診追蹤時查知受 有系爭傷勢,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系爭傷勢是否係舊傷, 亦經該院函覆系爭傷勢係因新近外傷造成,非原本之舊疾,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均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應認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9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等傷勢均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另因系爭傷 勢支出膝護具費用10,000元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使用膝護具之必要, 自應認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前述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 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800元計算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該 期間之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3×30×2,800=252,0000)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確有需休養1年之情事,雖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在長照 中心及護理之家擔任長照服務員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於本件事故時是否確有 工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95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久久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且本院審酌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右側位置有 關,被告雖否認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卻未能具體指明 何者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 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7月11日,使用期 間為1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950×0.536=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0-3,189=2,761;第2年折舊值2,761 ×0.536×10/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1-1,233=1,528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業經 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該院綜合原告之病史、職 業史、理學及檢查報告做成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 損傷手術後併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定其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為5%,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認定均有其醫學上之依據 ,自堪採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7月11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4年1月18日為止尚有33年7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惟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勞動能力,應得以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每年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5%×12=14,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88,377元〔計算方式為:14,400×19.0000 0000+(14,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88,37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0/365=0.0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842,808元(計 算式:140,903+10,000+252,000+1,528+288,377+150,000=8 42,8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應為168,562元(計算式:842,808×2/10=168,56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85,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319元(計算式: 168,562-85,243=83,31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 得請求之數額經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後應為83,3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83,31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5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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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福蓮所有,並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56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許仁及 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陳福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被告陳許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被告鄭成輝亦係經其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 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際上係由被告陳許仁及訴 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 權利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陳福蓮及原告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 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 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福貞及陳英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過戶至陳福蓮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 因為當時陳福蓮他們家住在豬舍旁邊環境不好,我父親過世 後,我母親就與我們商量讓陳福蓮一家搬回來系爭房屋居住 ,且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福蓮,讓陳福蓮名下有房子,在夫 家比較抬得起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頁 ),然陳福蓮一家當時既已即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已足 以改善居住環境,並無刻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 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當時係供被告、陳福貞及陳福蓮一家 共同居住,亦非陳福蓮一家單獨使用,則系爭房屋是否登記 於陳福蓮名下,對其於夫家之地位有何影響,並非無疑,自 難合理解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性。況 陳福貞及陳英菊均為借名登記此一主張之利害關係人,如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其等均屬有利,其等之證詞更應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其等之證詞,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新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岳父生前說要登記至我太太陳福蓮名下,並要求我們給陳福 貞1,000,000元及給陳英菊500,000元,我們當時已經有支付 了,系爭房屋應是陳福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然如系爭房屋確係因原告主張之買賣而過戶至陳福蓮名下 ,何以被告陳許仁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陳福蓮支付之款項 數額非小,亦不應無從提出任何支付之方式及佐證,是證人 吳新建之證述,亦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本件既係由被告主 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已如前述,是縱 令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影響被告應盡之舉證責 任,仍難以認定被告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證明為其 等所有,而除原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僅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既自承陳福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㈤然證人陳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 到88年結婚後搬離,我結婚前被告鄭成輝有住在系爭房屋過 ,我母親陳許仁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陳福蓮一家則是我 父親過世後有搬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第130頁),足徵陳福蓮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 一家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福蓮於使用借貸契約成 立當時,即應得預見系爭房屋部分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其一 家僅能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陳福 蓮一家之居住需求,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非不可預知 之情事,況系爭房屋原可供被告、陳福貞、陳福蓮一家共同 居住使用,現當無不能供原告同時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 此已構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此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主張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當屬無據。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 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各3,3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簡-272-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谷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依約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尚欠餘額38,357元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38,357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34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違約金計 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金額計算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980-20241101-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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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 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 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 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 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 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 ,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 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 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 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 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 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 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 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 ,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 =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 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 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 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 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 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 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 