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巧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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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然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目前所在位置,經聲請人表示略以: 相對人目前需長期佩戴呼吸器治療,因此現於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另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 需配戴呼吸器方能延續生命,一般長照中心沒有辦法照顧相 對人,因此相對人接下來會持續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房接 受照護。而無移轉至其他長照中心的計畫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 見相對人目前因身體狀況需要長期於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 接受照護,而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是依上開裁定旨趣 ,堪認相對人之現居地應是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監宣-156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 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 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 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 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 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 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 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 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 定,難以安排工作外之時間攜受安置人等3人就醫與照顧, 而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又因年邁無體力、行動不便難以 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 0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6歲、3歲、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 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2、受安置人等3人均未經生父認領,甲身形適中,活潑好動 ,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正常,但因過往丁經濟不佳難 供應就學,故甲學習進度較同齡者慢,安置期間機構表示 甲有時情緒起伏大,亢奮時難緩和,學習課業與完成個人 事務易分心,且會干擾同儕,對此,社工協助就診身心診 所領取相關藥物及偕同機構、心理師召開會議討論先同理 甲,增加其安全感以適應機構,並引入諮商輔導合適情緒 表達,改善行為。乙生長曲線正常,身形適中,性格外向 活潑,觀察乙 雖粗細動作正常,可仿說、不攙扶他物跑 、跳、上下樓梯,並能使用工具進食或堆疊特定物,但語 言組織及認知能力因自小受刺激少,構音不完整,僅能發 單音,且偶爾因無法準確回應複雜指令,發展稍遲,現社 工已協助帶往醫院完成身心評估及通報早療中心,另腦波 檢測乙情緒較躁動,小兒社經科醫師開安立復藥物穩定情 緒,服藥後追蹤躁動情形明顯改善。另丙個性活潑好動, 能發出「媽媽、爸爸、阿姨」等單詞,行走穩健,社工於 113年10月帶丙就診身心科、健兒科門診檢查,評估丙生 長值稍低於平均值需留意營養,及語言發較同齡慢,回覆 他人會無自信、怕說錯話而沉默搖頭,然若有誘因,如貼 紙,丙會嘗試解讀或仿說,考量丙早療需求,與醫院安排 於113年12月續行語言、執行及腦波檢測之評估。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獨自養育受安置人等3人,因受扶養 人口眾多,原靠其工作、社會補助及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 父給付的扶養費尚勉強可以支撐家計,然後因生父未再給 付扶養費,因此為節省支出而將受安置人等3人辦理休學 並辭職在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因經濟及照顧壓力, 丁因此罹患憂鬱症狀,亦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原親 職功能不佳。而於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社工於113年10 月28日安排親子探視,丁自述目前工作大夜班,薪水多, 償還約新臺幣20萬元,債務速度快,待還完會與其同居人 搬離現合租的套房,尋找兩房的租屋處,以備妥受安置人 等3人的生活環境。雖其目前尚未與其同居人討論共同支 付受安置人等3人開銷、照顧及工作間平衡問題,然其認 為依過往教養經驗及工作休息時間,可獨自應付未來受安 置人等3人返家狀況。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情感關係佳,每 月主動申請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等3人親情,但對受安置 人等3人返家後就醫、就學及其工作時間分配尚未找出合 適方法,親職功能待提升,故重新說明安置目的及下階段 諮商方向,期待丁於諮商過程多討論教養想法,以協助減 輕往後接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的照顧壓力。   2、其餘家屬情況: (1)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受安置人等3人原協調 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準備接 回照顧時反悔,改由丁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丁 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給予扶養費數月便失聯不再匯款 。 (2)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 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站立、行走需拄拐杖,行動緩慢 ,自述受限於身體狀況、氣喘舊疾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且需定期住院治療,故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目前於安置機構均能獲得 適切的照護,反觀丁目前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 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 提升,參以案家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 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 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30-2024120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 人 甲○○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輔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下稱關係人)為其輔助人。現聲請 人已成年,可以為自己行為負責,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無 輔助宣告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69號卷宗查閱無訛,可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恢復正常而與常人無異,而 經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經長庚醫院訂於 113年11月20日11時30分執行精神鑑定程序,因聲請人未 到醫院報到,故取消鑑定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2 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恢 復至可撤銷輔助宣告的程度。 (二)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有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復 訂於113年11月22日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關係人到庭陳 述略以:我知道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但我不贊成, 不贊成的理由是聲請人目前情況不允許,其無工作,錢也 都花光了,我擔心聲請人被利用,因其曾遭他人以其名義 購買機車後未繳清機車價金,致聲請人需負擔剩餘之機車 價金;另聲請人目前在家會偷錢,偶爾會離家,但去哪裡 聲請人不願意告知,我觀察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較之前差 ,會講一些我不理解的話,也曾向我同事借錢,接觸聲請 人的同事也向我表示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等語(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則從聲請人目前與關係人相處情況可知, 目前聲請人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尋得工作,生活上仍高度 依賴關係人之幫助及照顧。是聲請人稱其已成年,可以為 自己行為負責,無輔助宣告必要一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無故未至醫院報到,致本件無法完成鑑定,顯 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堪認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 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會同鑑定人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應 該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進而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為撤銷 輔助宣告。