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5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1
13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張壽
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
113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前,見張壽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6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取現場,並將所得金錢乎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新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壽南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照片6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
2次)。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PCDM-114-審簡-209-20250227-1