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范
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范佩華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佩華本案竊得之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
餘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人張惠玲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3時47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羅東純精店」辦公
室,徒手竊取張惠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金融
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
惠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惠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ILDM-113-簡-68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