此外,依關係人前述所陳,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自不符撤銷輔助宣告裁定之法定要件 。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38-20241209-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長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間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知覺推理為 其優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度障礙或 中度障礙以下之程度。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之意 識清醒,外觀衣著合宜,眼神接觸少,其話語很短,內容 常會重複,有時會有社交性微笑,有時則顯得急躁想要先 回家;整體而言,經安撫後相對人尚可配合鑑定,其母親 表示相對人雖偶會自語,但未見過顯著的幻覺症狀,於整 個鑑定過程中未見相對人出現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 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相對人母親稱相 對人平日尚溫和,未發生過明顯的暴力或自傷的行為,亦 未出現過明顯且持續之憂鬱症或躁症症狀。結論: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①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癲癇症 。相對人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且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 障礙程度,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 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乙○○目前在政府委託的 小做手上班,我們有訓練乙○○上下班的能力,但我發現乙 ○○在上下班過程當中,如果遇到有試吃或是簽寫問卷等, 乙○○都會照做,因為他會認字,但是他並不懂含意,所以 我們會擔心他不小心承擔了什麼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描述相對人日常生活的表 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母親、父親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大姊 黃巧慧、大妹黃婕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 父母,份屬至親,且其等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2-2024120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代 理 人 鄭○文 相 對 人 李○○月 李○陽 李○妤 李○㚬 李○玲 李○棋 李○穎 李○靜 李○婷 李○卿 閻○宗 李○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祐霖律師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閻吳來好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 件被告閻吳○好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 助,且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 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 閻吳○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影本、本院112年7月6日新北院英家嫺112年度家繼簡18字第 21919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 查表、結案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 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第19至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請 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 花費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指派之潘祐霖律 師擔任閻吳○好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家聲-95-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丙○○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標的之價額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應徵收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其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60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暫不宜照 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觀察受安置人 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 藥物,定3個月回診一次。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 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中,學校輔導組及導至今觀察受安 置人在校狀況尚算穩定。惟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間開始被 機構發現有於超商偷竊之情況,故與受安置人進行行為契 約管理,以及討論賠償的問題,針對偷竊議題,已透過行 為契約的方式,使受安置人嘗試用不同方式表達自己的需 要,進而減少偷竊的行為,經觀察,至今已未再有偷竊情 事。經與學校討論,受安置人自述其在與他人互動上,偶 會感到困擾不知如何表達,希冀能被陪伴關於與他人互動 之能力,因此有請學校轉介至輔導室進行兼輔之輔導,陪 同受安置人練習與他人互動之技巧。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於113年8月找到清潔工兼職的工作,其領有 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乙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 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且領取中度精神障礙 。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之言論,醫師認為丙 屬思覺失調症,經查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 就醫服藥,另丙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大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 租屋,受安置人二姊就讀建教合作班。受安置人兄姊們就 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 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 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一年級,112年暑假返家至今 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考量受安置人 么弟人際互動技巧仍須提升,故乙仍持續安排其職能課程 。另受安置人么弟於113年5月有與同學到學校旁邊的娃娃 機店偷竊物品,乙、丙知悉後便到學校了解及處理,後續 會與店家進行賠償協商。乙丙面對受安置人么弟偷竊之情 況,在學校的協助下透過愛校服務的行動來做為受安置人 么弟此次行為的懲罰,事後觀察么弟並未有遭到不當管教 的情況,評估乙、丙親職教養知能有些鬆動,願意接受相 關單位的協助,後續已請學校持續觀察受安置人么弟情況 並適時提供家長親職教養技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 23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梗塞,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梗塞,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4、59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關係人、胞弟己○○、胞妹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7、53至56頁),復據其等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其他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丁○○、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 表示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一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目前亦是由聲請人委由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 一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 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1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LINA KARTINI(中文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LINA KARTINI(中文姓名:○○,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LINA KARTINI (下逕以其中文名○○稱之,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 未成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父、母,丙○○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經甲○○認領後,相對人2人於同年月29日約定由相對 人2人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然甲○○前於105年間因案入監 服刑,出監後僅得靠打零工度日,並無餘裕扶養及教養丙○○ ,因此丙○○3至6歲期間,均由其祖父代為扶養至祖父過世, 祖父過世後轉由祖母扶養至丙○○12歲,然祖母於今年3月間 過世,現由聲請人依照祖母遺願持續扶養照顧丙○○迄今。