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 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 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 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 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 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 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 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 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 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 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 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 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 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 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 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 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 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 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 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 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 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 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 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 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陳豐陞 陳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均係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 告係於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亦無資料顯示侵權行為所在地 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29

CDEV-113-橋簡-113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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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巧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23

CDEV-113-橋小-97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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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23

CDEV-113-橋小-97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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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玄(原名劉亭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23

CDEV-113-橋簡-201-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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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呂虹慧 楊淯丞 楊冠嶔 翁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顏秉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虹慧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 楊淯丞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楊冠嶔新臺幣柒 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翁金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 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淯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仟壹佰柒拾玖元、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柒拾伍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呂虹慧、楊淯丞、楊 冠嶔、翁金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 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適同向後方楊百鍊(下稱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 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人 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 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 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而原告呂虹慧為被害 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及喪葬費463,85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乙車為被 害人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雖因所 費過鉅而直接報廢,應仍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125元,該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繼承,並經楊淯丞、楊冠嶔讓與原告呂虹慧 行使,自得請求被害賠償。此外,原告呂虹慧為家庭主婦, 原告楊淯丞為在學學生,原告楊冠嶔則因本件事故之打擊而 罹患躁鬱症,均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翁金桃亦無謀生能力, 而被害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害人給付扶 養費2,005,853元、656,272元、656,272元、1,116,032元, 且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呂虹慧、楊 淯丞、楊冠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呂虹慧4,977,537元、原告楊淯丞3,155,5 77元、楊冠嶔3,656,272元、原告翁金桃3,615,336元。  ㈢另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544元、 看護費用27,500元之損害,且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23,01 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之數額後應為3,378,588元。再扣除兩 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告呂虹 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78 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虹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 78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其死亡之結果亦係 因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主 張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呂虹慧有謀生能力,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亦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原 告翁金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 之月薪僅有45,800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楊淯丞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超過4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前經1 11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藥費用、扶 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車輛損害成立調解, 原告自不得該上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 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乙車( 附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 人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 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  ⒊原告呂虹慧於本件事故後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 元及喪葬費463,850元。另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及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乙車必要修理費用5,125元及行車紀 錄器必要修理費用999元,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 呂虹慧行使該部分權利,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呂虹慧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  ⒋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44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因該等傷勢住院4日,有由專人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 執)。  ⒌原告四人就被害人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 86元,兩造同意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 、楊冠嶔500,69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03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⒍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四人是否符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如是,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 認定: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四人共3,510,119元,並註明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之數額,且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扶養 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損害等損害之部分給付, 亦即本件請求之預為給付,並約明除該調解筆錄內容前述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予拋棄(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足徵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僅係就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 預為給付,並無確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楊淯丞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既為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 尚無必然影響其生活起居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楊 淯丞經住院休養後,是否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楊淯丞舉證加以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19頁),並無原告楊淯丞有 何由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記載,尚難認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楊淯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自難 為有利原告楊淯丞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超過4日部分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呂虹慧、翁金桃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淯丞、楊冠嶔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 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 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呂虹慧部分:  ⑴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呂虹慧於 109年間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約440,000元,110年間則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元,111年間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70,000元,平均每年 所得約定為467,000元,亦即每月約為39,000元,且其名下 尚有供自住使用之左營區房地1筆,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復自承尚有3,000,000餘元之優惠存款,足認依其財 