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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 0、102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弘宇雖知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 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該 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3,000元價格,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gu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供該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詐騙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第46 頁)。  ㈡告訴人施麗源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41至46頁)。  ㈢告訴人張丁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61至70頁)。  ㈣告訴人陳鈺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81至83頁)。  ㈤告訴人王麒弼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95至97頁)。  ㈥本案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3至36頁)。  ㈦台中銀行113年2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字卷第49頁) 。  ㈧告訴人施麗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1 至57頁)。  ㈨告訴人張丁元匯款交易查詢紀錄(立字卷第75頁)。  ㈩告訴人張丁元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字卷第78至79頁)。  告訴人陳鈺芬匯款交易查詢紀錄(立字卷第89頁)。  告訴人陳鈺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字卷第91至92頁)。  113年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字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 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雖 使「Jagu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麗源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動機及目 的。   ⒉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係以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手段,幫助「Jagu ar/丞」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 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 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1,823,25 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丁元、陳 鈺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其等損害,並經其等請求從輕量 刑,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021號 和解筆錄;至於其他告訴人,則因彼等未到庭,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復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張丁元、陳鈺芬和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護告訴人張丁元、陳鈺芬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 02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 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又此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 及於後述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獲 得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113年2月6日圈 存止扣時,業經提領一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 (見立字卷第105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1021號和解筆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麗源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5日9時23分許 355,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張丁元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2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2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10分 15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6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陳鈺芬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2日9時4分許 113年2月2日9時6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5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13年2月5日9時9分許 1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9,617元 9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王麒弼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2月1日9時14分許 507,643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684-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經本院訊問,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之客觀行為, 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921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該等案件偵審程序後,隨即違 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此無從以其他替代手 段加以排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2 9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 執行,即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 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易-62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侯惠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臺、iPad 10壹臺及電腦主機(含 電源線壹條)壹臺准予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押如 主文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扣案物)。該等物品實際上為聲 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下稱甲○○)所有,由被告及甲○○之 未成年子女使用於學校課程,現因系爭扣案物遭到扣押,致 使2人子女無法跟上課業進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2項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予被告或甲○○。另如本院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辦理,請將擔保金數額定於 新臺幣1萬元之內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 持有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外,其發 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且經 本院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無意見 ,檢察官答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系爭扣案 物並無留存之必要。  ㈡系爭扣案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8號搜索票對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現以113年度保 管字第633號(編號3、5、7)保管於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75頁、 第331至332頁)、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63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第57頁)可查。而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上開搜索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D-1至D-9、D-13至D-15記載 為被告,D-10至D-12記載為甲○○(見偵11955卷第183至185 頁),可見該處確有區分扣得物品為何人所有、持有或保管 而異其記載。而依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持有或保管,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將系爭扣案物發還 時,發還對象應為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系爭扣案物裁定發還予被告。另聲請意旨係聲請將 系爭扣案物發還予被告或甲○○,僅要發還其中任何一人,其 聲請即獲滿足。本院既已裁定准許發還予被告,自毋庸駁回 發還予甲○○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SLDM-113-聲-133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豐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豐正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 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89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 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訴-718-202410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3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易-380-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乙○○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又於112 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前開保 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限2年。甲○○雖知悉應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各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日晚間7時48分許 ,以步行方式接近乙○○上開住處,至距上開住處100公尺範圍內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3至25頁)、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GOOGLE MAPS實景圖(見偵卷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 8款,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 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使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未同居親密伴侶規定核 發保護令者,亦適用違反保護令罪。至同法第61條第1款至 第5款與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本件被告並非告訴人未同 居親密伴侶,其行為態樣亦與性影像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7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112年7月6 日晚間7時48分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 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 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9月1 1日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 判後,竟又違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見被告 未知悔改。   ⒉被告2次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犯行,係以步行方式犯之,均 有與告訴人擦身而過(見偵卷第27至31頁),距告訴人住 處最近各約50公尺、12公尺(見偵卷第33頁)等違反保護 令之情節,與上開犯行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壓力之程度。   ⒊被告起初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後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丈夫過世,有一名成 年子女許久未見面,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偵 查中(見本院卷第133頁),此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 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 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SLDM-113-易-302-20241011-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玉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玉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玉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5日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茲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保-63-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景亮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SLDM-113-簡-1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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