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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上建築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毒偵714卷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9-10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在其內驗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49號鑑驗書為證(見1 13毒偵714卷第75頁、第105頁),足認附表所示之容器內皆 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分別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結果均在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2025-01-16

TCDM-113-單禁沒-725-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 吳明池為吳聰雄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故與吳聰雄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聰雄,致吳聰雄受有頭皮撕 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聰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9390卷第15-16頁 、第19-22頁)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況摘述、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9390卷第9頁、第17頁、 第29-31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規定之犯罪,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 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 此,貿然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 重要神經中樞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見 113偵39390卷第1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59-20250116-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陳永和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安國民小學附近之工地,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 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永和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5504卷 第23頁、第37-47頁,本院111交易2170卷第25頁),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 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69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55-58頁、 第73-7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內,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 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 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55-58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 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 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緝29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交易緝-2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精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2個月內,先後與同一 共犯分工竊取不同被害人所管領之紅銅線,價值非微,而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罪罪質及受刑人之犯罪目的、 手段均高度相似,然被害人及渠等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該行為本 質上屬於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之自傷行為,未實際侵害 他人權益,與其上開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間,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獨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 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4263-2025011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美雯 謝承哲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龍明維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吳美雯、謝承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附民-43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起,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 川分署)所管理、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高北段大甲溪高美堤防 西濱大橋左岸下游約8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私設內容為「臺灣政府-臺灣自治政府 主權公告」之金屬材質固定式廣告看板(高約110公分、寬 約100公分)及2面旗幟(合稱為本案看板),搭建面積為0. 04平方公尺(如附件),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第三河 川分署人員侯祥洪接獲民眾檢舉,於112年5月23日前往現場 豎立公告,限於112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未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若檢察官提出 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祥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蒐證 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11202075880 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第三河川分署 113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現場測量 成果圖、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在本案土地 上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土地搬走,也沒有拿沙,本案土地是臺灣人的土地 ,不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土地,所以我沒有竊佔國土,後 來本案看板只剩鐵架,也不是我去拆的,我沒有到過現場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上設立本案看板之行為,嗣 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張貼限期拆除之公告,仍未拆除。本案 看板之鐵框至今仍遺留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均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侯祥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 2偵54325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游佳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49-51 頁,113交查146卷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茂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3-55頁,113交 查146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永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54325卷第57-59頁,113交查146卷第1 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姚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54325卷第61-63頁,113交查146卷第31-32頁)相 符,亦有現場照片、第三河川分署112年7月10日水三管字第 11202075880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第三河川分署113 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302039000號函及檢附如附件所示之 現場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4325卷第85 頁、第91頁、第133-143頁,113交查146卷第39-43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 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 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 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其所為占有支配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欠缺 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經查,本案土地上除遭被告 委由他人設置本案看板以外,無其他地上物、圍籬或柵門等 圈圍、阻隔設施,現場始終呈可供不特定人來往之開放狀態 ,且本案看板經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會同進行測量,平面投影 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歷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12偵543 25卷第85頁、第91頁、第135-143頁,113交查146卷第43頁 )及附件所示現場測量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看板佔用範圍 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尚不足以改變本案土 地之原本用途、排除第三河川分署或他人通行、使用本案土 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本案土地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 ,既未達具有排他性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即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任他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容與該罪之要 件不合。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易-2335-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0號、第6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龍明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龍明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道0段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環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逕 自進入路口左轉彎,適謝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廖○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宇彥亦疏未遵守 行車速限而超速直行進入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及腦幹壓迫、肺挫傷及右側氣胸、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廖○彤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之傷害。謝宇彥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及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龍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宇彥之父謝承哲於偵查中 之指述(見113偵2520卷第29-30頁、第41-43頁)、告訴人 即謝宇彥之母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相2305 卷第27-33頁、第105-106頁,113偵2520卷第41-43頁)、告 訴人廖○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相2305卷第35-39 頁、第101-102頁)相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同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112相2305卷 第41-43頁、第49-61頁、第69-71頁、第107頁、第117-125 頁、第133-1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謝宇彥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 間,有因果關係: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均有 明定。本案案發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綠燈部分由左至右 依序為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112相2305卷第103-104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112相2305卷第54頁、第57頁),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左轉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自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等待左轉箭頭綠燈啟亮 再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112相23 05卷第54頁、第5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啟亮、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時, 逕行左轉通過左彎待轉區虛線之停止線,往臺灣大道2段行 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 ,為肇事主因;②謝宇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會113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331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113偵2520 卷第31-35頁),亦認被告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肇責,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謝宇彥之駕駛行為雖同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與謝宇彥所騎乘且直行 通過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傷送醫後仍 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 謝宇彥死亡、廖○彤受傷之結果,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員警獲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 (見112相2305卷第6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酌以被告之 自首行為對於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 ,致生1人死亡、1人多處骨折之結果,情節非輕,且應就本 案事故負擔主要肇事責任。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惜因無法和吳美雯、謝承哲達成調解共識、廖○ 彤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9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 暨謝承哲、吳美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CDM-113-交訴-255-2025011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美雯 謝承哲 被 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龍明維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原告吳美雯、謝承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交附民-61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敦富門市,徒手竊取由潘玫帆管領且放在EC櫃內之包裹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6,743元)得逞,未付款即離開上址。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潘玫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8005卷第33-35頁 、第8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8005卷第27頁、第37-41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3偵800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90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22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 第49-74頁、第91-99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 認定。惟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二者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分別屬於侵害他人自由及身體、健 康法益之犯罪,核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被告之行為目的、手段 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詐欺 案件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仍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私,竊取由告訴人管領之高價值包裹,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固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可認告訴人因犯 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 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易-2729-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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