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左營區房地為自住使用,且尚有近5,000 ,000元之貸款,不應列於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目前社 會常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必須為自有房屋,賃屋居住者 亦不在少數,自難將自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排除於其維持生 活之財產認定範圍,且該房屋之貸款雖達近5,000,000元, 惟更足見其價值應更高於貸款數額,如將之排除於維持生活 財產之認定外,將使其坐擁高價房產卻仍得請求扶養費,亦 有失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楊淯丞、楊冠嶔部分:   ⑴查原告楊淯丞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8學年度起入學,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3頁),其預定畢 業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應堪認定,是其雖已成年而有 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在學期間尚難期待得另前往工 作,自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是原告楊淯丞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畢業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 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其現雖因學業成績 因素暫時休學,但將來仍有復學之可能,自不影響其得請求 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查原告楊冠嶔原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9年起入學,雖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頁),惟原告自 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休學(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同 時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及焦慮症在家 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罹患該等病症之病人如穩定治療並非即必然無法工 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依其病況應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推認確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是其休學後既已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自難認仍得請求被 害人給付扶養費。然原告楊冠嶔復於113年9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原訂畢業 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亦堪認有據。  ⑶就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109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9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 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 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 。是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均與家人同住,其開銷應 可相互分擔,且原告呂虹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已如前述 ,亦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參酌原告自承被害人每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其與原告呂虹慧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消 費程度,認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 當,而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呂虹慧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 約略為45比55,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1,0 00元(計算式:20,000×55%=11,000)。據此計算,原告楊 淯丞及楊冠嶔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計算式 :11,000×(2×12+5+11/30)=32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翁金桃部分:  ⑴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翁金桃於 109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17萬元 ,110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7 萬元,111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 1萬元,且其名下持有大量股份,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價值依市值換算約為140萬元,亦有其持有股 份市值及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其中持 有股份數量部分雖因誤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投資金 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後之金課,而有誤載為10倍之情形,但 推算後之市值仍應為前開金額),足認依其收入情形及財產 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 據。  ⑵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收入主要為直銷收入,並非穩定收入, 且股份未賣出前不應計入可支配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翁金桃 109至111年間均有約略相當金額之直銷收入,堪認該收入尚 非原告所稱之不穩定收入,且原告翁金桃持有之股份既均為 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應具相當之流動性,並無難以變現之情 事,且該等股份均為現股,與每年不確定是否發放之股利性 質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堪認以其市值計算財產價值,應無 不當,否則無非將金錢轉換為易變現之股份即可逸脫維持生 活財產之計算,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且有致原告楊 淯丞受傷之情形,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楊淯丞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亦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呂虹慧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 休,原告楊淯丞為大學休學中,原告楊冠嶔為大學在學;原 告翁金桃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事故 當時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楊淯丞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呂虹慧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應為2,471,684元(計算式:1,710+463,850+5,125+9 99+2,000,000=2,471,684)、原告楊淯丞為2,536,577元( 計算式:3,544+10,000+323,033+2,000,000+200,000=2,536 ,577)、原告楊冠嶔為2,323,033元(計算式:323,033+2,0 00,000=2,323,033)、原告翁金桃為2,000,000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停止於車道 後,隨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害人當時既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其當時確有 注意被告車輛有驟然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辯稱被害人應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9至170頁),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推算被害人當時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考量被害人之 反應時間、煞停所需時間及距離,且被害人應得信賴被告不 會突然於車道上靜止,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然前開規定既係要求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係考量前方如有突發狀況時,後車仍須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時間及距離始能因應,故後車行駛時,本應保持縱 令前車因突發狀況突然停止時,仍得即時煞停之距離,始得 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反應時間不及等因素 ,導致於察覺被告停止於前方車道上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追 撞前方車輛,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於 落地時安全帽已脫離,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 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顱腦(含 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所致,亦即係因頭及上頸部 之傷勢所導致,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是縱令被害人有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避免頭部撞擊之傷勢,更無法 避免上頸部之傷勢,自難因而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無從以此推認被害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時刻,因手機 掉落而突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往來之其他車輛造成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屬異常情形,易導致後方車輛之誤判,甚或因 閃避而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雖被害人亦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應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僅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認本件被 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原告楊淯 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害人亦為其使用人,故亦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1,730,179元(計算式:2,471,684×7 0%=1,730,179)、原告楊淯丞為1,775,604元(計算式:2,5 36,577×70%=1,775,604)、原告楊冠嶔為1,626,123元(計 算式:2,323,033×70%=1,626,123)、原告翁金桃為1,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就被害人 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86元,兩造同意 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楊冠嶔500,69 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3 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扣除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 告呂虹慧1,230,179元(計算式:1,730,179-500,000=1,230 ,179)、原告楊淯丞為1,266,876元(計算式:1,775,604-5 00,695-8,033=1,266,876)、原告楊冠嶔為1,125,428元( 計算式:1,626,123-500,695=1,125,428)、原告翁金桃為8 99,304元(計算式:1,400,000-500,696=899,304)。此外 ,兩造前調解成立之金額,除保險理賠之數額外,被告另應 給付1,500,00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兩造 已約定該部分為本件得請求金額之預付,亦應由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因兩造未約明各原告預付之數額,應平均計算 即每人扣除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扣除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855,179元( 計算式:1,230,179-375,000=855,179)、原告楊淯丞為891 ,876元(計算式:1,266,876-375,000=900,166)、原告楊 冠嶔為750,428元(計算式:1,125,428-375,000=750,428) 、原告翁金桃為524,304元(計算式:899,304-375,000=524 ,3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交附民卷 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楊淯丞受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及扣除保險理賠與調解成立之金額後,應為原告呂虹慧85 5,179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 原告翁金桃524,0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虹慧855,179 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原告翁 金桃524,304元,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楊淯丞就其受傷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2-橋簡-54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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