甲 ○○目前除經濟能力堪慮,無法支應丙○○日常生活開銷外,考 量其有毒品前科,丙○○與其同住並非妥適,而聲請人目前亦 無法聯繫上○○,○○也未曾來探視丙○○,堪認甲○○及○○均無心 且無能力提供丙○○適當養育及照顧,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况 嚴重之情形,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另因聲請人目前為 主要照顧丙○○之人,對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請選 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2人分別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等情,有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丙○○出生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世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聲請人主張○○為逃逸移工,於丙○○3歲後即離家迄今均無 法聯繫,甲○○則於105年11日入監服刑至112年4月6日出監 一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正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居 留相關資料顯示略以:○○為外籍移工,於98年12月7日遭 報案失蹤後,於108年3月30日遭查獲收容,並於108年5月 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等情大致相符,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 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檢核管制資料的 模糊比對資料可稽,足知○○於丙○○101年間出生時即屬非 法逃逸外勞,並於108年5月2日遭遣返出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丙○○及甲○○ 訪視結果如下(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372482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468號函所附之大 新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67至73、83至90頁): (1)對丙○○之保護教養情況:    丙○○於3至6歲間與其祖父共同居住,由祖父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6至12歲間改與祖母共同居住,由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於祖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 目前甲○○與聲請人就照顧丙○○的分工方式,是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教導丙○○學習生活自理、做家務 ,甲○○則單純陪伴、談心及情感關懷。就丙○○未來教育規 劃部分,均由聲請人負責規劃及安排,並由聲請人負擔學 費。聲請人表示丙○○目前即將就讀國中,因此其現階段規 畫送丙○○上學後替丙○○安排補習課程,再接丙○○返家等語 。另丙○○平日返回聲請人住處後,會做自己的事情,周末 會與聲請人一同打掃及上跳舞課。聲請人在照顧丙○○期間 ,並無不當行為。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討論結果,是由聲 請人全額負擔丙○○的扶養費,包含一般生活費及教育費。 另相對人目前因健康因素及經濟限制,與丙○○會面時間有 限,僅能於其休假時陪伴丙○○。 (2)綜合評估:   A、聲請人方面:監護能力: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聲請人與丙○○ 之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監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目前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過往亦有時間協助 照顧丙○○,評估監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 境;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丙○○就讀學區國中,聲請人支持 丙○○升學,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B、甲○○方面:親權能力:甲○○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 目前健康情形低下亦影響工作收入,僅可自給自足,丙○○ 須仰賴聲請人及親屬照顧,親權能力薄弱;親職時間:甲 ○○與丙○○分開兩地居住,休假時才會前往丙○○住所會面, 親職陪伴時間較為不足;照護環境:甲○○居住於桃園石門 山區,生活機能便利性低,與丙○○現階段就學、生活等需 求適配性低;友善態度:甲○○與丙○○目前能順利執行會面 探視,然因自承無能力扶養及照顧,親職能力發揮上消極 ;教育規劃:甲○○對於丙○○之教育規劃均交由聲請人負責 ,教育規劃之積極性偏低。   C、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 相當條件,現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入監後迄今,均未照顧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且依照甲○○意願,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考量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提供丙○○穩定照顧。至於是否應停止甲○○對於丙○○之 親權,建議應了解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選任其為監護人的 動機,暨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最佳利益有無 影響再為判斷。    4、本院審酌○○於丙○○3歲前即已離家,其後丙○○及家屬均無 法取得與之聯繫的管道,○○除未曾返家照顧丙○○外,更於 108年5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其目 前事實上已無法照顧丙○○,而甲○○於112年4月6日出監後 未能主動將丙○○接回同住,負擔親權人之保護教養責任, 反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更未曾給付丙 ○○扶養費,出監後亦僅於其休假時方前往探視丙○○,可見 甲○○不僅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其照顧意願亦非常消極,堪 認相對人2人均有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義務的情形 ,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因為丙○○目前與我同住,我幫丙 ○○處理事情時有監護權比較便利,另考量甲○○有毒品前科 ,對丙○○成長利益來說其亦不適合與甲○○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而○○目前業已失聯,甲○○親職時間不足 、照顧意願薄弱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倘仍由相對人2人 擔任親權人,將致生聲請人對丙○○日常生活照顧之阻礙, 反不利於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2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 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丙○○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一節,有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丙○○目前又無與同住之兄 姊,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丙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之互動關係良好,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丙○○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極重度身心障 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身形偏瘦,長期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其人、時、地定向感喪失,需使用鼻 胃管與尿管,缺乏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 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不言不語,已完全喪 失語言能力,無法與人溝通,被動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 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前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及人際交 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依照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 ,為腦傷後遺症,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 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45、4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丁○○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查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 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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